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證券機構管理暫行規定

深圳市證券機構管理暫行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分行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二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證券機構管理暫行規定
  • 地點:深圳市
  • 性質:暫行規定
  • 對象:證券機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深圳市證券機構的建設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深圳市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辦法》以及中國人民銀行與深圳市政府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證券機構是依本辦法規定設立的,專門經營或兼營證券業務的機構及其相關業務的組織。
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是深圳證券經營機構和組織的主管機關、證券經營機構和組織須接受主管機關的領導、管理、稽核、監督和協調。
證券機構須在主管機關的監督下,設立自律性組織,加強自律管理。
第二章 機構設定
第四條設立具有企業法人地位的證券經營機構(以下簡稱證券經營法人機構)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第五條設立證券經營法人機構必須是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可以辦理投資業務的金融機構,或其他機構出資組建。
第六條申請設立證券經營法人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證券市場發展需要;
二、有不少於人民幣一千萬元(證券投資基金不少於三千萬元。證券投資諮詢機構不少於一百萬元)的實收貨幣資本金;
三、有熟悉證券業務的從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第七條申請設立證券經營法人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可行性報告;
二、公司章程;
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董事、監事、經理人業務簡歷和持有公司股份的情況;
五、公司主要負責人和業務骨幹的資格證明;
六、內部管理規章;
七、主管機關要求的其它檔案。
第八條證券經營法人機構設立分支機構,金融機構設定證券交易營業部以及證券交易代辦點等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證券經營機構,以及設定與證券業務相關的組織須經主管機關批准。
第九條經人民銀行批准可以經營證券交易業務的金融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證券交易營業部,證券經營法人機構申請設定分支機構,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證券市場發展的需要;
二、經營狀況良好;
三、有不少於五百萬元的證券營運資金;
四、有熟悉證券業務的從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五、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必要的交易設施;
第十條符合第九條規定的,申請時須向主管機關報送下列檔案:
一、申請報告;
二、籌建方案;
三、內部管理辦法;
四、最近三年的年度業務報告和資產負債表;
五、管理人員和業務骨幹資格證明;
六、主管機關要求的其它檔案。
第十一條證券交易代辦點是證券經營機構委託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利用現有營業場地和人員代辦證券業務的場所。設立證券交易代辦點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證券經營機構本身必須具有相當規模的證券交易量,在證券行業具有良好的聲譽和管理水平;
二、具有合格的證券從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不少於五十萬元的證券營運資金;
四、有固定場所和必要設備;
第十二條申請設立證券交易代辦點的證券經營機構須向主管機關報送下列檔案:
一、申請報告;
二、委託機構和代理機構簽定的經公證部門公證的業務代理協定(包括代理方式、資金撥付方式、證券的調運和保管、代理費用的計算和支付、代理期限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代理協定經主管機關批准設立代辦點後方可生效,修改協定時須經主管機關批准並辦理公證手續;
三、籌建方案;
四、內部管理規章;
五、主管機關要求的其它檔案。
第十三條設定在寶安縣的證券經營機構和證券交易代辦點,以及其他與證券業務相關的機構,在報主管機關檔案時,須經中國人民銀行寶安縣支行簽具審核意見。變更時亦同。
第十四條證券商及證券交易代辦點的人員、場所、設備必須符合下列標準;
一、對外門市的使用面積;
(1)證券公司三百平方米以上;
(2)證券交易營業部二百平方米以上;
(3)證券公司分支機構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
(4)證券交易代辦點一百平方米以上;
二、設備:
(1)符合銀行業管理的安全要求;
(2)齊備的電腦裝置,如買賣盤傳遞設備,股票行情電動揭示牌及其他輔助行情揭示設備;
(3)錄音電話兩台以上(代辦點減半),其中在交易所有席位的機構,應配置熱線電話一部;
(4)傳真機一台;
(5)汽車一輛;
(6)公告欄:張貼政府和主管機關的法規告示,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公司及上市公司的公告和有關訊息;
(7)資料陳列櫃:向客戶提供上市公司、發行公司的有關資料;
(8)主管機關要求的其它設備。
三、從業人員數量:
(1)證券公司(包括總部)三十人以上;
(2)證券交易營業部二十人以上;
(3)證券公司分支機構十二人以上;
(4)證券交易代辦點(包括專營債券業務的證券交易營業部)八人以上。
四、從業人員構成:
有四分之一以上具有二年以上的證券或金融工作經驗的大學本科經濟類畢業生,或具有相當於經濟師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
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證券或金融工作經驗的大、中專經濟類畢業生,或具有相當於助理經濟師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證券經營機構的崗位設定:
(1)專職財務人員不少於二人;
(2)出市代表不少於二人,清算員不少於一人;
(3)櫃檯業務人員不少於八人;
(4)內部管理人員不少於一個;
(5)合格的保全人員若干人。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從事證券業工作:
一、觸犯過刑律被定罪判刑者;
二、因經濟問題受行政處分者;
三、違反證券管理規章被除名者。
第十六條其它證券經營機構的人員、場地、設備由主管機關根據以上原則另行核定。
