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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停車管理,合理引導停車需求,維護靜態交通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管理,以及停車秩序、服務、收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停車管理堅持規劃引領、建設多元、共管共治、共享利用的原則,遵循停車有位、停車入位、停車付費、違停受罰的基本要求。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停車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將停車管理工作納入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建設,建立政府主導、部門協同、社會參與的停車管理工作機制。
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落實轄區內日常停車管理工作,引導、督促轄區單位開展停車治理有關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停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停車管理的有關政策,監督管理道路停車秩序和停車場,會同有關部門對停車管理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檢查指導。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行政審批、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民防空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停車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車場規劃建設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建築配建停車為主、路外公共停車為輔、臨時停車場和道路路內停車為補充”的原則,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等有關規劃和交通需求狀況,科學合理制訂或者修訂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確定停車總體發展戰略,停車場供給體系及引導政策,統籌地上地下空間資源,合理布局停車場,明確控制目標和建設時序。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停車場專項規劃,將公共停車場建設納入年度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計畫,推動實施建設。
第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根據職責負責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採取政府投資和社會力量投資相結合的模式組織實施。
駐車換乘停車場和為了改善交通管理秩序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是城市交通基礎設施,建設用地實行劃撥或者協定出讓,按照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企業運作的方式進行建設與管理。
第九條 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社會力量採取多種方式投資建設和經營公共停車場,鼓勵建設立體化停車場和綜合利用地下、建築空間建設公共停車場。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在規劃、建設等方面給予政策扶持。
第十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和交通發展需求及時調整建設項目停車泊位配建標準。
第十一條 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停車場專項規劃和有關標準規範,按照標準設定無障礙停車泊位和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停車場露天設定的,除出入口外,其他區域應當與道路安全隔離。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配建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禁止擅自停用停車場或者改變停車場用途。
第十二條 建築物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按照改變使用性質後的標準配建停車場。
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改變使用性質後的配建標準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和公共停車場建設規劃,施劃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並設定交通標誌,限定停車時間。
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定、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車泊位,設定停車障礙。
第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縣(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在保障行人和車輛通行的基礎上,在道路兩側公共區域內施劃停車泊位和非機動車停車點位,道路兩側建築物業主應當配合施劃停車泊位,停車泊位標誌、標線等停車設施的設定應當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兩側公共區域內設定地樁、地鎖、欄桿、繩索、橡膠路錐等障礙物。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協調利用待建土地、空閒廠區、邊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閒置公共資源,設定臨時停車場。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交通客運換乘場站、中國小校、醫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在項目用地內設定落客區,用於機動車臨時停靠上下乘客。
住宅小區應當有訪客、物流配送車輛停車泊位,商業建築、城市綜合體等應當有貨物裝卸、接送客人的臨時停車泊位。
鼓勵學校利用地下空間、操場等空地設定臨時停靠通道,合理設定臨時停車泊位、即停即走泊位,減少對周邊道路交通干擾。
第十七條 停車泊位嚴重不足的老舊住宅小區,採取下列措施增加停車泊位供給。
(一)物業服務企業依法經業主共同決定,在不影響行人和車輛通行、不降低綠地率的情況下,利用業主共有道路、場地設定或者改造停車泊位,停車泊位不得占用消防車通道;
(二)所在縣(區)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協調利用邊角空地等閒置公共資源設定停車泊位;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道路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在周邊道路上設定限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第十八條 非機動車停車點位應當設定在方便非機動車出入的位置。
非機動車臨時停放點的施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響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暢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和城市綠地;
(三)標誌標線清晰、醒目、規範。
第三章 停車場管理
第十九條 收取停車服務費的停車場,經營單位應當在收費前將停車場所在位置、停車泊位數量、出入口設定、出入口閘道技術參數、是否接入智慧停車平台等情況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備案。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備案後,應當對停車場交通設施是否完備、出入口設定是否合理、對周邊交通是否造成較大不利影響、能否接入智慧停車平台等情況進行審查,發現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書面通知停車場經營單位進行整改。
第二十條 建立全市統一的智慧停車平台,建設停車信息管理和誘導系統,對停車信息實行動態管理,並實時公布系統內停車場位置、泊位數量、使用狀況等情況。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本地停車信息管理和誘導系統,通過本地智慧停車平台接入或者直接接入全市統一的智慧停車平台。
第二十一條 政府和國有企業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利用劃撥土地和公共資源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停車服務費實行政府定價的停車場,應當按照規範建設智慧型停車管理設施,將停車信息接入全市智慧停車平台。
鼓勵其他停車場接入智慧停車平台。
第二十二條 停車場標誌、標線、交通安全設施和停車泊位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本市的技術規範。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使用狀況動態評估制度,定期分析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位置、數量等對交通流的影響,按照一路一策、一位一研,逐年縮減、合理清退的原則及時作出調整。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被撤除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恢復道路通行,完善相應的交通設施。
第二十四條 道路兩側有沿街商鋪的建築物,業主或者管理單位將沿街商鋪門前用地紅線內停車泊位封閉管理的,應當依法經業主共同決定。停車泊位封閉管理不得影響行人通行。
