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範對違法建築的防控和處置工作,保障城鄉規劃有效實施,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海南省城鄉規劃條例》和《海南省查處違法建築若干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防控和處置違法建築若干規定
- 施行時間:2015年8月1日
海口市防控和處置違法建築若干規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32號)
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海口市防控和處置違法建築若干規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15年5月27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5月29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批准《海口市防控和處置違法建築若干規定》的決定
(201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審的《海口市防控和處置違法建築若干規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海口市防控和處置違法建築若干規定
(2015年4月16日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2015年5月29日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2號公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規範對違法建築的防控和處置工作,保障城鄉規劃有效實施,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海南省城鄉規劃條例》和《海南省查處違法建築若干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防控和處置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違法建築,適用本規定。
違反土地管理、水利、交通運輸等法律、法規的違法建築,由土地等有關部門依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防控和處置。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違法建築,是指違反城鄉規劃管理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內容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包括城鎮違法建築和鄉村違法建築。
城鎮違法建築是指本市主城區、主城區以外的鎮以及特定地區規劃區內的違法建築。鄉村違法建築是指本市主城區以外的村莊規劃區內的違法建築。
前款所稱特定地區,是指國有農(林)場,依法確定的重點景區、沿海重點區域,經國家、省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設定的旅遊度假區、開發區、產業園區、成片開發區域,以及省或者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
第四條防控和處置違法建築,應當堅持統一領導、屬地管理、防控為主、依法處置、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行政區域內防控和處置違法建築工作。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本轄區內防控和處置違法建築工作。
特定地區管理機構在其職責範圍內協助防控和處置城鎮違法建築。
主城區以外的鎮人民政府,負責防控和處置鄉村違法建築。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控和處置違法建築工作責任制、協調聯動機制和行政問責制,並根據實際需要組織聯合執法行動。
第六條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市、區城管執法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防控和處置城鎮違法建築。
規劃、土地、住建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建立本部門防控和處置違法建築的機制,配合城管執法部門、主城區以外的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規劃部門負責協助認定違法建築。土地部門負責協助查處基於違法用地進行建設的行為。住建部門負責建設工程施工許可審批後和竣工驗收前的監督管理,防控商品混凝土生產銷售企業為違法建築供應混凝土,協助核實違法建築施工報建情況,不得為違法建築辦理房產登記等手續。
公安、安監、工商、財政、水務、科工信、衛生、環保、食品藥品監管、消防、文化廣電、司法行政以及行政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實施本規定。
第七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規劃和建設,採取有效措施解決居(村)民基於生活的合理住房需求。
規劃、城管執法等部門應當加強城鄉規劃的宣傳工作,健全城鄉規划行政許可的實施和執法機制,完善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實施與管理。
第八條任何單位、個人都有權舉報違法建築。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違法建築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統一的舉報電話、電子信箱和網站,利用信息平台接受社會公眾的舉報。
城管執法部門、主城區以外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舉報及時調查處理,及時將處理情況反饋舉報人,並為舉報人保密。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區人民政府建立違法建築防控巡查和報告制度。
城管執法部門和主城區以外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防控違法建築地段責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實行格線化監控管理,明確責任主體、責任區域、巡查時段、巡查重點及相應的具體措施,及時發現違法建築並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條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在本區域內發現違法建築的,應當及時向城管執法部門或者主城區以外的鎮人民政府報告,並協助防控和處置違法建築。
第十一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法建築信息共享機制,利用違法建築監控系統、城市格線化管理信息系統、城市管理視頻監控、衛星遙感監測、電子政務網路、城市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等技術手段和信息資源,實現部門之間的信息互通共享。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將立案的違法建築及查處情況在本部門網站上公布。
規劃部門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和規劃許可信息,在放線、驗線和規劃核實等日常規劃管理工作中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於三個工作日內函告城管執法部門。
住建部門應當及時公布施工許可項目,發現不按照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施工的行為,應當於三個工作日內函告城管執法部門。
城管執法部門需要查詢、複製與違法建築有關的資料的,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無償提供;在防控和處置違法建築工作中需要相關職能部門提供專業認定意見的,相關職能部門應當自收到協助函件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出具明確的專業認定意見並附相關依據。情況複雜不能按時提供的,相關職能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並明確答覆期限。
第十二條下列部門和單位應當協助防控和處置違法建築:
(一)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管、文化廣電、公安、消防等部門核發有關證照時,對無法提供有關建築物、構築物合法證明的,不得核發有關證照;
(二)供水、供電、供氣、生產銷售商品混凝土等企業接到城管執法部門要求協助防控和處置違法建築的書面通知之日起,不得向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在建項目供水、供電、供氣或者供應商品混凝土;
(三)建設工程設計單位不得為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出具正式的設計施工圖紙;
(四)建築施工單位不得承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於建設工程放線前,在施工現場設定符合規劃部門要求的規劃公示牌,公示牌應當載明該建設工程的許可證編號、建設項目名稱、建設單位名稱、建設位置、建設規模、規劃強制性指標等內容。凡施工現場未設定建設工程規劃公示牌的,城管執法部門和主城區以外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啟動防控和查處機制。
第十四條對於正在建設的城鎮違法建築,城管執法部門應當立即書面責令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停止建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停止建設的,城管執法部門可以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和設施等措施。
城管執法部門查封施工現場和設施時,應當通知違法建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清理有關工具、物品,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清理的,可以一併查封有關工具、物品。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仍然繼續建設的,可以依法採取拆除繼續加建部分等措施及時制止違法建設行為。
