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規劃條例

《海口市城市規劃條例》是1993年12月6日海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城市規劃條例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3-12-30
  • 生效日期:1993-12-30
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

條例全文

【發布單位】830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12-30
【生效日期】1993-12-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口市城市規劃條例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
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規劃工作,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適應城市開發建設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海南省有關地方性法規,結合海口市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建設,是指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建築、人防設施、市政公用設施、工程管線、對外交通設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築物、構築物,以及整治江河、改變地形地貌等活動。
第四條海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規劃部門)主管全市的城市規劃工作。
市規劃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定派出機構,負責管轄區或鄉(鎮)的城市規劃監督管理工作。
各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市規劃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城市規劃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和對城市規劃提出建議、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
第六條城市規劃一般包括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可以編制分區規劃和專業規劃。
第七條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由市人民政府負責領導和組織,市規劃部門負責具體的組織編制工作。
市規劃部門在具體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通過各種有效途徑,聽取駐市單位和廣大市民的意見。
市規劃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工作的需要,有權要求駐市任何單位無償提供編制過程所必需的各種資料。
第八條城市分區規劃的編制工作由市規劃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組織編制。
第九條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劃部門負責組織編制。
城市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劃部門根據分區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所確定的技術要求組織編制。
專業規劃由市規劃部門或有關專業部門組織編制。
第十條位於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建制鎮的城市規劃,由市規劃部門會同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位於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非建制鎮、村莊的區域規劃,由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第十一條位於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部隊、黨政機關、開發區等用地性質特殊、用地規模較大的單位,應當單獨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十二條從事城市規劃編制的設計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規劃設計資格。
設計單位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從事城市規劃編制與設計,均必須到市規劃部門登記,並經市規劃部門進行資格驗證。否則,對其規劃設計成果不予認可。
規劃設計市場管理具體辦法,由市規劃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三條編制城市規劃應當使用市規劃部門規定的統一座標系統和高程系統的地形圖,具備必需的城市工程地質和水文地質資料以及自然、資源、歷史、現狀、社會經濟發展情況等基礎資料。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從事城市測繪與城市勘察工作的單位,必須到市規劃部門登記,並經市規劃部門進行資格驗證。否則,對其測繪與勘察成果不予認可。
城市測繪與勘察規劃管理具體辦法,由市規劃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四條城市規劃編制的深度與內容要求,必須符合國家頒布的《城市規劃編制辦法》及其技術規定。
第三章 城市規劃的審批
第十五條海口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國務院審查批准。
市人民政府在向省人民政府報送城市總體規劃前,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十六條城市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專業規劃經市規劃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
城市分區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在報請批准前,市規劃部門應當組織鑑定,並通過各種有效途徑,認真集中和採納各方面的正確意見後,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報告。
第十七條城市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劃部門審查批准,其中用地性質特殊,用地規模較大或者市人民政府認為比較重要的地區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經市規劃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
第十八條市轄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經市規劃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
市轄非建制鎮和村莊的區域規劃報市規劃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九條駐市各行業單獨編制的專業規劃,必須經市規劃部門參與評審,市規劃部門可以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進行綜合協調。
第二十條市規劃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組織對城市總體規劃的局部調整。
城市總體規劃的局部調整由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備案。
第二十一條由於城市產業結構的調整,城市人口的增加,以及城市機場、港口、鐵路樞紐和其他大型建設項目等的調整,造成城市性質、規模、空間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的重大變化,必須對已經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划進行重大變更的,由市規劃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具體組織。
城市總體規劃的重大變更,應按規定程式經市人民代表在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二十二條城市規劃經批准後,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章 城市開發建設的原則
第二十三條城市的開發建設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和基礎設施先行的原則,符合城市經濟發展的要求,統籌兼顧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
第二十四條城市的開發建設必須重視環境保護。各類建設項目的選址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不得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各項功能的協調。
第二十五條城市的開發建設必須注重節約土地,應依據城市規劃的安排,充分合理地使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土地。
第二十六條城市開發建設必須保護具有歷史紀念意義以及具有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傳統街區、建築物、構築物及遺址、遺蹟。
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前款規定的傳統街區、建築物、構築物及遺址、遺蹟,並制定具體的保護規劃和規劃管理辦法,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七條城市開發建設必須符合相應地區的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建築間距等有關技術規定。
前款規定的有關技術規定,由市規劃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城市規劃確定保留或者預留的道路、廣場、綠地、風景名勝、文物古蹟、學校和其他公共場所的用地,由市規劃部門負責控制,不得進行與規劃要求不相符合的開發建設。
機場淨空區、無線電收發訊通道地區,由市規劃部門根據有關技術規範進行控制。
高壓供電走廊、城市地下管線埋設地段,由市規劃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控制。
第二十九條城市舊區改建,應當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統一規劃,分期實施,重點改建危房區和市政公用設施簡陋、交通阻塞、環境污染嚴重的地區。
第三十條城市舊區改建的街區和地段,由市規劃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劃定,嚴格控制零星插建。
第五章 城市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三十一條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的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取得市規劃部門的選址意見書。設計任務書報請批准時,必須附有市規劃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二條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申請用地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持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向市規劃部門申請定點,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市規劃部門按下列程式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經審核符合受理條件的,按有關技術規定初步確定建設用地的位置與範圍;
(二)根據需要徵求有關部門對於定點的意見,其中特殊或重要的項目報市人民政府召集有關部門進行會審;
(三)市規劃部門提供建設用地規劃設計條件,組織審核建設項目總平面圖的規劃設計;
(四)建設用地規劃設計經審定後,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包括標有規劃用地具體界限的附圖和明確規劃設計條件的附屬檔案。附圖和附屬檔案是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配套證件,由市規劃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第三十四條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批准檔案及有關證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手續。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進行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由市規劃部門負責確定其位置、使用性質以及其他應當確定的規劃建設要求,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受讓方在辦理土地使用手續前,應當向市規劃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市規劃部門對於受讓方可以直接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適用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程式。
