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法律援助辦法(修訂)

《海口市法律援助辦法(修訂)》是2001年4月1日起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法律援助辦法(修訂)
海口市法律援助辦法(修訂)
作者 :編輯 :來源 :海口市人大常委會發布時間 :2009年02月25日
關於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法律援助辦法>的決定》的決定
(2009年2月19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審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法律援市奔助辦法>的決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法律援助辦法》的決定
(2009年1月20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9年2月19日海南鍵台想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2009年2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海口市法律援助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根據國家和海南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公民提供的無償法律服務。”該條第二款修改為:“實施法律服務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社會組織指派的所屬人員為法律援助人員。”
三、第五條修改為:“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承辦法律援助案件,依法維護受援人的白漿寒旋合法權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不得拒絕承辦法律援助射犁和機構指派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法律援助事項。”
四、第七條修改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法律援助經費主要來源於財政撥款。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經費實行財政專戶管理,由法律援助機構安排使用,專款專用,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五、第二章的標題修改為:“法律援助範圍和形式”。
六、第八條修改為:“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 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給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七)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請凶乘敬求損害賠償的;
“(八)因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造成損害請求賠償的;
“(九)主張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和暴力干涉婚姻而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十)主張因環境污染、公共衛生、安全生產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十一)市、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援助的其他事項。”
七、第九條修改為第八條第二款:“公民在刑事訴訟中可以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依照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海南省法律援助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八、刪去第十條。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本辦法第八條所稱的經濟困難,是指公民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
“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以海南省人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的數額為準。”
十、刪去第十一條。
十一、第十二條調整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受援人在受援期間因經濟狀況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受援人違反法律援助協定,使協定難以繼續履行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終止法律援助。
“有其他依法應當終止法律援助情形的,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後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並書面告知受援人。”
十二、第十三條調整為第十九條,該條第二款修改為:“受援人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仔鞏拒少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霉應少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應當予以更換。”
十三、第十四條調整為第十條,修改為:“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訴訟代理;
“(三)行政訴訟代理和行政複議代理;
“(四)仲裁代理、公證代理、司法鑑定代理、執行代理;
“(五)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十四、第十五條調整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海南省法律援助規定》的有關規定提出申請。”
十五、刪去第十六條。
十六、刪去第十七條。
十七、第十八條調整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公民申請代理、刑事辯護法律援助,應當如實提交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戶籍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頒發的《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農村五保供養證書》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經濟困難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公民要求出具經濟困難證明的申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出具證明;不出具證明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濟困難證明應當如實載明申請人家庭人口、勞動能力、就業狀況、家庭財產、家庭人均月收入等情況。”
十九、第二十一條調整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異議的權利。”
二十、第二十三條調整為第十八條,該條第一款修改為:“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訴訟案件,受援人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緩、減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費、訴訟費的書面申請,並附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有效證明材料。人民法院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標準,應當直接作出給予緩交、減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費、訴訟費的決定。”
二十一、第二十四條調整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員在案件結案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複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結案材料之日起30日內,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不得領取辦案補貼,辦案產生的成本費用,按有關規定據實報銷。
“法律援助補貼的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省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和本市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並定期進行調整。”
二十二、第二十五條調整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受援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並責令其支付已獲得法律服務的全部費用。”
二十三、第二十六條調整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一)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決定的;
“(二)未按規定期限和標準支付辦案補貼的;
“(三)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五)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違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門予以沒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四、第二十七條調整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處罰,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基層法律服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業整頓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的處罰。”
二十五、第二十八條調整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律師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終止、轉交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3個月以下的處罰。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終止、轉交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3個月以下的處罰。”
二十六、增加一條做為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七、刪去第二十九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法律援助辦法》根據本決定作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調整後,重新公布。
海口市法律援助辦法
(2000年11月 30日 海口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1年1月 11日 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2001年3月 9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自2001年4月 1日起施行 根據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09年2月 19日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法律援助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根據國家和海南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公民提供的無償法律服務。
實施法律服務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社會組織指派的所屬人員為法律援助人員。
獲得法律援助的公民為受援人。
第三條 法律援助遵循公平、公正原則,保障符合條件的公民及時、有效地獲得法律援助。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在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領導下,指導、協調和組織本轄區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條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承辦法律援助案件,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不得拒絕承辦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法律援助事項。
第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實施法律援助,承辦法律援助事務,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法律援助經費主要來源於財政撥款。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經費實行財政專戶管理,由法律援助機構安排使用,專款專用,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範圍和形式
