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廈門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是一項由廈門市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308
  • 發布文號:廈府[1992]綜131號
  • 發布日期:1992-05-20
  • 生效日期:1992年05月20日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308
【發布文號】廈府[1992]綜131號
【發布日期】1992-05-20
【生效日期】1992-05-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廈門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1992年5月20日廈府〔1992〕綜131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規劃範圍內,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取得批准,在國有土地上進行建設,而必需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合法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應當遵循妥善安置、相應補償和先安置後拆除的原則。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按期搬遷。
第五條 廈門市征地拆遷辦公室主管本市房屋拆遷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二)審核城市房屋拆遷申請,核發《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三)負責對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的資格審查,核發《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和拆遷工作人員證件;
(四)負責對城市房屋拆遷活動的監督檢查;
(五)對城市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爭議進行調解和仲裁;
(六)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處罰;
(七)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決定,組織協調重要市政建設工程的拆遷安置工作。
第六條 城市規劃、土地、公安、房管、工商、稅務、民政、城建等各有關部門和區、街道(鎮)、居委會(村),應當積極配合,共同做好工作,保證本辦法的實施。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許可證》,確定拆遷範圍後,應通知拆遷範圍內的被拆遷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新建、改建、擴建、拆卸等工程,並通知市征地拆遷辦公室。
第八條 市征地拆遷辦公室接到土地管理部門的通知後,應做好下列工作:
(一)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拆遷範圍內房屋的買賣、交換、析產、分割、贈與、典當、抵押、借用、租賃、調配等;
(二)通知公安部門暫停辦理拆遷範圍內居民常住戶口的遷入和分戶手續;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核發拆遷範圍內營業執照。
第九條 在拆遷範圍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準予辦理常住戶口遷入和申報出生入戶手續:
(一)居住在拆遷範圍內,有常住戶口的婦女所生的嬰兒;
(二)大、中專畢業生畢業分配遷回拆遷範圍家中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軍隊轉業幹部,復員退伍軍人遷回拆遷範圍家中的;
(四)公派或因私出國(境)人員遷回拆遷範圍家中的;
(五)遠洋海員遷回拆遷範圍家中的;
(六)經市人事勞動部門批准從市外調回本市或從郊縣調入市區的幹部、職工及其隨遷家屬,需在拆遷範圍內直系親屬處落戶的;
(七)幹部、職工因離休、退休、退職從市外遷回拆遷範圍家中的;
(八)歸國華僑、港澳台胞返回拆遷範圍直系親屬處定居的;
(九)被撤銷失蹤、死亡宣告的人員,返回拆遷範圍家中的;
(十)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教,少管人員遷回拆遷範圍家中的;
(十一)在暫停辦理居民常住戶口遷入手續前,已辦理完房屋的買賣、交換、析產、分割、贈與、分戶、調配等手續,尚未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的;
(十二)市人民政府規定準予辦理戶口遷入手續的其它情況。
第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須向市征地拆遷辦公室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批准檔案和用地紅線圖及《建設用地許可證》;
(二)拆遷計畫和拆遷安置方案;
(三)市征地拆遷辦公室認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資料。
第十一條 市征地拆遷辦公室接到申請後,應驗證第十條規定的有關檔案和資料,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天內作出發放或不予發放《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決定。
第十二條 市征地拆遷辦公室在核發《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應在拆遷區域範圍內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以公告或者其它形式予以公布。市征地拆遷辦公室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三條 拆遷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計算為十二個月,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在期滿前二十天內向市征地拆遷辦公室提出申請,經批准同意,由市征地拆遷辦公室在期滿之日起十天內通知有關部門。延長時間一般不超過十二個月,超過十二個月的,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拆遷人實施拆遷應當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無《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必須委託有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