收取停車服務費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收費停車場備案,設定收費公示牌,進行價格公示,停車服務費收取標準由全體業主確定,或者業主大會與物業服務企業協商確定,並接受業主的監督,收入扣除管理費用後歸全體業主所有。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按照“路內高於路外、地面高於立體、地上高於地下、交通繁忙區段高於外圍區段、交通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的原則,區分不同區域、不同路段、不同時段、不同車型制定,合理調控出行停車需求。
第二十六條 按照停車場投資資金來源、社會公益性質、自然壟斷性質等,對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收取停車服務費的停車場,應當按照規定實行收費減免。
第二十七條 向社會提供服務並收取停車服務費的停車場,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並按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設定收費公示牌,對價格管理形式、收費標準、優惠政策、監督部門及電話等有關內容予以公示。
停車服務費實行政府定價的停車場,經營單位應當在收費前攜帶停車場收費登記表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證明等材料,按照隸屬關係向負責政府定價的部門申請確定停車服務收費標準。
第二十八條 推進機關、群團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停車泊位錯時共享,停車場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並提供便利。
鼓勵節假日、夜間及重大活動期間,機關、群團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在確保全全的情況下向社會限時開放停車場。
機關、群團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的停車場向社會開放的部分,可以在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收取停車服務費。
第二十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道路、公共場地設定的停車泊位收取停車服務費的,應當由政府授權的單位實施,取得的收入應當按照公共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管理有關規定全額上繳財政,主要統籌用於停車泊位的建設、運行、管理等方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圈占政府投資建設的道路及公共場地設定收費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
第三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等制定停車管理規定,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停車秩序。
第四章 停車秩序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場的管理制度,聽從停車場管理人員的引導,有序停放車輛;
(二)不得損壞停車場設施;
(三)其他車輛不得占用殘疾人車輛停車專用泊位;
(四)停車場收取停車服務費的,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用。
第三十二條 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放車輛,應當沿順行方向規範停放。
在施劃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路段,不得在停車泊位外停車。
第三十三條 在未施劃道路停車泊位的路段,機動車臨時停車的,應當沿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離開現場,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求駛離的立即駛離,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城市主幹道路停車;
(二)有輔道的道路,不得在主路上停車;
(三)不得在設有禁停標誌、標線的路段停車;
(四)不得在人行道上停車;
(五)在路面寬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並列雙向停車;
(六)不得在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之間設有隔離設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橫道、施工地段停車;
(七)不得在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寬度不足4米的窄路、橋樑、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五十米以內的路段停車;
(八)除使用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火栓或者消防隊(站)的以外,不得在上述設施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三十米以內的路段停車;
(九)不得在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停車的位置停車。
第三十四條 道路兩側公共區域內,道路兩側單位應當對本單位門前的停車秩序進行引導,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應當按照停車指示標誌、標線停放,確保停車規範、入位,不得停在供行人和車輛通行的道路上。
第三十五條 配套建設訪客停車泊位的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拒絕訪客在訪客停車泊位停車,並應當提供出入便利;未配套建設訪客停車泊位的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為訪客停車劃定臨時停車泊位。
訪客在住宅小區內應當遵守停車秩序,不得影響其他車輛通行。
第三十六條 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未設停放地點的,非機動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運營企業應當落實車輛停放保存管理主體責任,利用技術手段加強管理,有效規範用戶停車行為,及時清理殘破、違規停放車輛。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發展改革、財政、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民防空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建立停車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加強工作協調,共同研究解決停車管理中的重點和難點問題。
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停車管理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條 停車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實現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備案、收費、處罰等信息共享。
第三十九條 建立停車管理專家諮詢機制,協助開展停車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智慧停車平台,制定停車信息聯網接入規範,組織實施全市停車信息接入工作。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建立健全監督機制,依法對停車秩序和停車場的使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全社會應當共同構建和維護停車秩序,營造良好的停車環境。
鼓勵舉報違法停車、違法從事停車經營、擅自設定停車障礙物等違法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按照擅自設定障礙物處罰。
(一)在道路兩側公共區域內,擅自設定地樁、地鎖、欄桿、繩索、橡膠路錐等障礙物的;
(二)未依法經業主共同決定,擅自將沿街商鋪門前用地紅線內停車泊位封閉管理的;
(三)擅自圈占政府投資建設的道路及公共場地設定收費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機動車未按照停車指示標誌、標線停放,停在道路兩側公共區域內供行人和車輛通行的道路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機動車在道路上違反規定停放進行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配套建設訪客停車泊位的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拒絕訪客在訪客停車泊位停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擅自停用停車場進行處罰。
第四十七條 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二)配建停車場,是指為公共建築、居住區配套建設的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三)公共停車場,是指在道路以外,為社會機動車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
(四)臨時停車場,是指利用待建土地、空閒廠區、邊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閒置公共資源臨時設定的用於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五)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為停放機動車依法施劃的場所。
(六)道路兩側公共區域,是指城市道路、鄉鎮駐地道路(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盲道、綠道)與沿路建築物之間的開放區域。
第四十九條 專門用於停放貨物運輸車輛的停車場、貨運站場的規劃、建設和使用,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