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本文檔的法律法規是淄博市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自二○○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 類別:管理辦法
  • 施行時間:二○○四年九月一日
《淄博市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證件,是指《山東省行政執法證》。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證件申領、使用及其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行政執法證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門統一製作。
第五條行政執法證件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持證人姓名、性別、工作單位;
(二)行政執法的區域;
(三)發證機關;
(四)證件編號;
(五)有效期限。
第六條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山東省行政執法證》。
行政執法證件是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備的身份證件。
第七條持有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在職權範圍內可以依法進行調查、檢查或者收取證據,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予以制止、給予行政處罰或者依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當事人不得拒絕。
第八條行政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拒絕並檢舉。
第九條申領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所在單位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二)在職國家公務員或者行政執法組織中符合國家公務員資格條件的工作人員;
(三)有明確的行政執法工作崗位;
(四)熟悉行政執法職責,經專業法律知識培訓、考試合格;
(五)在行政執法工作單位工作滿一年以上;
(六)身體健康。
第十條申領行政執法證件應當由所在單位向市、區縣政府法制部門提交行政執法人員登記表。
第十一條經政府法制部門審查,符合條件的參加公共法律知識培訓、考試。考試合格的,頒發《淄博市行政執法人員公共法律培訓合格證書》。
第十二條取得《淄博市行政執法人員公共法律培訓合格證書》和專業法律知識證書的,方可領取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三條新的法律、法規頒布後,行政執法人員應參加市政府法制部門組織的法律、法規培訓考試。考試不合格的,暫扣行政執法證件,離崗培訓;經考試仍不合格的,吊銷行政執法證件,二年內不得申領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四條政府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檔案。政府部門法制機構對行政執法人員的日常執法活動進行調查、抽查、監督,對執法情況據實記錄,並填寫行政執法檔案。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證件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塗改或者轉借他人,證件遺失應當及時報告政府法制部門並聲明作廢。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人員調離、離崗、退休或者行政執法機關合併、撤銷時,應當將行政執法證件上繳本級政府法制部門註銷。
第十七條行政執法證件有效期為二年,在有效期屆滿前兩個月內由所在單位將換髮證件的人員名單報政府法制部門,經審查合格後發放新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八條行政執法證件實行年度審驗制度,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於每年1月31日前將行政執法證件報政府法制部門審驗,未經審驗的不得繼續使用。
區縣政府法制部門於每年2月底前將審驗情況報市政府法制部門。
第十九條年度審驗時,應當向政府法制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一)部門年度執法情況報告;
(二)行政執法人員名單以及人員變動情況;
(三)行政執法證件;
(四)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考核成績登記表。
第二十條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行政執法證件的換髮、補發、註銷和年度審驗工作。
第二十一條對行政執法人員實行行政執法違法過錯計分制度,滿分為12分,從行政執法證件初次領取之日起計算,累計扣分達到6分,暫扣行政執法證件一個月,累計扣分達到8分的,暫扣行政執法證件三個月;累計扣分達到12分的,停止執法活動,吊銷行政執法證件(具體扣分標準見附屬檔案)。
第二十二條對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過錯追究與記分同時進行,行政執法人員一次有兩個以上違法行為的,應當分別計算分值。
第二十三條市、區縣政府法制部門和政府部門法制機構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證件管理檔案。行政執法人員的有關資料,除屬工作性質規定不宜公布的外,應當通過法制網站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的,應當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的;
(二)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三)在檢查中隱瞞、包庇、袒護、縱容違法行為的;
(四)公務員年度考核不稱職的;
(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當,侵犯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或者給國家利益造成損害的;
(六)拒不接受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八)累計積分達到12分的;
(九)年度審驗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核發機關註銷其行政執法證件:
(一)提前離崗的;
(二)離退休的;
(三)調離執法崗位的;
(四)其他需要註銷或者公告作廢的。
第二十六條暫扣、吊銷行政執法證件,由市、區縣政府法制部門決定。暫扣行政執法證件不得超過三個月。吊銷行政執法證件的,兩年內不得重新申領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七條行政執法人員對暫扣、吊銷行政執法證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暫扣、吊銷決定的機關申請複查,受理機關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複查結論,並通知本人。
第二十八條不按本辦法規定製發行政執法證件的,所發證件無效,予以收繳,並視情節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不按本辦法規定定期更換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執法證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條已由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可以依法使用,但應當由持證機關統一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備案內容包括證件樣本、頒證依據、持證人員名單、證件編號和使用範圍。未備案的,視為無效證件。除不宜公布的外,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以上內容統一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行政執法人員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政府法制部門或者有關機關舉報,政府法制部門或者有關規關應當及時查處。
第三十一條偽造、冒用行政執法證件,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二○○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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