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2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 1997年12月4日根據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實施〈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辦法》的決定修正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實施《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04
- 實施時間:1997.12.04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批准、民政部發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公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結婚、離婚、復婚的,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登記。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本省戶籍的公民同外國人申請結婚、復婚登記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本省戶籍的公民同華僑或港澳台同胞申請結婚、復婚和自願離婚登記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本省戶籍的公民同現役軍人或出國人員的婚姻登記,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依法履行婚姻登記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省婚姻登記管理工作,各地、市、縣(區)的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依照其職責,各有關單位、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婚姻登記管理工作的領導。對在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
第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
(一)辦理婚姻登記;
(二)管理婚姻檔案資料,出具婚姻關係證明;
(三)查處違法婚姻行為;
(四)宣傳婚姻法律、法規和政策;
(五)開展婚前教育和晚婚晚育、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倡導文明、節儉、健康婚俗。
第八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配備婚姻登記管理人員。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可由民政助理員兼任,二萬人以上的鄉鎮和街道辦事處,應配備專職婚姻登記管理人員,並應保持婚姻登記管理人員相對穩定。
第九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婚姻登記管理人員,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進行業務培訓,經考試合格,發給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
第十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公布辦理婚姻登記的時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婚姻登記的時間每月不得少於四天;縣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實行全日制辦公。
第十一條 婚姻登記管理人員本人申請結婚、離婚、復婚登記,應到縣級民政部門指定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
第三章 婚姻登記
第十二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男女雙方,應當如實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供本辦法規定的有關證件,不得隱瞞真實情況。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婚姻登記,不得要求當事人出具本辦法規定以外的其他證件和證明。
第十三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四)二寸合影半身免冠像片三張。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或一方離過婚的,還應當持離婚證件。
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的地方,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應依照《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的規定,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交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鑑定證明。
男女雙方或一方戶籍為外省現在本省臨時居住的,須持本省臨時戶口、原戶口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原工作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和原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出具的婚姻登記委託書。
男女雙方戶籍均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原則上不予登記。如男女雙方或一方父母戶籍在本轄區內,可以到父母戶籍所在地辦理結婚登記,並提供當事人父母戶口證明和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父母子女關係證明。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社會團體人員的婚姻狀況證明,由本單位人事或勞資部門出具;村民、城鎮居民以及在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作的人員,由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出具。到本轄區外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狀況證明》須加蓋本轄區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印章。
出具《婚姻狀況證明》,必須如實填寫婚姻當事人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狀況(未婚、離婚、喪偶),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五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並分別發給結婚證。男女雙方自取得結婚證起,確立夫妻關係。
第十六條 申請復婚、再婚的,按照結婚登記的程式辦理。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復婚準予登記的,應註銷其《離婚證》或離婚《判決書》、離婚《調解書》;離婚後申請再婚準予登記的,應在《離婚證》、離婚《調解書》、離婚《判決書》上註明再婚登記時間和雙方姓名,並加蓋婚姻登記專用章。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阻撓婚姻登記管理工作。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所在單位或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婚姻當事人出具所需證明,或因他人非公務扣留婚姻當事人所需證件的,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查明確實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
第十八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一)男不滿二十二周歲,女不滿二十周歲;
(二)男女雙方或一方非自願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於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疾病的。
第十九條 申請離婚的當事人,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並持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四)離婚協定書;
(五)結婚證或夫妻關係證明書;
(六)二寸單人免冠半身相片二張。
第二十條 離婚協定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擬定,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自願離婚意思表示、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協定事項,並由雙方當事人在協定書上籤字並按指印,一式三份,當事人雙方和婚姻登記機關各持一份。
離婚協定書的內容應當有利於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進行了解、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對符合離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通知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場,註銷並收回結婚證,分別發給離婚證。雙方當事人自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係。
第二十二條 離婚的當事人一方不按照離婚協定履行義務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離婚的;
(二)雙方要求離婚,但是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未達成協定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未辦理過結婚登記的。
第二十四條 已辦理結婚登記,領取結婚證後未同居而要求解除夫妻關係的,按離婚登記程式辦理。
第二十五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婚姻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應以書面形式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領取婚姻登記證書,應當按規定交納工本費。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收取國家和省規定的收費項目之外的其他費用。
第四章 婚姻登記檔案和婚姻關係證明
第二十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建立健全婚姻登記檔案資料管理制度。婚姻登記檔案資料由縣級民政部門定期接收,立卷歸檔。婚姻登記檔案按照民政部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管理。
第二十八條 婚姻當事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離婚證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補發。婚姻當事人可以持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向原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婚姻關係證明。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根據當事人婚姻登記檔案,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的當事人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為遺失或者損毀離婚證的當事人出具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私自印製婚姻證書或銷售、購買、使用偽造的婚姻證書。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條 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責令其分居,公開宣布其婚姻關係無效,並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符合結婚條件未辦理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應責令其限期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處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罰款。以上處理事項,由非法同居當事人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未辦理婚姻登記而非法同居的,計畫生育部門不得發給《準生證》,其所生子女按計畫外生育處罰;公安派出所不予辦理戶口遷移和入戶手續;農村基層組織對遷入一方當事人不予分配責任田和宅基地,不予享受其集體福利待遇;屬非農業戶口的,其所在單位兩年內不予調資、升級、分配住房,評為先進。
第三十二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係無效並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當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關係無效並收回離婚證,並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夫妻一方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當地檢察機關檢舉,由檢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單位或者組織為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虛假證件和虛假證明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沒收,並建議該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干涉婚姻自由和干擾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執行公務的,其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上級主管部門應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予以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會同本級人民政府的監察、人事部門,視情節輕重對婚姻登記管理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撤銷其婚姻登記管理員的資格;並對仍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撤銷婚姻登記,收回婚姻登記證書。
第三十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按照《山西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對私自印製婚姻證書或銷售、購買、使用偽造婚姻證書的單位或個人,應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銷毀偽造證書,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罰款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認為符合婚姻登記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或者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申請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申請出具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均由省民政部門統一印製發放。《婚姻狀況證明》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按照民政部統一式樣印製。
第四十一條 婚姻登記證書應由發證機關加蓋縣、市轄區或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記專用章(印章),婚姻登記證書應貼有照片,並加蓋縣、市轄區或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記專用章(鋼印)。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6月2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西省婚姻登記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