拆遷工作人員必須持有市征地拆遷辦公室核發的拆遷工作證件,對未持有拆遷工作證件的人員,被拆遷人有權拒絕商議有關拆遷事宜。
第十五條 拆遷人為實施拆遷而成立的拆遷組織,不得行使拆遷行政管理職權,拆遷組織不得使用具有拆遷行政性質的名稱。
第十六條 拆遷人在實施拆遷前,必須根據房屋拆遷公告,將拆遷安置有關事宜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做好拆遷區域內的房屋狀況、居住情況的丈量評估、調查登記工作。
第十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依照規定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書面協定。協定應當規定補償形式、補償金額、應安置人口、安置用房的面積、地點、層次、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它內容。
第十八條 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並送市征地拆遷辦公室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的,補償、安置協定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後報市征地拆遷辦公室備案。
第十九條 拆遷私有房屋,拆遷人應在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書面通知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徵求是否保留房屋產權的意見,通知書內容應包括互換房屋的地點和價格,私房所有人應在接到書面通知的三十日內,向拆遷人交驗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的有關證件,提出書面意見,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作答覆的,作放棄保留房屋產權處理。
第二十條 私房所有人在境外(包括在港澳、台)的,由代理人負責通知私房所有人徵求對私房產權是否保留的意見;無代理人的,由使用人負責通知私房所有人徵求意見,超過三個月未予答覆,或無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經市征地拆遷辦公室審核,拆遷人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證據保全後,可先行拆遷騰地,對使用人給予臨時安置,補償款項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代管。被先行拆遷騰地的私房所有人是否保留房屋產權的答覆期限可延長到六個月。若有特殊原因,超過六個月者,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作保留產權的處理。
前款規定的被拆遷私房的有關資料,由拆遷人移送市征地拆遷辦公室保存備查。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拆遷範圍實施拆遷,不得擴大或縮小拆遷範圍,因特殊情況需擴大或者縮小拆遷範圍,應按規定辦理規劃、土地批准手續後,重新辦理《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已批准列入計畫的道路、交通、上水、雨水、污水、公廁、煤氣、供熱、供電、通訊、公交的管網和輸變電站、電視、公園、公共綠化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拆遷房屋,按照先拆遷騰地,後處理糾紛的原則辦理。
第二十三條 凡經批准列入成片改造的區域,其內部道路交通、上水、雨水、污水、煤氣、供電、通訊的地下管網和輸變電站、電話亭、市政公用設施的泵站,公共停車場、站,環衛、消防、人防設施、公共綠地及其相關的拆遷用房等公共設施、市政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進行拆遷的,各單位應積極配合。
第二十四條 公安、財貿、工商、教育、郵電、環境衛生、供水、供電、供氣等有關部門,對被拆遷人的戶口、糧食及付食品遷移供應、轉學、轉託、通訊投遞、廢棄物清運、水電和煤氣供應等問題有責任給予解決。
第二十五條 市征地拆遷辦公室應當加強對房屋拆遷有關規定費用繳交工作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的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計算方法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拆遷補償價格標準按房屋及其附屬物類別、等級、項目和標準由市征地拆遷辦公室按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七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第二十八條 拆遷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新建或調換安置房屋的房屋產權交給所有人,新建或調換安置房屋擴大面積和提高房屋結構質量所增加的費用不另補差價。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按規定重新辦理租賃手續。
第二十九條 拆遷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凡新建安置房屋產權交給所有人的,不另行補償,新建安置房屋擴大建築面積和提高房屋結構質量所增加的費用,由被拆遷人負擔。
經協商新建安置房屋產權不交給所有人的,拆遷人應按重置價結合成新作價補償給所有人。
第三十條 拆遷公有非住宅房屋,需移地遷建的還應補償下列費用:
(一)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二)遷建用地的徵用或調撥原面積土地所需費用;
(三)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和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補償和其他合理的費用。
第三十一條 被拆遷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產權的,拆遷人可參照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用新建房或其它住房互換產權。被拆遷人與拆遷人應按照互換房屋面積、質量的差異結算差額價款。產權調換房屋的差額價款應一次付清。
拆遷當事人須結清產權調換房差額價款方能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並向房產登記機關和土地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房屋產權證和土地使用證,登記費用由拆遷人支付。
