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國籍船舶管理規則
(1979年8月25日國務院批准,1979年9月18日交通部
發布)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維持港口和沿海水域的秩序,保證航行安全,防止
水域污染,特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和沿海水域航行的外國籍船舶(以下簡稱船舶)應遵守本規則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切有關法令、規章和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設定在港口的港務監督認為有必要對船舶進行檢查時,船舶應接受檢查。
本規則所稱沿海水域是指屬於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和領海以及國家規定的管轄水域。
第一章 進出港和航行
第三條 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應在船舶預定到達港口一星期之前,通過外輪代理公司填具規定的表報,向港務監督辦理進口申請批准手續,並在到達港口之前24小時(航程不足24小時的,在駛離前一港口時),將預計到港時間,前、後吃水等情況通過外輪代理公司向港務監督報告。如預計到港時間有變化,應隨時報告。船舶在航行途中,因遇險、發生故障、船員或旅客患急病等特殊情況,需臨時進港或返航,應事先向港務監督報告。
第四條 船舶進出港口或在港內航行、移泊,必須由港務監督指派引航員引航。有關引航的具體事項,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頒發的《海港引航工作規定》辦理。
第五條 船舶抵港後,應即呈報進口報告書及其他有關表報,同時交驗船舶證書及有關文書,並接受檢查。船舶出港前,應呈報出口報告書及其他有關表報,經檢查發給出口許可證後,才可出口。
第六條 船舶上的武器、彈藥,應在船舶抵港後由港務監督予以封存。無線電報發射機、無線電話發射機、火箭信號、火焰信號、信號槍,只有在危急情況下才可以使用,但在使用後必須向港務監督報告。
第七條 港內禁止射擊、游泳、釣魚、鳴放鞭炮或焰火以及其他危及港口安全秩序的行為。
第八條 船舶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港務監督有權在一定期間內禁止其出港或令其停航、改航、返航:
一、處於不適航狀態;
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或規章;
三、發生海損事故;
四、未繳付應承擔的款項,又未提供適當擔保者;
五、其他需要禁止航行的情況。
第九條 航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和沿海水域的船舶,不得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和權益的活動,並應遵守有關海峽、水道、航線和禁航區的規定。
第十條 船舶在港內不得以危及其他船舶和港口設施安全的速度航行。
第十一條 船舶附屬的艇(筏),除了救生以外,不準在港內航行。
第十二條 船舶在港內航行、移泊時,船上的艇(筏)、吊貨桿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十三條 需要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輪開放的港口避風或臨時停泊的船舶應向港務監督申請批准,申請內容包括:船名、呼號、國籍、船公司名稱、出發港、目的港、船位、航速、吃水、船體顏色、煙囪顏色和標誌,並應在指定的地點避風。
船舶如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輪開放的港口以外的地點避風或臨時停泊,除辦理上述申請批准手續外,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及時向就近的港務監督報告拋錨時間、位置和駛離時間;
二、遵守當地有關部門的規定,接受檢查和詢問,並聽從指揮;
三、未經當地有關部門批准,船上人員不得登入,不得裝卸貨物。
停 泊
第二章 停 泊
第十四條 船舶在港內停泊,必須留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操縱的船員值班,遇有颱風警報等緊急情況,全體船員必須立即回船採取防範、應急等措施。
第十五條 船舶在船員、旅客和其他人員上下之處設定的舷梯必須穩固,並有欄桿或攀索,軟梯必須牢固安全,夜間應有足夠的照明。
第十六條 船舶需要活車時,必須注意尾部周圍環境,在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港口設施安全的情況下才可進行。
第十七條 停泊在港內的船舶,其兩舷可能影響其他船舶、碼頭或人員上下的出水口必須加蓋復罩。
第十八條 船舶的燈光不得影響其他船舶的航行安全,船上射向航道的強燈光,應予以遮蔽。
第十九條 船舶對裝卸操作應提供良好的條件,裝卸設備應具有合格證書,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二十條 船舶進行下列事項,應事先向港務監督申請批准:
一、拆修鍋爐、主機、錨機、舵機、電台;
二、試航、試車;
三、放艇(筏)進行救生演習;
四、燒焊(進船廠修理的除外),或者在甲板上明火作業;
五、懸掛彩燈。
第二十一條 船舶熏蒸,應採取嚴密的安全措施,並應懸掛港口規定的信號。
第二十二條 為了維護港口和船舶的安全,需要在港內的船舶移泊或提前、推遲開航,船舶應遵守港務監督的決定。
信號和通訊
第三章 信號和通訊
第二十三條 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和沿海水域航行、停泊,白天應懸掛船籍國的國旗,進出港口和移泊應加掛船名呼號旗和港口規定的有關信號。
第二十四條 船舶在進出港口和錨泊時,應注意港口信號台的呼叫和信號,在使用視覺信號時,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港口信號規定。沿海港口未曾規定的信號,應依照《國際信號規則》辦理。
第二十五條 船舶在港內除因航行安全必須外,不得隨意鳴放聲號。需要試笛時,應事先向港務監督報告。
第二十六條 船舶在港內使用甚高頻無線電話,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頒發的《關於外輪使用甚高頻無線電話暫行辦法》。
危險貨物
第四章 危險貨物
第二十七條 船舶裝卸、載運危險貨物,應懸掛規定的信號,遵守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特別是性能相牴觸的貨物,不許混裝,嚴禁爆炸物品與發火物、易燃物品裝載於同一艙內。
