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法律援助辦法

湖北省法律援助辦法》在2003.06.08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法律援助辦法
  • 頒布時間:2003年06月08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經2003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六月八日
第一條 為規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
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法律援助專職律師和專職工作人員,承辦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的社會執業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和其他法律援助志願人員。受援人是指獲得法律援助的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指導、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支持、協助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條 鼓勵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法律服務人員參與法律援助活動。
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法律服務人員開展法律援助活動,所在地法律援助機構應予以幫助、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具備以下條件的公民可申請法律援助:
(一)申請法律援助的事由發生在申請地;
(二)有證據證明為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
(三)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無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並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制定。申請人住所地的經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執行。
第七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
第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為有關公益福利組織或公益事項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 在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
(二)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適當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辦案人員。
第十條 在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承擔以下義務:
(一)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相關情況;
(二)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證據材料;
(三)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
(四)受援人在受援期間因經濟狀況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經雙方協商,可不終止法律服務,但原受援人應當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五)因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項的解決獲得較大利益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補償法律服務費用。
第十一條 受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項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第十二條 受援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應當支付已獲得法律服務的全部費用。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的範圍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的法律事項;
(三)因公受傷害請求賠償的法律事項;
(四)盲、聾、啞和其他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權賠償的法律事項;
(五)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法律事項;
(六)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
(七)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項。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的形式包括: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
(四)行政訴訟代理;
(五)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六)公證證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非指定的刑事案件和其他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請,由有審判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其他非訴訟法律事項,由申請人住所地或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六條 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必須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申請表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法律援助的事實和理由;
(三)申請人的經濟狀況;
(四)申請人提供的證明、證據材料清單;
(五)申請人保證提交證明及證據材料屬實的聲明。
第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有關單位出具的申請人及家庭成員經濟狀況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證明及證據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或說明,也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批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或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決定:
(一)對符合條件者,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員,並書面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機構與受援人應簽訂法律援助協定;
(二)對不符合條件者,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上級法律援助機構申請覆核。覆核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特殊情況下,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適當延長審查申請或覆核的時間,但延長的時間最多不超過十五日。
第二十條 有下列緊急或特殊情況的,法律服務機構可以當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時報法律援助機構核准:
(一)有可能釀成社會混亂,在公眾中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有可能激化矛盾或當事人面臨重大生命、財產危險的。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人民法院指定刑事案件辯護人的有關材料,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作出予以法律援助的決定,並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援助辯護,同時函復人民法院;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並將簡要理由函復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應當向有關單位提交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印製的公函私文書。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案完畢應及時提交結案報告,並附判決書等法律文書的副本或複印件和有關法律援助文書,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項的法律援助機構驗收存檔。
第二十四條 每名社會執業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每年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數量,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決定。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中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保守國家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案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具備援助條件的,應當提請法律援助機構撤銷其受援資格。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規或違反法律援助協定的,法律援助人員可以報經法律援助機構批准後,拒絕或中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資金的來源包括財政撥款、社會捐贈和其它合法收入。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法律援助資金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使用,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機構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罰款。
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人員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分別依法給予警告、1000元以下的罰款、暫緩或者不予年檢註冊。
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機構和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活動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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