第八條 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給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七)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請求損害賠償的;
(八)因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造成損害請求賠償的;
(九)主張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和暴力干涉婚姻而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十)主張因環境污染、公共衛生、安全生產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十一)市、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援助的其他事項。
公民在刑事訴訟中可以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依照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海南省法律援助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本辦法第八條所稱的經濟困難,是指公民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
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以海南省人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的數額為準。
第十條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訴訟代理;
(三)行政訴訟代理和行政複議代理;
(四)仲裁代理、公證代理、司法鑑定代理、執行代理;(五)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式
第十一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海南省法律援助規定》的有關規定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公民申請代理、刑事辯護法律援助,應當如實提交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戶籍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頒發的《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農村五保供養證書》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經濟困難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公民要求出具經濟困難證明的申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出具證明;不出具證明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濟困難證明應當如實載明申請人家庭人口、勞動能力、就業狀況、家庭財產、家庭人均月收入等情況。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批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或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三)與申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援助事項的受理和審批。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供的證明及其他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通知申請人補充或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辯護之日起3日內,指派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提供辯護。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訴訟案件,受援人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緩、減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費、訴訟費的書面申請,並附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有效證明材料。人民法院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標準,應當直接作出給予緩交、減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費、訴訟費的決定。
行政機關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事項所需的有關資料,應當減收或者免收費用。
第十九條受援人應當如實陳述事實與情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工作。
受援人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應當予以更換。
第二十條 受援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並責令其支付已獲得法律服務的全部費用。
第二十一條 受援人在受援期間因經濟狀況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受援人違反法律援助協定,使協定難以繼續履行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終止法律援助。
有其他依法應當終止法律援助情形的,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後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並書面告知受援人。
第二十二條 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員在案件結案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複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結案材料之日起30日內,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不得領取辦案補貼,辦案產生的成本費用,按有關規定據實報銷。
法律援助補貼的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省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和本市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並定期進行調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一)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決定的;
(二)未按規定期限和標準支付辦案補貼的;
(三)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五)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違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門予以沒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處罰,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基層法律服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業整頓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的處罰。
第二十五條 律師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終止、轉交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3個月以下的處罰。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終止、轉交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3個月以下的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十)主張因環境污染、公共衛生、安全生產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十一)市、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援助的其他事項。”
七、第九條修改為第八條第二款:“公民在刑事訴訟中可以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依照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海南省法律援助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八、刪去第十條。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本辦法第八條所稱的經濟困難,是指公民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
“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以海南省人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的數額為準。”
十、刪去第十一條。
十一、第十二條調整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受援人在受援期間因經濟狀況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受援人違反法律援助協定,使協定難以繼續履行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終止法律援助。
“有其他依法應當終止法律援助情形的,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後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並書面告知受援人。”
十二、第十三條調整為第十九條,該條第二款修改為:“受援人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應當予以更換。”
十三、第十四條調整為第十條,修改為:“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訴訟代理;
“(三)行政訴訟代理和行政複議代理;
“(四)仲裁代理、公證代理、司法鑑定代理、執行代理;
“(五)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十四、第十五條調整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海南省法律援助規定》的有關規定提出申請。”
十五、刪去第十六條。
十六、刪去第十七條。
十七、第十八條調整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公民申請代理、刑事辯護法律援助,應當如實提交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戶籍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頒發的《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農村五保供養證書》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經濟困難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公民要求出具經濟困難證明的申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出具證明;不出具證明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濟困難證明應當如實載明申請人家庭人口、勞動能力、就業狀況、家庭財產、家庭人均月收入等情況。”
十九、第二十一條調整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異議的權利。”
二十、第二十三條調整為第十八條,該條第一款修改為:“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訴訟案件,受援人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緩、減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費、訴訟費的書面申請,並附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有效證明材料。人民法院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標準,應當直接作出給予緩交、減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費、訴訟費的決定。”
二十一、第二十四條調整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員在案件結案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複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結案材料之日起30日內,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不得領取辦案補貼,辦案產生的成本費用,按有關規定據實報銷。