第二十八條 船舶載運爆炸物品、劇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氧化劑、自燃物品、遇水燃燒物品、易燃液體、易燃固體和酸性腐蝕物品等一級烈性危險貨物,應詳細列具品名、性質、包裝數量和裝載位置,並且附具危險貨物性質說明書,在預定到達港口3天之前,通過外輪代理公司向港務監督申請辦理簽證,經許可後才可進港、起卸或者過境。出口船舶載運上述危險貨物,應在開始裝載的3天以前,申請辦理簽證,經許可後才可裝運。
第二十九條 船舶申請簽發裝運出口危險貨物安全裝載證明書,應在開始裝載3天之前向港務監督提出書面申請,寫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性質、包裝、數量、裝載位置(並且附具貨物裝載圖)、中途港和目的港等事項並在港務監督指定的泊位進行裝載。
航道保護
第五章 航道保護
第三十條 船舶航行應遵守航行規定,維護航行秩序,如船舶發生意外事故有沉沒危險時,應立即向港務監督報告,並盡力採取有效措施,駛離航道,避免妨礙交通和危及其他船舶。如果船舶已經沉沒,船方應及時在沉沒地點設定臨時信號標誌。
第三十一條 對沉沒在港口或沿海水域的船舶或其他物體的打撈,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打撈沉船、沉物管理辦法》辦理。港務監督可視具體情況,通知沉船沉物所有人限期打撈清除,或立即組織打撈或解體清除,全部責任和費用應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船舶發現或撈獲沉、浮物體,應報告或送交港務監督處理,由港務監督酌情給予獎勵。
第三十三條 船舶在港內需要傾倒垃圾等廢棄物,應顯示港口規定的信號招用垃圾船(車)。
第三十四條 船舶應愛護航道設備和助航標誌,如損壞了助航標誌、港口建築或其他設施,應立即向港務監督報告,並應負責恢復原狀或償付恢復原狀所需費用。
防止污染
第六章 防止污染
第三十五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港口和沿海水域,禁止船舶任意排放油類、油性混合物,以及其他有害的污染物質和廢棄物。
第三十六條 船舶排放壓艙水、洗艙水、艙底水,必須向港務監督申請批准。如果船舶來自有疫情的港口,應經過衛生檢疫機關衛生處理。裝運危險貨物和其他有害污染物船艙的污水、洗艙水,應經有關衛生部門鑑定合格後,方可在指定地點排放。
第三十七條 凡油輪和使用燃油的船舶,應備有油類記錄簿,並且按照記錄簿各項規定及時如實記載。
第三十八條 如船舶在港口和沿海水域發生污染事故,應將經過情況分別記入油類記錄簿和航海日誌,並立即向港務監督報告,同時必須採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擴散。如需採用化學劑處理,應提供化學成分說明書,向港務監督申請批准。
第三十九條 本章未列事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防止水域污染的規定辦理。
消防和救助
第七章 消防和救助
第四十條 嚴禁在貨艙以及易於引起船舶火警的場所吸菸和弄火。
第四十一條 船舶加油和油船裝卸作業,應採取嚴密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四十二條 船舶在港內進行燒焊等工程,應事先清理周圍環境,採取嚴密防範措施,配備消防設備,並且在施工前後進行檢查。對油艙及其鄰近部位還必須卸完全部油料,清除殘油,徹底通風,排除其內部易燃氣體,並取得合格證明之後,才可以燒焊。
第四十三條 船舶失火或發生海難,應立即將出事地點和本船噸位、吃水、載貨、受損和需要某種援助等情況報告港務監督。
第四十四條 港務監督在必要時,可動員和指揮在港內或沿海水域的船舶參加救助遇難船舶,在不影響本船安全的情況下,被動員的船舶有責任盡力救助。
第四十五條 港務監督或救助部門的負責人員到達現場,遇難船舶的船長應立即報告失事情況及已經採取的措施,提供救助必需的資料和方便,並且可以提出有關救助的建議。港務監督為維護安全秩序作出的決定,有關方面必須遵守。
海損事故
第八章 海損事故
第四十六條 船舶發生海損事故,應儘速用電報或無線電話向港務監督報出扼要報告。在港區以外發出的海損事故,船長應在船舶進入第一港口48小時內,向港務監督遞交海損事故報告書;在港區內發生的海損事故,船長應在24小時內向港務監督遞交海損事故報告書。
第四十七條 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和沿海水域造成人命、財產損害事故時,應積極救助受害的船舶和人員,及時向港務監督報告,並接受調查和處理。如果肇事者見危不救,隱匿逃遁,將從嚴處理。
第四十八條 船舶發生船員死亡事故,應立即向港務監督報告。在港內由於船方或港方人員的過失,造成對方損害或傷亡事故等,應保留現場,雙方都應及時向港務監督報告。如果發生糾紛,當事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港務監督申請調查處理,涉及刑事範圍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九條 本章未列事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頒發的《海損事故調查和處理規則》辦理。
違章處罰
第九章 違章處罰
第五十條 凡違反本規則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切有關法令、規章和規定者,港務監督得按其性質、情節分別給予警告、罰款等處分。性質惡劣、情節嚴重者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一條 受處分者如果對所受處分不服,可以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15日之內,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提出申訴。但在沒有變更決定之前,原處分仍為有效。
附則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關於船舶避碰,本規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有關規定中未列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施行的《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辦理。
第五十三條 本規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1957年3月12日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國籍船舶進出港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