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長江船舶污染防治條例

安徽省長江船舶污染防治條例

《安徽省長江船舶污染防治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7月28日,安徽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安徽省長江船舶污染防治條例》。

條例頒布,條例全文,

條例頒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四號)
《安徽省長江船舶污染防治條例》已經2023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7月31日

條例全文

安徽省長江船舶污染防治條例
(2023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船舶大氣污染防治
第五章 船舶相關作業活動污染防治
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
第七章 區域協作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長江水域船舶污染防治,保護長江水域生態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長江水域航行、停泊的船舶及其相關作業活動的污染防治。
本條例所稱長江水域,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長江幹線水域,包括汊河以及與之相連的港池水域。
第三條 長江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應當貫徹新發展理念,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籌協調、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設立的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海事管理機構)對本省長江水域船舶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長江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納入長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資金使用範圍。
沿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長江水域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長江船舶污染防治納入本級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加大長江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的資金投入,並按照財政事權與支出責任相匹配的原則,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沿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發展改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長江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沿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採取資金支持或者政策扶持措施,支持以下綠色港口、綠色航運發展:
(一)船舶、碼頭升級改造;
(二)清潔能源或者新能源動力船舶建造;
(三)船舶液化天然氣加注站、洗艙站、水上綠色綜合服務區建設運營;
(四)港口岸電設施、船舶受電設施改造和使用;
(五)船舶污染物接收等。
第七條 沿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長江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船舶污染防治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船舶污染長江水域環境的行為。海事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調查核實舉報信息,並對舉報人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條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責任制和相應的管理制度,保障船舶污染防治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投入,改善污染防治作業條件,加強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設,提高污染防治管理水平。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關作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船舶污染防治管理的第一責任人,船長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依法具有獨立決定權,並負有最終責任。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九條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以及從事船舶洗艙、修造、拆解、裝卸、打撈等作業活動,應當遵守污染防治、飲用水水源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污染防治的標準、規範和要求。
第十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和從事船舶洗艙、修造、拆解、打撈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和器材,並做好與城市公共轉運、處置設施的銜接。
第十一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接收靠泊船舶的污染物。在錨地、停泊區等公共水域停泊船舶的污染物接收,由錨地、停泊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內河船舶生活垃圾、靠港作業的內河船舶生活污水接收應當免費。
第十二條 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能力,建立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加強作業人員培訓。
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單位應當為固定接收設施、接收船舶安裝視頻監控系統,對接收活動實施動態監控。監控視頻數據保存期限不少於三個月。
第十三條 沿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轉運和處置設施,按照國家規定開展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處置能力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動態調整完善接收、轉運和處置設施。
第十四條 船舶洗艙站應當建立健全洗艙安全與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加強作業人員培訓,公示洗艙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 船舶運輸、裝卸固體廢物,應當採取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不得向水體、灘地和岸坡傾倒、填埋、堆放、棄置、處理固體廢物。
沿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利用船舶非法轉移和傾倒固體廢物行為的聯防聯控。
第十六條 散裝液體危險貨物水上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岸基監控制度,運用自動識別系統、視頻監控系統等信息化手段對所屬船舶實施動態監控。
第十七條 鼓勵散裝液體危險貨物貨主、碼頭建立選船機制,通過選船檢查和評估,選擇安全技術標準高的船舶。
第十八條 船舶航行時,應當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並符合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有關要求。
第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長江船舶污染防治信用分級分類監管機制,規範信用信息歸集、信用評價和信用修復,依法依規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約束。
