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法律援助實施辦法

廣州市法律援助實施辦法》是為促進和規範廣州市法律援助工作,依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廣州市實際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法律援助實施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legal aid in Guangzhou
  • 地點:廣州
  • 實質:政府公文
  • 總條數:28條
辦法全文,修訂的辦法,修訂解讀,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促進和規範本市法律援助工作,依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條
市和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本級財政年度部門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四條
市和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和區、縣級市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監督和檢查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等法律援助日常工作,指導各街、鎮司法所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條
市律師協會按照律師協會章程對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協助。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支持和指導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組織和老齡工作委員會為維護特定群體的合法權益開展法律援助活動。
第六條
法律援助經費包括法律援助機構人員經費、辦公經費和法律援助業務經費。
法律援助業務經費包括辦理法律援助事項補貼、培訓、翻譯、鑑定等經常性專項經費。
法律援助業務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專款專用,法律援助業務經費的使用應當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
辦理法律援助事項補貼按照廣東省的補貼標準和上年度辦理的法律援助事項數量核定,實行據實支付和結算。
第八條
每年的11月9日為本市法律援助宣傳日。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在法律援助宣傳日應當組織開展法律援助宣傳活動。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和法律服務人員應當依法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為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提供法律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辦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
第十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具備以下條件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一)所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在本市審理或者處理,或者本市戶籍人員的法律援助事項在本市外審理和處理;
(二)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或者屬於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人員;
(三)因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
第十一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法律援助的資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能力等因素,按不低於本地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倍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十二條
公民申請代理、刑事辯護的法律援助應當按照《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提供證件、證明材料。
下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無需提交經濟困難證明:
(一)由民政部門進行社會救濟的人員;
(二)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已獲得司法救助的人員;
(三)申請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請求工傷待遇的農民工;
(四)義務兵;
(五)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需要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人員;
(六)依照有關規定無需提交經濟困難證明的其他人員。
第十三條
基層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該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案件審判地的區、縣級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除基層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在本市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刑事訴訟案件的當事人依法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按照訴訟階段由案件偵查、起訴或者審判機關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四條
除刑事訴訟案件以外的其他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請,由對該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或者申請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區、縣級市勞動、人事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請由區、縣級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其他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請,由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的法律援助申請,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首次收到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五條
除人民法院指定辯護以外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後,當事人因該事項的後續法定程式繼續申請法律援助的,由已辦結該事項的法律援助機構繼續受理。
第十六條
各街、鎮司法所應當接收法律援助申請材料並進行初步審查,在2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材料和審查意見報送所在區、縣級市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接收同級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組織和老齡工作委員會轉交過來的職工、未成年人、婦女、殘疾人、老年人等申請法律援助的材料。
第十八條
律師認為當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可以指引其到相關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當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請,並在2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材料轉交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因上述行為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收到根據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報送和轉交的法律援助申請材料後3個工作日內,在收到根據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轉交的法律援助申請材料後5個工作日內,將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同時通知轉交該申請材料的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組織和老齡工作委員會、律師事務所以及街、鎮司法所。
第二十條
申請人依法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的決定提出異議的,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時通知申請人;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的決定,並將維持的決定及其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時,應當根據申請人的請求和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需要依法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並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在律師事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所中指派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應當採用輪值方式。
市律師協會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有業務專長並自願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名單。