第三十二條 拆遷私有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房建築面積與原房建築面積等量的,按市政府公布的房改優惠價房價格計價。安置房建築面積少於原房建築面積的,少於部分按原房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價再加價2.5倍補償。安置房建築面積多於原房建築面積且不超過市政府規定的人均居住標準的,多於部分按工程造價加征地費用計價;超過市政府規定的人均居住標準的,多於部分按商品房價計價。
第三十三條 被拆遷私房所有人不保留產權,要求拆遷人安置的,按原房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價標準給予補償;被拆遷人不保留產權,也不要求拆遷人安置的,按原房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價再加2.5倍補償。
第三十四條 拆遷私有房屋作價補償的金額應補償給所有人。所有人應將被拆遷私房的房屋所有權證移送原發證部門予以註銷,土地使用證移送土地管理部門註銷。
第三十五條 拆遷私有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該償還房屋建築安裝造價的3.5倍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價再加價2.5倍結算。
第三十六條 拆遷房地產管理部門代管、代理經租的房屋和落實政策需發還房主的私人房屋,以及其他按國家規定應補償的房屋,參照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執行。
第三十七條 因市政建設拆遷機關、企事業單位部分非住宅房屋、附屬設施,不需移地遷建且對生產無直接影響的,補償被拆遷房屋、附屬設施的費用,不補償縮小用地面積的費用,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外;對生產有直接影響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予部分調整用地,並按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 被拆遷人委託拆遷人代建的,補償費不再支付給被拆遷人,擴大建築面積,用地面積和提高房屋結構質量而增加的費用,由被拆遷人支付給拆遷人。
第三十九條 被拆遷人接到有關部門暫停建設通知後,繼續進行房屋及其附屬物新建、改建、擴建等工程的部分和房屋裝飾,不予補償。
第四十條 拆除違章建築不予補償,並由違章建築者或使用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未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原則上不予安置。
第四十一條 拆除宗教團體的房產,拆遷人應事先徵求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意見,並與宗教團體協商簽訂拆遷補償或安置協定。已開展宗教活動、對外開放的宗教團體的教堂、寺廟、道觀等房屋,原則上不宜拆除。計畫、規劃需要拆遷、改造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拆遷補償協定簽訂後或經市征地拆遷辦公室裁決生效後,被拆遷人拒絕受領補償費的,拆遷人可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公證。
第四十三條 被拆遷人占用工作時間參加拆遷會議或搬遷,所在單位憑拆遷人證明,應給予3-5天假期,按正常出勤對待。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四十四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規定給予安置。
被拆遷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範圍內具有常住戶口的公民和拆遷範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四十五條 拆遷居住房屋應安置人口,以拆遷公告公布之日拆遷範圍內常住戶口為計算標準,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計入:
(一)戶口在拆遷區域內,他處另有住房或空掛戶口的;
(二)房屋長期空閒或非法出租公房的;
(三)借拆遷之機,為索要住房或多要住房而亂遷戶口的;
(四)強占、借住房屋的和凍結之後購買私有房屋的;
(五)為了就學、入托以及其它原因在拆遷範圍親屬家寄居的;
(六)租、借拆遷範圍內私有房屋作為營業場所的。
第四十六條 拆遷範圍內有下列非常住戶口的居民應予計入安置人數,但不分戶安置:
(一)原有常住戶口,已應徵入伍的現役軍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結婚定居的);
(二)被組織派遣支援外地單位工作的;
(三)按規定戶口報在大、中專學校的學生和報在本市工作的海員、船員、野外勘測人員;
(四)未在當地結婚的農村插隊和市郊農場的知識青年;
(五)夫婦一方住在工作單位集體宿舍的;
(六)出國留學在簽證期內的(包括自費留學,但不包括在國外定居的);
(七)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學等原因,常住戶口不在父母或監護人處的;
(八)符合晚婚年齡的夫婦,一方居住在拆遷範圍內,另一方居住在拆遷範圍外且居住有困難的;
(九)市人民政府規定應予計入安置人數的其它情況。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不能一次解決安置用房的,可用周轉房過渡或由被拆遷人自行過渡,過渡期限應當在協定中明確;屬商品住宅建設而實行異地安置的,應當一次性定居安置。就地安置戶,自行解決過渡房。
臨時過渡周轉房應具備正常的居住條件和基本生活設施。
第四十八條 被拆遷人自行過渡,在議定過渡期內,拆遷人應按月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每人每月50元。
被拆遷人一次性定居安置的,拆遷人應付給搬家補助費,4人以下每戶250元;5人以下每戶350元;臨時安置的,加倍發給搬家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九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標準,平均人口以建築面積15-20平方米計算。根據其原居住條件和家庭人口結構情況進行安置,但在舊城區就地安置的,原則上按原建築面積安置。
若被拆遷人要求按原建築面積安置的,應當允許。
第五十條 被拆遷私房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屬二人的,拆遷人應按下列規定分別對所有人和使用人進行安置:
(一)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產權的,應按實際居住狀況和規定標準分別對所有人和使用人進行安置;
(二)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或空關部分產權的,按保留產權部分的面積互換房屋,對放棄產權的出租部分予以重置價結合成新作價補償;
(三)私房所有人保留自住和出租私房全部產權的,所有人與使用人應繼續保持原租賃關係,並重新協商簽訂租賃契約;
(四)全部出租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產權的,按規定安置房屋使用人,對私房所有人僅按重置價結合成新作價補償,不再安置。
