規定發布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11號)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已於2018年7月20日經交通運輸部第1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18年9月15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部部長 李小鵬
2018年7月31日
規定全文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船舶載運
危險貨物監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財產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載運危險貨物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全國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許可權具體負責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舶和人員管理
第四條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有關船舶安全營運和防污染管理體系的要求建立和實施相應的體系或者制度。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船舶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五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編制安全和防污染應急預案,配備相應的應急救護、消防和人員防護等設備及器材。
第六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取得相應的檢驗證書和文書,並保持良好狀態。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其船體、構造、設備、性能和布置等方面應當符合國家船舶檢驗的法規、技術規範的規定;載運危險貨物的國際航行船舶還應當符合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具備相應的適航、適裝條件。
第七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和使用船舶自動識別系統等船載設備。船舶經營人、管理人應當加強對船舶的動態管理。
第八條 禁止通過內河封閉水域運輸劇毒化學品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其他內河水域禁止運輸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劇毒化學品以及其他危險化學品。
禁止託運人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者將危險貨物謊報、匿報為普通貨物託運。
取得相應資質的客貨船或者滾裝客船載運危險貨物時,不得載運旅客,但按照相關規定隨車押運人員和滾裝車輛的司機除外。其他客船禁止載運危險貨物。
第九條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應當符合有關危險貨物積載、隔離和運輸的安全技術規範,並符合相應的適裝證書或者證明檔案的要求。船舶不得受載、承運不符合包裝、積載和隔離安全技術規範的危險貨物。
船舶載運包裝危險貨物,還應當符合《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的要求;船舶載運B組固體散裝貨物,還應當符合《國際海運固體散裝貨物規則》的要求。
第十條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船舶的船員,應當按照規定持有特殊培訓合格證,熟悉所在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知識和操作規程,了解所運危險貨物的性質和安全預防及應急處置措施。
第十一條 按照本規定辦理危險貨物申報或者報告手續的人員和貨櫃裝箱現場檢查的人員,應當熟悉相關法規、技術規範和申報程式。
海事管理機構對危險貨物申報或者報告人員以及貨櫃裝箱現場檢查員日常從業情況實施監督抽查,並實行誠信管理制度。
第三章 包裝和貨櫃管理
第十二條 擬交付船舶載運的危險貨物包裝,其性能應當符合相關法規、技術規範以及國際公約規定,並依法取得相應的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三條 擬交付船舶載運的危險貨物使用新型或者改進的包裝類型,應當符合《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有關等效包裝的規定,並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該包裝的性能檢驗報告、檢驗證書或者文書等資料。
第十四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用貨櫃、船用可移動罐櫃等貨物運輸組件和船用剛性中型散裝容器,應當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方可用於船舶運輸。
第十五條 擬交付船舶載運的危險貨物包件、中型散裝容器、大宗包裝、貨物運輸組件,應當按照規定顯示所裝危險貨物特性的標誌、標記和標牌。
第十六條 擬載運危險貨物的船用貨櫃應當無損壞,箱內應當清潔、乾燥、無污損,滿足所裝載貨物要求。處於熏蒸狀態下的船用貨櫃等貨物運輸組件,應當符合相關積載要求,並顯示熏蒸警告標牌。
第十七條 裝入船用貨櫃的危險貨物及其包裝應當保持完好,無破損、撒漏或者滲漏,並按照規定進行襯墊和加固,其積載、隔離應當符合相關安全要求。性質不相容的危險貨物不得同箱裝運。
第十八條 貨櫃裝箱現場檢查員應當對船舶載運危險貨物貨櫃的裝箱活動進行現場檢查,在裝箱完畢後,對符合《海運危險貨物貨櫃裝箱安全技術要求》(JT672—2006)的簽署《貨櫃裝箱證明書》。
第十九條 曾載運過危險貨物的空包裝或者空容器,未經清潔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消除危險性的,應當視作盛裝危險貨物的包裝或者容器。
第四章 申報和報告管理
第二十條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應當在進出港口24小時前(航程不足24小時的,在駛離上一港口前),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申報手續,提交申請書和交通運輸部有關規章要求的證明材料,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後,方可進出港口。
船舶在運輸途中發生危險貨物泄漏、燃燒或者爆炸等情況的,應當在辦理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申報手續時說明原因、已採取的控制措施和狀況等有關情況,並於抵港後送交詳細報告。
定船舶、定航線、定貨種的船舶可以辦理定期申報手續。定期申報期限不超過30天。
第二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申報後24小時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屬於定期申報的,應當在7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原因。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有關申報信息通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 擬交付船舶載運的危險貨物託運人應當在交付載運前向承運人說明所託運的危險貨物種類、數量、危險特性以及發生危險情況的應急處置措施,提交以下貨物信息,並報告海事管理機構:
(一)危險貨物安全適運聲明書;
(二)危險貨物安全技術說明書;
(三)按照規定需要進出口國家有關部門同意後方可載運的,應當提交有效的批准檔案;
(四)危險貨物中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的,應當提交抑制劑或者穩定劑添加證明書;
(五)載運危險性質不明的貨物,應當提交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出具的危險貨物運輸條件鑑定材料;
(六)交付載運包裝危險貨物的,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包裝、貨物運輸組件、船用剛性中型散裝容器的檢驗合格證明;
