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法律援助辦法

《黑龍江省法律援助辦法》是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護、規範法律援助工作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法律援助辦法
  • 發布單位:80802
  •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6號
  • 發布日期:2001-12-26

【生效日期】2002-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6號)
《黑龍江法律援助辦法》業經2001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宋法棠
2001年12月26日
黑龍江省法律援助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護,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的法律援助活動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並給予減、免收費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
本辦法所稱法律服務機構是指註冊的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和經司法行政部門批准設立的其他社會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主要是指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及其他社會法律服務人員。
第四條省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省法律援助工作。各級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農墾、森工主管部門負責本系統的法律援助工作,接受省司法行政部門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實施法律援助,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條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多種渠道籌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法律援助機構可以依法接受社會組織及個人捐贈,作為法律援助經費的必要補充。
法律授助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使用,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範圍、對象及形式
第七條法律援助的範圍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法律事項;
(三)除責任事故外,因公受傷請求賠償的法律事項;
(四)追索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金的法律事項;
(五)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
(六)需要予以公證的與人身財產密切相關的法律事實和法律關係;
(七)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法律事項;
(八)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項。
第八條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事由發生地在本省的中國公民,能夠證明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需要法律幫助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領取失業保險金而無其他收入,經濟困難的;
(二)經濟困難的優撫對象、殘疾人;
(三)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收養人員
(四)農村“五保戶”;
(五)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經濟困難,正在接受國家救濟的;
(六)其他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
第九條下列刑事案件當事人應當獲得法律援助:
(一)公訴人出庭公訴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符合其他法定法律援助條件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第十條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外國籍、無國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在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有權了解所受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對有事實證明法律服務人員未適當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服務人員。
第十二條在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依法承擔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及相關情況;
(二)提供有關證明和證據材料;
(三)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
第十三條受援人在受援期間因經濟狀況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經援助雙方協商,可以不終止法律服務,但原受援人應當補交法律服務費用
因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項的解決獲得較大經濟利益時,受援人應當補交法律服務費用。
第十四條法律援助採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訴訟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
(四)訴訟代理;
(五)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六)公證證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
第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是司法行政部門領導下的專門從事法律援助事務的部門,具有監督、指導、協調和組織實施法律援助的職能。
法律援助機構設定分省、市(行署)、縣(區)三級。
第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定和實施法律援助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畫;
(二)統一接受並指派律師承辦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三)受理、審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請,並指派法律服務人員承辦法律援助事項;
(四)組織法律援助機構人員的教育培訓;
(五)開展法律援助宣傳,組織法律援助工作經驗交流;
(六)統一管理法律援助檔案,統計法律援助的有關數據,收集信息資料;
(七)司法行政部門交辦的與法律援助有關的工作。
第十七條法律服務機構應當積極支持法律援助人員履行法律援助義務,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法律援助機構對有關法律援助事項的指派。
第十八條社會團體、高等院校及有關組織依法參與法律援助活動的,受所在地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管理與業務指導,在法律援助活動中,不得從事有償法律服務。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社會志願者為殘疾人、老年人、婦女和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條法律援助機構的律師為公職律師,按國家司法行政部門的規定註冊。
第二十條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按時完成法律援助機構交辦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一條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法律援助人員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當事人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二)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規或者違反法律援助協定,嚴重影響辦案的,可以申請指派機構終止法律援助;
(三)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後,可以獲得法律援助機構支付的辦案補貼費。
第二十二條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法律援助人員依法承擔下列義務:
(一)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監督,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延誤、中止或者終止承辦的法律援助事項;
(三)保守國家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隱私;
(四)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五)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項向受援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法律援助人員辦結法律援助事項後,應當及時提交結案報告,並附有關法律文書,經所在法律服務機構審核後,報法律援助機構備案。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管轄
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統一接受並組織實施。
其他涉訴案件和非訴訟法律援助,由申請人住所地、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二十四條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由最初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二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發生管轄爭議時,由共同的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定管轄
上級法律援助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指定下級法律援助機構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也可以指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項。
第二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根據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託異地法律援助機構代為調查取證,被委託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協助。
遇有重大、緊急的法律援助事項,法律服務機構可以先予受理,然後報法律援助機構核准。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程式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二)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失業保險金的有效證件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家庭經濟狀況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證據材料。
第二十八條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問的,可以通知當事人補充或者說明,並可以向有關組織、個人進行調查,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當由其監護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代申請人應當提供代理資格證明。
第三十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者,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員,並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服務機構與受援人應當簽定法律援助協定,明確減、免收費及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對不符合條件者,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覆核,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特殊情況下,法律援助機構、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適當延長審查申請或者覆核時間,但延長的時間最多不得超過15日。
第三十一條受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所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並就同一事項再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應當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或者一審判決書副本送交所在地同級法律援助機構。
第三十三條正在服刑或者被勞動教養人員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由所在監獄、勞教所出具經濟困難證明,由監獄、勞教所代為辦理或者由監獄、勞教所通知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辦理。在刑事偵查階段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人員的法律援助申請,由辦案部門通知其近親屬、代理人或者法律援助機構辦理。
第三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或者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事項有利害關係;
(三)與申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受理的
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的迴避由所在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減、免收費提供法律援助代理的案件,經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作出相應的減、免收費的決定。涉及該法律援助事項的有關單位也應當給予相應的支持。
第三十六條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應當向法務部門、仲裁機構和有關行政機關提交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印製的公函和文書。
第三十七條法律援助人員對辦結的案件,應當及時提交結案報告,並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等法律文書的副本或者複印件和有關法律援助文書,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項的法律援助機構驗收存檔。
第三十八條結案報告驗收後,需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費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從法律援助經費中支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法律服務機構無故拒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礙法律服務人員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情節嚴重的,不予年檢註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社會團體、高等院校及有關組織在法律援助活動中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當事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當事人應當返還已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的全部費用,並由司法行政部門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對出具虛假證明的直接責任人,由司法行政部門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其他法律援助人員拒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或者在法律援助過程中違法執業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損失的,由法律援助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
第四十三條各級法律援助機構的公職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由省法律援助機構建議省司法行政部門給予暫緩註冊;情節嚴重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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