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母親和嬰幼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母嬰保健工作的領導,並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以財政撥款為主的資金投入體制,逐步增加投入,為母嬰保健事業的發展提供必要的物質條件。對貧困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扶持。
第三條 縣(含縣、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母嬰保健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母嬰保健法》及本辦法的貫徹實施工作,依法對母嬰保健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二)負責組織母嬰保健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與套用以及宣傳教育工作;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以及工會、婦聯和共青團等組織,應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共同做好母嬰保健工作。公民應當自覺履行《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義務。
第五條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醫務工作者及其他有關人員,應遵守職業道德,並不斷提高政治素質和業務水平。全省逐步推行母嬰保健保償責任制。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依法開展婚前衛生指導、諮詢和醫學檢查工作。全省實行婚前醫學檢查(以下簡稱婚檢)制度。
第七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應到婦幼保健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婚檢單位)進行婚檢,獲得婚檢單位出具的婚檢證明或醫學鑑定證明後,方可辦理結婚登記。外籍人員、港澳台人員的婚檢,在省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指定婚檢單位,應當堅持方便民眾的原則。
第八條 從事婚檢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分別設定男、女婚檢室,配備相應的常規和專科檢查設備;
(二)有獲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的男、女婚檢醫師和技術人員。
第九條 從事婚檢應配備的設施、婚檢項目及操作規程,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並予以公布。從事婚檢的單位和醫務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經婚檢,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暫緩結婚:
(一)指定傳染病;
(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
第十一條 經婚檢單位複查,傳染病已脫離傳染期以及精神病臨床治癒後的,憑指定醫院出具的醫學鑑定證明,可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第十二條 經婚檢,對診斷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提出不宜生育的書面醫學意見,男女雙方應在採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紮手術後不生育的,可以結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禁止結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婚檢單位不能確診的,應告知接受婚檢的人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專科醫院進一步確診。接受婚檢的人,對婚檢結果有異議的,可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專科醫院進一步檢查,也可以向當地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醫學技術鑑定。
第十四條 婚檢的收費標準,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會同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對邊遠貧困地區或者交費確有困難的公民,應當給予減免。減免辦法由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十五條 孕產期保健服務主要內容是:
(一)為孕產婦的孕產期安全和孕育健康後代提供醫學保健指導與諮詢,對嚴重遺傳性疾病和碘缺乏等地方病的治療和預防提供醫學意見;
(二)為孕婦建立孕產期保健手冊(卡),提供產前定期檢查等醫療保健服務;
(三)對胎兒生長發育進行監護,提供諮詢服務和醫學指導;
(四)推行新生兒復甦技術,預防並及時治療新生兒窒息;
(五)對新生兒生長發育,哺乳和護理提供醫療保健服務;
(六)為新生兒破傷風高發地區育齡婦女,特別是孕婦進行破傷風類毒素預防接種;
(七)為孕產婦住院分娩和治療提供優質服務。
第十六條 經產前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孕婦,應當進行產前診斷:
(一)年齡超過35周歲的;
(二)有可能出生嚴重遺傳性疾病和先天畸形嬰兒的;
(三)懷孕早期曾服用具有致畸副作用的藥物或有與致畸理化因子接觸史、致畸微生物感染史的孕婦;
(四)羊水過多或過少,原因不明的多次流產、死胎、死產、胎兒發育遲緩,未觸到正常胎體的;
(五)省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嚴禁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醫療保健機構懷疑胎兒患有與性別有關的疾病確需進行性別鑑定的,必須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八條 經產前診斷,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有嚴重缺陷的,以及孕婦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嚴重影響胎兒正常發育的,醫療保健人員應向夫妻雙方說明情況,並提出終止妊娠的書面醫學意見。
第十九條 生育過有嚴重缺陷兒的婦女再次妊娠前,夫妻雙方應到縣以上婦幼保健機構或省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醫學檢查。對確診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再生育的疾病,醫療保健人員應向其說明情況,並提出終止妊娠的書面醫學意見;施行終止妊娠或結紮手術的,要依照《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條 依法接受終止妊娠或者結紮手術的,其費用由勞保醫療或者公費醫療負擔;不享受勞保醫療或公費醫療的,應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安排的計畫生育手術經費中解決。
第二十一條 孕婦應到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邊遠山區或交通不便的地區,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婦,應當由取得衛生行政部門頒發合格證書的家庭接生員實行新法接生。高危孕婦應當到有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
