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條例

1988年10月29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88年10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七號公布 1988年10月29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10.29
  • 實施時間:1988.10.29
第一條 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審議各項報告和議案,表決決議、決定和地方性法規草案;選舉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民政府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應由我省選舉產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表決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議案、罷免案、質詢案和建議、批評、意見。
第三條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就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實施,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執行,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執行,以及全省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工作,進行視察和調查研究,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四條 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對代表依法履行職責進行打擊報復的,有關機關和單位要嚴肅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報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代表非經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公安機關應立即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條 代表應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機密,宣傳法律、法規、政策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協助省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六條 代表應同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民眾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在中央駐湘單位或省直機關工作的代表,每年至少到原選舉單位進行一次調查研究。
第七條 代表應自覺接受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的監督。原選舉單位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罷免代表,須經原選舉單位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八條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參加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統一視察和專題視察,也可以自行持代表證就近視察。被視察的單位應如實介紹情況。
代表在視察中不直接處理問題。如果發現重大問題或重要情況,應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當地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反映,由上述機關研究辦理,並答覆代表。
第九條 代表為便於開展活動,可以建立代表小組。代表小組一般由三名以上代表組成,民主推選組長。
代表小組可以組織代表開展學習、視察、調查和交流履行代表職責的經驗等項活動。
第十條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依法提出的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認真辦理,在規定的時間內答覆代表,並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報告。
代表對有關單位的答覆如有不同意見,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免聯絡工作委員會反映,選舉任免聯絡工作委員會應督促有關單位重新辦理或作出解釋。
第十一條 代表通過來信來訪和其他形式反映意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辦事機構必須認真辦理;對代表反映的重大問題,應督促有關單位限期報告處理情況。
代表對本省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的詢問和意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有關的州、市、縣、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認真辦理,並將辦理情況及時答覆代表。
第十二條 代表因重大事項需要約見省級國家機關負責人,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聯繫,有關單位負責人應認真接待。
第十三條 代表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邀請,可以列席有關會議,參加有關活動。
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原選舉單位組織的重要活動。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選舉單位共同負責聯繫代表。地區人大工作聯絡機構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聯繫代表。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負責人,每年應聯繫一定數量的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免聯絡工作委員會負責辦理聯繫代表的有關工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和工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採取多種形式聯繫代表,經常聽取代表的意見和要求。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代表所在單位應為代表依法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條件。
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閉會期間履行職責所需時間,其所在單位應予以保證,並按正常的出勤對待,不得影響其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
代表視察經費、代表小組活動經費和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的誤工補貼,由省財政列支。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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