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的決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的決定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1年03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3月30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保障母親和兒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母嬰保健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實行醫療保健服務與自我保健相結合的原則。
母嬰保健事業的投入以國家為主,集體、個人共同參與。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步增加對母嬰保健事業的投入,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母嬰保健專項資金,對邊遠、貧困、少數民族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扶持;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推行母嬰保健補償制度。
鼓勵、支持母嬰保健領域的教育和科學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母嬰保健技術,普及母嬰保健科學知識。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對母嬰保健工作實行分類指導,並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財政、民政、勞動、公安、教育、計畫生育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應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二章 技術服務的審批和發證
第五條 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四川省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以及本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審批認定的各級婦幼保健院及其他醫療機構,方可承擔規定範圍內的母嬰保健服務任務。
第六條 醫療保健機構按《母嬰保健法》及本實施辦法規定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由市(包括州、地區,下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省衛生行政部門直屬機構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批或者由其委託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批;涉外婚前醫學檢查機構,由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名,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按《母嬰保健法》及本實施辦法規定施行結紮、終止妊娠手術的,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批;開展家庭接生的,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按《母嬰保健法》及本實施辦法規定,開展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經審批合格的醫療保健機構,由衛生行政部門頒發專項技術服務許可證;其專業技術人員經考核具備相應資格的,由衛生行政部門頒發專項技術服務合格證。
審批、考核、發證的具體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提供婚前衛生指導、衛生諮詢和醫學檢查服務。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邊遠山區、少數民族地區開展巡迴婚前保健服務。
第十一條 婚前醫學檢查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國家有關規定製定並組織實施。
第四章 孕產期保健
第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衛生行政部門劃定的管轄區域內,為孕婦、產婦、圍產兒提供孕產期系統保健服務。其主要內容是:
(一)為育齡婦女和孕產婦提供孕育健康後代和防治遺傳性疾病、地方病的醫學指導與諮詢;
(二)為孕產婦建立孕產婦系統保健手冊(卡),定期為孕產婦進行產前檢查,記錄檢查結果;
(三)為孕產婦提供衛生、營養、心理等方面的諮詢和指導;
(四)篩查高危孕婦並對其進行重點監護;
(五)做好消毒接生和新生兒復甦,以及產時、產後保健,降低孕產婦、圍產兒的發病率和死亡率;
(六)為產婦進行定期產後訪視;
(七)提供避孕、科學育兒等方面的諮詢和指導;
(八)省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服務內容。
第十三條 孕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接受產前診斷:
(一)出生過某種遺傳病患兒,或者夫妻一方為某種遺傳病患者的,或者有家族遺傳病史的;
(二)羊水過多或過少的;
(三)胎兒發育異常或胎兒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觸過可能導致胎兒先天缺陷的物質的。
(五)年齡超過35歲的初產婦;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產、死胎、死產的;
(七)省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生育過嚴重缺陷患兒的婦女,或者夫妻一方屬遺傳性疾病可疑者,妊娠前應當到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醫學檢查和諮詢。
第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依據《母嬰保健法》及本實施辦法的規定進行的醫學檢查,應當出具醫學檢查意見。
當事人應當依據醫學檢查意見採取相應措施。
第十六條 依照《母嬰保健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接受終止妊娠手術或者結紮手術的,應按國家規定享受休假,休假視為出勤,費用在公費醫療和勞保醫療中全額報銷;不享受公費醫療和勞保醫療的,接受免費服務,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第十七條 推行住院分娩。高危孕婦應當在有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
沒有條件住院分娩的正常產,應當由持有專項技術服務合格證的接生員按操作規程接生。
第十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依據接生人員簽署的出生醫學記錄出具國家統一制發的出生醫學證明,並加蓋接生單位的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
家庭接生的,由接生員簽署出生醫學記錄,鄉(鎮)衛生院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在途中出生的,由其戶籍所在地醫療保健機構審核後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第十九條 新生兒申報戶口,須持有出生醫學證明。戶口登記機關憑出生醫學證明辦理出土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建立孕產婦、嬰兒死亡和新生兒出生缺陷統計報告制度,並做好孕產婦和嬰兒死亡原因的評審。
