細則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直接選舉,包括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三條 駐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解放軍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進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國庫開支。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及其職責
第五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由九至十五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其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由五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其組成人員由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請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為代表候選人的,應當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地方,應當有少數民族的選民參加本級選舉委員會。
選舉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辦理選舉工作的具體事務。
第六條 選舉委員會的職責:
(一)制定選舉工作計畫、培訓選舉工作人員,向選民宣傳有關選舉的法律、法規,解答有關選舉工作的具體問題,組織、指導選舉工作;
(二)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名額;
(三)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
(四)確定選舉日期;
(五)了解核實並組織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六)主持投票選舉;
(七)確定各選區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頒發代表當選證書;
(八)負責選舉經費的管理使用;
(九)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選民名單、選舉日期、代表候選人名單、當選代表名單等選舉信息。
第七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八條 選區設立選舉工作小組,負責本選區的選舉工作。選舉工作小組組長和副組長由本選區各選民小組協商產生,報選舉委員會備案。
一個選區可以劃分若干選民小組,選民小組組長、副組長由選民推選。
第三章 代表名額
第九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和本細則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和本細則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名。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
縣級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與按人口數增加的代表數相加,即為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
縣級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總名額確定後,不再變動。如果由於行政區劃變動或者由於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重新確定。
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縣、自治縣、鄉、民族鄉,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由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在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人口較少的鄉、民族鄉、鎮,至少應當有代表一人。
第十二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數民族都應當有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該少數民族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足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的,該少數民族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應當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該少數民族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分配給該少數民族的代表名額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三條 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於聚居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本細則第十二條的規定。
第十四條 散居的少數民族應選當地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於散居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十五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按照當地的民族關係和居住狀況,各少數民族選民可以單獨或者聯合選舉。
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於居住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辦法,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行選舉。本著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便於代表聯繫選民,便於選民監督代表的原則,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
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舉一至三名代表劃分。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個村(社區),多個村(社區),一個鄉、民族鄉、鎮,可以劃為一個選區。選舉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個村(社區),多個村(社區),可以劃為一個選區。鄉級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聯合或者單獨劃選區。
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十七條 駐在鄉、民族鄉、鎮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可以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如果選民要求或者工作需要,也可以參加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五章 選民資格
第十八條 凡有本行政區域內常住戶口或者居住證的年滿十八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權參加本行政區域內的選舉;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十九條 因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罪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
上述人員的名單,由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選民登記前通知縣級選舉委員會,並由縣級選舉委員會通知所屬各選區和鄉級選舉委員會。
第二十條 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而沒有被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四)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第二十一條 公民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受理申訴後,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當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六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二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選民一般應當在本人戶口所在地或者工作單位的一個選區登記。
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選民經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第二十三條 對下列人員的選民登記作如下規定:
(一)戶口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縣屬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在本縣的一個選區登記;
(二)戶口遷入、遷出,其手續在選舉期間尚未辦理完畢且在現居住地居住期限不滿一年的,由原戶口所在地的選區登記;在現居住地居住期滿一年以上但沒有轉入戶口的,憑原選區選民資格證明或者居住證、房屋產權證、住房租賃契約等有效證明之一,可以在現居住地的選區登記,由現居住地的選舉委員會函告其戶口所在地的選舉委員會;
(三)無法行使選舉權利的精神病患者,經選舉委員會確認後不予登記;依法必須隔離的傳染病患者,由選舉委員會委託實施隔離治療的醫療機構登記;
(四)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本省內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登記並參加選舉;
(五)工資關係在原工作單位的退休、離休人員,可以在原工作單位、常住戶口所在地、現居住地之中選擇一個選區登記,並由登記地的選舉委員會函告其他相關選舉委員會;
(六)按本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準予行使選舉權利的人員,在本人原戶口所在地或者原工作單位的選區登記;
(七)經與其共同生活的親屬確認無法取得聯繫的長期外出人員,可以不予登記。
第二十四條 計算公民是否年滿十八周歲,應當算至當地的選舉日為止。
第二十五條 選民名單由選民小組登記造冊,選區匯總,由選舉委員會委託選區選舉工作小組或者選民小組於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張榜公布。若有遷入、遷出、死亡的,應當予以補登或者除名;發現錯登、漏登、重登的,應當予以糾正。經選舉委員會審查後,頒發選民證。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條 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向選舉委員會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者應當向選舉委員會介紹代表候選人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提供個人身份、簡歷以及是否已在沒有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擔任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通報。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推薦和每一選民參加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人數,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應當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不得調換或者增減。
