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煤炭管理辦法

《淄博市煤炭管理辦法》在2010.12.29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煤炭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0年12月29日
  • 實施時間:2011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煤炭生產、經營活動,保障煤礦安全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山東省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煤炭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縣煤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
市煤炭執法稽查機構,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生產、經營執法稽查,對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安監、公安、國土資源、工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煤炭生產、經營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煤炭生產、經營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安全生產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第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煤炭資源,禁止亂采、濫挖、破壞煤炭資源的行為。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快煤炭產業結構調整,鼓勵煤礦發展非煤產業。
第六條 加強對煤炭生產、經營活動的社會監督,鼓勵社會各界對重大事故隱患、非法開採或者違法經營行為以及生產安全事故等進行舉報。
對舉報有功人員,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煤炭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安全生產
第七條 煤礦企業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下同)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
第八條 從事煤炭生產的煤礦企業應當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煤礦礦長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格證書。
煤礦企業相關證照不得偽造、出租或者轉讓。
第九條 煤礦企業應當依法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等證照的年檢、延續、變更手續。
第十條 煤礦企業應當依法設立專門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管理人員不得少於7人。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領導班子成員應當輪流帶班下井,建立並如實填寫帶班下井檔案,帶班下井的相關資料檔案保存期不得少於一年。輪流帶班下井具體辦法由市煤炭管理部門制定。
煤礦沒有領導帶班下井的,煤礦從業人員有權拒絕下井作業。
第十二條 煤礦企業應當設立技術管理機構,配備技術負責人(技術副礦長或者總工程師),主管煤礦生產、安全技術工作。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煤礦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並不得在其他煤礦兼職。
煤礦企業應當配有防治水專業副總工程師,配備滿足生產作業需要的防治水專業技術人員,建立專門的探放水作業隊伍。水文地質類型簡單礦井防治水專業人員配備不少於2人,水文地質類型中等及以上礦井防治水專業人員配備不少於3人。
煤礦企業應當配備採礦、通風、機電、地質及測量等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生產作業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作業規程和安全技術專項措施組織實施。
煤礦提升、運輸、通風、排水、供電、安全監控等生產系統應當符合煤礦安全規程的規定,並經依法驗收、檢查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煤礦水害防治應當按照“預測預報,有疑必探,先探後掘,先治後采”的原則,落實“防、堵、疏、排、截”及物探等綜合預防、治理措施。
煤礦應當每季度至少組織一次礦井水情調查,查明礦井和採區水文地質條件,制定水害防治專項措施。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礦應當編制探放水設計等安全措施:
(一)探水或者接近積水地區掘進前;
(二)排放被淹井巷的積水前;
(三)煤系底部有強承壓含水層並有突水危險的工作面開採前。
探水眼的布置和超前距離,應當根據水頭高低、煤(岩)層厚度和硬度制定安全措施,並在探放水設計中具體規定。
第十六條 採掘工作面遇到下列情況之一時,必須確定探水線,進行探水:
(一)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積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鄰煤礦時;
(二)接近含水層、導水斷層、溶洞和導水陷落柱時;
(三)打開隔離煤柱放水時;
(四)接近可能與河流、湖泊、水庫、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斷層破碎帶時;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鑽孔時;
(六)接近有水的灌漿區時;
(七)接近其他可能出水地區時。
經探水確認無突水危險後,方可採掘施工。
第十七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規定繪製反映實際情況的下列圖紙:
(一)礦井地質和水文地質圖;
(二)井上下對照圖;
(三)採掘工程平面圖;
(四)通風系統圖;
(五)井下運輸系統圖;
(六)安全監測裝備布置圖;
(七)排水、防塵、壓風等管路系統圖;
(八)井下通信、監測監控系統圖;
(九)井上下配電系統圖和井下電氣設備布置圖;
(十)井下避災路線圖。
煤礦的採掘工程平面圖必須每半月實測填圖一次。
煤礦的井上下對照圖、採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實行定期審查交換制度。市煤炭管理部門每半年審查交換一次,區縣煤炭管理部門每季度審查交換一次。
第十八條 煤礦井下風量、風質、風速和作業環境,應當符合煤礦安全規程的規定。
煤礦企業對產生粉塵的作業場所,應當採取綜合防塵措施,按規定對粉塵進行檢測。
煤礦企業應當完善瓦斯監控系統,建立健全瓦斯檢測、檢查制度。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應當執行出入井人員檢身制度,酒後或者攜帶菸草、火種等人員不得入井。
第二十條 煤礦井下密閉必須統一編號、掛牌、建檔,由專人管理,並在通風系統圖上明確標註。
煤礦因生產確需啟封密閉時,應當與煤礦專業救援組織共同編制具體操作規程或者安全措施,經區縣煤炭管理部門批准,由專業應急救援組織負責啟封后,報市煤炭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煤礦井下作業不得擅自開採各類保全煤柱,不得採用可能危及地面設施安全或者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
採掘工作面施工前,煤礦企業必須編製作業規程,制定安全技術措施,經技術負責人批准,向現場作業人員貫徹後施工。
煤礦採掘作業中的頂、幫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及作業規程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煤礦企業應當定期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進行檢查、檢測、實驗、維修、更換,並建立技術檔案。非設備運行人員不得操作設備。非值班電氣人員不得進行電氣作業。操作電氣設備的人員進行設備操作應當採取安全保護措施,檢修電氣設備不得帶電作業。煤礦企業應當引進先進工藝、設備,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規定,淘汰落後的工藝、設備。
