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暫行規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暫行規定》在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行政執法規範化管理,提高行政執法水平,保證法律、法規和規章全面正確地實施,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我市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實施行政管理,制裁違法行為的活動。
第三條 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政府部門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及行政機關委託組織的行政執法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行政執法必須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遵循合法、適當、高效的原則。
行政執法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 行政執法活動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二章 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
第六條 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範圍內,行使行政執法權。
第七條 行政機關委託執法,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適用於民眾性、社會性比較強,處罰程度比較輕,
並且行政機關自身全部承擔有困難的行政執法活動;
(二)委託機關以書面形式明確委託的事項、許可權和期限。
(三)被委託的組織有履行相應職責的能力和條件。
被委託組織應當依照委託的許可權並以委託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執法權,不得再行委託。委託機關對被委託組織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並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條 政府委託執法的,報上一級政府備案;政府部門委託執法的,報同級政府備案。
第九條 未經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或者行政機關委託,任何組織不得行使行政執法權。
第十條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同一事項需要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協同執法的,或某方面違法行為需要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處理的,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定職權,分工負責,相互配合。
行政機關變更或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行使原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權。
行政執法許可權不明確的,由同級或上級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根據工作需要,建立相應的行政執法隊伍。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經考試合格,並經3個月以上試用符合執法人員條件的,方可正式上崗。試用期內的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單獨實施行政處罰行為。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考核工作,建立持證上崗制度,對不勝任本職工作的行政執法人員,應及時予以調整。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做到:
(一)忠於職守,清正廉潔;
(二)秉公執法,熱情服務;
(三)按國家規定著裝或佩戴標誌,儀容整潔,舉止文明;
(四)自覺接受社會各方面的監督J
第三章 行政執法行為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對其負責實施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應當制定學習宣傳計畫和貫徹實施方案,提出具體明確的目標要求和相應的實施措施,實行嚴格的執法責任制,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法定的職責許可權內;
(二)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三)適用法律準確;
(四)符合法定程式;
(五)處理適當。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以及採取其他行政強制措施,必須有法律、法規依據和明確的期限。
行政機關應當妥善保管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對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法採取處置措施。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依法收繳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查封、扣押、凍結或扣留財產及有關證件,必須向當事人開具清單或法定票據。
罰款、沒收非法所得,除法律和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應按規定的許可權和期限予以辦理。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費、集資或者要求履行其他義務,應當有合法依據。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中,發現行政規章或規範性檔案之間有牴觸的,應當及時向同級或者上一級政府報告。
第四章 行政處罰程式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應遵從下列程式:
(一)立案。對發現的違法行為,經過審查,認為有違法事實,需要依法追究的,應予立案處理。立案應按有關規定,經行政機關領導審批,在法定時限內辦理立案手續。本行政機關無權處理的,應及時移送有權機關查處。
(二)調查取證。對已立案的案件,應及時組織調查取證,查明案情。負責調查的人員一般應為兩人以上。調查時,應當出示行政機關的證明檔案或者辦案人員證明。
(三)處理。對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案件,應當作出處理決定。處理決定作出前,應聽取當事人申辯,並將意見記錄在案。
(四)製作處理決定書:,行政機關作出處理決定,應當製作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包括下列內容:
1、當事人姓名、住址或者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名稱J也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基本:情況;
2、行政機關認定的違法事實;
3、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
4、處理結果;
5、處理決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人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以及該機關法定代表人姓名。處理決定書應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五)送達。行政機關在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10日內,應當將處理決定書送這當事人。受送達人回證上籤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處理決定書自送達當事人當日起生效。受送達人不在的,交其指定的代收入或者同住的成年家屬或所在單位代為簽收。受送達人拒絕接受處理決定的,可留置送還。
第二十一條 行政處罰文書,應按規定格式認真書寫、立案存檔,以備查詢。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較輕的行政違法行為,可以即時處罰。
即時處罰一般應有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參加,並出示執法證件,當場製作、送達處理決定書。
第五章 強制執行和行政賠償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超過法定期限,不履行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又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應當製作強制執行文書,並於執行前3日內通知當事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其規定。
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負有法定協助義務的單位應予以協助。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按國家有關行政賠償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獎懲
第二十五條 對在行政執法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政府或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政機關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執法人員,視其情節輕重,按有關規定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拒絕、阻礙行政執法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使用暴力、威脅等手段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的派出機關和派出機構行使行政執法權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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