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暫行辦法

1981年11月1日浙江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溫州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1.11.01
  • 實施時間:1981.11.01
第一條 為了適應國家建設需要,按照城市規劃,有計畫地改造舊城,逐步把溫州市建設成為現代化的海港城市,妥善處理城市房屋拆遷事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範圍內的一切空地、街基、水面、房屋基地均為國家所有(不包括農村生產隊集體所有的土地)。凡在本市國有土地上的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城市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程式的有關規定,經過審查批准後,再按本辦法辦理房屋拆遷及補償、安置工作。
第三條 房屋拆遷及補償、安置工作,由市房地產管理局統一管理,按照本辦法辦理。任何單位不得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私議拆遷條件和收購私房。
第四條 凡違反溫州市城市建設管理辦法規定的違章建築,在國家建設需要拆除時,必須無條件拆除,不予補償。
第五條 公安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市房管局有關本轄區房屋的拆遷通知之日起,應停止辦理在拆遷範圍內的戶口遷入、分戶、調房和私房買賣等手續,並禁止再搭建房屋。
拆遷戶在正式安置住房後,其戶口、糧食、副食品供應、醫療關係的轉移以及學生轉學、幼兒轉託等事項,各有關部門要及時予以辦理。
第六條 安置拆遷戶住房,以常住正式戶口為準,並根據家庭人口及其組成狀況進行安置。住房安置標準,原則上每人平均居住面積五平方米左右。對拆遷戶中的烈屬、革命殘廢軍人、高級知識分子、知名人士,歸僑、台籍同胞,可予適當照顧。
已領“獨生子女證”的夫婦,以兩個子女計算分配住房。
第七條 安置拆遷戶的住房,按市房管局統一規定的居民住宅租金標準計租。
第八條 拆遷戶搬遷時,按常住正式戶口,由建設用地單位發給一次性搬家費每人5元,並由拆遷戶工作單位憑市房管局書面證明給予公假三天。
拆遷戶的臨時周轉住房,原則上由拆遷戶投親靠友自行解決,或由其工作單位、建設用地單位予以臨時安置。凡自行解決臨時周轉住房的,按拆遷戶常住正式戶口,由建設用地單位發給一次性臨時安家費每人20元(本條規定不適用於危房翻修的臨時遷移)。
第九條 拆遷公有住宅,應在市房管局統一安排下,由建設用地單位用面積和質量相當的房屋償還。
第十條 拆遷公有非住宅用房,由建設用地單位按原建築面積所需的資金和材料,撥給被遷單位自行拆建。被遷單位自行拆建有困難的,由建設用地單位予以拆建。也可由建設用地單位用面積和質量相當的房屋調換。
第十一條 拆遷私有房屋的補償、安置事項,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實行作價徵購。徵購費以1953年全市統一評定的標準房價為基數,根據實際情況適當增加,但以不超過原標準房價的一倍為限。在1953年後已經翻建的,重新評定房屋質量等級,核定房價。徵購費由建設用地單位支付。
(二)如私房產權人要求以房屋補償,保留產權,經市房管局同意,建設用地單位可按私房原有面積,以新房調換產權。其價款多退少補。
(三)如私房產權人要求自行拆回原屋舊料的,由建設用地單位發給拆運費,不再補償房價,原住戶的住房由建設用地單位安置。
(四)如私房產權人有屬其使用的空地可作建房地基,或在它處有私房可供加層,而要求自拆自建的,經市房管局批准,可由私房產權人自行拆建,建設用地單位酌情補償拆建費,不另分配住房。
第十二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市郊人民公社社員私有房屋時,由建設用地單位補償拆建費,交生產隊統一拆建或由產權人自行拆建。易地建房所需地基,應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如需拆除教堂、寺廟、人防設施及其它公用設施,建設用地單位應與有關主管機關聯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執行有關規定。
在拆遷中,對原有及新發現的文物古蹟,應妥善保護,並及時報告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拆遷範圍內的公房和已徵購的私房,由建設用地單位拆除,原產權人和住戶不得損壞房屋結構,不得擅自拆除房屋設備,違者照價賠償。
第十五條 因建設需要拆除私有畜舍、柴間、廁所等附屬設施,建設用地單位應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六條 因拆建工程損壞四鄰房屋的,由建設用地單位負責予以修復。建設工程竣工後三年內,如因建設工程造成四鄰房屋基礎沉陷、結構損壞的,由建設用地單位負責予以修理。
第十七條 建設用地單位必須按本辦法規定進行補償、安置。被拆遷單位和居民在得到按本辦法規定的補償和安置後,必須在規定期限內搬遷。對不按本辦法進行補償、安置和不按規定期限搬遷的,有關主管部門和基層組織要進行批評教育,並限期辦理。對教育無效,拒不執行的,由市房管局進行調解、仲裁,作出處理決定,有關主管部門和基層組織協助執行。
第十八條 房管部門行使職權中與被拆遷單位、居民、建設用地單位發生爭議,有關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裁決,必要時可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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