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淄博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在2001.11.09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1年11月09日
  • 實施時間:2001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各類事故的發生,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涉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生產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為單位)以及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單位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民眾監督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把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完善工傷社會保險制度,增加安全生產管理投入,發展安全生產科學技術,並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全民安全生產教育,提高全民安全生產防範意識和自救能力。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設立的安全生產委員會(以下簡稱安委會),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安委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 市、區縣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的綜合監督管理。
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做好安全生產專項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負責本行業的安全生產管理,接受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依照職權管理所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八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單位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 安全生產管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應當分別與下級人民政府、單位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層層落實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及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分別對本地區、本系統、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負主要領導責任;分管業務工作的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負直接領導責任。
安全生產責任書分別報送上一級或者同級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任期內有效;責任人變更時,應當重新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
第十條 各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情況,並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一條 單位應當設立相應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按照職工總數2‰至5‰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其中,職工總數低於500人的單位至少配備1名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單位將安全生產工作及其所需經費納入年度計畫和財務計畫。
第十二條 單位必須貫徹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改善勞動條件,降低勞動強度,減少職業危害,消除事故隱患,並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
第十三條 單位應當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經考核合格後上崗。
單位安全生產責任人應當經過專門的安全知識培訓,取得資格證書後任職。
安全生產專職管理人員應當接受相應的專門培訓,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持證上崗,其培訓和考核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職工提供勞動防護用品,並督促職工按照規定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形式替代按照規定應當提供使用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五條 單位應當依法設定符合國家標準的安全設施,並定期保養、維修、檢驗。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或者技術改造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在租賃、承包經營活動中,租賃和承包雙方應當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不得將生產場地、生產設備租賃或者將生產工程項目承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和不具備國家、省、市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七條 從事危險性較大的設備、設施的設計、製造、安裝、修理和改造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認證。
危險性較大的設備、設施應當依法經有資格的檢測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取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安全使用證後方可使用。單位對使用中的危險性較大的設備、設施應當按照規定定期檢驗。
第十八條 生產、儲存、運輸和銷售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許可。生產、儲存、運輸、銷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時,應當進行安全性評估,並按規定設定報警、通風、防盜裝置和安全標誌等安全防護設施,制定在緊急情況下的安全處置和救援措施。
嚴禁不具備安全生產資格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生產、儲存、運輸和銷售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第十九條 大型商場(店)、娛樂場所、賓館、飯店等公共場所的安全技術設施,經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按各自職責審查驗收後,方可投入使用或者營業。
舉辦臨時性的大型集市、展覽、慶典、文體娛樂等活動,舉辦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並按照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條 人員集中或者流動性較大的生產經營性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定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誌明顯的出口、通道,並保持暢通;
(二)有人數限制的,不得超過限定的人數;
(三)按照規定配備消防設施和器材;
(四)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應當對容易發生意外事故的設施、設備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
(五)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職工應當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勞動紀律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安全防護設施和勞動防護用品,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二條 單位從事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和經營,應當向市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安全生產(經營)許可證,按規定辦理資格認證手續。禁止銷售或者使用無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生產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禁止銷售或者使用無產品合格證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三條 單位應當定期組織安全檢查,對存在的事故隱患,應當制定整改方案並組織實施,確保本單位的工作場所、生產設備和安全設施處於安全良好狀態。
第二十四條 單位發生職工傷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治療,防止事故危害擴大,保護好現場和有關證據,並同時報告當地政府有關部門,不得瞞報、謊報和拖延不報。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單位自救、區域互救、政府救援的應急救援體系,提高對突發性重大事故的應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安委會應當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重大事故應急救援方案,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專業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方案,從事危險性或者危害性較大的生產經營性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方案。
第二十七條 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規定及時報告事故統計數據和信息,由市、區縣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後上報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事故和事故隱患舉報、獎勵制度。
第二十九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工傷保險費總額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於事故預防、安全獎勵、安全宣傳和安全技術科學研究。具體提取比例由財政部門會同勞動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提出,報市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
第三十條 市、區縣安委會應當全面掌握安全生產情況,分析安全生產形勢,評估安全生產狀況,研究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提出相應對策和建議,統一部署,督促本行政區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制定整改監控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安委會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執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安全生產責任人履行職責情況提出考評意見和獎懲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有關部門、單位實施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依法履行國家監察。
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單位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專項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下列監督職權:
(一)對各單位貫徹國家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依法處理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二)在緊急情況下,對可能導致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重大事故隱患單位可以採取包括責令停止作業、暫時停產、停業的措施;
(三)參與或者組織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四)組織或者參加職工傷亡事故處理工作並負責批覆結案;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職權。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分工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一)市屬及市屬以上單位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由市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必要時市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區縣管轄的單位行使監督檢查職能;
(二)前項規定以外的單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由所在區縣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三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檢舉和控告,並依法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有權查閱或者複製必要資料,詢問有關人員,檢查工作現場,依法取證。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和阻礙安全生產監督人員執行公務。
安全生產監督人員執行公務,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秉公執法並遵守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在檢查中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向事故隱患單位下達事故隱患整改通知書。
事故隱患單位接到整改通知書後,應當組建事故隱患整改領導小組,加強現場監測,制定應急計畫,提出整改措施,及時予以整改。對一時無力整改又確實達不到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停業或者關閉。
第三十八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單位落實安全生產管理措施,對單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檢查,對單位存在的事故隱患應當督促其制定和落實整改措施。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未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及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發生傷亡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每中毒或者重傷一人罰款5000元、每死亡一人罰款1萬元的標準實施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停業:
(一)單位未按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生產安全管理人員的;
(二)單位不執行國家安全教育制度的;
(三)單位安全生產責任人以及安全生產專職管理人員未取得資格證書任職或者上崗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上崗證書安排上崗的;
(五)使用的設備、材料、勞動防護用品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六)未經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擅自生產、經營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
(七)發生事故不及時上報或者瞞報、謊報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停業:
(一)擅自改變和破壞事故現場的;
(二)未按事故隱患整改通知書整改的;
(三)非法從事生產、儲存、運輸和銷售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
(四)未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設定報警、通風、防盜裝置和安全標誌等安全防護設施的;
(五)擅自將生產場地、設備租賃或者將生產工程項目承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和不具備國家、省、市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六)人員集中或者流動性較大的生產經營場所,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要求的。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按照規定應當監督檢查的項目沒有監督檢查,或者檢查出事故隱患沒有督促整改的;
(二)對不符合安全規定的生產經營項目或者未經考核合格的人員簽發有關許可證照的;
(三)隱瞞事故或者幫助單位和個人隱瞞事故,不依法結案的;
(四)因玩忽職守、疏於監督管理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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