2.使用船用貨櫃載運危險貨物的,應當提交《貨櫃裝箱證明書》;
3.載運放射性危險貨物的,應當提交放射性劑量證明;
4.載運限量或者可免除量危險貨物的,應當提交限量或者可免除量危險貨物證明。
(七)交付載運具有易流態化特性的B組固體散裝貨物通過海上運輸的,還應當提交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機構出具的貨物適運水分極限和貨物水分含量證明。
承運人應當對上述貨物信息進行審核,對不符合船舶適裝要求的,不得受載、承運。
第二十三條 船舶載運包裝危險貨物或者B組固體散裝貨物離港前,應當將列有所載危險貨物的裝載位置清單、艙單或者詳細配載圖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四條 船用貨櫃擬拼裝運輸有隔離要求的兩種或者兩種以上危險貨物,應當符合《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的規定。危險貨物託運人應當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五章 作業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在裝貨前,應當檢查貨物的運輸資料和適運狀況。發現有違反本規定情形的不得裝運。
第二十六條 從事散裝危險貨物裝卸作業的船舶和碼頭,應當遵守安全和防污染操作規程,建立並落實船岸安全檢查表制度,並嚴格按照船岸安全檢查表的內容要求進行檢查和填寫。
載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的船舶裝卸作業期間,禁止其他無關船舶並靠。使用的貨物軟管應當符合相關法規、技術規範的要求,並定期進行檢驗。
第二十七條 從事散裝液化氣體裝卸作業的船舶和碼頭、裝卸站應當建立作業前會商制度,並就貨物操作、壓載操作、應急等事項達成書面協定。
從事散裝液化天然氣裝卸作業的船舶和碼頭、裝卸站還應當採取裝貨作業期間在船上設定岸方應急切斷裝置控制點和卸貨作業期間在岸上設定船方應急切斷裝置控制點等措施,確保在發生緊急情況時及時停止貨物輸送作業。
協助散裝液化氣船舶靠泊的船舶應當設定煙火熄滅裝置及實施煙火管制。
禁止其他無關船舶在作業期間靠泊液化氣碼頭、裝卸站。
第二十八條 船舶進行危險貨物水上過駁作業或者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進行洗(清)艙、驅氣、置換,應當符合國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環境的管理規定及技術規範,儘量遠離船舶定線制區、飲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渡口、客輪碼頭、通航建築物、大型橋樑、水下通道以及內河等級航道和沿海設標航道,制定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應急計畫並保證有效實施。
第二十九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進行洗(清)艙、驅氣或者置換活動期間,不得檢修和使用雷達、無線電發報機、衛星船站;不得進行明火、拷鏟及其他易產生火花的作業;不得使用供應船、車進行加油、加水作業。
第三十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內從事危險貨物過駁作業,應當由負責過駁作業的港口經營人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就船舶過駁作業的水域徵得海事管理機構的同意,並將審批情況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船舶在港口水域外從事內河危險貨物過駁作業或者海上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應當依法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批准。
船舶進行水上危險貨物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的水域,由海事管理機構發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三十一條 船舶在港口水域外申請從事內河危險貨物過駁作業或者海上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的,申請人應當在作業前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告知作業地點,並提交作業方案、作業程式、防治污染措施等材料。
海事管理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對單航次作業的船舶,應當在24小時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對在特定水域多航次作業的船舶,應當在7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三十二條 船舶從事加注液化天然氣及其他具有低閃點特性的氣態燃料作業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規、標準和相關操作規程,落實安全措施,並在作業前將作業的種類、時間、地點、單位和船舶名稱等信息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作業信息變更的,應當及時補報。
通過船舶為液化天然氣及其他具有低閃點特性的氣態燃料水上加注船、躉船補給貨物燃料的,應當執行本規定水上過駁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遵守海事管理機構關於航路、航道等區域性的特殊規定。
載運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有機過氧化物、閃點28℃以下易燃液體和散裝液化氣的船舶,不得與其他駁船混合編隊拖帶。
第三十四條 散裝液化天然氣船舶應當在抵港72小時前(航程不足72小時的,在駛離上一港口時)向抵達港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預計抵港時間。預計抵港時間有變化的,還應當在抵港24小時前(航程不足24小時的,在駛離上一港口時)報告抵港時間。
第三十五條 散裝液化氣船舶進出港口和在港停泊、作業,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規範的要求落實安全保障措施。在通航水域進行試氣試驗的,試氣作業單位應當制定試驗方案並組織開展安全風險論證,落實安全管理措施。
載運散裝液化天然氣船舶及載運其他具有低閃點特性的氣態燃料的船舶,進出沿海港口和在港停泊、作業,應當通過開展專題論證,確定護航、安全距離、應急錨地、安全警示標誌等安全保障措施。
載運散裝液化天然氣船舶及載運其他具有低閃點特性的氣態燃料的船舶,在內河航行、停泊、作業時,應當落實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安全保障措施。海事管理機構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評估論證,確定護航、合理安全距離、聲光警示標誌等安全保障措施,徵求相關港航管理部門意見後向社會公布。在船舶噸位、載運貨物種類、航行區域、航線相同,且周邊通航安全條件沒有發生重大變化的情況下,不再重新進行評估論證。
第三十六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發生水上險情、交通事故、非法排放、危險貨物落水等事件,應當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防止損害、危害的擴大。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核實有關情況,按照相關應急預案要求向上級海事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報告,並採取相應的應急措施。
第三十七條 載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的內河船舶卸貨完畢後,應當在具備洗艙條件的碼頭、專用錨地、洗艙站點等對貨物處所進行清洗,洗艙水應當交付港口接收設施、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或者專業接收單位接收處理。
載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的內河船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免於前款規定的清洗:
(一)船舶擬裝載的貨物與卸載的貨物一致;
(二)船舶擬裝載的貨物與卸載的貨物相容,經擬裝載貨物的所有人同意;
(三)已經實施海事管理機構確認的可替代清洗的通風程式。