“法律援助補貼的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省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和本市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並定期進行調整。”
二十二、第二十五條調整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受援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並責令其支付已獲得法律服務的全部費用。”
二十三、第二十六條調整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一)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決定的;
“(二)未按規定期限和標準支付辦案補貼的;
“(三)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五)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違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門予以沒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四、第二十七條調整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處罰,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基層法律服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業整頓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的處罰。”
二十五、第二十八條調整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律師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終止、轉交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3個月以下的處罰。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終止、轉交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3個月以下的處罰。”
二十六、增加一條做為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七、刪去第二十九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法律援助辦法》根據本決定作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調整後,重新公布。
海口市法律援助辦法
(2000年11月 30日 海口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1年1月 11日 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2001年3月 9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自2001年4月 1日起施行 根據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09年2月 19日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法律援助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根據國家和海南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公民提供的無償法律服務。
實施法律服務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社會組織指派的所屬人員為法律援助人員。
獲得法律援助的公民為受援人。
第三條 法律援助遵循公平、公正原則,保障符合條件的公民及時、有效地獲得法律援助。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在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領導下,指導、協調和組織本轄區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條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承辦法律援助案件,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不得拒絕承辦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法律援助事項。
第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實施法律援助,承辦法律援助事務,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法律援助經費主要來源於財政撥款。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經費實行財政專戶管理,由法律援助機構安排使用,專款專用,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範圍和形式
第八條 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給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七)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請求損害賠償的;
(八)因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造成損害請求賠償的;
(九)主張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和暴力干涉婚姻而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十)主張因環境污染、公共衛生、安全生產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十一)市、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援助的其他事項。
公民在刑事訴訟中可以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依照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海南省法律援助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本辦法第八條所稱的經濟困難,是指公民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
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以海南省人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的數額為準。
第十條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訴訟代理;
(三)行政訴訟代理和行政複議代理;
(四)仲裁代理、公證代理、司法鑑定代理、執行代理;(五)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式
第十一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海南省法律援助規定》的有關規定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公民申請代理、刑事辯護法律援助,應當如實提交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戶籍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頒發的《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農村五保供養證書》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經濟困難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公民要求出具經濟困難證明的申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出具證明;不出具證明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濟困難證明應當如實載明申請人家庭人口、勞動能力、就業狀況、家庭財產、家庭人均月收入等情況。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批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或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三)與申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援助事項的受理和審批。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供的證明及其他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通知申請人補充或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辯護之日起3日內,指派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提供辯護。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訴訟案件,受援人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緩、減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費、訴訟費的書面申請,並附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有效證明材料。人民法院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標準,應當直接作出給予緩交、減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費、訴訟費的決定。
行政機關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事項所需的有關資料,應當減收或者免收費用。
第十九條受援人應當如實陳述事實與情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工作。
受援人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應當予以更換。
第二十條 受援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並責令其支付已獲得法律服務的全部費用。
第二十一條 受援人在受援期間因經濟狀況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受援人違反法律援助協定,使協定難以繼續履行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終止法律援助。
有其他依法應當終止法律援助情形的,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後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並書面告知受援人。
第二十二條 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員在案件結案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複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結案材料之日起30日內,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不得領取辦案補貼,辦案產生的成本費用,按有關規定據實報銷。
法律援助補貼的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省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和本市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並定期進行調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一)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決定的;
(二)未按規定期限和標準支付辦案補貼的;
(三)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五)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違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門予以沒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處罰,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基層法律服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業整頓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的處罰。
第二十五條 律師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終止、轉交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3個月以下的處罰。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終止、轉交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3個月以下的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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