第十五條城鎮違法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已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檔案,且建設內容符合或者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後符合審查檔案要求的;
(二)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未按照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採取局部拆除或者改建等整改措施後能夠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
屬於前款第(一)項情形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接受處罰後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和規劃條件補辦相關規劃手續。
第十六條城鎮違法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規劃實施影響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一)已經構成改變城市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對城市水源地構成污染威脅的;
(三)侵占現有的或者城市規劃確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綠地、文物保護區、市政基礎用地和其他公共活動場所的;
(四)對城市風景旅遊區的環境構成直接影響的;
(五)侵占經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紅線或者直接影響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對機場、鐵路的正常運行構成直接影響的;
(七)對城市電訊廣播通道構成直接影響的;
(八)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構成直接影響的;
(九)侵占城市高壓供電走廊或者壓占城市地下管線的;
(十)在近期建設規劃確定的控制區範圍和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舊城改建區域內擅自進行建設的;
(十一)有其他違反城鄉規劃的情況,後果嚴重、不拆除難以補救的。
沒收的建築實物或者違法收入由財政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城鎮違法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規定第十六條所稱不能拆除的城鎮違法建築:
(一)部分拆除影響建築物、構築物主體結構安全或者整體拆除影響相鄰建築物、構築物主體結構安全的;
(二)現有拆除技術條件和地理環境無法實施拆除的;
(三)拆除將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城管執法部門在認定不能拆除的城鎮違法建築時,應當會同規劃、土地、住建等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論證,並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或者建設工程質量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案情重大、複雜的,還應當徵求該違法建築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十八條 城管執法部門作出強制拆除違法建築決定前,應當事先催告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履行限期拆除義務。經催告,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逾期仍不履行限期拆除義務,且無正當理由的,城管執法部門可以作出強制拆除違法建築決定。
第十九條 對城鎮違法建築依法需要強制拆除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向市或者區人民政府報告,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組織強制拆除。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在現場予以公告,告知實施強制拆除的時間、相關依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等。
依法強制拆除城鎮違法建築時,違法建築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城管執法部門實施強制拆除,應當對違法建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財產依法予以保護。
第二十條城鎮違法建築自行拆除後,違法建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清理現場。逾期未清理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仍未清理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費用按照清理成本合理確定,由違法建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建築垃圾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嚴重堵塞交通等後果的,對建設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主城區以外的鎮人民政府發現正在建設或者已經建成的鄉村違法建築後,應當立即書面責令正在建設的違法建築停止建設,並作出如下處理:
(一)未取得規劃許可但符合村莊規劃的,責令補辦有關規劃手續;不符合村莊規劃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二)已經取得規劃許可,但違反規劃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鄉村違法建築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主城區以外的鎮人民政府組織拆除,違法建築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施行前居(村)民基於生活的合理需求建設的住所以及其他特殊情形的違法建築,可以暫緩拆除。暫緩拆除的具體條件和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違法建築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城管執法部門或者主城區以外的鎮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在該違法建築顯著位置張貼公告並且在本地主要報刊、本部門網站發布公告等形式督促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不得少於十五日。公告期滿,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由城管執法部門或者主城區以外的鎮人民政府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後將違法建築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予以拆除或者沒收。
第二十四條違法建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一)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損毀執法部門依法查封的財物的;
(二)阻礙或者組織、策劃、教唆、煽動民眾阻礙執法部門依法查處、查封、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的;
(三)其他妨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二十五條城管執法部門在違法建築處置結束後,應當將違法情節嚴重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違法建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名單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站等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六條供水、供電、供氣、生產銷售商品混凝土等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違法在建項目提供服務或者商品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停止提供服務或者商品,沒收違法所得;拒不停止提供服務或者商品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工程設計、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三)、(四)項規定對違法建設項目提供服務或者施工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停止服務或者施工,沒收違法所得;拒不停止服務或者施工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區、鎮人民政府在防控和處置違法建築中,不履行管理職責或者組織不力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對其主要負責人予以問責。
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特定地區管理機構和城管執法、規劃、土地、住建等部門,以及其他負有協助防控和處置違法建築職責的部門及工作人員在防控和處置違法建築工作中,未履行規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相關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造價,是指存在違反城鄉規劃事實的建築物、構築物單體造價。已經完成竣工結算的違法建築,建設工程造價應當以竣工結算價計算;尚未完成竣工結算的違法建築,可以根據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契約價計算;未依法簽訂施工契約或者當事人提供的施工契約價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由有資質的造價諮詢機構評估確定。
本規定所稱違法收入,按照違法建築查處時當地相當等級商品房價格確定,商品房價格由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不能以商品房價格計算的,按照違法建築工程造價確定。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