第二十一條 嚴禁採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
醫療保健機構認為醫學上確需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必須由縣級以上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出具意見,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五章 兒童保健
第二十二條 推行母乳餵養。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母乳餵養提供必要的條件,提高嬰兒的母乳餵養率。
實行純母乳餵養的女職工增加1個月產假,產假視為出勤。
各單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並為女職工哺乳提供條件。
第二十三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衛生行政部門劃定的管轄區域內,為7周歲以下兒童提供系統保健服務。其主要內容是:
(一)對新生兒進行家庭訪視,建立兒童系統保健手冊;
(二)提供母乳餵養、合理膳食等科學育兒知識;
(三)定期進行體格檢查,並對體弱兒進行專案管理;
(四)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診治工作;
(五)為兒童進行B肝、卡介苗等預防接種;
(六)開展兒童口腔、眼睛、耳及心理保健服務;
(七)防治小兒肺炎、腹瀉、貧血、佝僂病等疾病;
(八)省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服務內容。
第二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逐步建立新生兒疾病篩查制度,醫療保健機構應逐步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服務工作。
第二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托幼園、所衛生保健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和監督。
從事嬰幼兒看護、保教的人員從業前和從業期間,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健康檢查。
患有國家法定傳染病、滴蟲性及黴菌性陰道炎、化膿性皮膚病、精神病等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兒童看護、保教工作。
第六章 醫學技術鑑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其成員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同級人民政府聘任。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鑑定工作。
第二十七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成員必須是具有臨床經驗和醫學遺傳學知識、具備主治醫師以上技術職務的專業人員及衛生行政管理人員。
第二十八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異議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和有異議的下一級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等方面的醫學技術鑑定。
第二十九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醫學技術鑑定時,必須有五名以上相關專業鑑定委員會成員參加。
鑑定委員會成員中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分為省、市、縣三級鑑定。省級的鑑定結論為最終鑑定結論。
醫學技術鑑定的具體程式、辦法和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權: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母嬰保健工作發展規劃和計畫;
(二)對《母嬰保健法》及本實施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依據《母嬰保健法》及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制定相關的技術規程和管理辦法;
(四)對提供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聘任母嬰保健監督員,鄉(鎮)人民政府聘任母嬰保健檢查員,完成衛生行政部門交辦的監督檢查任務。
母嬰保健監督員、檢查員的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縣級以上婦幼保健院承擔本行政區域內母嬰保健業務工作的質量監測、技術指導與信息管理。
第三十四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根據所承擔的任務配備母嬰保健業務人員。村衛生站應當有兼職的負責母嬰保健工作的鄉村醫生,有條件的可配備負責母嬰保健工作的專職鄉村醫生。
第三十五條 鄉(鎮)醫療保健機構的母嬰保健人員的工資、補貼,應由縣、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第三十六條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職業道德,為當事人保守秘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和其他人員違反《母嬰保健法》及本實施辦法規定,出具有關虛假醫學證明或者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執業資格;對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未取得國家頒發的有關合格證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制止,並可根據其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其行為致人死亡、殘疾、喪失或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或者醫學技術鑑定的;
(二)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
(三)出具《母嬰保健法》規定的有關醫學證明的。
上款第(三)項出具的有關醫學證明無效。
第三十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按《母嬰保健法》及本實施辦法提供母嬰保健服務的,或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的,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衛生、民政、公安等行政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在母嬰保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侮辱、威脅、毆打母嬰保健工作人員和監督檢查人員,阻礙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不提起行政訴訟,且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在其職責範圍內開展孕情檢查及終止妊娠、結紮、安環等手術,依照《四川省計畫生育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母嬰保健法》及本實施辦法規定的母嬰保健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財政、物價、衛生行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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