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行辦法

《淄博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行辦法》在2003.12.30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03年12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提高行政執法效率,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以及《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在淄博市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批覆》,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張店區、淄川區、博山區、周村區、臨淄區以及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高新區)建成區內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適用本辦法。
城市規劃管理方面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適用於城市規劃區。
第三條 市、區(含高新區,下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執法局),依法行使相對集中的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
市執法局下設的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支隊以及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大隊,受市、區執法局的委託,負責委託範圍內的行政執法工作。
市、區分別設立城市管理警察支隊、大隊,實行同級公安機關和執法局雙重領導、以同級公安機關領導為主的管理體制,配合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處理以侮辱、威脅或者暴力方式妨礙、阻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行為。
第四條 市執法局負責對全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隊伍的指揮、調度、檢查、監督,對跨區或者重大行政執法案件進行查處,指導、協調各區進行專項治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相關部門不再行使由執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並追究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六條 建設、規劃、環保、工商、公安交通等行政機關,應當配合執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
第一節 市容環境衛生
第七條 市、區執法局行使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 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 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倒垃圾、糞便、廢棄物、污水,亂扔瓜果皮核、菸蒂、玻璃瓶(渣)、紙屑以及其他包裝物或者亂拋動物屍體的;
(二)運輸時不按規定綑紮、密閉或者泄漏散落物料、廢棄物、糞便等造成環境污染的;
(三)不按規定清運生活垃圾、糞便和進行消毒、消殺工作的;
(四)不按規定收集、清運、傾倒、堆放、處理生產經營垃圾、建築垃圾的;
(五)不執行“門前三包”、清掃保潔等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制度或者不按規定的時間、質量進行清掃保潔、清除積雪積水的;
(六)攤點經營者不能保持周圍環境整潔衛生的;
(七)下水道、化糞池冒溢造成環境污染的;
(八)焚燒枝葉、枯草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九)對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以及其他有害廢棄物,不按規定進行專門處理的。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 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設立城市車輛清洗站的;
(二)城市車輛清洗站隨意排放污水或者污泥的;
(三)畜力車進入市區,不配戴糞兜和清潔工具,造成撒漏的;
(四)擅自飼養家禽、家畜的。
第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城區主次幹道兩側施工,現場不設定護欄、擋板和明顯標誌,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二)擅自改變臨街房屋使用性質、破牆開店、搭設棚房、改建陽台的;
(三)擅自對城市主次道路兩側建築物的臨街面進行裝修、改建的;
(四)在臨街建築的陽台、窗外堆放、擺設或者吊掛有礙市容和公共安全物品的;
(五)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亂搭亂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
(六)擅自占道搭建、堆物作業、堆曬物品、設定攤點或者在店外經營、修車、洗車的;
(七)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和公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按規定設定、維護環境衛生設施的;
(二)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
(三)占用、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的;
(四)未按批准的拆遷方案拆遷環境衛生設施的;
(五)獨立設定的城市公廁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 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設定戶外廣告、標語、標牌、櫥窗、畫廊、電子顯示屏、霓虹燈、燈箱等,影響市容市貌的;
(二)廣告、霓虹燈、標語、標牌、櫥窗、畫廊、電子顯示屏、燈箱等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污濁、損毀,影響市容的;
(三)擅自建設城市雕塑的;
(四)擅自設定條幅、氣球、彩旗、招牌、充氣物及其它臨時性戶外廣告的;
(五)未在規定的位置、範圍、時間內設定條幅、彩旗、充氣物和其他懸掛物的;
(六)非法散發印刷品戶外廣告,影響市容市貌的;
(七)在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電線桿或者樹木上亂貼、亂寫、亂畫、亂掛、亂刻的;
(八)公用設施、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及其他設施的產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及時清理其設施上的亂貼、亂畫、亂掛的。
第二節 城市規劃
第十三條 市、區執法局行使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 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 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占用、轉讓土地以及雖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或者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但擅自變更批准內容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進行建設或者不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批准的內容進行建設的;
(三)在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
(四)臨時建設逾期不拆除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 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要求建設道路管線,影響道路管線規劃的;
(二)主要地下道路管線工程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查驗即覆土的;
(三)道路管線工程竣工後,未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即投入使用的;
(四)道路管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不報送竣工資料的。
第十六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城市規劃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 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建設單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建設,影響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
(二)設計單位未按規劃設計要求進行設計的;
(三)施工單位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變更建設工程使用性質的;
(五)損壞或者拆除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傳統建築物、構築物、街區的;
(六)占用或者破壞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道路、園林綠地、河湖泉水系的。
第三節 城市園林綠化
第十七條 市、區執法局行使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 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城市綠線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