第二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匯總後,將各方面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和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並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行差額選舉,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當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
正式代表候選人人數應當比應選代表名額多三分之一至一倍。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法律和本細則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選舉委員會應當將各方面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交該選區選民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該選區選民的半數以上參加投票,預選方為有效。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二十九條 推薦和確定代表候選人應當注意代表的廣泛性。少數民族的代表名額依照法律和本細則規定確定;婦女代表候選人人數按照《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的規定確定;歸僑、僑眷代表名額按照《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規定確定。
第三十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民可以在選舉日的三日以前提出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的要求。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組織或者委託選區選舉工作小組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提出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八章 投票選舉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進行,並接受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
一個縣級行政區域的選舉投票時間,可以安排一至五日。
第三十二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民根據選舉委員會的規定,憑身份證或者選民證領取選票。
選票上正式代表候選人的排列以姓氏筆畫為序。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投票選舉工作,由選舉委員會或者由其委託選區選舉工作小組主持。根據各選區選民分布狀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設立投票站,進行選舉。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並且交通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
採用流動票箱投票的,選區選舉工作小組應當為每一流動票箱指定三名以上選舉工作人員,並從中確定監票人。
監票人和計票人由選區選舉工作小組組織選區選民小組組長推定。
代表候選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等近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以及流動票箱工作人員。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選舉時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
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選舉人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三十五條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其信任的人代寫。受人委託代寫選票的人必須按照選舉人的意願填寫。任何人不得對選民投票作任何誘導或者干預。
第三十六條 選民在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參加選舉的,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信任的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並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代為投票。
本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準予行使選舉權利的人員參加選舉,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如果在本地,也可以在選舉日回原戶口所在地參加投票。
第三十七條 每次選舉所投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選舉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人數少於應選代表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當為二人。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選舉仍有不足的名額,暫作缺額處理。
第三十八條 投票結束後,由監票、計票人員和選舉委員會的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作出記錄,並由監票人、計票人簽字。選票應當封存備查。
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區選民的監督,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四十條 對於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五十人以上聯名,對於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
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罷免要求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
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
罷免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罷免代表的投票,按本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並應當予以公告。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終止,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須經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代表通過,並應當予以公告。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終止,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條 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沒有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公民如果被選舉為兩個以上沒有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只能擔任其中一個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辭去其他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如果代表拒不辭職,原選區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對該代表予以罷免。
第四十四條 縣級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調離和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縣級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被接受辭去代表職務、被罷免、死亡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繼續擔任代表的,其缺額可由原選區補選。
補選出缺代表,應當在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下,由原選區依法進行選舉。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或者選民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推薦補選的代表候選人。補選的代表候選人名單,須經選民充分討論、協商,並於選舉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補選出缺代表,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等於應選代表的名額。
補選出缺代表的投票選舉,按本細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補選的代表,任期到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四十五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於控告、檢舉在選舉中有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選舉委員會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細則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1989年8月16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根據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細則〉的決定》修正的《湖南省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細則》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改的決定
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
二、對《湖南省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細則》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公民參加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提供的與選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資助。
“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已經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的,從名單中除名;已經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三)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並將第六款修改為:“補選出缺代表的投票選舉,按本細則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增加一款,作為第八款:“對補選產生的代表,依照本細則第四十條的規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