法律援助事項對承辦人員的專業知識或者資歷有特殊要求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法律援助事項的需要或者受援人的意願,在前款規定的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名單中選擇指派承辦人員。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收到法律援助機構指派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通知後,應當在1個工作日內,根據法律援助事項的需要確定負責承辦的法律服務人員,並將承辦人員名單和聯繫方式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律師事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為承辦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並依法對其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而獲得法律援助的,相關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意見;法律援助機構經核查情況屬實的,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並告知受援人。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規定對其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進行檢查和評估,並向承辦人員支付法律援助事項補貼。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發現律師事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所和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應當向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市律師協會反映並提出處理建議。
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市律師協會收到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的處理建議後,應當依法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二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法律援助職責有違法行為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2009年8月29日市政府令第22號公布 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擴大區縣級市管理許可權規定〉等9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2019年4月4日市政府令第163號修訂)
第一條為促進和規範本市法律援助工作,依據《法律援助條例》《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等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本級財政年度部門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四條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區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區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服務和監督法律援助實施活動。
第五條市律師協會按照律師協會章程對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協助。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支持和指導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組織和老齡工作委員會為維護特定群體的合法權益開展法律援助活動。
第六條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法律援助經費包括法律援助機構人員經費、辦公經費和法律援助業務經費。其中,法律援助業務經費包括辦理法律援助事項補貼以及宣傳、培訓、翻譯、鑑定、案件質量評估等經常性專項經費。
辦理法律援助事項補貼應當按照本市補貼標準據實支付。
第七條每年11月9日為本市法律援助宣傳日。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法律援助宣傳日組織開展法律援助宣傳活動。
第八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法律援助服務信息系統,對法律援助服務實行全程動態信息化管理。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通報機制,向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及時通報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接收、辦理情況以及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工作情況。
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制定全市統一的法律援助申請指南,載明法律援助機構的地址、聯繫方式以及法律援助的服務範圍、服務內容、服務方式、申請條件、申請程式、所需材料清單等信息,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鼓勵企業和其他社會組織、個人以捐贈的形式資助法律援助事業。
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基金會可以接受企業和其他社會組織、個人的捐贈。法律援助基金會應當依照章程的規定使用捐贈資金,向社會公開捐贈資金的使用情況,並接受財政、審計等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條公民遇到法律問題或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並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在本市申請法律援助:
(一)所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在本市審理或者處理,或者本市戶籍人員所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在本市外審理或者處理;
(二)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或者屬於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無須提交經濟困難申報材料的人員。
第十一條法律援助申請人及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在申請日之前12個月的人均月收入,低於本市企業職工現行月最低工資標準的,可以認定法律援助申請人經濟困難;但法律、法規、其他規章規定的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優於上述規定的,從其規定。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通過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核查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核查的,可以按照本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相關規定,委託核對機構進行核對。
第十二條下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無須提交經濟困難申報材料,但是應當提供相關證件等材料:
(一)《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經濟困難人員、見義勇為人員、軍人軍屬等;
(二)群體性勞動爭議案件的勞動者一方;
(三)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而主張權利的老年人;
(四)撤銷監護權案件的申請人;
(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申請國家賠償的公民;
(六)重度殘疾人、多重殘疾人、殘疾老年人、孤殘兒童;
(七)駐穗或者入伍前為本市戶籍的士官及其軍屬;
(八)營以下現役軍官;
(九)因戰、因公致殘的現役或者退役軍人;
(十)因公致殘的輔警;
(十一)因公犧牲的或者病故的輔警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具有法定扶養關係的近親屬。
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訴人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申訴、再審階段申請法律援助的,無須提交經濟困難申報材料。
第十三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通過法律援助機構現場、法律援助服務信息系統或者郵寄方式申請,也可以通過司法所以及總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老齡工作委員會等單位轉交申請。
轉交申請的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送達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
公民無法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派員上門接收申請材料。
第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照《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受理法律援助申請。其中,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管轄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請,由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管轄案件以及其他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請,由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對不屬於本機構受理範圍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依照《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但對通過現場提交且屬於本市其他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範圍的,應當協助申請人通過法律援助服務信息系統申請。