第三章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禁止船舶向水體直接排放未經處理或者經處理仍不符合排放標準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不符合排放標準的船舶污染物,應當分類收集,船上貯存,交岸處置。
內河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閥門應當鉛封或者盲斷。禁止擅自恢復已鉛封或者盲斷的管路、閥門。
船舶使用生活污水處理裝置、油水分離器、壓載水處理系統等防污染設施的,應當加強設施維護保養,確保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 船舶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收集、貯存。
第二十二條 內河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應當每五天或者每航次至少送交一次,因停航檢修等合理理由無需送交的除外。
港口、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和其他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船舶水污染物,應當提供電子或者紙質接收單證。
第二十三條 碼頭、裝卸站、內河船舶應當按照船舶污染物船岸交接和聯合檢查制度的要求,先送交污染物再裝卸作業。內河船舶無需送交污染物的,應當主動向碼頭、裝卸站出示接收單證或者說明情況。拒不送交船舶污染物或者送交的船舶污染物數量明顯異常的,碼頭、裝卸站應當將有關情況報告當地海事管理機構。
碼頭、裝卸站不得拒絕接收船舶污染物。船舶發現碼頭、裝卸站等船舶污染物接收能力不足或者拒絕接收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報告當地交通運輸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交通運輸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 船舶污染物通過接收船舶臨時貯存、轉運,以及通過船上或者港口配套設施接收、預處理的,按照船舶污染物實施管理;預處理後仍需要通過船舶轉運的,按照水運污染危害性貨物實施管理。
船舶洗艙水、含油污水接收後,不得在水上以過駁方式貯存。
鼓勵對接收的船舶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船舶污染物進行預處理和再利用。
第二十五條 船舶污染物的送交、接收、轉運和處置,應當按照要求使用規定的監管與服務信息系統,實行聯單閉環管理。
船舶污染物的送交、接收、轉運、處置單位註冊和使用信息系統,不得弄虛作假。
船舶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接入市政管網或者公共轉運處置系統的,視同完成處置。
第二十六條 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轉運和處置單位應當對船舶污染物準確計量、如實記錄。
鼓勵使用智慧型污水櫃、智慧型垃圾桶等智慧型化設施設備記錄船舶污染物信息。
第二十七條 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等突發事件應對期間,船舶、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等應當執行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實施的船舶污染物送交、接收、轉運、處置應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等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接收船舶污染物。
第二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和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法對船舶污染物送交、接收、轉運和處置實施聯合監管。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負責船舶污染物送交和通過船舶接收、轉運船舶污染物的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部門依法負責通過港口接收船舶污染物的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部門依法負責屬於危險廢物的船舶污染物及其預處理產物在岸上貯存、轉移、利用、處置的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依法負責納入市政管網或者公共轉運處置系統的船舶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在岸上轉運處置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船舶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 沿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港口發展要求,制定港口岸電設施、船舶受電設施建設和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滿足船舶用電需求。
第三十條 岸電設施的建設、改造和使用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規範要求,安裝位置應當綜合考慮泊位、水位和安全等影響,便利靠泊船舶使用,供電能力應當與靠泊船舶的用電需求相適應。
設定岸電設施的,應當將岸電設施主要技術參數等信息通過網站等渠道向社會公開,必要時在顯著位置安裝公示牌。
岸電設施、船舶受電設施發生故障的,應當及時檢修並記錄。
第三十一條 具備岸電供應條件的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等應當向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提供岸電。對使用岸電的船舶,可以實施優先靠泊、減免岸電使用服務費等措施。
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靠泊具備岸電供應條件的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等,應當使用岸電,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船舶載運易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粉塵物質等貨物,應當按照規定採取封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從事前款規定的貨物裝卸或者過駁作業,作業雙方應當在作業過程中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氣體、減少廢氣排放、抑制揚塵。
載運易散發有毒有害氣體貨物的船舶,不得使用開艙通風的方式替代船舶洗艙。
第三十三條 船舶應當加強主機、輔機設備維修保養,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要求的燃料。尾氣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船舶可以通過使用新能源、清潔能源、船載蓄電裝置或者採用尾氣後處理等替代措施,滿足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船舶採用尾氣後處理措施的,產生的洗滌水及殘渣應當收集送岸接收處置,並做好記錄,不得排放入水。
第五章 船舶相關作業活動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從事水上船舶清艙、洗艙、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裝卸、過駁、修造、拆解、打撈、污染清除作業以及利用船舶進行水上水下活動,應當遵守相關操作規程,採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作業活動中產生的污染物。
作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作業時間、作業內容等信息。
從事第一款規定的作業活動人員,應當具備相關安全和污染防治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第三十五條 船舶為水上服務區、水上加油站躉船補給散裝貨物燃料,或者水上服務區、水上加油站躉船為供油船補給散裝貨物燃料,應當採取相應的船舶污染防治措施,依法辦理水上過駁手續。