第十七條證券交易代辦點在代理協定到期時,應結束代理業務;如需延期,應向主管機構提出延期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繼續辦理業務。
第十八條經主管機關特別批准經營股票自營業務的證券經營機構,其資本金或證券營運資金必須增加二千萬元。
第十九條經批准的證券經營機構應到批准機關領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屬企業法人的須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開業,並應在開業後的三十天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證券經營機構的下列行為須經主管機關批准:
一、擴大經營業務範圍;
二、變更資本金;
三、變更名稱、場所;
四、變更董事、經理;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機構合併或股權轉讓;
七、所經營業務的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或接受他人轉讓;
八、全部或部分停業。
第二十一條證券經營機構的撤銷或取消部分業務的,必須以書面形式向原批准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並在主管機關和有關部門的監督下清理債權債務,以及妥善結束其正在進行或尚未了結的證券交易和其它活動。
第二十二條證券經營機構發生下列行為時,主管機關可以取消其經營證券業務資格,並責令其在三個月內結束全部證券業務:
一、資本總額或證券營運資金下降到規定的最低限以下,或不具備本規定從事證券業務的資格及條件;
二、違反國家法令和市政府及主管機關的規章,經規勸不改者;
三、業務和資產負債狀況可能發生償付能力不足的危險;
四、領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超過三個月未開始營業,或開業後自動停業連續三十天以上。
第三章 業務範圍
第二十三條證券公司經主管機關批准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承銷有價證券;
二、代理股票買賣,代理和自營債券(含國庫券)買賣;
三、代理證券的還本付息或分紅派息;
四、證券的代保管和鑑證業務;
五、接受客戶委託代收證券本息、紅利和代辦過戶;
六、自營買賣股票;
七、證券投資諮詢;
八、主管機關批准的其它業務。
第二十四條證券交易營業部經主管機關批准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承銷有價證券;
二、代理股票買賣,代理和自營債券(含國庫券)買賣;
三、代理證券還本付息或分紅派息;
四、證券的代保管和鑑證業務;
五、接受客戶委託代收證券本息、紅利及代辦過戶;
六、證券投資諮詢;
七、主管機關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五條證券交易代辦點經主管機關批准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代理證券買賣;
二、代理支付證券本息或分紅派息;
三、經主管機關批准的其它業務。
第二十六條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公司,按照主管機關批准的業務範圍辦理業務。
第二十七條證券金融公司經主管機關批准可以辦理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證券買賣的融資融券;
二、證券保管;
三、證券或其他金融投資;
四、主管機關批准的其它業務。
第二十八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主管機關批准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發行受益憑證;
二、證券投資;
三、對金融事業的投資;
四、贖回受益憑證;
五、主管機關批准的其它業務;
第二十九條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可以辦理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託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報告和建議;
二、出版證券業務有關的資料;
三、舉辦證券業務講習;
四、接受委託起草有關證券業務報告;
五、主管機關批准的其它業務。
第三十條其它證券機構的業務範圍由主管機關核定。
第四章 證券交易
第三十一條證券交易必須按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和價格優先、時間優先、委託優先的順序辦理。
第三十二條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應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接受個人委託,須憑本人出示身份證件(或合法代理人證書)和證券登記公司簽發的《股東代碼卡》,方可簽訂買賣契約;
二、接受法人委託須憑法人證件(營業執照或其它證明檔案)和證券登記公司簽發的《股東代碼卡》,方可簽訂買賣契約;
三、接受國家股的委託除應具備第二款的證明檔案外,還須憑所隸屬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的檔案,方可簽訂買賣契約。
第三十三條證券商接受委託的時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營業日(包括當日),凡未填寫委託時限的按當日委託辦理。
第三十四條證券交易分為集中交易(經紀買賣)和櫃檯交易(非經紀買賣),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時,應根據客戶的意向、條件、投資經驗、投資目的及其財力,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三十五條證券商在辦理非經紀買賣時,只能接受限價委託和當面委託。
第三十六條證券商在辦理經紀買賣時,只能接受限價委託並可以根據對客戶的信譽情況,接受客戶的電話、電報或書面委託,此類委託由證券商根據委託事項代為填寫委託書。在接受客戶購買證券時須按足額保證金制度辦理;在接受客戶委託賣出時須按足額的證券保證制度辦理。
第三十七條證券商應每月向客戶分別提交保證金和證券帳戶情況的對帳單,以備客戶核對交易情況。
第三十八條凡經批准可以自營買賣股票的證券商,在自營買賣時,須按以下原則辦理:
一、必須向客戶或交易所標明自營買賣的行為;
二、屬櫃檯交易的股票,必須分櫃辦理,並同時報出買入和賣出價,所報出的買賣價必須至少成交一筆。
三、凡自營買賣的股票必須每周向主管機關單列報送成交情況,並設定相關的會計科目;
第三十九條未足一手的股票為零股。零股交易須按以下原則辦理:
一、零股交易只能在證券商櫃檯通過證券商收購的方式辦理;
二、證券商報出的收購價格應至少收購一筆;
三、證券商收購足整手後,可換成標準手股票,按自營方式賣出;
四、零股交易不收客戶的手續費;
五、零股交易的收購價格不得低於上一日收市價的百分之二。
第四十條證券交易機構必須及時向客戶提供充分的市場買賣行情,上市證券須設定揭示集中交易的終端,提供公開市場情況。
第四十一條集中交易的股票和債券,必須在成交後的第一個營業日完成一級交收。第二個營業日內完成二級交收。櫃檯交易的股票,證券商必須在成交後的第一個營業日內完成賣出的款項交收,第二個營業日內完成股票交收;櫃檯交易的債券,證券商必須在成交後的第一個營業日內完成款項和票據的交收。