第三十六條通過行政劃撥、出讓、轉讓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再轉讓時,轉讓方應當先持有該地塊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受讓方在遵守原建設用地規劃設計條件的情況下,可以向市規劃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換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受讓方需要改變原建設用地規劃設計條件的,必須先按照規定程式報經市規劃部門核准。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確需對已取得使用權的土地改變其使用性質和原定技術規定的,必須向市規劃部門申報,經審查批准後,按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手續。
第三十八條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利用已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進行合作經營的,合作經營項目必須符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要求。
第三十九條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市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並核發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讓後,方可向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臨時土地使用手續。
臨時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確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臨時用地單位應當提前二個月向市規劃部門申請核准。
臨時用地必須服從城市規劃實施的需要。
第四十條市規劃部門可以根據城市規劃建設發展的需要以及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用地的實際情況,對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服從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的決定。
第六章 城市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各類建設工程的,必須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證以及其他有關批准檔案向市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由市規劃部門根據城市規劃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批准檔案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前款所稱建設工程,是指用於各類用途的建築及其附屬的或者單獨使用的構築物、戶外廣告、城市雕塑、房屋外裝修工程和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室內改建裝修工程、道路、橋涵以及各類桿線、管線等。
第四十二條市規劃部門按照下列程式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經審核符合受理條件的,根據城市規劃和建設工程的實際情況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
(二)組織審核施工圖設計方案,根據需要徵求有關部門對建設工程規劃設計的意見;
(三)建設工程規劃設計經審定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按照已經批准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申請建設的,可以適當簡化前款規定的程式。
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向建築施工管理部門辦理開工手續後,向市規劃部門申請放線定位。
第四十三條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所包括的附圖和附屬檔案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配套證件,應當按照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橋涵、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以及個人建設住宅的不同規劃設計要求,由市規劃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分別制定。
第四十四條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個人申請建設私有住房的,必須持有所在區和區下屬基層組織的證明。
建設私有住房一般應在原住房基礎上進行改建,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權的證明。
私房報建規劃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規劃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需要進行臨時性建設工程的,必須經市規劃部門審查批准並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進行。
臨時建設工程保留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確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有關單位或個人必須提前二個月向市規劃部門申請核准。
臨時建設工程不得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在城市開發建設需要時,必須無償拆除。
第四十六條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市政設施,應當根據城市開發建設的需要,適當超前設計與建設。
市政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提前向市規劃部門提供建設計畫,由市規劃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進行綜合平衡。
第四十七條城市道路的座標、標高以及控制紅線寬度,必須依據城市規劃確定,不得隨意變更。
第四十八條各類市政設施管線和桿線鋪設的有關技術規定,由市規劃部門負責制定。
第四十九條進行地下管線施工,需要開掘城市現有道路的,應當先取得市政府或區政府有關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七章 城市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城市規劃監察人員有權進入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施工現場,進行必要的檢查工作。
進行監察檢查的工作人員必須佩戴市規劃部門統一製作的標誌,持有市規劃部門頒發的監督檢查證件。
第五十一條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配合市規劃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工作,根據要求出示有關許可證件,並如實提供必要的情況和資料。
城市規劃監察人員有責任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五十二條市規劃部門可根據需要決定參加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工作,並對有關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進行檢查驗收。
第五十三條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市規劃部門報送有關的竣工資料。
第五十四條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的十五日內,將與建設工程有關的臨時建設工程自行拆除,清理場地。
第五十五條市規劃部門制定的具體審批工作辦法和審批期限的規定以及監督檢查工作辦法,應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六條市規劃部門制定的受理公眾申訴與舉報的工作制度,應向社會公開。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市規劃部門提請市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五十八條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的用地位置和界限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市規劃部門提請市人民政府責令退回,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予以吊銷。
第五十九條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和三十八條而申請建設的,市規劃部門不予受理。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市規劃部門吊銷原建設用地許可證,責令有關當事人按照規定程式重新辦理用地手續。
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市規劃部門責令有關當事人按照規定程式辦理用地手續。
第六十條臨時建設工程逾期未拆除或在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上擅自進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設工程的,由市規劃部門吊銷原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並責令拆除有關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六十一條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不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構成下列事實之一的,均屬於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實施的行為:
(一)已經構成改變城市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對城市水源地構成污染威脅的;
(三)侵占現有的或者城市規劃確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綠地、文物保護區和其他公共活動場地的;
(四)對城市風景旅遊區的環境構成直接影響的;
(五)侵占經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紅線或者直接影響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對機場、鐵路的正常運行構成直接影響的;
(七)對城市電訊廣播通道構成直接影響的;
(八)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構成直接影響的;
(九)侵占城市高壓供電走廊或者壓占城市地下管線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實施的行為。
對於前款規定的行為,由市規劃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並處以罰款。
第六十二條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不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規劃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採取改正措施,並處以罰款。
逾期不採取改正措施的,對違法建築物、構築物予以拆除。
第六十三條對違反本條例進行建設的直接責任者及其主管人員,由市規劃部門提請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對嚴重阻礙城市規劃實施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市規劃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六條市規劃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故意刁難、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海口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海口市城市規劃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二、刪除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專業規劃經市規劃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四、第二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當納入城市規劃實行控制的,由市規劃部門徵求有關部門意見進行控制。”
五、刪除第四十四條第一款。
六、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臨時建設工程應當服從城市規劃的實施,在城市開發建設需要時,必須予以拆除。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補償,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七、第六十五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城市規劃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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