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法律援助辦法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80號)《重慶市法律援助辦法》已經200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法律援助辦法
  • 施行時間:2000年5月1日
  • 通過時間:2000年4月21日
  • 地區:重慶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獲得必須的法律幫助,促進社會穩定和文明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工作機構組織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法律服務人員,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服務,並免收或減收服務費用的社會救濟制度。
第三條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司法行政機關主管本轄區內的法律援助工作,日常業務管理可委託所屬的法律援助工作機構實施。
第四條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可設立法律援助法律事務所,承擔法律援助案件。
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法律服務人員,應按照法律和本辦法的規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
第五條社會團體、大專院校及其有關單位開展的法律援助活動,由法律援助工作機構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法律服務人員實施法律援助,承辦法律援助事務,應當以事實為根據,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七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向法律援助工作機構提供法律援助事項的有關資料,應當酌情免收或減收有關費用。
第二章 對象、範圍和形式
第八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在本市轄區內;
(二)申請法律援助的事由發生在本市轄區內;
(三)有證據證明為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
(四)因經濟困難,不能支付或不能全部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經濟困難的標準為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線。
第九條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是盲、聾、啞或未成年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三)刑事案件被告人符合其它法定法律援助條件的。
第十條法律援助的範圍包括下列事項:
(一)刑事案件;
(二)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
(三)因公受傷請求賠償(責任事故除外);
(四)盲、聾、啞等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權賠償;
(五)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
(六)請求國家賠償;
(七)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十一條受援人在受援期間因經濟情況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條件的,法律援助工作機構可以終止法律援助;也可以經雙方協商,不終止法律服務,但受援人應當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項的解決獲得較大經濟利益時,應當向法律援助工作機構補償法律服務費用。
第十二條受援人可以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動的進展情況。
受援人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不能保護其合法權益時,可以要求法律援助工作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受援人應當如實陳述事實與情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機構和援助人員的工作。
第十三條法律援助採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諮詢、代似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
(四)行政訴訟代理;
(五)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六)公證證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式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工作機構統一接受並組織實施;非指定辯護的刑事訴訟案件和其他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工作機構提出申請;非訴訟法律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的法律援助工作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暫住證明;
(二)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民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申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的基本情況;
(四)法律援助管理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批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項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
(三)與申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援助事項的受理和審批。
第十七條法律援助工作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備或有疑義的,可通知申請人補充或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以協助。
第十八條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應在15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受援人或申請人。
第十九條申請人對法律援助工作機構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其司法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覆核。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法律援助工作機構作出予以法律援助的決定後,受援人可以據此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緩、減、免交訴訟費的書面申請,並附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有效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對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工作機構在人民法院開庭10日前接到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後,應在3日內回復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條法律援助工作機構對決定予以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應及時發出法律援助通知書。法律服務機構接到通知書應及時指派法律服務人員承辦。
第二十三條法律服務機構應當與受援人簽訂法律援助協定,明確免收、減收服務費用及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四條受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服務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再就同一事項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第二十五條遇有緊急或特殊情況,法律援助工作機構可以決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務機構也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後報法律援助工作機構備案。
第四章 法律服務人員在法律援助中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六條法律服務人員應按規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盡職盡責地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法律服務人員接到法律援助指派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第二十八條法律服務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具備援助條件的,應當提請法律援助工作機構覆核後撤銷其受援資格。
第二十九條受援人違反法律援助協定的,法律服務人員可以報經法律援助工作機構批准,拒絕或終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條法律服務人員辦結法律援助事項後,應及時提交結案報告,並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公證書和有關法律援助文書,經所在法律服務機構審核後報法律援助工作機構備案。
第五章 法律援助資金
第三十一條市、區縣(自治縣、市)法律援助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財政撥款;
(二)向社會募集、單位及個人捐贈;
(三)其他合法來源。
第三十二條法律援助資金主要用於:
(一)承辦法律援助事項;
(二)開展法律援助宣傳、培訓工作;
(三)表彰法律援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
(四)用於法律援助的其他必要開支。
第三十三條法律援助資金由法律援助工作機構按規定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法律援助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申請人遭受重大損失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法律服務人員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職責,給受援人造成重大損失,情節嚴重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或予以賠償。
第三十六條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法律服務人員拒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其履行。
第三十七條受援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應當支付已獲得法律服務的全部費用。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司法行政機關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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