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修改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4.02
  • 實施時間:2003.04.02
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關於“上級國家機關”的表述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指湖北省和轄有自治縣的市的國家機關,下同)。”
二、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的決定、決議、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對於自治機關的報告,上級國家機關從收到之日起應當在六十日以內作出答覆。”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當地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當地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接受當地自治機關的監督。”
三、第四條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要發揚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精神,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制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事業。
上級國家機關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時,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和需要,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開發利用資源、加強基礎設施和小城鎮建設以及技術改造,最佳化產業結構,保護生態環境,增強民族自治地方自我發展能力,實現可持續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根據統一規劃和市場需求,依法優先合理安排對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具有重大作用的基礎設施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對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建設項目、投資和貸款比重以及減少或者免除民族自治地方自行出資的配套資金等方面給予照顧,並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爭取國家扶持。”
四、第五條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及有關部門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進行建設時,對輸出自然資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給予一定的利益補償。民族自治地方財政因此而增加的收入,作為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自有資金留用,不得抵減上級補貼。”
五、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上繳國家機關應當組織、支持和鼓勵所屬部門、經濟發達地區和企業、事業單位對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開展經濟技術協作,幫助和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和社會發展。”
六、第八條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應當保護森林資源,發展林業,保持生態平衡。上級國家機關應當逐步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林業項目的投資,扶持建立林、果、土特產品基地。從民族自治地方提取的育林基金、林業保護建設費等,應當通過林業建設項目安排結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林業。對民族自治地方實施的退耕還林、天然林保護等工程,應當按規定落實工程建設資金、補貼經費和退耕還林補助。”
七、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小水電。在民族自治地方興建的水電站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返還庫區維護基金,收取的水資源費,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返還比例高於其他地區。安排農村改水補助經費和城鎮自來水工程建設資金時,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予以照顧,逐步實現城鎮普及自來水;民族自治地方小水電建設資金自籌有困難的,要予以必要的扶持。適當增加小水電建設的低息貸款指標和延長還貸期限。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按照統一規劃興辦小水電。”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上級國家機關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農村沼氣和農村改水項目,並在資金、技術等方面予以扶持,逐步減少農村使用新材燃料的數量,解決農村人口及牲畜飲水問題。”
八、第十一條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交通運輸業。對民族自治地方幹線公路、縣鄉公路的建設和改造以及航道、航空設施建設,在項目和資金上予以重點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制定發展鄉村公路的具體措施。”
九、第十二條修改為:“上級有關部門應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加速郵電通訊網路和信息化工程建設,並在資金、設備、人才等方面予以照顧。”
十、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扶持、引導民族自治地方因地制宜地發展中小企業、民營經濟和少數民族特需產品的企業,並在投資、金融和稅收方面給予照顧。”
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菸草種植和菸草製品生產予以扶持,促其增加科技含量,提高經濟效益。”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將民族自治地方的旅遊業納入旅遊總體規劃,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開發和利用自然、人文等旅遊資源,加強旅遊景點及其配套設施建設,發展旅遊業。”
十二、第十四條改為十五條,第一、二款合併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有管理本級財政的自治權,並享受國家財政優惠政策。上級財政應當逐步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財政轉移支付的力度。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確定的其他方式,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資金投入。省財政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轉移支付和定額補貼在保持一定總量的基礎上逐步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上劃增值稅、消費稅等共享收入增長係數中央返還部分,全額留給民族自沽地方統籌安排使用。”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國家安排的用於民族自治地方的不發達地區發展資金和其他專項資金,規定由上級國家機關安排配套資金的,有關上級國家機關應當落實。省財政和轄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的財政安排的民族工作事業費,根據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主要用於民族自治地方和其他方面的民族工作。”
十三、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並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稅收徵收具體辦法。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部分稅收項目需要實行減稅或者免稅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路、鐵路及民航建設耕地占用稅和企業所得稅,凡符合國家對西部開發實行稅收優惠照顧條件的,應當按規定予以減免。”
十四、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根據國家民族貿易優惠政策,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貿易和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從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給予扶持。”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上級國家機關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設物資集散中,心和農副產品、礦產品、民族工業用品貿易中心,促進民族貿易的發展。”
十五、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多形式地開展對外貿易,並在對外貿易活動中享受國家的優惠政策。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擴大民族自治地方對外貿易經營的自主權,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適合市場需求和有地方優勢的產品,並落實民族自治地方對外經濟貿易中的優惠政策。”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民族自治地方應當採取多種形式擴大勞動就業,發展社會保障事業,完善社會保障體系。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社會保障事業給予扶持。在分配國家和省財政對社會保障方面的補助經費時,對民族自治地方予以照顧。”
十七、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錄用工作人員時,對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應當給予適當照顧。
上級國家機關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制定人才優惠政策,穩定和引進各類專門人才,建立人才市場,開發人才資源。”
