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辦法》的決定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9.22
  • 實施時間:2001.09.22
修改決定
《關於修改〈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修改決定
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中“經過兩個以上市、地、州的,主管機關為其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修改為:“經過兩個以上市、州的,由省公安機關主管,或者由省公安機關授權的市、州公安機關主管。”
二、第七條在第一款後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下列人員不得擔任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三)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四)正在被依法採取刑事強制措施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三、將第八條第(四)項修改為:“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非本地居民,或者已辦理暫住登記但未持續居住半年以上的。”
在第(四)項後增加兩項:“(五)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未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公安機關遞交申請的;(六)遞交的申請書中未按要求寫清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人數、起止時間、地點、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等主要情況的。”
四、將第十六條中“可以在附近設定金黃色繩帶標誌的臨時警戒線”修改為:“可以在附近設定有明顯標誌的臨時警戒線,必要時還可以設定障礙物”。
五、刪去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或地區行政公署”。
六、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對人群聚集、交通容易堵塞的成都市人民南路地區,未經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前款所列地區的具體周邊範圍,由成都市人民政府確定。”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四川省人大關於修改《四川省專利保護條例》的決定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四川省專利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增加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第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支持和促進專利技術產業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工作。”
三、第四條修改為:“經濟貿易、科技、公安、工商行政、質量技術監督、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四、第五條第一款增加“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給予必要的指導”的規定;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利資助資金,用於扶助本行政區域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專利,獲得自主智慧財產權。”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組織專門從事智慧財產權研究的學術團體、鑑證類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專利技術鑑定工作。當事人也可以委託依法成立的專利技術鑑定機構進行專利技術鑑定。”
六、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並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申請國家扶持、投資的科技項目;”將原第(三)項改為第(四)項。
七、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專利權人和實施被許可方,有權在其專利產品或者專利產品的包裝上標註專利標記,專利標記的標註方式應符合相關規定。”
八、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他人侵犯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行為提供製造、許諾銷售、銷售、使用、展示、廣告、倉儲、運輸、隱匿等條件。”
九、第十二條修改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省、市(州)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當事人對下列專利糾紛,可以請求縣級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也可以根據仲裁協定申請仲裁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糾紛;
(二)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該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三)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四)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五)專利發明人、設計人的資格糾紛。
對前款第(二)項所述的糾紛,專利權人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後請求調解或者提起訴訟。”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處理專利糾紛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請求書副本和答辯通知書送交被請求人。
被請求人收到請求書副本和答辯通知書後,應在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請求人拒收請求書副本和答辯通知書或者不按期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專利糾紛案件的處理。”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省、市(州)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應當通知當事人按時參加。當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或未經同意中途退出,是請求人的,按自動撤回請求處理;是被請求人的,可以缺席作出處理決定。”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
(一)停止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出口侵權產品;
(二)銷毀用於製造侵權產品模具、專用工具。
當事人對上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四、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專利權人及其利害關係人對涉嫌侵犯專利權的進出口貨物,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和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採取保護專利權的必要措施。”
十五、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糾紛案件,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協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後生效;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十六、將第四章標題及條文中的“冒充專利行為”修改為“專利違法行為”。
十七、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下列專利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和查處:
(一)製造或者銷售標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的;
(二)未按規定的方式在產品或者該產品的包裝上標註專利標記的;
(三)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後,繼續在製造或者銷售的產品或者該產品的包裝上標註專利標記的;
(四)在廣告等宣傳材料或者契約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非專利產品稱為專利產品的;
(五)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或者其它專利檔案、專利申請檔案的;
(六)已經接受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的專利侵權案件,侵權行為人又侵犯該項專利權的;
(七)未經許可,在其製造、銷售的產品或者該產品的包裝上標註他人的專利號的;
(八)未經許可,在廣告等宣傳材料或者契約、投標書等資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的。”
十八、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並將“作出處理決定”修改為“作出處罰決定”。
十九、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專利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公開更正,消除影響,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一、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當事人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依法向本級人民政府或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十二、將本條例所有“專利管理機關”修改為“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
二十三、刪去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辦法(修正)
(1990年4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
《關於修改〈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以下簡稱《集會遊行示威法》),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四川省境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集會,是指聚集於露天公共場所,發表意見、表達意願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遊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列隊行進、表達共同意願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會、遊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共同意願的活動。
文娛、體育活動,正常的宗教活動,傳統的民間習俗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的規定,予以保障。
第四條 公民在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所經過區、縣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經過兩個以上市、州的,由省公安機關主管,或者由省公安機關授權的市、州公安機關主管。
第六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照本辦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不需申請的除外。
第七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三)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四)正在被依法採取刑事強制措施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依照《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需要申請的集會、遊行、示威,必須由其負責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載明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車輛數、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並由負責人簽名。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參加集會、遊行、示威,向主管機關申請前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簽名同意,申請書應加蓋本單位的公章。簽名同意的單位負責人為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第八條 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非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遞交的;
(二)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未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的;
(三)以信函、電報、電話或其他人轉達等間接方式提出的;
(四)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非本地居民,或者已辦理暫住登記但未持續居住半年以上的;
(五)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未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公安機關遞交申請的;
(六)遞交的申請書中未按要求寫清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人數、起止時間、地點、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等主要情況的。
第九條 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第十條 主管機關受理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後,應當按照《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查,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書面決定。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作出書面決定的,視為許可。
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到主管機關接收決定通知書,逾期不到主管機關接收或拒不簽收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接到申請書後,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後,應當立即同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協商解決有關問題,並將協商情況及時告知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申請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並通知主管機關。逾期不作出書面決定的,視為撤銷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許可集會、遊行、示威。
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應當在複議機關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到複議機關接收複議決定書,逾期不到複議機關接收或拒不簽收的,視為撤回申請。
複議機關的決定為終局決定。
第十三條 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以保障其順利進行。
第十四條 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進行擾亂、衝擊和破壞。
第十五條 遊行在行進中遇有不可預料的情況,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改變遊行隊伍的行進路線,遊行負責人和參加遊行的人員應當服從。
第十六條 集會、遊行、示威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台、電視台、外國領事館等單位所在地舉行或者經過的,主管機關為了維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設定有明顯標誌的臨時警戒線,必要時還可以設定障礙物,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第十七條 在下列場所周邊距離十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十米至三百米內,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一)國賓下榻處;
(二)重要軍事設施;
(三)航空港、火車站和重要碼頭。
前款所列場所十米至三百米的具體周邊距離,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八條 對人群聚集,交通容易堵塞的成都市人民南路地區,未經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前款所列地區的具體周邊範圍,由成都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九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限於早六時至晚十時,經當地人民政府決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及其他事項和平地進行,不得使用暴力或煽動使用暴力,並遵守下列規定: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和其他危險物品;不得包圍、衝擊國家機關,擾亂生產、工作和公共場所秩序;不得攔阻損壞車輛,阻塞交通,侵占損毀公共設施、園林、綠地;不得沿途塗寫、刻畫、張貼標語或散發與許可目的不相符的宣傳品;不得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一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負責維持集會、遊行、示威的秩序,指定參加集會、遊行、示威人數五分之一以上的人員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並嚴格防止非集會、遊行、示威人員加入集會、遊行、示威隊伍。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及其指定的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的人員,應分別佩戴明顯標誌。兩種標誌式樣應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一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越過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設定的臨時警戒線、進入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列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特定場所或地區的具體周邊範圍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三條 違反《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四川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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