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港口船舶污染物管理條例

舟山市港口船舶污染物管理條例

舟山市港口船舶污染物管理條例,於2020年12月30日由舟山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舟山市港口船舶污染物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舟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4/30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港口船舶污染物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態安全,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船舶污染物在本市所轄港口內的排放、接收、運輸、貯存、處置等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產生的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物質,包括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殘油(油泥)、含有毒有害液體物質污水、廢氣、噪聲等。
第四條 船舶污染物管理實行源頭減量、達標排放、分類管理、科學利用、無害化處置的原則。
第五條 產生、排放、接收、運輸、貯存、處置船舶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船舶污染物對環境的污染和生態的破壞。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船舶污染物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船舶污染物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船舶污染物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對船舶污染物中危險廢物的轉移處置的監督管理。
港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非漁業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規劃的編制及其實施的監督管理,負責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的備案管理,負責對船舶污染物轉移過程中碼頭裝卸作業的監督管理。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業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規劃的編制及其實施的監督管理,負責漁港水域內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所轄港區水域內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商務、海洋、應急管理、城市管理、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船舶污染物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相關部門做好轄區內船舶污染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加強對船舶污染物防治的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從業人員、公眾對生態環境保護的責任意識和參與意識。
第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非法接收、貯存、運輸和處置船舶污染物的行為進行監督、舉報。經查證舉報屬實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分類管理
第十一條 船舶污染物按照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殘油(油泥)、含有毒有害液體物質污水、廢氣、噪聲進行分類管理。
第十二條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應當符合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標準的要求。
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應當按照分類管理的要求,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第十三條 船舶垃圾按照固體廢物實施管理。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及方法認定屬於危險廢物的,按照危險廢物實施管理。
接收後上岸的船舶生活垃圾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實施管理。
第十四條 船舶生活污水經處置單位處理後排入市政排水管網的,處置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城鎮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排入市政排水管網的船舶生活污水應當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等有關標準。
船舶生活污水處理後產生的污泥,按照固體廢物實施管理。
第十五條 船舶含油污水、船舶殘油(油泥)經處理產生的廢礦物油與含礦物油廢物按照危險廢物實施管理。
禁止向港口水域排放船舶殘油(油泥)和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含油污水。
第十六條 船舶含有毒有害液體物質污水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由具備相應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不能達標排放的化學品洗艙水,按照固體廢物實施管理。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及方法認定屬於危險廢物的,按照危險廢物實施管理。
第十七條 船舶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禁止船舶在港口內使用焚燒爐。
第十八條 船舶在港口航行、作業時,排放的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船舶噪聲級規定。
第十九條 船舶必須配置並使用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
漁業船舶應當依照相關規定配備並正常使用油污水分離器或者油污水貯存櫃(桶)等防污設備和器材。
第三章 轉移處置
第二十條 船舶污染物的接收、運輸、處置各環節之間的交接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填寫並運行接收聯單、轉運及處置聯單;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另行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船舶污染物接收聯單由接收單位按照聯單格式填寫作業雙方單位名稱、作業開始和結束的時間、地點以及船舶污染物種類、數量等內容並經被接收船舶確認。
船舶污染物轉運及處置聯單由接收單位按照聯單格式填寫轉運相關信息,並經污染物運輸單位確認。轉運的污染物應當標明來源,填寫污染物接收時簽發的接收聯單編號。處置單位在收到接收單位轉運的污染物時,應當核實污染物的種類與數量,按照聯單格式填寫相關信息並確認。
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由接收單位、運輸單位、處置單位按照聯單格式填寫。相關單位應當遵守國家、省關於危險廢物轉移處置的相關規定。
聯單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服務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接收能力,並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船舶污染物產生單位不得將船舶污染物交由前款規定以外的接收單位接收。
第二十二條 運輸船舶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運輸能力,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運輸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運輸資質,並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危險廢物通過海上運輸的,對託運人按照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實施管理,對承運人按照危險貨物運輸單位實施管理。
第二十三條 貯存危險廢物,應當採取符合國家環保標準的防護措施,在規定的場所或者設備中貯存。
第二十四條 處置船舶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處置能力。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
第二十五條 產生、接收或者運輸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將危險廢物交由有資質的單位進行處置。
鼓勵將危險廢物在本市就近處置,減少和避免轉運過程產生的環境風險。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編制相關規劃時,應當按照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處置的需求,科學評估、合理布局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處置設施、場所建設。
第二十七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的單位應當配備與其裝卸貨物種類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適應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並使其處於良好狀態。
第二十八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從事船舶修造的單位應當在船舶污染物的產生點、貯存場所、出入口以及單位內部的運輸路徑設定符合技術規範的視頻監控設施,並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接收單位、處置單位和可以進行裝卸作業的港口、碼頭、裝卸站等信息。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船舶污染物的轉移處置監管信息系統,實現數據資源共享,提升聯合監管能力。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船舶污染物污染環境應急能力建設,完善應急反應機制,制定應急預案。
第三十二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船舶污染物污染海洋環境的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向可能受到損害的受害者通報,並就近向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船舶在港口內使用焚燒爐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漁業船舶未正常使用防污設備和器材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按照相關規定填寫並運行接收、轉運及處置聯單的,對接收單位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水路和道路運輸單位分別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處置單位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部門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未按照規定填寫並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服務的單位未依法備案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按照本條例負有船舶污染物相關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的港口,是指具有船舶進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駁運、儲存等功能,具有相應的碼頭設施,由一定範圍的水域和陸域組成的區域。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船舶,不含軍事船舶。
第四十一條 船舶修造、拆解作業產生的污染物在港口內排放、接收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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