十八、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民族教育事業,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辦好民族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發展普通高級中學教育、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創造條件逐步在民族自治地方中國小推廣信息技術教育,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設。”
第二款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級政府應當重視民族自治地方的智力投資,每年教育經費的增長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使在校學生人數的平均教育費用逐年有所增加。上級國家機關用於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基本建設投資比例應當高於其他地區。”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省、轄有自治縣的市和民族自治地方應當安排少數民族義務教育助學金,用於家庭經濟特別困難學生的補助,確保其完成學業。”
十九、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在招生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里的規定,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通過降分錄取等形式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擴大民族自治地方定向招生的比例,並積極創造條件,開辦民族班和公寓走讀班。”
二十、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將該條中的“藝術人才”修改為“文藝人才”;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文化研究機構、文化藝術團體、體育隊伍和傳統文化體育活動予以扶持,並設立民族文化事業補助費,納入每年的財政預算。”
二十一、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支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醫藥衛生事業和農村合作醫療,逐步建立適合民族自治地方特點的醫療保障體系,加強醫藥衛生專業人員的教育和培訓,重視發展民族傳統醫藥和開展民眾性衛生活動,切實解決缺醫少藥的問題,加強婦幼保健和地方病的防治工作,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省設立民族醫療減免費,用於補助少數民族特困民眾的醫療費。”
二十二、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制定人口與計畫生育的具體規定。”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上級國家機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保障本地方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教育各民族幹部和民眾尊重其他民族使用的語言文字及其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要照顧散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二十四、刪除原第三十一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的調整,重新公布。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若干規定(修正)
(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修改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發展,實現各民族的共同繁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上級國家機關(指湖北省和轄有自治縣的市的國家機關,下同)及其所屬部門,應當認真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尊重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自治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領導和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
第三條 上級國家機關作出有關民族自治地方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應當徵求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意見,適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情況。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定、決議、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對於自治機關的報告,上級國家機關從收到之日起應當在六十日以內做出答覆。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當地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當地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接受當地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要發揚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精神,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制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事業。
上級國家機關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時,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和需要,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開發利用資源、加強基礎設施和小城鎮建設以及技術改造,最佳化產業結構,保護生態環境,增強民族自治地方自我發展能力,實現可持續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根據統一規劃和市場需求,依法優先合理安排對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具有重大作用的基礎設施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對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建設項目、投資和貸款比重以及減少或者免除民族自治地方自行出資的配套資金等方面給予照顧,並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爭取國家扶持。
第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及有關部門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進行建設時,對輸出自然資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給予一定的利益補償。民族自治地方財政因此而增加的收入,作為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自有資金留用,不得抵減上級補帖。
第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堅持改革開放的方針,加快對外開放和開發建設的步伐。在法律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可自行制定優惠措施,引進國內其他地區以及國外的資金、技術、設備,開發資源、興辦企業。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組織、支持和鼓勵所屬部門、經濟發達地區和企業、事業單位對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開展經濟技術協作,幫助和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和社會發展。
第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應最佳化農村產業結構,重視糧食生產,發展多種經營。上級有關部門在農業投資和生產資料的供應等方面,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優先安排。
第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應當保護森林資源,發展林業,保持生態平衡。上級國家機關應當逐步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林業項目的投資,扶持建立林、果、土特產品基地。從民族自治地方提取的育林基金、林業保護建設費等,應當通過林業建設項目安排給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林業。對民族自治地方實施的退耕還林、天然林保護等工程,應當按規定落實工程建設資金、補帖經費和退耕還林補助。
第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應重視發展畜牧業,鼓勵興辦家庭牧場。上級國家機關應從資金、技術和設備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設草山、草場、畜禽商品基地,提高畜禽產品的商品率。
第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應當利用當地資源優勢,發展能源建設。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小水電。在民族自治地方興建的水電站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返還庫區維護基金,收取的水資源費,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返還比例高於其他地區。安排農村改水補助經費和城鎮自來水工程建設資金時,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予以照顧,逐步實現城鎮普及自來水;民族自治地方小水電建設資金自籌有困難的,要予以必要的扶持。適當增加小水電建設的低息貸款指標和延長還貸期、限。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按照統一規劃興辦小水電。
上級國家機關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農村沼氣和農村改水項目,並在資金、技術等方面予以扶持,逐步減少農村使用薪材燃料的數量,解決農村人口及牲畜飲水問題。
第十一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交通運輸業。對民族自治地方幹線公路、縣鄉公路的建設和改造以及航道、航空設施建設,在項目和資金上予以重點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制定發展鄉村公路的具體措施。