第二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對所接生的新生兒應當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兒,應按國家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辦理《出生醫學證明》。公安機關在辦理戶籍登記時,應當查驗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三條 醫療保健機構和家庭接生人員,對孕產婦死亡、嬰兒死亡以及新生兒出生缺陷情況,應按國家衛生部門的規定,如實、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女職工孕產期及哺乳期保健按照國家和省關於女職工勞動保護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嬰幼兒保健
第二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對嬰幼兒開展如下保健工作:(一)對新生兒進行登記,建立兒童保健手冊。對早產兒以及有急重病症的新生兒進行重點監護。(二)開展新生兒先天性甲狀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疾病的篩查,並提出醫學意見。開展小兒營養不良等常見病和多發病的防治工作,提供有關保健服務。(三)按規定對嬰幼兒進行定期體格檢查和預防接種,提供母乳餵養、合理營養等科學育兒知識指導。
第二十六條 推行母乳餵養,提高母乳餵養率。
第二十七條 託兒所、幼稚園兒童的健康檢查和衛生保健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技術鑑定
第二十八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對婚檢、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結果有異議的進行醫學技術鑑定。其成員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人選,報同級人民政府聘任。省轄市的區一般不設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提出的醫學技術鑑定申請由省轄市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直接受理。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要求進行醫學技術鑑定的,應當在收到檢查診斷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出具結果單位所在地的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醫學技術鑑定。當事人對鑑定結論不服的,應當在收到鑑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應當在收到鑑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醫學技術鑑定結論,並及時通知申請人。 省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為最終鑑定。
第三十條 進行醫學技術鑑定必須有5名以上相關專業鑑定委員會成員參加,必要時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鑑定工作。鑑定實行迴避制度。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立母嬰保健監督管理機構和母嬰保健監督員,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母嬰保健工作的監督、指導和檢查。母嬰保健監督員應從衛生行政部門和婦幼保健機構工作人員中聘任,並由負責聘任的衛生行政部門發給《母嬰保健監督員證》。
第三十二條 母嬰保健監督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母嬰保健法》與本辦法的執行情況;對違法單位和個人提出處理意見,並報經母嬰保健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改進;
(二)提出改進母嬰保健工作的建議;
(三)完成衛生行政部門交給的其他有關母嬰保健的工作。
第三十三條 開展《母嬰保健法》及本辦法規定的婚檢、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從事婚檢、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專業技術人員,必須參加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專業知識培訓和業務技術考核,經考核合格並按規定程式申報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
第三十五條 從事家庭接生工作的,必須具備消毒接生條件;家庭接生人員必須參加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專業知識培訓和業務技術考核,經考核合格並取得縣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
第三十六條 縣以上婦幼保健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監測和技術指導。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凡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
(二)研究出套用於母嬰保健領域中新的技術成果,在推廣母嬰保健先進適用技術、普及母嬰保健衛生知識及宣傳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三)連續從事母嬰保健工作25年以上、成績突出的。
第三十八條 未取得有關合格證書的,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制止,並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以警告、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從事婚檢、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醫學技術鑑定或施行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的;
(二)出具本辦法規定的有關醫學證明的。
上列第(一)項施行終止妊娠手術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上列第(二)項出具的證明無效。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婚檢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取消其執業資格。
第四十條 對出具有關虛假證明或者非法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執業資格。
第四十一條 拒報、謊報、隱瞞、偽造以及塗改孕產婦死亡、嬰兒死亡及新生兒出生缺陷報告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直接責任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婚姻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對應持有而未持有婚檢證明或醫學鑑定證明的男女雙方進行婚姻登記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母嬰保健監督人員在母嬰保健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進行批評教育,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有關問題,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