第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對通過現場提交以及郵寄、轉交方式提出的申請,應當依照《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相關規定進行處理;對轉交的申請,還應當將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決定書面告知轉交申請的單位。
對通過法律援助服務信息系統提出的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預審查,並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通知申請人在5個工作日內到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申請材料原件進行核對;
(二)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提供需要補齊的材料。
法律援助申請人按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提供申請材料原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核對後,當場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決定,並送達決定文書;逾期未提供的,視為撤銷申請。
法律援助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預審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預審查結果之日起7日內向該法律援助機構提出複查申請。
第十六條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常備法律援助人員名冊,並對名冊內的法律援助人員實行專業化、信息化、動態化管理,保障法律援助服務的效率和質量。
常備法律援助人員名冊應當載明法律援助人員的姓名、性別、年齡、執業時間、業務專長、語言專長、案件質量評估結果等信息。
律師可以通過法律援助服務信息系統加入常備法律援助人員名冊,自願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管理和指派,承接法律援助事項。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將其移出常備法律援助人員名冊,1年內不得再加入:
(一)1年內,未接受過法律援助機構指派,且報名參加法律援助人員徵選活動不滿6次的;
(二)承辦的法律援助案件質量評估結果為不合格的。
第十七條受援人可以在常備法律援助人員名冊中自主選擇法律援助人員。受援人需要幫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給予指導和協助。
第十八條受援人未選擇法律援助人員,或者其選擇的法律援助人員因故無法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法律援助服務信息系統發布徵選公告,並向常備法律援助人員名冊中具有相應業務專長的律師傳送徵選通知。
律師可以按照徵選公告的要求,在規定期限內報名。
符合徵選公告要求的報名人數達到3人以上(含3人)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以網上隨機抽取方式確定法律援助人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援助機構按照規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員:
(一)符合徵選公告要求的報名人數未達到3人的;
(二)已確定的法律援助人員因故無法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
(三)法律援助事項緊急或者疑難複雜的。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公示法律援助人員指派情況。公示內容應當包括法律援助案件編號、法律援助人員姓名、法律援助人員所在律師事務所等。
第十九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向律師事務所購買法律援助服務:
(一)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派駐法律援助值班律師的;
(二)向法律援助工作站指派律師提供法律諮詢的。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向社會工作服務機構、醫療機構等購買社會工作服務以及心理疏導等服務。
第二十條對下列法律援助事項,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委託外地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並由本市法律援助機構支付補貼:
(一)本市戶籍受援人的法律援助事項在外地審理或者處理的;
(二)法律援助事項在本市審理或者處理,需要在外地調查取證的。
第二十一條對獲得法律援助但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反映。法律援助機構經核查情況屬實的,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並告知受援人。
第二十二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進行檢查,並自收到結案歸檔檔案材料之日起30日內,按照辦理法律援助事項補貼的相關規定,直接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補貼。
終止法律援助或者更換法律援助人員,且法律援助人員未開展實質性工作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得支付補貼;已開展實質性工作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實際工作量支付補貼。
第二十三條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每年開展法律援助案件質量評估工作,並在全市上一年度已辦結法律援助案件中,將被受援人投訴的案件,以及其他案件隨機抽取10%納入評估範圍。法律援助人員因其上一年度辦結的所有法律援助案件均未納入評估而申報參加的,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隨機抽取其一納入評估範圍。
具體的評估辦法和評估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將法律援助案件質量評估結果抄送市律師協會,並向社會公布。
對評估結果為優秀的律師以及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公開表揚。
對評估結果為不合格的律師,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一定時限內不再指派其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政府採購法律援助服務的,在同等條件下,採購人應當優先選擇受表揚的律師事務所。
第二十五條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償付法律服務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法律援助職責有違法行為的,由有權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機構,是指由市、區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確定的組織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專門機構。
本辦法所稱群體性勞動爭議案件,是指申請人人數達到10人以上,基於同一或者類似的事實問題、法律問題而提起的勞動爭議訴訟或者非訴訟案件。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訂解讀

原《廣州市法律援助實施辦法》共有條文28條,現修改15條,刪除12條,新增12條,主要修訂內容如下:
(一)擴大法律援助覆蓋面、首創全流程刑事全覆蓋制度
一是調整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為惠及更多困難民眾,《辦法》將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從“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倍”改為“本市企業職工現行月最低工資標準”。二是擴大無須提交經濟困難申報材料的人員範圍。《辦法》在《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基礎上增加了撤銷監護權案件的申請人、殘疾老年人、孤殘兒童、群體性勞動爭議案件的勞動者一方、營以下現役軍官等十類無須提交經濟困難申報材料的人員。此外,《辦法》在全國首創全流程刑事全覆蓋制度,即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訴人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申訴、再審階段申請法律援助的,均無須提交經濟困難申報材料,以實現全流程保障刑事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新增法律援助網上申請的便民途徑
《辦法》新增了網上申請法律援助的程式,即申請人通過網上申請法律援助服務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預審查。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通知申請人限期提交申請材料原件進行核對。經核對,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當場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並送達申請人。
(三)新創“搖珠式”指派法律援助人員模式
《辦法》將原來按名冊順序逐個邀約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的模式更改為“公告+群發邀約+搖珠”模式,組織有承辦意願的律師按照徵選法律援助人員公告的要求主動報名。符合要求的報名人達到3人以上的,以網上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法律援助人員,既保障了指派工作的公平性,又提高了指派工作效率。
(四)新增法律援助案件質量評估制度
一是明確評估的案件比例和範圍,即在全市上一年度已辦結法律援助案件中,將被受援人投訴的案件,及其他案件隨機抽取10%納入評估範圍。法律援助人員也可主動申報參加評估,市法律援助機構將其辦結的法律援助案件隨機抽取其一納入評估範圍。二是規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制定法律援助案件質量評估的具體辦法和標準。三是善用案件質量評估結果。《辦法》規定市司法行政部門對案件質量評估結果為優秀的律師及其所在的律所給予公開表揚,且在政府採購法律援助服務時,採購人優先選擇受表揚的律所,提高律師參與法律援助工作的積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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