(二)建設單位未按規定標準建設綠地的;
(三)建設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綠化工程的;
(四)未經批准臨時占用綠地或者未按批准的地點、面積、時間使用綠地的;
(五)綠地的綠化面積不符合規定比例的;
(六)單位和居住區、居住小區現有綠地面積低於規定比例,尚有空地應當綠化未綠化的;
(七)擅自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或者破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植被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 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砍伐、移植城區樹木的;
(二)砍伐、移植、損毀古樹名木的;
(三)擅自修剪樹木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 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挖掘、攀折花木,濫採花果、樹籽的;
(二)在樹木上亂釘、亂刻、拴繩、掛物的;
(三)在城市綠地內挖坑取土、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雜物、晾曬物品、停放車輛的;
(四)在城市綠地內亂設廣告、商業和服務攤點的;
(五)在樹冠下或者草坪內焚燒物品或者設定煎、烤、蒸、煮等攤點的;
(六)利用樹木搭蓋或者損傷樹木根系的。
第四節 市政
第二十一條 市、區執法局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 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 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城市道路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二)擅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 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城市橋樑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燉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的;
(二)擅自依附城市橋涵架設管線和修建設施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 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橋涵上、隧道內停車、試剎車的;
(二)在橋涵保護範圍內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傾倒垃圾的;
(三)擅自侵占橋面、橋孔從事各種經營活動的;
(四)在橋樑設施上亂貼、亂畫的;
(五)其他損壞、侵占橋涵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 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期限補辦手續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提前辦理變更手續擅自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或者將批准臨時占用的道路轉租、轉讓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後,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設定集貿市場、商業網點和服務網點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 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利用市政設施設定廣告牌、宣傳物品的;
(二)擅自將自行建設的道路、管線與城市道路、管線連線的;
(三)未對設定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及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 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隨意將路沿石開口的;
(二)在車行道與人行道之間的台階處建斜坡或者設定斜梯等設施的;
(三)向路面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的;
(四)擅自變更或者移動道路附屬設施的;
(五)其他損壞城市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往檢查井、雨水斗內掃入垃圾以及傾倒污水、糞便等雜物的;
(二)擅自在檢查井、雨水斗等設施上開口接管,排放污水的;
(三)占壓、堵塞、損壞、盜竊井蓋、水箅等排水設施的;
(四)修建妨礙排水設施功能發揮和安全的構築物的;
(五)將雨水、污水管道混接的;
(六)其他損壞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在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設定構築物、建築物,或者篷蓋防洪設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排水管道及設施安全距離範圍內修築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的;
(三)未辦理有關手續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他設施排放污水,或者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道的物質的;
(四)排放污水超過標準造成污染,或者造成城市排水管網管道損壞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 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向河堤、河壩、排洪河道內傾倒垃圾、廢渣等阻水障礙物的;
(二)在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挖沙、取土、採石、堆放物料的;
(三)盜竊、損壞防洪設施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移動、拆除、改動照明設施或者使用路燈電源的;
(二)因工程建設確需移動道路照明設施,未經批准擅自移動的;
(三)用路燈線桿從事牽引作業的;
(四)依附照明設施拉接廣播線、通訊線、室內照明線及安裝其他電器設施的;
(五)在路燈線桿上塗畫、張貼廣告及宣傳品的;
(六)其他盜竊、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五節 環境保護
第三十二條 市、區執法局行使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建築施工單位違反規定,在城區機關辦公區、療養區、居住區、科研文教區、醫院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夜間(22:00至6:00)進行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
(二)在城區機關辦公區、療養區、居住區、科研文教區、醫院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
(三)在城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
(四)從家庭室內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的;
(五)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取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
(六)文化娛樂場所、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
(七)有上述違法行為,拒絕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
(二)露天焚燒秸桿、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
(三)在城區露天燒烤食品的;
(四)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採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煙塵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
(五)有上述違法行為,拒絕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 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採取防塵措施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等物料的;
(二)拆遷造成揚塵的;
(三)施工工地周邊未設定高度1.8米以上的圍擋,高空拋撒建築垃圾,對土堆、散料未採取遮蓋或者灑水措施的;
(四)建築垃圾裝卸凌空拋撒,車輛沾帶泥土駛出施工工地的;
(五)混凝土澆注採用現場攪拌未採取防止揚塵污染措施的;
(六)在道路上施工未實行封閉式作業,施工棄土、廢料清運不及時,未採取灑水或者遮蓋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的;
(七)對未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
(八)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生活垃圾的;
(九)有上述違法行為,拒絕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第六節 工商
第三十六條 市、區執法局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 規定的對在城市道路、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無照商販和違反規定隨意擺攤設點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對涉嫌無照商販的經營行為查處時,可以查封、扣押專門用於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商)品。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無照商販在城市道路、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經營的;