第十二條 上級有關部門應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加速郵電通訊網路和信息化工程建設,並在資金、設備、人才等方面予以照顧。
第十三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扶持、引導民族自治地方因地制宜地發展中小企業、民營經濟和少數民族特需產品的企業,並在投資、金融和稅收方面給予照顧。
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菸草種植和菸草製品生產予以扶持,促其增加科技含量,提高經濟效益。
第十四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將民族自治地方的旅遊業納入旅遊總體規劃,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開發和利用自然、人文等旅遊資源,加強旅遊景點及其配套設施建設,發展旅遊業。
第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有管理本級財政的自治權,並享受國家財政優惠政策。上級財政應當逐步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財政轉移支付的力度。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確定的其他方式,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資金投入。省財政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轉移支付和定額補帖在保持一定總量的基礎上逐步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上劃增值稅、消費稅等共享收入增長係數中央返還部分,全額留給民族自治地方統籌安排使用。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民族自治地方財政實行機動金、預備費和民族補助費三項照顧。照顧的資金由民族自治地方自行安排使用,主要用於經濟文化事業的建設。其中,民族補助款由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提出使用意見。
上述三項照顧的資金以及國家設立的其他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專款,任何單位、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也不得充抵其他按正常渠道劃撥的經費。
國家安排的用於民族自治地方的不發達地區發展資金和其他專項資金,規定由上級國家機關安排配套資金的,有關上級國家機關應當落實。省財政和轄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的財政安排的民族工作事業費,根據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主要用於民族自治地方和其他方面的民族工作。
第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並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稅收徵收具體辦法。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部分稅收項目需要實行減稅或者免稅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路、鐵路及民航建設耕地占用稅和企業所得稅,凡符合國家對西部開發實行稅收優惠照顧條件的,應當按規定予以減免。
第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發展以國家銀行為主體的多種金融機構,多渠道籌集和融通資金。上級銀行對民族自治地方分配銀行自有資金和下達信貸規模、貨幣投放與回籠等計畫指標時,應給予照顧。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疏通渠道,辦好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惠利率貸款,並適當擴大民族自治地方銀行專項貸款的審批許可權。
第十八條 上級國家機關根據國家民族貿易優惠政策,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貿易和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從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給予扶持。
上級國家機關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設物資集散中心和農副產品、礦產品、民族工業用品貿易中心,促進民族貿易的發展。
第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多形式地開展對外貿易,並在對外貿易活動中享受國家的優惠政策。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擴大民族自治地方對外貿易經營的自主權,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適合市場需求和有地方優勢的產品,並落實民族自治地方對外經濟貿易中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應當採取多種形式擴大勞動就業,發展社會保障事業,完善社會保障體系。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社會保障事業給予扶持。在分配國家和省財政對社會保障方面的補助經費時,對民族自治地方予以照顧。
第二十一條 上級國家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大量培養少數民族幹部,使少數民族幹部在當地幹部總數中所占的比例,同當地少數民族人口在當地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適應,並注重選拔優秀少數民族幹部擔任領導工作。
第二十二條 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大中專畢業生,根據有關規定享受工資浮動和山區津貼的待遇。
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國家機關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幹部職工,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補帖。國家機關和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幹部職工的補帖款,由民族自治地方財政和省財政共同承擔。全民所有制企業幹部職工的補貼款,由企業承擔,可稅前列支。
第二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錄用工作人員時,對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應當給予適當照顧。
上級國家機關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制定人才優惠政策,穩定和引進各類專門人才,建立人才市場,開發人才資源。
第二十四條 上級國家機關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民族教育事業,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辦好民族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發展普通高級中學教育、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創造條件逐步在民族自治地方中國小推廣信息技術教育,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設。
上級國家機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級政府應當重視民族自治地方的智力投資,每年教育經費的增長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使在校學生人數的平均教育費用逐年有所增加。上級國家機關用於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基本建設投資比例應當高於其他地區。
省設立民族教育補助專款,主要用於幫助民族自治地方逐步辦一批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國小或民族班。
省、轄有自治縣的市和民族自治地方應當安排少數民族義務教育助學金,用於家庭經濟特別困難學生的補助,確保其完成學業。
第二十五條 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在招生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里的規定,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通過降分錄取等形式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擴大民族自治地方定向招生的比例,並積極創造條件,開辦民族班和公寓走讀班。
第二十六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科技事業,建立必要的科研機構和技術培訓中心,培養和引進科技人才。在安排科技項目時,對適宜於民族自治地方的項目,應優先安排。
第二十七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文化藝術事業,開展文化藝術交流,培養少數民族的文藝人才,繼承和發掘民族民間文化藝術遺產,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廣播、電視和體育等設施的建設,豐富人民民眾的文化生活。
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文化研究機構、文化藝術團體、體育隊伍和傳統文化體育活動予以扶持,並設立民族文化事業補助費,納入每年的財政預算。
第二十八條 上級國家機關支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醫藥衛生事業和農村合作醫療,逐步建立適合民族自治地方特點的醫療保障體系,加強醫藥衛生專業人員的教育和培訓,重視發展民族傳統醫藥和開展民眾性衛生活動,切實解決缺醫少藥的問題,加強婦幼保健和地方病的防治工作,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省設立民族醫療減免費,用於補助少數民族特困民眾的醫療費。
第二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制定人口與計畫生育的具體規定。
第三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屬於革命老根據地、貧困山區、庫區的,同時享受國家對革命老根據地、貧困山區、庫區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三十一條 上級國家機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保障本地方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教育各民族幹部和民眾尊重其他民族使用的語言文字及其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要照顧散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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