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法律援助辦法》在1999年5月26日由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的一則法律援助辦法,實施時間為1999年7月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法律援助辦法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年5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9年7月1日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法律援助對象和範圍,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式,第四章 法律援助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第五章 法律援助資金,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統一組織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法律服務人員,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並免收、減收、緩收法律服務費用的制度。
第三條 法律援助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保障符合條件的公民及時、有效地獲得法律援助。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法律服務人員,均有依照本辦法規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義務。
第五條 市、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在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的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國家有關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
(三)組織實施法律援助事項;
(四)籌集、管理和使用法律援助資金;
(五)負責與法律援助有關的其他工作。
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導、監督下級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
第六條 社會團體、大專院校及其他組織在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和指導下可依法開展法律援助活動。
第二章 法律援助對象和範圍
第七條 申請法律援助的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地常住戶口或持有本地暫住證;
(二)有證據證明為保障其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
(三)確因經濟困難,不能支付或不能全部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經濟困難的標準為當地政府規定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
第八條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辯護的下列人員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一)盲、聾、啞或未成年的刑事被告人;
(二)刑事被告人中因經濟困難無力聘請辯護人的殘疾人和老年人;
(三)可能被判處死刑的刑事被告人;
(四)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中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刑事被告人;
(五)外國國籍或無國籍的刑事被告人。
第九條 法律援助的範圍包括下列事項:
(一)刑事案件;
(二)請求國家賠償;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
(四)請求依法支付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金等;
(五)因工傷請求賠償;
(六)因見義勇為使合法權益遭受重大損失;
(七)辦理(三)、(四)、(五)項公證事項;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對下列事項不提供法律援助:
(一)案情及法律程式簡單,無需提供法律幫助的;
(二)依法已無法律救濟途徑的;
(三)因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或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發生爭議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法律援助主要採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代理;
(四)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公證證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式
第十二條 申請法律援助應持下列證件和材料,向法律援助事項應當受理的機關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並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暫住證或戶籍證明;
(二)所在單位或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及家庭經濟狀況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的有關證據、資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但應提交與申請人的關係證明。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應在七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條件的,作出予以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或代為申請人。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覆核,司法行政部門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或代為申請人。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備或不真實的,可要求申請人作必要的補充或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單位、個人應如實如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情況。
第十五條 當事人直接向法律服務機構要求提供法律援助的,除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外,法律服務機構可依照本辦法規定報法律援助機構審批,也可告知當事人持有關證據、材料到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未迴避的,法律援助機構應決定其迴避:
(一)是援助事項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申請援助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緊急或特殊情況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當即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服務機構也可以當即提供法律援助,並報法律援助機構核准:
(一)有可能釀成社會混亂,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有可能激化矛盾使當事人面臨生命危險或遭受財產重大損失的。
在上述情況消失後,經審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終止法律援助,由此產生的法律服務費用及其他費用由當事人支付。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決定予以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應在五日內指定法律服務機構承辦並發出《法律援助通知書》。法律服務機構接到通知書後應及時指定法律服務人員辦理。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與當事人簽定法律援助協定,明確免收、減收、緩收費用及各方的權利、義務。
當事人因援助事項解決可獲得較大經濟利益時,應在協定中載明在法律援助事項辦結並獲得較大經濟利益後,向提供法律服務的機構支付一定的法律服務費用。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在人民法院開庭十日前接到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的,應在三日內指派法律服務機構或律師提供辯護。
第四章 法律援助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法律服務機構及承辦人員應依法、及時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其法律援助活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法律援助事項承辦人員不得向當事人收受錢、物或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未依法或未按協定規定履行職責的,有權向法律服務機構或法律援助機構要求更換承辦人員。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在法律援助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決定終止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以欺詐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
(二)獲得足以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財產的;
(三)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的理由不再成立的。
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當事人應雙倍支付已為其提供法律服務的全部費用。
第二十四條 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人員每年應當義務辦理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二件。超過二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按規定向律師或基層法律服務人員支付一定的法律援助費用。
第二十五條 承辦人員辦結法律援助事項後,應製作結案報告,並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公證書等法律文書和有關法律援助文書,經所在法律服務機構審核後報法律援助機構備案。
第五章 法律援助資金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設立法律援助資金。法律援助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財政撥款;
(二)社會各界捐贈;
(三)其他合法來源。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資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承辦法律援助事項;
(二)舉辦法律援助宣傳、培訓活動;
(三)表彰、獎勵法律援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
(四)符合規定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資金由法律援助機構按照規定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法律服務人員拒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履行;情況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
第三十條 法律服務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給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除依法賠償損失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當事人遭受重大損失的,或者違反規定收受當事人財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