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在1959.04.14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 頒布時間:1959年04月14日
  • 實施時間:1959年04月14日
  •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新晃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第五節制定。
第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人民委員會是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地方國家機關。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一律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中,各有關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和人員。
第二章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權力機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依照選舉法規定。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兩年,代表可連選連任。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自治縣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保證法律、法令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根據憲法規定的許可權,依照自治縣的特點,制定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省人民委員會轉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
(四)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五)規劃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公共事業、優撫工作和救濟工作;
(六)審查和批准預算和決算;
(七)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決定組織人民武裝警察;
(八)選舉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九)選舉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
(十)選舉省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十一)聽取和審查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和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
(十二)改變或撤銷自治縣人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三)改變或撤銷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不適當的決議和鄉(鎮)人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四)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和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召集。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兩次;自治縣人民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或者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舉行會議時,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提名,大會通過;副秘書長人選由主席團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舉行會議時,設立秘書處,在秘書長的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舉行會議時,設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舉行會議時,代表、主席團和自治縣人民委員會都可以提出議案;其議案由主席團提交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或者交付議案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和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的人選,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合提名或單獨提名。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和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負責人、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經大會主席團同意的其他工作人員都可以列席。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舉行會議時,代表向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或者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提出的質問,經過主席團提交受質問的機關。受質問的機關必須在會議中負責答覆。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舉行會議時,使用侗族語言和漢族語言文字;並為其他民族代表準備必要的翻譯。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期間,非得主席團同意不受逮捕或審判;如果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必須立即報請主席團批准。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期間,國家根據需要給予往返旅費和必要的物質上的便利。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應當和原選舉單位保持密切聯繫,宣傳法律、法令和政策,協助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推行各項工作;並且及時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反映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原選舉單位有權隨時撤換自己選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換,必須由原選舉單位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並且通知自治縣人民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不能擔任代表職務時,由原選舉單位補選;並且報請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發給代表當選證書。
第三章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即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縣一級的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省人民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並接受省人民委員會的派出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服從國務院。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縣長一人、副縣長一至三人、委員十五至二十三人組成。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每屆任期兩年,縣長、副縣長及委員均得連選連任。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補選。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在自治縣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法律、法令、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並檢查這些決議和命令的實施情況;
(二)主持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四)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五)停止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不適當的決議的執行;
(六)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不適當的命令和指示和鄉(鎮)人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規定任免所屬範圍內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八)依照法律規定的財政許可權,管理財政,執行預算;
(九)在國家發展國民經濟建設計畫的指導下,適應本地區的特點,發展經濟文化事業;
(十)領導農業、林業、牧業、手工業的生產和合作事業;
(十一)管理地方國營工礦企業和領導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
(十二)發展水利事業;
(十三)管理稅收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郵電等公共事業;
(十五)管理文化、教育、衛生、優撫、救濟和社會福利工作;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八)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管理人民武裝警察;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幫助境內其他相當於鄉的少數民族聚居區建立民族鄉,幫助自治縣內其他各少數民族發展經濟文化建設事業;
(二十)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縣長主持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會議和人民委員會的工作,副縣長協助縣長工作。
第三十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設立秘書室(辦公室)、公安、糧食、稅務、農業、林業、水利、商業、採購、兵役等局;民政、財政、教育、文化、衛生、統計、手工業管理、人事、工業、交通、勞動等科以及計畫委員會,必要時還可增設其他工作機構。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工作部門的增設、撤銷、合併,須報請省人民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一條 各科、局、會、室得設科長、局長、主任等職,必要時得設副職。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每一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可臨時召開。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在舉行會議時,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及其他有關人員可以列席。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行政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縣長召集所屬各科、局、室負責人參加,其他有關人員可以列席;必要時可以召開臨時會議。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對於有關全省或全國性的工作,應事先請示,事後報告。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受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統一領導;並受省人民委員會的主管部門的領導和省人民委員會派出機關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設立在自治縣內的不屬於自己管理的國家機關、國營工礦企業和臨時性的機構進行工作,並監督他們遵守和執行國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在執行職務時,使用漢族文字為主要工具,並使用侗、苗、漢族語言。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第二屆第一次會議通過,報請省人民委員會轉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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