(二)無照商販在城市道路、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經營,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
(三)無照商販在城市道路、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經營,其經營行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隨意擺攤設點的。
第七節 公安交通
第三十八條 市、區執法局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 規定的對侵占道路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 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在人行道上違反規定停放非機動車的;
(二)擅自挖掘街道或者胡同路面的;
(三)擅自占用道路擺攤設點、堆物作業、搭棚、蓋房、進行集市貿易,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
第三章 執法規定和處罰程式
第四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少於兩人,應當統一著裝,佩戴執法標誌,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四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現場進行調查;
(二)查閱、調閱或者複製被檢查單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
(三)採用錄音、錄像、拍照等手段,取得有關證據材料;
(四)對違法行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證件以及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對證據進行登記保存;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可以當場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加蓋執法局印章 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噹噹場交付當事人。其中,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難以執行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二)除前款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實施的其他行政處罰,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調查終結,負責人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對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三)在依法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對公民處以5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2萬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法局應當組織聽證。
第四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統一規範格式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三)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四)當場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除按規定當場收繳外,應當告知當事人在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上交所屬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於2日內將罰款存入指定的銀行;
(五)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全部上繳財政。
第四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當事人發出經負責人簽發的通知書,並可以要求有關單位予以協助;必要時,可以先採取強制措施,然後補辦有關批准手續;
(二)實施查封、扣押或者對證據進行登記保存時,應當製作清單,寫明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辦人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清單由執法局和當事人各執一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15日,特殊情況經批准可以延長15日,對證據進行登記保存的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四)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需要拆除的,應當向當事人發出限期拆除通知書,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強制拆除。
第四十五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 執法局在職責許可權內對有關行政管理機關移送處理的違法行為,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立案。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書面告知有關行政管理機關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處的,在作出處罰決定後書面通報有關行政管理機關。
第四十七條 查處案件時,需要責令當事人到相關行政管理機關補辦有關手續的,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及時徵求相關行政管理機關的意見。
第四十八條 查處案件時,發現當事人違法行為造成損失需要賠償的,執法局應當及時通知相關行政管理機關。
第四十九條 相關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配合執法局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對執法局查處的違法案件,需要作技術鑑定的,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依法作出鑑定;
(二)發現屬執法局管理許可權內的違法行為,應當移送執法局,由執法局立案查處;
(三)依法行使與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許可事項時,應當將許可結果在5日內抄告執法局。
第五十條 以暴力、威脅、侮辱等方式阻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不得作為民事糾紛進行處理,公安機關或者城市管理警察機構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執法監督
第五十一條 執法局應當主動接受人大及其常委會、政協和社會輿論的監督。
執法局應當依法接受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和本級政府法制機構的執法監督。
市執法局發現區執法局對違法行為應當查處而沒有查處的,應當責令其查處或者直接查處;發現查處有錯誤的,應當責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糾正,並依法追究其過錯責任。
第五十二條 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作出後15個工作日內,抄告相關行政管理機關。
第五十三條 執法局和相關行政管理機關因行政執法發生爭議的,由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
第五十四條 執法局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行政處罰程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六)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行政不作為行為。
第五十五條 執法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人員交流輪崗制度,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制和錯案責任追究制,提高行政執法水平。
第五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執法局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舉報,執法局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在15日內進行調查、處理。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認為市執法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認為區執法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區人民政府或者市執法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張店中心城區與各區縣的主要連線道路綠線範圍內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九條 桓台縣、高青縣、沂源縣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按照法定程式經批准後,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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