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7月20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7.20
  • 實施時間:1995.07.2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第四章 嬰兒保健,第五章 技術鑑定,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母嬰保健工作應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防治結合、醫療保健服務和自我保健相結合的原則。
鼓勵和支持母嬰保健領域科學研究、新技術推廣,普及母嬰保健科學知識。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隨著財政收入增長,逐步增加對母嬰保健事業的投入;對貧困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扶持。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推行母嬰保健保償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根據地區差異對母嬰保健工作實行分級分類指導,並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勞動、計畫生育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各級工會、婦聯等組織應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條 各級醫療保健機構應依法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務,其服務內容和範圍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邊遠山區開展婚前巡迴保健服務。
第六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行婚前醫學檢查制度。條件暫不具備的地方,由省衛生、民政部門作出分步實施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在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的地方,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應持雙方居民身份證或者戶籍證明到指定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第八條 進行婚前醫學檢查時,當地醫療保健機構不能確診的疾病,應轉到上一級醫療保健機構檢查診斷。
當事人對婚前醫學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直接到上一級醫療保健機構複查,也可以向當地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醫學技術鑑定。
第九條 婚前醫學檢查單位對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當事人未發現異常情況的,應出具可以結婚的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對患有愛滋病、淋病、梅毒、麻風病以及醫學上認為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其他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提出醫學意見,當事人應暫緩結婚。
對診斷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向當事人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經男女雙方同意,採取長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絕育手術後不生育的,方可登記結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禁止結婚的除外。
第十條 在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的地方,男女雙方在登記結婚時,應持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鑑定證明。
第十一條 婚前醫學檢查收費標準由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對邊遠貧困地區或交費確有困難人員婚前醫學檢查收費的減免辦法,由省衛生部門會同省民政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十二條 各級醫療保健機構應按衛生行政部門劃定的區域規定的服務內容為育齡婦女和孕產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
第十三條 醫療保健機構對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接觸致畸物質,妊娠、分娩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嚴重影響孕婦健康和胎兒正常發育的應給予醫學指導。
醫師發現或懷疑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育齡夫妻,應當提出醫學意見,育齡夫妻應根據醫師的醫學意見採取相應措施;發現或懷疑胎兒異常的孕婦,應對其進行產前診斷。
第十四條 經產前診斷,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和嚴重缺陷以及因患嚴重遺傳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產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產婦健康的,應向夫妻雙方說明情況,並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
第十五條 凡生育過聯體兒、無腦兒、腦積水、開放性脊柱裂、內臟膨出、嚴重肢體殘缺、唇裂合併齶裂、先天性痴呆及其他嚴重缺陷兒的夫妻,再次妊娠前,夫妻雙方應到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醫學檢查。對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當事人,醫療保健機構應提出醫學意見。
第十六條 孕婦一般應到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應由取得衛生行政部門核發許可證的家庭接生員進行消毒接生。
第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改善產科、兒科工作條件。醫師和助產人員應嚴格遵守操作規程,提高助產技術和服務質量,預防和減少產傷,降低產婦和新生兒死亡率。
第十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及家庭接生員應對所接生的嬰兒出具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四章 嬰兒保健

第十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保護、促進和支持母乳餵養,提供科學育兒、合理營養諮詢服務。
各單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職工從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業,並按照國家規定為女職工哺乳提供條件。
第二十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為嬰兒定期進行生長發育監測、健康體檢和預防接種,逐步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
第二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開展嬰兒常見病、多發病的防治工作,為嬰兒提供眼、耳、口腔保健及促進嬰兒發育的服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婦幼保健機構負責嬰幼兒入託兒所、幼稚園前的健康檢查,並對各類託兒所、幼稚園衛生保健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從事看護嬰幼兒的職業人員,每年應到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檢查身體,領取健康合格證。

第五章 技術鑑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其成員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人選,報同級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四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成員,必須具有主治醫師以上的專業技術職務,並從事與母嬰保健相關專業技術工作十年以上。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異議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結果的醫學技術鑑定。
第二十五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實行縣、市(地)、省三級鑑定制。省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為最終結論。
當事人要求進行醫學技術鑑定的,應向所在地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應做出醫學技術鑑定結論,並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醫學技術鑑定時,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參加,對不同意見應如實記錄。如因意見不一致不能形成鑑定結論或當事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時,應提交上一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醫學技術鑑定。參加鑑定的鑑定委員會成員應當在結論上籤名。所有與鑑定有關的材料和鑑定結論必須立卷存檔,嚴禁塗改、偽造、隱匿、銷毀。
第二十七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成員與申請鑑定的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應當迴避。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的管理和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母嬰保健法律、法規的實施;
(二)組織開展母嬰保健的科學研究,推廣科技成果;
(三)制定當地母嬰保健的衛生標準、技術規範及管理措施;
(四)審查批准開展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的醫療保健單位;
(五)組織開展母嬰保健科學知識宣傳教育和適宜技術的推廣普及。
第二十九條 申請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具備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和標準,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並取得婚前醫學檢查許可證的方可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省衛生行政部門應將審核批准的婚前醫學檢查單位的名單送省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在醫療保健機構中,從事婚前醫學檢查及因疾病需施行絕育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醫師,經過培訓和考核符合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由市(地)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發給合格證。從事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的醫師必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並發給合格證。
家庭接生員由縣衛生行政部門進行培訓和考核並發給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和家庭接生員對孕產婦、圍產兒和嬰兒發生死亡的,必須填寫死亡報告卡,逐級上報衛生行政部門,並做好評審工作。對新生兒出生缺陷,必須填寫出生缺陷報告卡,逐級上報衛生行政部門。
第三十二條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應遵守職業道德。嚴禁出具虛假醫學證明。
禁止採用醫學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但醫學上確有需要並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立母嬰保健監督員。母嬰保健監督員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在現職從事母嬰保健管理工作或業務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員中聘任,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和在母嬰保健科學研究中取得顯著成果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應予以制止,並可根據情節給予警告處分或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許可證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或產前診斷的;
(二)未取得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合格證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
(三)未取得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合格證出具與本辦法有關醫學證明。
對前款第二項行為致人死亡、殘疾、喪失或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在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的地方婚姻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對未持有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醫學鑑定證明的男女雙方進行婚姻登記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不執行孕產婦、圍產兒、嬰兒死亡及出生缺陷報告制度的,衛生部門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或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執業資格。
第三十八條 醫務人員違法出具虛假證明或者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由醫療保健機構或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其執業資格。
第三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婚姻登記管理部門和醫療保健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母嬰保健工作中,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醫療保健機構,包括各級婦幼保健機構、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登記註冊的醫療機構以及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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