第五十一條 拆遷個體工商戶作為固定營業點的自用私有房屋或經批准改作營業用房的公有住宅,可以按照規定用適宜於營業的沿街底層房屋安置,也可以按照規定用其他住房安置,其營業場所由人民政府酌情統一安排。
出租、出借私房用作個體工商經營的,以及未經批准將非營業性公房改作營業性用房的,均不予安置營業用房。
第五十二條 拆遷華僑、港澳、台胞和外籍華人有合法產權的團體、私人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可在安置地段、層次、朝向方面給予照顧。
第五十三條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拆遷人對自行過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增加標準:逾期半年以內的增加25%;逾期半年以上的增加50%;逾期一年到二年以內的增加100%;逾期二年以上的增加2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遷人應購置商品房給予安置。
第五十四條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拆遷人應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每人每月10 元;逾期一年以內的增加付給25%;逾期一年到二年以內增加付給50%;逾期二年以上的增加付給75%;逾期三年以上的,拆遷人應購置商品房予以安置。
第五十五條 拆除城郊結合地和規劃近期開發範圍內的少部分農民住宅,可採取按照規劃安排自拆自建的辦法。遷建用地的征地和“三通一平”費用由拆遷人支付,對被拆遷房屋的補償按本實施細則第三章有關規定處理,拆除農村村民附屬建築,根據其實際情況給予補償。
第五十六條 拆除非住宅用房,由拆遷人按原房屋的用途和建築面積給予安置,並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重建。
拆除中、國小校、幼稚園、託兒所、醫院、衛生院、糧油和燃料商店、農貿市場、郵電局所(亭),應當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優先就地、就近安置。
(二)拆除商業、服務業經營性用房,除專項市政建設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的項目以外應予就地、就近安置。確有正當理由,無法就地、就近安置的,由市征地拆遷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合理布局、方便營業”的原則審查批准,可以易地安置。
拆除非住宅用房,符合城市規劃,能夠節約資金的,可以由拆遷人提供相應的基建指標、土地、資金,由被拆遷人自拆自建。
第五十七條 拆遷市政基礎設施,公用建築、綠地、管道等其他公共設施,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根據市政建設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予以復建、自拆自建或資金補償。
第五章 糾紛處理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定的,由市征地拆遷辦公室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九條 在按本辦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或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已簽訂協定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市征地拆遷辦公室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屬市政建設項目,由市征地拆遷辦公室報請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予以強制拆遷,非市政建設項目,由市征地拆遷辦公室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六十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征地拆遷辦公室根據情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責令拆遷人停止拆遷;情節嚴重或拒不改正的,並對拆遷人按造成損失的二至五倍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對委託人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對被委託人按其非法所得處予罰款,情節嚴重或拒不改正的,並按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對委託人和被委託人分別處以罰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的,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超過或不足補償、安置標準費用一至二倍的罰款。
擅自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四)拒不按照規定報送拆遷安置報表或拆遷資料檔案的,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市征地拆遷辦公室對拆遷人予以警告,並可處以罰款。
第六十二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定,擅自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獲取建築材料,或者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市征地拆遷辦公室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建築材料或周轉房,並可處以罰款。
第六十三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 擾亂拆遷工作秩序,煽動鬧事,損壞或哄搶財物,強占房屋、阻礙拆遷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拆遷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敲詐勒索、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同安縣城鎮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由廈門市征地拆遷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廈門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廈門市建設用地拆遷暫行辦法》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