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海區綜合管理辦法(試行)

《日照市海區綜合管理辦法(試行)》是2020年日照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日照市海區綜合管理辦法(試行)
  • 發布單位:日照市人民政府
各區縣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門、單位,國家、省屬駐日照各單位:
《日照市海區綜合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日照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0年1月14日
(此件公開發布)
日照市海區綜合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上綜合治理,將陸地綜合治理向海上延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沿海水域從事生產、經營、建設、維護、航行,以及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及沿海區人民政府(管委)應當加強對海區綜合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
公安機關、海警負責沿海陸地轄區及海上的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治安防控、打擊違法犯罪等工作。
海洋發展部門負責海域使用、海上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職責。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對港口公用基礎設施(指公用的航道、錨地、防波堤)的建設、管理和維護工作;負責營運船舶的行業安全監管。
海事部門負責通航水域的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及海上搜救中心辦公室的日常工作。
自然資源規劃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無居民海島保護規劃;負責海岸帶森林、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監督陸源污染物排海、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海洋傾廢等海洋生態環境監管相關職責。
其他相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做好海區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建立海上綜合管理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市領導召集,市公安、交通運輸、海洋發展、自然資源和規劃、海事、文化和旅遊、海警、沿海區政府(管委)為成員單位。每半年召開一次,遇有重大事項可隨時召開。主要研究落實市委、市政府關於海區綜合管理的工作部署,研究討論需聯席會議決定的重大問題、重大事項。
第五條 建立航道和錨地聯動管理機制。由市交通運輸部門牽頭,行政審批、海洋發展、海事、沿海區政府(管委)等參與,負責研究加強航道、錨地管理,維護通航秩序,港口涉水工程建設審批和安全監管等事宜。
第六條 建立海上養殖區管理聯動機制。由市海洋發展部門牽頭,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審批、海事、交通運輸、沿海區政府(管委)等參與,負責研究海上養殖區規劃、審批、管理等事宜。
第七條 建立海上船舶管理聯動機制。由市交通運輸、海事部門牽頭,海洋發展、文化和旅遊、沿海區政府(管委)等參與,負責研究加強海上船舶管理的具體措施。海上船舶營運行業管理由市交通運輸部門牽頭,海上船舶安全監督管理由海事部門牽頭。
第八條 建立海上“掃黑除惡”聯動機制。由海警部門牽頭,公安、海洋發展、交通運輸、沿海區政府(管委)等參與,負責研究海上黑惡勢力線索排查、打擊處理等事宜。
第九條 建立非法砂石(渣土)運輸聯合整治機制。由市交通運輸、海事部門牽頭,海洋發展、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海警、沿海區政府(管委)等參與,按照屬地管理和行業主管的原則,依法拆除違法碼頭設施或者裝卸站點,查處海上非法砂石運輸船舶,查處車輛非法運輸砂石礦產資源及渣土行為。陸上整治工作由市交通運輸部門牽頭,海上整治工作由海事部門牽頭。
第十條 建立日常聯合巡航機制。由海事部門牽頭,海洋發展、交通運輸、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海警等部門參與,對巡航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按照屬地管轄和行業管理的原則,依法予以處置。
第十一條 建立重大活動安保聯合巡航機制。由海警部門牽頭,海洋發展、交通運輸、海事、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參與,按照重大活動安保相關規定,開展聯合巡航。
第十二條 建立海上客運安全綜合管理機制,由市交通運輸部門牽頭,海事、公安、文化和旅遊等部門參與,實行信息共享、執法聯動、協同打擊海上客運違法行為,保障海上客運安全。
第十三條 實行海洋功能區劃制度。在編制、調整海洋功能區劃時,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統籌安排交通運輸、漁業、體育、旅遊等用海,避免漁商混用港口、碼頭。
第十四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經營,科學合理地安排船舶的生產和作業,為船舶、設施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務。
碼頭、岸線、站點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為有關部門通報的違規船舶提供裝卸服務。
第十五條 沿海區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轄區內海上養殖區進行巡查,及時掌握海上養殖區開發利用情況,依法查處違法養殖行為。
第十六條 對未經批准建設的港口、碼頭設施、裝卸點、遊客登乘點,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海洋發展、海事等部門開展聯合整治,防止利用非法碼頭設施從事海上交通運輸活動。
第十七條 海事、海洋發展等部門應當加強船舶信息化建設,促進商漁船監控平台系統一體化發展,實現數據共享。
第十八條 在日照近海進行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和設施應當遵守航路管理的有關規定。
漁業船舶、體育和旅遊船舶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及海上避碰規則,禁止系泊等違法使用布設在航道、錨地的燈浮標等導航輔助設施,禁止危險穿越商船船首或者與其近距離並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得海域使用權證和養殖證,但對船舶航行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的,由交通運輸、海洋發展、海事等部門聯合提出調整方案並進行評估,按程式報批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海上航行的船舶、設施應當符合法定技術檢驗規範的要求,取得相應的檢驗證書,並依法進行登記,按照標準定額配備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員。
第二十一條 從事漁業生產的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並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漁業生產活動。
第二十二條 從事休閒海釣等娛樂性漁業活動的船舶應當依法向行政審批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無證從事海釣等娛樂性漁業活動的船舶,由沿海各區(管委)海洋發展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遊客運船舶不得出海航行:
(一)能見度低於一千米;
(二)客船風力蒲氏七級及以上,載客12人及以下的旅遊客運船舶風力蒲氏五級及以上;
(三)浪高超過1.5米;
(四)其他嚴重影響船舶航行安全的惡劣天氣或者海況。
當船舶設計抗風浪能力低於上述第(二)(三)項標準的,按船舶設計標準實施禁限航。
第二十四條 沿海各區政府(管委)應當加強轄區內海砂資源管理,建立屬地管理、部門協作、市區聯動、齊抓共管的工作機制。
市海洋發展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海警、海事、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加大對盜採海砂行為的打擊力度,指導協助沿海各區的案件查處工作。
第二十五條 本市海上搜救責任區內船舶、設施發生火災、爆炸、碰撞、擱淺、沉沒,油類物質泄漏,以及民用航空器海上遇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時,海上搜救中心應當及時組織、協調開展搜尋救助行動。
第二十六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接到海上搜救中心搜尋救助行動的指令,應當立即執行,並服從海上搜救中心的統一協調和指揮。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執行指令的,應當及時向下達指令的海上搜救中心報告。
未經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參加搜尋救助的船舶、設施,以及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退出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參加救助行動的船舶,應將通訊方式、通信頻率,以及出發和抵達現場的時間等信息及時報告海上搜救中心。
第二十七條 負有海區管理職責的各級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失職瀆職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追究單位及相關工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船舶無船名船號、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三無船”)擅自出海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的,交通運輸、海事、海洋發展、海警、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查扣、禁止離港、罰款。
未取得船員適任證書駕駛機動船舶的,公安、交通運輸、海事、海洋發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置;情節嚴重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拘留並罰款。
第二十九條 非法採挖海砂行為由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部門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山東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查處。
第三十條 未依法取得養殖證擅自在海域從事養殖生產的,責令改正,補辦養殖證或者限期拆除養殖設施。
未依法取得養殖證或者超越養殖證許可範圍從事養殖生產,妨礙航運、行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養殖設施,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海區,是指自日照轄區海岸線向海域側延伸至領海基線的日照近岸海域。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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