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實施辦法》的決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實施辦法》的決定

1994年4月2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實施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10月17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0月17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婦女在政治權利、文化教育權益、勞動權益、人身權益、婚姻家庭財產權益等方面,與男子一律平等。
第三條 保障婦女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本辦法的規定,保障婦女合法權益。
公民應當自覺維護婦女的合法權益,對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應及時向有關部門舉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婦女權益保障委員會,負責督促、檢查、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保障委員會的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的負責人擔任。保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同級婦女聯合會承擔。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有專人負責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五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代表和維護婦女的利益,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
第六條 農村村民委員會和城鎮居民委員會應協助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教育婦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強,運用法律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婦女應當遵守國家法律,尊重社會公德,履行法律所規定的義務。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第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培養和選拔女幹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任用幹部時,應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成員中,應有適當數量的婦女。
民族自治地方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地實際,培養和選拔少數民族婦女幹部。
第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和工會委員會中,女職工代表應占適當比例。
第十一條 農村村民委員會和城鎮居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村(居)民委員會可設立婦女委員會。
第十二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及其團體會員,應當有計畫地推薦女幹部。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要尊重婦女組織的推薦意見。
第三章 文化教育權益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重視發展婦女的文化、教育和體育事業,開展婦女文化、教育、體育活動,提高婦女自身素質。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婦女接受文化教育提供機會、創造條件。在入學、升學、出國留學、授予學位等方面不得對婦女作歧視性的規定。
第十五條 各類學校在招收新生時,除國家規定的特殊專業外,不得對女生附加條件,不得提高女生的錄取分數線或限制女生錄取比例。
第十六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必須保證適齡女性少年兒童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適齡女性少年兒童因患疾病或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免予入學或延緩入學的,應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或鄉級人民政府批准;患疾病的還應出具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的證明。
第十七條 初級中等以上各類學校應根據女性青少年的特點,開設青春期生理、心理常識課,保障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發展。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女職工參加進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職業技術培訓,享有與男職工同等的權利。
女職工獲得勞動模範、先進生產(工作)者、“三八”紅旗手等榮譽稱號的,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參加進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職業技術培訓。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督促有關部門將掃除婦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納入成人教育總體規劃,並制定年度實施計畫。為女性文盲、半文盲在規定的脫盲期限內參加掃盲學習,達到脫盲標準創造條件。
第四章 勞動權益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在錄用職工或勞動組合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特殊工種和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聘用婦女或對婦女提高錄用、聘用標準。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招收、雇(聘)用未滿十六周歲的女性少年兒童務工、經商。
第二十一條 大學、中等專業學校和職業技術學校的女畢業生,享有與男生平等的就業機會和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均應遵守和執行國家有關女職工勞動保護、勞動保險、婦女保健等方面的規定,不斷改善勞動環境和勞動條件,保護女職工的勞動安全和健康,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婦女禁忌的勞動。
第二十三條 女職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任何單位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為由辭退女職工或單方面解除勞動契約,降低其基本工資,不得擅自減少或取消其產假、晚育假或哺乳時間。
第二十四條 女職工享有與男職工同等的住房分配權和福利待遇。
任何單位在分配住房、集資建房、購房和確定職工其他福利待遇方面,不得對女職工作出歧視性規定。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辭退女職工或者給予女職工行政處分,應徵求本單位婦女組織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建立職工生育社會保險制度。由政府勞動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機構統一籌集、建立職工生育保險基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人身權利
第二十七條 婦女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禁止毆打、虐待、侮辱、歧視家庭中的女性成員或雇(聘)用的女性員工。被毆打、虐待、侮辱、歧視的婦女向有關部門投訴的,有關部門應及時查處。
禁止溺、棄、殘害女嬰;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生育、無生育能力的婦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殘害婦女;禁止虐待、遺棄老年婦女。
第二十八條 禁止拐賣、綁架婦女或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應當妥善安排回家鄉的被拐賣婦女的生產和生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二十九條 禁止賣淫、嫖娼;禁止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婦女賣淫和提供色情服務。
收容教育賣淫婦女的場所應當加強文明管理,對被收容婦女應進行道德法律教育和性病檢查、治療。禁止對被收容婦女進行體罰,或以其他方式侵犯其人身權利。
第三十條 婦女按規定接受婚前健康檢查,應由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禁止擅自增加婚前健康檢查的項目。
不得利用健康檢查和孕情檢查歧視、侮辱婦女。
第三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懷孕婦女進行胎兒性別鑑定。
第六章 婚姻家庭財產權益
第三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封建迷信或家族關係干涉婦女婚姻和不生育自由;不得干涉婦女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
第三十三條 婦女結婚或離婚後,可按戶籍管理規定在男方戶籍所在地或婚前戶籍所在地安家落戶。
農村婦女與城鎮男子結婚,其戶籍未遷往男方所在地的,婚前所在地應保留其戶籍。
第三十四條 婚前個人所有但婚後由夫妻雙方共同使用管理的房屋、貴重生活資料以及其他生產資料,夫妻按房改政策購買的房屋等,按規定應視為夫妻共有財產的,離婚時均按夫妻共有財產分割。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離婚時分割共有住房和其他財產,適當照顧女方和未成年子女。
第三十五條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離婚後由男方繼續租用的,女方另行租房居住有經濟困難,男方應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
共同租用的房屋是指: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房屋,婚姻關係存續五年以上的;
(二)婚後以男方名義承租的房屋;
(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動遷而取得租用權的房屋;
(四)夫妻雙方為同一單位職工租用本單位的房屋;
(五)其他認定為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
第三十六條 夫妻居住男方單位的房屋,離婚時女方無房居住的,女方單位應予解決,確實無法解決或女方無單位的,男方應幫助解決或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第三十七條 夫妻離婚後女方發現男方在離婚時隱瞞夫妻共有財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要求重新處理。
第三十八條 任何人不得干涉離婚婦女或喪偶婦女處理個人財產或攜帶個人財產再婚 。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向婦女組織投訴,婦女組織有權要求和督促有關部門及時查處。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侵害婦女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其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侵害婦女合法權益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予以批評教育;屬幹部、職工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一)利用封建迷信或家族關係干涉婦女婚姻自由的;
(二)歧視、虐待生育女嬰或不生育、無生育能力婦女的;
(三)拒絕婦女按照本辦法或有關戶籍管理規定落戶的;
(四)虐待家庭中的女性成員或雇(聘)用的女性員工的;
(五)侵害婦女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二條 擅自進行婚前醫學檢查或增加婚前醫學檢查項目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有關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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