第二十三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風險抵押金制度、安全生產獎懲制度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條 煤礦企業應當制定年度安全資金提取和使用計畫,並報煤炭管理部門備案。安全資金要設立專用帳戶,專款專用。年終將安全資金提取、管理和使用情況報財政、稅務、審計機關、煤炭管理部門備案,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煤礦企業應當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不具備單獨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條件的煤礦,必須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並與專業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救護協定。
煤礦企業應急救援預案應當按規定向煤炭管理部門備案。
煤礦企業應當組織應急救援演練,應急救援演練每年不少於一次。
第二十六條 煤礦企業應當制定作業現場緊急撤人避險制度。企業生產現場帶班人員、班組長和調度人員應當在遇到險情的第一時間立即下達停產撤人命令,並在3分鐘內傳達到井下所有作業人員。
第二十七條 煤礦企業是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責任主體。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建檔監控和重大事故隱患報告等制度,逐級建立隱患排查治理和監控責任制,定期進行隱患排查。
第二十八條 煤礦有下列重大事故隱患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治理隱患:
(一)超過核定能力生產,嚴重危及安全生產的;
(二)受瓦斯、煤塵、自燃發火、頂板、水害威脅,嚴重危及安全生產的;
(三)圖紙、資料與實際嚴重不符的;
(四)超層、越界開採或者擅自開採保全煤柱或者岩柱的;
(五)煤礦企業的安全設施設備、安全保護裝置及安全檢測儀器儀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嚴重危及安全生產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煤礦重大事故隱患。
第二十九條 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煤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煤礦企業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條 煤礦企業自接到煤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下達的停產整頓決定之日起,必須立即停止生產,按規定組織制定整改方案,報市、區縣煤炭管理部門備案。自檢合格後,向市、區縣煤炭管理部門提出恢復生產的書面申請。
第三十一條 停產煤礦在恢復生產前應當制定恢復生產方案、職工安全教育方案和安全措施,由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組織實施。
停產整頓煤礦的恢復生產方案應當經市或區縣煤炭管理部門同意後,由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煤礦企業應當依法與職工訂立勞動契約,依法繳納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等社會保險費用,並為井下作業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三條 煤礦企業管理人員不得違章指揮或者強令職工違章、冒險作業。對違章指揮或者強令職工違章、冒險作業的指令,職工有權拒絕執行。
第三十四條 發生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煤礦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救,保護事故現場,並應立即如實向市、區縣煤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煤礦企業對煤礦傷亡事故不得瞞報、謊報、遲報。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三十五條 從事煤炭經營,應當向市、區縣煤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市煤炭經營資格審查機構初審同意後,報省審批,符合條件的,頒發煤炭經營資格證書。申請人憑煤炭經營資格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煤炭經營活動。
煤炭經營資格證書不得偽造,不得買賣、出租、轉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
第三十六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本;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設施和儲煤場地;
(四)有符合標準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
(五)符合煤炭經營企業合理布局及環境保護的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七條 煤炭經營資格實行年度審查制度。
煤炭經營企業設立條件變更或者煤炭經營企業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辦理煤炭經營資格變更、註銷手續。
第三十八條 依法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可以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煤炭。銷售非本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煤炭經營資格證書。
第三十九條 煤礦、煤炭經營企業應當依法誠信經營,保證煤炭質量,不得在煤炭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 教育培訓
第四十條 市煤炭管理部門對全市煤礦企業安全教育培訓實施統一規劃、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承擔煤礦安全教育培訓任務的機構和教師,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
第四十二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教育培訓制度,對職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建立培訓檔案。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不合格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職工在受教育培訓期間,煤礦企業應當支付工資。
第四十三條 煤礦企業應當免費為職工發放符合本企業安全實際的煤礦職工安全手冊。
第四十四條 煤礦礦長的任用,應當按照規定的教育培訓程式進行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到任。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煤礦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管理,採取有效措施,督促、指導、監督煤礦企業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時排查和治理事故隱患,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第四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煤礦安全生產實行安全目標考核獎懲制度。具體考核獎懲辦法由市煤炭管理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七條 煤炭管理部門應當配備總工程師,負責技術工作,對重大生產、安全技術問題提出處理方案和措施,按照程式組織實施。
第四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發現煤礦企業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停產整頓。
第四十九條 煤炭管理部門收到煤礦企業整改結束申請恢復生產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驗收。
驗收合格的,由組織驗收的煤炭管理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簽字,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字批准,相關部門發還證照後,煤礦企業方可恢復生產;經驗收仍達不到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第五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接到提請關閉礦井的報告後,應在7日內作出關閉或者不予關閉的決定,並由其主要負責人簽字存檔。