第四十二條債券交易可參照國庫券交易的規定辦理,其它證券機構的業務規程,由主管機關根據具體情況核准後執行。
第五章 管理監督
第四十三條證券經營機構應依照國家有關法令和管理規定,以及主管機關制定和認可的業務管理制度,本著合法經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原則開展業務活動,接受主管機關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證券經營法人機構應保持合理的資產流動性:
一、用於購買證券的資金不得超過公司資本金的60%;
二、同一證券的持有量不得超過公司資本金的20%;
三、持有同一企業的證券數額不得超過該企業資本金的5%。
第四十五條證券交易營業部用於購買證券的資金不得超過其營運資本的50%。
第四十六條證券交易營業部應作為二級核算單位,按主管機關的統一要求,設定有關證券業務的會計科目,如實反映業務經營狀況。
第四十七條證券登記公司、證券公司每年應從盈利中提取不少於3%的交易損失準備金,設定證券交易營業部的金融機構,每年應從其證券手續費中提取不少於2%的交易損失準備金。所提的交易損失準備金須專戶儲存在中國人民銀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營業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動用。
第四十八條證券經營機構,每月應向主管機關報送資產負債表(兼營證券商免報)、營業報告書,每會計年度結束後的一個月內,提供損益表和年度營業報告表以及主管機關要求的其它檔案和資料。
第四十九條證券經營機構辦理證券買賣的原始憑證應保留七年,會計憑證和報表按財政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條證券經營機構以及從業人員必須遵紀守法、講究職業道德,按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為客戶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所知的訊息從事證券買賣;
二、泄漏客戶委託事項及其它職務上所知的秘密;
三、受理客戶的全權委託;
四、對客戶作贏利保證或分享損益;
五、利用客戶名義買賣證券;
六、以他人的名義供客戶買賣證券;
七、代客戶保管證券或款項;
八、未依客戶委託而代客買賣;
九、其它違反證券規章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公司以及證券商的自律性組織應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證券交易所應提供集中交易的場所和設施,在主管機關批准的範圍內管理上市公司、證券商和上市證券的買賣,並應制定集中交易市場組織辦法、證券上市、上市公司、出市代表及證券商管理辦法,上市交易規則,結算和交割以及其它有關上市證券交易及股份事務運作的行為規範、業務操作規程,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
二、證券登記公司應提供證券的印製、登記服務,並應制定有關股票拆細、過戶、分紅派息、掛失處理等有關股份登記運作的業務辦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
三、證券商的自律性組織應履行下列職責:
(1)制定櫃檯買賣規則;
(2)制定證券發行的承銷細則;
(3)制定證券商從業人員、場地、設施標準;
(4)制定櫃檯買賣證券的審查準則;
(5)制定證券商營業處所的業務辦理程式;
(6)協調櫃檯債券買賣的參考價格;
(7)協調非經紀買賣股票的價格;
(8)制定櫃檯買賣的零股作業辦法;
(9)制定培訓、獎勵和處罰辦法
(10)制定證券商從業人員的行為規範。
以上規則或辦法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
第六章 罰則
第五十二條凡違反第四條、第八條給予以下處罰:
一、取締非法經營;
二、沒收非法所得;
三、處以所涉金額5%以下的罰款。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五十三條凡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給予以下處罰:
一、警告;
二、停業整頓;
三、取締非法經營。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五十四條凡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給予以下處罰:
一、限期改正;
二、停業整頓。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五十五條凡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給予以下處罰:
一、警告;
二、停業整頓;
三、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撤銷其部分或全部證券業務。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五十六條凡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給予以下處罰:
一、停止非法經營;
二、沒收非法所得;
三、停業整頓;
四、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對其當事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五十七條凡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給予以下處罰;
一、警告;
二、停業整頓;
三、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停止其部分業務;
五、對當事人給予相應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五十八條凡違反第四十一條,給予以下處罰:
一、處以所涉金額5%以下的罰款;
二、限期改正;
三、賠償客戶損失。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五十九條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給予以下處罰;
一、限期改正;
二、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停業整頓。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六十條凡違反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給予以下處罰:
一、警告;
二、停業整頓;
三、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六十一條凡違反第五十條,給予以下處罰:
一、警告;
二、處以所涉金額十倍以下的罰款;
三、給予相當的行政處分直至開除公職。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本辦法由主管機關解釋和組織實施,修改時亦同。
第六十三條本辦法自1991年6月25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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