卸貨港口沒有接收能力,船舶取得下一港口的接收洗艙水書面同意,可以在下一港口清洗,並及時報告海事管理機構。
第三十八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航行、裝卸或者停泊,應當懸掛專用的警示標誌,按照規定顯示專用信號。
載運散裝液化天然氣的船舶在內河航行,應當事先確定航行計畫和航線。
載運散裝液化天然氣的船舶由沿海進入內河水域的,應當向途經的第一個內河港口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航行計畫和航線;始發地為內河港口的,船舶應當將航行計畫和航線向始發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對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實施監督檢查。
海事管理機構發現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採取禁止其進港、離港,或者責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等措施。
第四十條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當事船舶立即糾正或者限期改正:
(一)經核實申報或者報告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的;
(二)擅自在不具備作業條件的碼頭、泊位或者非指定水域裝卸危險貨物的;
(三)船舶或者其設備不符合安全、防污染要求的;
(四)危險貨物的積載和隔離不符合規定的;
(五)船舶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應急計畫不符合規定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和相關單位違反本規定以及國家水上交通安全的規定,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有關法規執行。
涉嫌構成犯罪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移送國家司法機關。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危險貨物水路運輸企業的船員未取得特殊培訓合格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屬於危險化學品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整頓。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及船用貨櫃、船用剛性中型散裝容器和船用可移動罐櫃等配載的容器未經檢驗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屬於危險化學品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屬於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的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整頓。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屬於危險化學品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的處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整頓:
(一)船舶載運的危險貨物,未按照規定進行積載和隔離的;
(二)託運人不向承運人說明所託運的危險貨物種類、數量、危險特性以及發生危險情況的應急處置措施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託運的危險貨物妥善包裝並在外包裝上設定相應標誌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進出港口,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申報手續的,在內河通航水域運輸危險貨物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在我國管轄海域運輸危險貨物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在託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者將危險貨物謊報或者匿報為普通貨物託運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屬於危險化學品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屬於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的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整頓。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對不符合《海運危險貨物貨櫃裝箱安全技術要求》的危險貨物貨櫃簽署《貨櫃裝箱證明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聘用該貨櫃裝箱現場檢查員的單位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交付船舶載運的危險貨物託運人未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
(二)船舶載運包裝危險貨物或者B組固體散裝貨物離港前,未按照規定將清單、艙單或者詳細配載圖報海事管理機構的;
(三)散裝液化天然氣船舶未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預計抵港時間的;
(四)散裝液化天然氣船舶在內河航行,未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航行計畫和航線的。
第四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嚴重失職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規定所稱船舶載運的危險貨物,包括:
(一)《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IMDG code)第3部分危險貨物一覽表中列明的包裝危險貨物,以及未列明但經評估具有安全危險的其他包裝貨物;
(二)《國際海運固體散裝貨物規則》(IMSBC code)附錄1中B組固體散裝貨物,以及經評估具有化學危險的其他固體散裝貨物;
(三)《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MARPOL公約)附則I附錄1中列明的散裝油類;
(四)《國際散裝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IBC code)第17章中列明的散裝液體化學品,以及未列明但經評估具有安全危險的其他散裝液體化學品;
(五)《國際散裝液化氣體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IGC code)第19章列明的散裝液化氣體,以及未列明但經評估具有安全危險的其他散裝液化氣體;
(六)我國加入或者締結的國際條約、國家標準規定的其他危險貨物。
《危險化學品目錄》中所列物質,不屬於前款規定的危險貨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B組固體散裝貨物,是指在《國際海運固體散裝貨物規則》附錄1“組別”欄中列為B組貨物或者同時列入A和B組貨物。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8年9月15日起施行。2003年11月30日以交通部令2003年第10號發布的《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2012年3月14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2年第4號發布的《關於修改〈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1996年11月4日以交通部令1996年第10號發布的《水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則(第一部分 水路包裝危險貨物運輸規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