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1999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7.24
  • 實施時間:1999.1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母嬰保健,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母嬰保健工作堅持預防為主,以保健為中心,保健與臨床相結合,注重社會效益的原則,有計畫、有步驟、有重點地推動母嬰保健事業的發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母嬰保健工作,把母嬰保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納入財政預算,設立專項資金,提供必要條件和物質幫助,使母親和嬰兒獲得醫療保健服務。
鼓勵、支持母嬰保健知識的宣傳和教育,加強母嬰保健領域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母嬰保健技術,普及母嬰保健科學知識。
自治區對邊遠、高寒、貧困縣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章 母嬰保健

第四條 醫療保健機構依法為公民提供婚前和孕產期的保健服務,為產婦提供科學育兒、合理營養和母乳餵養的指導,為新生兒和嬰兒提供醫療保健服務。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婚前醫學檢查實施辦法,對婚前醫學檢查規定合理的收費標準。
在城鎮依法開展婚前醫學檢查工作。
在農牧區有計畫、有步驟的推動婚前醫學檢查工作。
第六條 經產前診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應當向夫妻雙方說明情況,並提出施行終止妊娠或者結紮手術的醫學意見:
(一)育齡夫妻一方或雙方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三)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四)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
第七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施行終止妊娠、接受結紮手術的費用不享受公費醫療或勞保醫療的,由受術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解決;幹部職工由所在單位或企業解決。
第八條 生育過嚴重遺傳性疾病或嚴重缺陷患兒的婦女再次妊娠前,夫妻雙方應當到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醫學檢查。
第九條 大力提倡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應當由經過培訓合格的接生員進行消毒接生。
第十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第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建立孕產婦、嬰兒死亡和新生兒出生及出生缺陷統計報告制度,並負責匯總和上報。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事業發展規劃和計畫的實施工作;
(二)對母嬰保健工作實行分級管理、分類指導,指導和幫助鄉(鎮)、村醫療衛生機構開展母嬰保健工作。
(三)對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鄉村醫生和家庭接生員進行培訓,提高母嬰保健服務的能力和水平;
(四)對從事母嬰保健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及其人員進行管理與監督;
(五)對母嬰保健有關的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行政執法檢查。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領導轄區內的母嬰保健工作。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職能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十五條 婦聯、工會、共青團和村(居)民委員會等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十六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負責其職責範圍內的母嬰保健工作,建立醫療保健工作規範,提高醫療技術水平,採取各種措施方便人民民眾,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專項服務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開展母嬰保健服務。專業技術人員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的,頒發母嬰保健技術資格證書。
第十八條 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自治區直屬醫療保健機構,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涉外婚前醫學檢查機構,由地(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推薦,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經審批提供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的名單送同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開展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的,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醫療保健機構依法施行終止妊娠、結紮手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監測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三條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職業道德,為當事人保密。
嚴禁出具有關虛假醫學證明。
嚴禁違法進行胎兒性別鑑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醫學技術鑑定組織,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結果有異議的進行醫學技術鑑定。
從事醫學技術鑑定的人員,必須具有臨床經驗和醫學遺傳學知識,並具有主治醫師以上的專業技術職務。
醫學技術鑑定組織由5名以上人員組成,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人選,同級人民政府聘任。
自治區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為終極鑑定。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母嬰保健的組織領導、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研究推廣母嬰保健先進實用技術、普及母嬰保健知識和開展有關宣傳教育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三)在邊遠、高寒、貧困的縣、鄉(鎮)、村從事母嬰保健工作10年以上或在縣以上從事母嬰保健工作15年以上,並做出成績的。
第二十五條 未取得國家頒發的有關資格證書的,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制止,並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或者醫學技術鑑定的;
(二)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
(三)出具有關醫學證明的。
前款第三項出具的有關醫學證明無效。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從事母嬰保健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執業資格。
第二十八條 政府有關部門和醫療保健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母嬰保健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 阻礙母嬰保健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醫療保健機構,包括各級婦幼保健機構、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登記註冊的醫療機構以及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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