第三十六條 油料供應單位應當供應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要求的燃油,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單證和燃油樣品。油料供應單位和船舶應當將燃油供受單證保存三年,船舶應當將燃油樣品妥善保存一年。
第三十七條 載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的內河船舶卸貨完畢後,應當在具備洗艙能力的洗艙站對貨物處所進行清洗,但是船舶擬裝載的貨物與卸載的貨物一致或者相容的除外。船舶和洗艙站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與污染防治責任。
船舶擬裝載的貨物與卸載的貨物相容的,應當取得擬裝載貨物運輸契約中載明的所有人對船舶免洗艙的書面同意。
第三十八條 載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的內河船舶進行檢修、拆解前需要洗艙的,應當在具備洗艙能力的洗艙站進行洗艙。
船舶修造、拆解企業應當在載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船舶檢修、拆解等作業前按照國家規定核查其洗艙水去向。
第三十九條 涉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作業單位和為施工作業提供人員交通、污染物接收等服務的單位簽訂書面協定,明確船舶污染防治責任。
第四十條 從事船舶打撈、污染清除、修造、拆解以及利用船舶進行其他水上水下作業活動中產生的污染物,應當及時清除,不得投棄入水。
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
第四十一條 沿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污染防治納入應急管理體系和能力建設規劃,建立水上污染事故應急隊伍並開展培訓,統籌建設船舶污染應急設備庫,加強應急物資儲備及更新,組織制定應急預案並定期演練。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船舶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港口、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船舶以及從事船舶洗艙、修造、拆解、打撈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制定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二條 船舶發生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險情,港口、船舶、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以及有關作業單位等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措施控制、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並及時向險情發生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核實有關情況,確認發生或者可能發生船舶污染事故的,按照相應應急預案處置。
第四十三條 沿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船舶污染應急處置的需要,組織社會力量參與應急處置。
依法徵用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船舶、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四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因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的需要,可以依法採取組織清除、打撈、拖航、引航、卸載等必要措施。發生的費用,依法由責任人承擔。
依法應當承擔前款規定費用的船舶,應當在開航前繳清相關費用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需要調用污染清除設備和船舶參與處置的,有關單位、船舶應當服從指揮。
第四十五條 船舶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區域協作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與本省長江水域相鄰省(市)人民政府建立船舶污染防治協調機制,協商解決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項,推進長三角區域船舶污染防治一體化和其他毗鄰區域協作。
沿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與本省長江水域相鄰省同級人民政府建立船舶污染防治協作機制。
第四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和省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與本省長江水域相鄰省(市)相關部門建立溝通協作機制,共享船舶污染監測預警、船舶污染物跨行政區域轉運處置、船舶洗艙、污染事故處置等信息以及船舶污染防治信用信息,依法實施信用聯合獎懲,統一執法標準,必要時開展聯合執法,促進省際之間的船舶污染防治聯防聯控。
第四十八條 沿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行政區域船舶污染防治協作機制,協同開展跨行政區域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實施聯合監測、共同治理、聯合執法、信息共享。
沿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溝通協作,共享船舶污染防治應急資源,根據需要開展聯合應急救援。
第四十九條 推進本省與相鄰省(市)建立船舶污染聯合應急機制,開展區域聯合演練,共同應對重大或者跨區域船舶污染事故、險情。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內河船舶擅自恢復已鉛封、盲斷的管路、閥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碼頭、裝卸站對未按照規定送交船舶污染物的船舶安排裝卸作業,或者拒絕接收船舶污染物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在水上以過駁方式貯存船舶洗艙水、含油污水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具備岸電供應條件的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拒絕向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提供岸電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舶載運易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粉塵物質等貨物,未按照規定採取封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二)從事易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粉塵物質等貨物裝卸或者過駁作業,作業雙方未在作業過程中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氣體、抑制揚塵;
(三)載運易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貨物的船舶使用開艙通風的方式替代船舶洗艙。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船舶將產生的洗滌水及殘渣排放入水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油料供應單位未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單證、燃油樣品,或者油料供應單位、船舶未按照規定保存燃油供受單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載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的內河船舶卸貨完畢後,未在具備洗艙能力的洗艙站對貨物處所進行清洗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負有船舶污染防治監管職責的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軍事船舶、漁業船舶、體育運動船舶的污染防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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