第五十一條 區縣人民政府是煤礦關閉監管的責任主體,國土資源部門按照法定職責負責對已關閉煤礦和私開濫挖煤炭資源違法行為進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接到煤礦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救援,根據國家有關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規定組織事故調查和事故批覆結案。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對煤礦企業採取部分或者全部停產整頓的措施:
(一)煤礦企業發生重大惡性事故的;
(二)煤礦企業連續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
第五十四條 煤礦關閉,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煤炭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 市、區縣煤炭管理部門以及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對煤礦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並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並向同級煤炭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六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向轄區內煤礦派駐駐礦督查員,每礦不得少於2人,負責煤礦生產現場的監督管理。
駐礦督查員的具體工作職責及考核管理辦法,由市煤炭管理部門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煤炭生產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第六十七條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拒不停止生產或者應關閉未關閉的煤礦,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依法實施關閉。
第五十八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煤炭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仍然繼續生產的,煤炭管理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第五十九條 煤礦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系統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又不按照要求進行整改,或者經整改後仍不符合條件的,責令立即停止生產或者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煤礦企業未制定隱患排查制度、未定期進行隱患排查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煤礦企業及煤礦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整頓後仍不能消除隱患的,煤炭管理部門應當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違反本辦法規定,煤礦企業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導致發生事故的給予規定上限的經濟處罰。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要求繪製圖紙的,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規定報送交換圖紙的,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三)所提供的交換圖紙不能反映井下真實情況或者弄虛作假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由此發生與相鄰煤礦貫通的,責令停產整頓,並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或者未足額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煤礦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進行教育、培訓並經考核合格上崗的;
(三)未按照規定製定教育、培訓計畫、建立教育培訓檔案並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與培訓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技術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第六十三條 煤礦主要負責人和班子成員未按規定帶班下井,或者未建立帶班下井檔案制度、帶班下井檔案虛假的,責令改正,並對該煤礦處15萬元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的煤礦領導按照擅離職守處理,對煤礦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未免費為職工發放符合本企業安全實際的煤礦職工安全手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煤礦企業及其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煤礦企業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以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職工或者強令職工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職工屢次違章作業不予制止的;
(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採取措施的;
(四)未建立作業現場緊急撤人避險制度,落實現場帶班人員、班組長和調度人員及現場有關人員應急處置權的;
(五)拒不執行煤炭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安全指令的;
(六)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七)故意偽造、破壞事故現場的;
(八)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或者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煤炭經營企業買賣、出租、轉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煤炭經營資格證書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暫扣或者吊銷資格證書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或者偽造煤炭經營許可證從事煤炭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煤礦企業發生傷亡事故的,按照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煤礦企業故意瞞報、謊報、遲報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煤礦企業和主要負責人規定上限的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一年內,區縣發現2處、鎮發現1處非法生產或者應關閉未關閉的煤礦,區縣及鎮未採取有效措施制止的,按照規定分別對相應區縣、鎮政府主要領導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煤炭管理部門以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煤炭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按規定應當整改的煤礦企業沒有督促其整改的;
(二)給未考核合格的人員簽發有關證照的;
(三)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設立煤炭經營企業予以批准的;
(四)因玩忽職守、疏於監督管理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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