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規劃監察行政處罰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城市規劃監察行政處罰辦法
  • 發布單位:83005
  • 發布文號: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日期】1995-08-07
【生效日期】1995-08-07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4號)
《海口市城市規劃監察行政處罰辦法》已經海口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七日
海口市城市規劃監察行政處罰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海南經濟特區城市規劃條例》和《海口市城市規劃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轄區規劃範圍內的違反城市規劃法律、法規使用土地和進行各項建設的行為,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規劃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第四條凡經規劃部門檢查發現,或經舉報並調查核實,單位或個人有違反城市規划行為的,均應依法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前款所稱違反城市規划行為,是指違反有關城市規劃法律、法規使用土地或進行建設,對城市規劃的實施和管理造成危害,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行為。
第五條對違反城市規划行為案件的處理,應以維護城市規劃的嚴肅性為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並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進行。
第六條違反城市規划行為包括違反城市建設用地規划行為和違反城市建設工程規划行為。
違反城市建設用地規划行為包括:
(一)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包括《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而使用土地的;
(二)違反《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包括《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規定而使用土地的。
違反城市建設工程規划行為包括: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臨時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而進行建設的;
(二)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臨時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或市規劃局批准的設計方案而進行建設的。
第七條城市規劃監察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限期改正、限期拆除、吊銷規劃許可證、罰款、沒收等可單處或並處。
第八條對違反城市建設用地規划行為作以下處罰:
(一)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占用土地的,由規劃部門提請市人民政府責令其退回土地。
(二)已取得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但擅自改變已經核准的建設用地位置(或範圍)而占用土地的,由規劃部門提請市人民政府責令其退回土地;規劃部門吊銷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已取得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但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由規劃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規劃部門吊銷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九條有下列違反城市建設工程規划行為之一的,由規劃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其建築物或構築物及相關設施,並處罰款:
(一)已經構成改變城市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對城市水源地構成污染威脅的;
(三)侵占現有的或者城市規劃確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綠地、文物保護區和其他公共活動場所的;
(四)對城市風景區的環境構成直接影響的;
(五)侵占經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紅線或者直接影響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對機場、鐵路的正常運行構成直接影響的;
(七)對城市電訊廣播通道構成直接影響的;
(八)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構成直接影響的;
(九)侵占城市高壓供電走廊或者壓占城市地下管線的;
(十)臨時建築物、構築物,逾期未自行拆除的;
(十一)拒不執行規劃部門責令停止違反城市規划行為通知而繼續違法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實施的。
第十條違反城市建設工程規划行為,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嚴重影響城市規劃,但在不影響當前城市規劃實施的情況下,尚可加以利用的,予以沒收,並處罰款。
第十一條對下列違反城市建設工程規划行為之一,不屬於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情形的,由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臨時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或擅自進行室外裝修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臨時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擅自進行道路、管線和其他建設工程施工的;
(三)不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臨時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進行建設的。
第十二條對違反城市規划行為的罰款額按以下標準計罰:
(一)可按違法建築面積計罰的,每平方米罰款1000元;
(二)無法計算建築面積的,按其長度計罰,每米罰款500元;
(三)無法按面積或長度計算的,按其工程總造價的20%~50%計罰;
(四)擅自進行室外裝修,按裝修面積計罰,每平方米罰款500元。
第十三條對違反城市規划行為,當事人拒絕接受調查的,規劃部門可以通過公告等法定方式,責令當事人限期接受調查。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調查的,則其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作為無主物,由規劃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四條當事人拒不執行規劃部門《責令停止城市規劃違法行為通知書》而繼續施工的,由規劃部門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採取強制措施予以制止(包括暫扣施工工具、拆除違法建築物或構築物)。
城建、工商、供水、供電、電訊等有關部門收到規劃部門的通知後,應採取有效措施,配合規劃部門及時制止各種違反城市規划行為。
第十五條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設計、施工單位為其設計或施工的,由規劃部門提請設計和施工主管部門對其依法處罰;違反《城市規劃法》進行設計、施工的,可取消其設計、施工資格。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作出該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天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不影響執行處罰;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規劃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由規劃部門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凡違反城市規划行為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接受城市規劃監察人員的調查和處理。對妨礙城市規劃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有謾罵、圍攻、毆打城市規劃監察人員等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城市規劃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處以沒收的建築物、構築物或其它設施,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的規定,另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市城市規劃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市政府頒布的有關規章,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均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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