滄州市公共停車場管理規定

《滄州市公共停車場管理規定》已經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現予以公布,自2022年10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滄州市公共停車場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22年10月8日
  • 實施時間:2022年10月15日
  • 發布單位:滄州市人大常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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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停車場規劃和建設,規範停車秩序,提升停車服務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公共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範圍,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公共運輸車輛、道路客貨運輸車輛、危化品運輸車輛等專用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與管理等活動,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公眾提供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服務的場所或者設施,包括城市公共停車場、建築物配建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和非機動車停放區(點)。
  城市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選址建設的供社會公眾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建築物配建公共停車場,是指建築物依據建築物配建停車位標準所附設供社會公眾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設定的供社會公眾停放機動車的停車空間,包含車行道、人行道和臨街建築退線區域的停車泊位。
  非機動車停放區(點),是指在人行道、臨街建築退線區等區域設定的供社會公眾停放非機動車的場所。
  第四條 公共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社會共治、智慧型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停車場建設管理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公共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統籌解決有關重大問題。
  倡導社會公眾乘用公共運輸工具,綠色環保出行,從源頭上減少停放需求。鼓勵開展維護停車秩序等志願活動。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公共停車場、建築物配建公共停車場及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的監督管理和機動車停放秩序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非機動車停放區(點)使用的監督管理和非機動車停放秩序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發展和改革、市場監督、財政、行政審批、稅務、司法、人民防空、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公共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智慧泊車城市管理系統平台和智慧型停車誘導系統,實時向社會公布公共停車場分布位置、使用狀況、泊位數量等信息,實現車位預約、電子支付、一鍵挪車等服務功能,推進停車管理的智慧型化、信息化建設。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發展和改革、市場監督、行政審批、司法、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建立停車信息互通共享機制和查處協調聯動機制,開展聯合執法、重點監管、普法宣傳等工作。
  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結合城市停車普查,科學編制城市停車規劃。
  編制城市停車規劃應當遵循配建停車設施為主,路外公共停車設施為輔,路內停車為補充的原則,統籌地上地下空間資源,合理布局並與城市交通體系相銜接。
  鼓勵依法合理利用空閒廠區、橋樑空間、邊角空地等閒置場地以及廣場、公園綠地等場所的地下空間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等,應當按照停車泊位配建標準和規劃設計,配建、增(擴)建公共停車場。
  配建或者增(擴)建公共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交付使用。
  建築物依法變更用途,已配建停車泊位達不到變更用途後配建標準的,應當按照變更用途後的標準配建或者增加公共停車場。
  第十一條 公共停車場實行多元化投資建設。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公共停車場建設,搭建交通綜合管理系統,加強政府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的經費保障。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投資建設、改造、經營公共停車場,促進公共停車場產業化發展。鼓勵政策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鼓勵和支持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區域建設停車樓、機械式立體停車庫等集約化停車設施。
  第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停車場規劃設計要求,按需求配套建設照明、通訊、通風、排水、消防、視頻監控、停車引導等系統,設定無障礙專用停車泊位和無障礙設施、交通安全和防汛設施設備,同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或者預留供新能源汽車使用的充電裝置。
  公共停車場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公共停車場投入使用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改作他用或者減少規劃確定的停車泊位數量。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根據區域停車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等因素,科學合理設定道路停車泊位。設定道路停車泊位,應當充分聽取公眾意見,定期組織評估,適時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調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停車場能夠滿足停車需求的;
  (三)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共項目建設需要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調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除公安機關交通主管部門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依法在幼稚園、學校、醫院、公園、住宅小區、公共運輸樞紐、公共服務機構等人員聚集區域的道路兩側,設定臨停快走區域,用於機動車臨時停靠上下乘客。
  老舊住宅小區、商業街區,旅遊景區等停車供需矛盾突出區域,其周邊道路具備節假日、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設定時段性道路停車泊位,並在現場公示停放範圍、停放時段等內容。
  第十五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非機動車停車需求,合理設定非機動車停放區(點)。
  非機動車停放區(點)的設定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影響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暢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和綠地;
  (三)標誌標線清晰、醒目、規範;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鼓勵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向社會公眾免費開放專用停車場,實行錯時共享停車。
  第十七條 開辦經營性公共停車場,應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等相關手續。
  未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展公共停車場經營性活動。市場監督主管部門依法查處無照經營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車輛停放服務收費按照不同類別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的,由發展和改革部門根據區域位置、停車資源供求狀況、經營成本和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分區域、分車型、分時段的差別化停放服務收費標準,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根據市場情況,依法自主確定收費標準。
  市場監督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停車服務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免收車輛停放服務費:
  (一)停放時間不足三十分鐘的車輛;
  (二)在醫療機構公共停車場停放時間不足六十分鐘的車輛;
  (三)軍車,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救災搶險車、行政執法車、郵遞車、環衛車、市政設施維護維修車,殯葬車;
  (四)殘疾人代步用車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免收車輛停放服務費的其他車輛。
  第二十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提供停車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入口顯著位置設定停車場標誌、停車場信息公示牌,公示停車場名稱、營業執照、服務項目、服務內容和價格或者計價方式以及監督投訴電話;
  (二)車位標誌、停泊方向標誌、車輛進出引導標誌應當準確清晰,進出口匝機與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離;
  (三)工作人員佩戴統一服務標識,引導車輛有序出入和停放,維護場內停放秩序;
  (四)建立健全車輛停放、安全保障、設施維護、財務管理、消防等管理制度;
  (五)按照技術規範接入智慧泊車城市系統平台,並保持停車場實時動態停車信息管理系統完好有效;
  (六)履行停放車輛的保管義務,做好停車場的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定期排查安全隱患和清點場內車輛,發現可疑車輛或者遇到火災、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況時,立即採取相應處置措施,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七)保持場內環境衛生整潔,不得在場內從事影響車輛行駛和停放的活動;
  (八)遵守明碼標價規定,按照公示的價格收取停放服務費,並出具稅務部門監製的發票;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在公共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允許停放的車輛類型停放車輛;
  (二)遵守管理制度,接受工作人員指揮調度,按照場內交通標誌、標線有序停放車輛;
  (三)超過免費停放時間,按照公示的價格支付車輛停放服務費;
  (四)非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的機動車不得占用無障礙停車泊位;
  (五)不得違規占用人行通道、消防通道或者無障礙通道;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駕駛人有權拒付停放服務費:
  (一)工作人員未佩戴統一服務標識;
  (二)不按照規定出具稅務部門監製的發票;
  (三)不按照公示價格收取停放服務費。
  第二十三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標識、標線,將非機動車有序停放在非機動車停放區(點);未設定非機動車停放區(點)的,應當有序停放在不影響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
  第二十四條 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經營者應當落實車輛停放管理責任,採取電子圍欄等技術手段引導和規範車輛租賃人在規定區域內有序停放車輛,並及時清理違規停放車輛。
  第二十五條 舉行重大活動或者遇有突發公共事件時,公安機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在場地周邊設定臨時停車區域或者依法徵用公共停車場。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設定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由公安機關交通主管部門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經營者未及時清理違規停放的腳踏車,造成亂擺放問題嚴重影響市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等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22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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