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修正)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修正)於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修改。1998年1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婦女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保障婦女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本省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都應依法履行各自的職責,切實保障婦女享有的各項權益。
每個公民都有權利和義務制止、檢舉、揭發侵犯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婦女工作的領導,為保障婦女權益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促進婦女事業的進步與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婦女權益保障工作機構,負責指導、協調、督促、檢查保護婦女合法權益及本辦法實施的工作。
第四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及工會女職工委員會等婦女聯合會的團體會員是婦女利益的代表者、維護者,應當積極做好保障婦女權益工作,督促有關部門和組織落實各項保障婦女權益的措施。
第五條 婦女應當自尊、自信、自立、自強,加強學習,不斷提高自身素質,增強法律意識,運用法律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自覺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第六條 婦女有權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婦女切身利益的政策、法規,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時,應聽取同級婦女聯合會的意見。
第七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換屆選舉時,應積極做好婦女代表候選人的推薦、宣傳工作,代表候選人中婦女比例一般不低於30%。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重視培養女幹部,推薦、選拔女幹部擔任領導成員。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的領導成員中一般應有女幹部。女職工較多的行業和部門的領導成員中應有女幹部。
民族自治州、自治縣應重視培養和選拔少數民族女幹部。
第九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及其團體會員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推薦女幹部。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幹部管理部門應當重視婦女組織的推薦意見。
第十條 企業的工會女職工委員會作為婦女聯合會團體會員應有代表參加企業管理委員會。
企業應重視和採納工會女職工委員會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保障女職工參加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三章 文化教育權益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保證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按時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其輟學。
各級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門應及時準確地掌握轄區內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情況,督促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義務。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辦學單位應創造條件保證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對就學確有困難的,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減免學雜費。
第十三條 學校應對女性青少年進行青春期衛生保健知識的教育,促進女性青少年健康成長。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採取積極措施,創造條件,有計畫地對婦女進行多層次、多形式的科學技術培訓,提高婦女的科學文化知識和生產技能。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門應當重視掃除婦女文盲、半文盲工作,制定掃盲規劃,根據婦女的特點開展掃盲工作,並定期對掃除婦女文盲、半文盲工作進行檢查。
第四章 勞動權益
第十六條 各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提高婦女的錄用標準。
女性畢業生享有與男性畢業生平等的分配就業權利,除國家明確規定外,接收單位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接收女性畢業生。
禁止招收未滿十六周歲的女工。
第十七條 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在晉職、晉級、評定專業技術職務等方面不得歧視婦女。
第十八條 男女職工享有分配住房的平等權利,任何單位在分配住房、集資建房、出售公房時,不得對女職工作出歧視性的規定。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勞動主管部門應有計畫地對待業婦女進行培訓,開闢適合婦女工作的就業渠道。
第二十條 企業在轉換經營機制和實行勞動制度、工資制度改革時,應當保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企業確定女職工內部退養年齡,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企業及其行政主管部門應積極創造條件,多渠道、多形式地妥善安排編餘女職工。
第二十一條 在女職工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間,企業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禁忌性勞動;產假期間工資照發,不影響其福利待遇和參加晉職、晉級、評獎。
任何單位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為由將女職工辭退、解聘或轉為待聘人員。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職工生育基金社會統籌制度,為婦女生育提供社會物質保障。
第五章 財產權益
第二十三條 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所有權;未經女方同意,男方不得擅自處分共同財產。
第二十四條 婦女依法享有與男子平等的財產繼承權。同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中,對年幼、老年、喪失勞動能力的女性家庭成員應予以照顧。
第二十五條 農村劃分責任田、口糧田和批准宅基地,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婦女結婚後,夫妻雙方共同享有口糧田、責任田、宅基地。離婚婦女未異地再婚的,其口糧田、責任田不得被剝奪;需要建房並符合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應批准適當的宅基地。
第二十六條 離婚或喪偶婦女再婚或遷移時,有權攜帶、處分個人財產和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權利
第二十七條 女嬰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禁止溺、棄、殘害女嬰。
公安機關對侵害女嬰生命健康權案件應及時立案查處;民政部門對確實查找不到遺棄者的女嬰應及時收養;計畫生育部門應將溺、棄女嬰列入生育者的計畫生育子女數。
第二十八條 衛生主管部門和醫療單位應對各類能夠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醫療設施及其操作加強管理。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
第二十九條 在家庭生活中禁止對女性家庭成員進行虐待。有關組織應對受害者的投訴及時查處;受害者投訴困難的,人民民眾、社會團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及受害人所在單位,應依法支持和協助其投訴。
第三十條 禁止拐賣、拐騙、綁架婦女和收買被拐賣、拐騙、綁架的婦女。
各級人民政府對被拐賣、拐騙、綁架的婦女負有解救職責,具體解救工作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執行。對被解救的婦女,當地人民政府應做好善後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視。
第三十一條 禁止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婦女賣淫或者僱傭婦女從事色情活動。禁止為賣淫、嫖娼及其他色情活動提供場所和條件。
第三十二條 婦女的肖像權、名譽權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宣揚隱私等方式損害婦女的名譽和人格。
禁止對婦女進行性騷擾。禁止非法搜查婦女的身體。
第七章 婚姻家庭權益
第三十三條 保護婦女婚姻自由權。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變相買賣婚姻及其他非法干涉婦女婚姻自由的行為。
任何人不得限制、干涉喪偶、離婚婦女的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
喪偶婦女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三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以生育女嬰或不生育為由歧視、虐待婦女或者迫使婦女離婚。女方因生女嬰受虐待被迫同意離婚的,由男方負擔女孩獨立生活前必需的全部生活費和教育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照顧女方利益。
第三十五條 男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婚後由夫妻雙方共同使用、管理,婚姻關係存續十年以上的,應認定為夫妻共有。
第三十六條 保護離婚婦女的房屋承租權。離婚前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婚前由男方承租、婚姻關係存續五年以上,或者婚後以男方名義申請承租的,雙方都享有承租權。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涉及的公房居住權、承租權,應按照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併案處理。對男方單獨享有居住權、承租權的公房,離婚後女方確無居所的,男方有條件的應讓女方暫住或者給予女方適當的租房經濟幫助。
第三十八條 離婚後子女隨女方生活的,男方應按照離婚協定或判決、裁定書,負擔子女獨立生活前所需生活費和教育費;子女因治病、上學、物價上漲等特殊情況導致實際費用的需要超過原定數額的,男方應予分擔。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婦女及其他關係人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向當地婦女權益保障工作機構或婦女組織投訴。有關主管部門接到投訴後,應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及時查處,婦女權益保障工作機構和婦女組織應當予以支持和監督。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婦女合法權益,法律、法規已規定處罰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單位對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其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復學。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由當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招用,並對企業或責任人處以1000至5000元罰款。處罰後仍不改正的,加倍處罰,並由主管部門對有關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二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條,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在分割財產時,對男方應予以少分或不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由當地人民政府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對強占婦女責任田、口糧田拒不交還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強行歸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由衛生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執業資格,對單位、個體診所,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由行為人所在單位和組織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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