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證券交易所基金上市規則

《深圳證券交易所基金上市規則》是一部深圳證券交易所相關部門於1994年01月01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證券交易所基金上市規則
  • 發布單位:81909
  • 發布日期:1994-01-01
  • 生效日期:1994-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信息,具體內容,

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81909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01-01
【生效日期】1994-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深圳證券交易所基金上市規則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規範基金上市行為,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依照《證券交易所管理暫行辦法》和《深圳市投資信託基金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是《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的組成部分,適用於申請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上市的基金。
境外基金申請上市由本所另行規定。
第三條本規則所稱“基金”指封閉式基金;“主管機關”指中國人民銀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
第二章 上市申請和審查
第四條基金申請在本所交易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基金募集總額不得少於五千萬元;
2.基金有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3.經理人必須是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的主要業務為基金管理的機構;
4.經理人的淨資產不少於一千萬元;
5.經理人的主要從業人員應當具有相當程度的專業學識水平,具備良好職業道德,無違法違紀記錄;
6.基金的信託人(託管人)應當是完全獨立於基金管理公司的金融機構,且其淨資產不少於1億元;
7.基金的投資方向與投資比例符合有關規定和信託契約的要求。
第五條基金申請上市應當由上市推薦人推薦。上市推薦人應當向本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委託代理人簽字的推薦報告。該報告的撰寫提綱由本所規定。
第六條基金經理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可向本所提出上市申請,在上市推薦人的協助下按本所的要求提交全部上市申請檔案。
第七條本所在收到全部上市申請檔案後二十日內由上市委員會作出是否批准基金在本所上市的決定。
第八條基金經理人提交上市檔案後,如有修改,應徵得本所的同意。未經本所同意,上市檔案的最後定稿不得作出任何重大修訂。基金經理人至遲應在本所上市委員會對該基金上市申請的審查期限屆滿前五日提交上市檔案的最後定稿,以備核准。
第九條在上市委員會批准基金的上市申請後三日內,獲準上市基金的有關當事人應與本所簽訂上市協定,並依據協定及有關規定繳納上市費用。
第十條經上市委員會審查不具備上市條件的基金,本所退回其上市申請,自前一次申請提交之日起半年內不再接受其上市申請。
第十一條本所在簽訂上市協定後三個工作日向獲準上市的基金簽發上市通知書,確定上市日期。
第三章 信息的披露
第十二條獲準上市的基金應當在上市日前三日登載上市公告書,其登載日距上市日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十三條本所有權審查基金上市公告書的內容,對其內容無進一步修改意見後方可登載於指定報刊。
第十四條上市基金應定期在本所指定的報刊上公布其資產淨值,每個會計年度至少應公布中期報告及年度報告。中期報告須在每一年會計年度的前6個月後的30日內公布,年度報告須在會計年度結束後60日內公布。
第十五條上市基金有關信息的披露應依照《規定》和《基金上市協定》執行。《規定》和協定中沒有規定的,參照《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暫行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基金經理人應委託兩名授權代表,負責與本所聯絡有關事宜。授權代表應書面通知本所與其本人聯絡的方法,並確保其本人不在深圳市時有經委任並為本所知悉的合適替任人負責與本所聯絡。
授權代表的更換應提前三日通知本所。
第四章 停牌與除牌
第十七條上市基金髮生下列情況,本所有權對其受益憑證實行停牌,直到除牌。如停牌事由消除,符合上市條件,可以給予復牌。
1.未按本所要求通知或披露有關信息;
2.發生收購事項;
3.其他基於正當理由應予停牌的事項。
第十八條上市基金期限屆滿清算前30日或受益人大會決定將其轉為開放式基金後30日內,本所對其受益憑證實行除牌。
第十九條如發生異常情況或確有必要,經理人可自行向本所申請停牌或除牌,經本所批准後方可實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則的規定,本所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分:
1.警告;
2.10萬元以下的罰款;
3.責令改正;
4.停牌或除牌。
第二十一條基金的當事人對本所依照本規則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裁定。
第二十二條本規則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規則經主管機關批准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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