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戶外廣告管理辦法

《湖北省戶外廣告管理辦法》是一部湖北省武漢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93年11月11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戶外廣告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802
  •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0號
  • 發布日期:1993-11-11
  • 生效日期:1993-11-1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1802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0號
【發布日期】1993-11-11
【生效日期】1993-11-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50號)
《湖北省戶外廣告管理辦法》已經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九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省長 賈志傑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湖北省戶外廣告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戶外廣告管理,保護戶外廣告經營者、廣告客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廣告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廣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用文字、繪畫、圖像以及其他表達方式,在建築物、廣告牌、櫥窗、燈箱、霓虹燈、電子顯示屏、交通工具等媒體上設定、張貼、繪製戶外廣告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戶外廣告業務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全省戶外廣告管理工作;地、市、州、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戶外廣告管理工作。
城建、交通、公安、土地管理等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搞好戶外廣告管理工作。
第四條地區行署,市、州、縣人民政府應根據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組織工商、城建、交通、公安、土地管理等部門制訂本行政區內設定戶外廣告的具體規劃。具體規劃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監督實施。
第五條單位和個人,修建戶外廣告設施,必須事先徵得有關主管部門同意,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營業執照和有關主管部門的認可意見,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查登記後,方能在符合設定戶外廣告具體規劃要求的地段或建築物上動工修建。
第六條修建戶外廣告設施需占用場地或建築物的,修建單位或個人應向場地、建築物使用者或經營者交納場地費或建築物占用費。場地費和建築物占用費的收費標準,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會同省物價、財政、城建部門協商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七條戶外廣告設施屬投資修建者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占用、拆除或損壞。因國家建設等必須占用、拆除的,應適當給予經濟補償。
拆除違章戶外廣告設施或清除違章張貼的廣告,不適用上款規定。
第八條經營戶外廣告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
第九條戶外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用戶和消費者。
第十條戶外廣告有下列內容之一者,禁止設定和張貼:
(一)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
(二)損害我國民族尊嚴的;
(三)有中國國旗、國徽、國歌標誌的;
(四)有反動、淫穢、迷信、荒誕內容的;
(五)弄虛作假的;
(六)貶低同類產品或同行業服務水平的;
(七)文字及書寫不規範的;
第十一條廣告客戶申請設定、張貼、繪製戶外廣告,必須按照《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向廣告經營者提交有關證明檔案。證明檔案不齊全,不真實或廣告內容違反規定的,廣告經營者不得發布。
第十二條凡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戶外廣告禁止張貼。在城區範圍內張貼戶外廣告,必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到公共廣告欄張貼。公共廣告欄由縣、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統一設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確定張貼地點時應充分考慮張貼者的合理要求。
第十三條對未經批准或不按指定地點張貼戶外廣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責令張貼者自行清除;張貼者無法尋找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組織力量予以清除。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亂張貼戶外廣告,造成嚴重後果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查處。查處工作涉及本行政區域以外責任人的,有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他部門應予協助。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制止亂張貼戶外廣告的行為,以保持建築物、樹木、電桿等設施的整潔。對不接受勸阻的張貼者,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舉報。
第十六條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利用自有場地發布宣傳自身臨時性業務廣告的,應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後,統一使用活動廣告牌。活動廣告牌的規格、式樣應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規定。
第十七條安放活動廣告牌不得影響行人通行,不得妨礙車輛行駛。
第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對各類戶外廣告的設定地點、內容以及表達方式等進行監督檢查,凡違反規定或不符合要求的,應予以糾正。
第十九條黨政部門、人民團體、司法機關及其他有關單位張貼布告、標語等宣傳品的,免予登記,但必須與工商、城建等部門共同商定適當的張貼地點。在公共場所新建宣傳窗(櫥、欄),應事先徵得工商、城建等部門同意。
第二十條對殘破、陳舊的戶外廣告,不論發布時間長短,均應及時整修。
第二十一條工商企業、科研單位召開洽談會、訂貨會和新技術發布會等,利用會議所在地的建築物、氣球等發布戶外廣告,必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意;發布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廣告客戶需印製戶外廣告張貼品的,其廣告內容必須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廣告客戶在聯繫印製事宜時,應當向印刷廠出示經上述機關審查同意的證明檔案。廣告與證明檔案內容不一致的,印刷廠不得承印。
戶外廣告印刷品的承印廠家由廣告客戶自行確定。
第二十三條消費者因受虛假戶外廣告欺騙遭受經濟損失的,可以向廣告所在地的消費者委員會投訴。消費者委員會應及時受理並調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修建戶外廣告設施或發布戶外廣告,違反國家關於城市規劃、公路管理、道路交通管理等法律、法規、規章的,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按適用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相應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領取營業執照或超範圍經營戶外廣告業務的,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廣告客戶發布虛假戶外廣告欺騙用戶和消費者的,令其在相應範圍內發布更正廣告,並視情節輕重,處廣告費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由責任人按直接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廣告經營者為廣告客戶發布虛假戶外廣告的,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廣告費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吊銷廣告經營許可證或營業執照;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按直接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對廣告經營者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准,擅自安放、張貼戶外廣告的,令其自行撤除,仍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查同意,承印戶外廣告印刷品的,沒收非法所得,對承印廠家和廣告客戶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國家廣告管理法規,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工作人員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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