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設生態省,促進本省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地、沙灘、野生生物、自然遺蹟、人文遺蹟、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環境保護應當堅持全面規劃、合理布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在生產和其他建設中,應當堅持在保護中發展、在發展中保護,合理開發和利用自然資源,把對環境的損害控制到最小限度,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省建設,鼓勵和支持清潔生產、資源再利用等節能減排新技術的研究和套用,推廣環境保護先進科學技術,大力發展循環經濟和低碳經濟,推進全國生態文明示範區建設。
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生態省建設規劃綱要,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後實施;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省建設規劃綱要,制定本行政區域生態市(縣)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環境保護的目標、任務和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質量負責,按年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採取的對策。
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問責制,將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工作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投入列入本級財政支出的重點內容並逐年增加,同時引導社會資金參與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和有關工作的投入,逐步完善政府、企業、社會多元化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
鼓勵發展環境保護產業,在本省投資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產業的,依法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住房與城鄉建設、水務、海洋、漁業、旅遊、交通運輸、衛生、林業、農業、公安、海事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環境管理人員,負責本轄區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本村、本社區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專門的環境監測機構和執法監察機構,加強環境質量監測和環境執法監察。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環境保護意識,倡導綠色消費。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大眾媒體應當開展公益性環境保護宣傳教育。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開展環境保護知識教育。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良好環境、獲取環境信息、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等權利,承擔履行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環境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和管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明確環境保護目標以及不同區域的功能定位和發展方向,嚴格控制對環境敏感區域的開發利用,並與主體功能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等相互銜接。
各種開發和建設活動必須符合經批准的環境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和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該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作為規劃草案的組成部分一併報送規劃審批機關;未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的,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應當在該專項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向規劃審批機關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未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已經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包含具體建設項目的,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應當作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組織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並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依法審查批准的,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下列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從其規定:
(一)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
(二)跨市、縣、自治縣的建設項目;
(三)可能產生跨區域環境影響且鄰近市、縣、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異議的建設項目;
(四)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國家確定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或者核准的其他建設項目。
國務院及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以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不予審批:
(一)選址或者布局不符合環境保護規劃的;
(二)使用國家淘汰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產品或者生產國家淘汰的設備、產品的;
(三)污染物不能達標排放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予審批的情形。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環境保護設施應當經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主體工程方可投產使用。
各類產業園區需要配套建設的污水處理、垃圾收集轉運等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區內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可以制定本省的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根據本省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可以制定嚴於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我省實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及污染物排放情況,擬定本省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分解落實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制定削減和控制主要污染物總量的計畫和措施,將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區域環境質量狀況和環境污染防治需要,劃定環境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在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基礎上,確定該重點區域的污染物控制指標和環境質量控制目標,防治區域環境污染。
第二十條 對超過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行政區域,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暫停審批該行政區域內新增該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整改工作完成並經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通過後,方可進行審批。
第二十一條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超過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治理的決定,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排污單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二十二條 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治理責任;不履行治理責任或者治理未達到規定要求的,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造成環境污染或破壞者承擔。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質量監測制度,加強環境質量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應當依據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技術規範開展環境質量監測工作,對監測信息的準確性和真實性負責,其出具的監測數據應當作為環境管理的依據。當事人對監測數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監測數據之日起7日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
跨行政區域的重要河流上下游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負責跨界河流水質監測,發現水污染事故或者水質異常,應當立即通告相鄰區域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並採取相應應急措施。河流入海口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負責入海河口水質監測。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環境質量公告制度,定期公布環境狀況,及時發布空氣、水質、噪聲等環境信息和污染事故信息。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排污單位環保誠信檔案,記錄其環保誠信信息,將遵守環保法律、法規,承擔環保社會責任等情況載入誠信檔案,並向社會公開。
排污單位的環保誠信信息應當作為環境監督管理、財政支持、政府採購、銀行信貸等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制度,公布電話、通訊地址和電子信箱等。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涵養水源、保持水土、調蓄洪水、維繫生物多樣性等對生態環境保護有重要作用的區域劃定為生態功能保護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在生態功能保護區內,實施嚴格的保護措施,禁止建設嚴重污染環境、破壞資源的項目,防止生態環境破壞和生態功能退化。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自然保護區,加強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修建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態補償機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和生態補償專項資金等方式加大公共財政對生態補償的投入,落實補償責任,擴大補償範圍,完善補償方式,改善重要生態功能區、重要水源地和自然保護區等重點領域的生態環境質量。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環境保護納入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推進農村環境綜合整治,加強農村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環境污染治理和農業生態環境保護,防治生活污水和垃圾污染、畜禽養殖污染、土壤污染、土壤植被破壞和水土流失。
鼓勵發展生態農業,提倡綜合利用農業廢棄物,推廣套用沼氣等清潔能源。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禁止將有毒有害的污水直接排入農田和水體,防止土壤、水源和農牧漁產品受污染。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學規劃,保護、恢復和發展森林資源。嚴禁採伐尖峰嶺、霸王嶺、吊羅山、黎母山、五指山、鸚哥嶺、阿陀嶺、七仙嶺和其他區域的熱帶天然林。嚴禁採伐水源林、沿海防護林。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種進入,並對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種採取措施,防止擴散。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保護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禁止非法獵捕、毒殺、採挖、加工、售購國家和本省規定實行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禁止在海域、江河、水庫、池塘炸魚、毒魚、電魚。
第三十三條 旅遊開發應當充分利用地形地貌,最大限度地保持山脈、水系、海岸、島嶼的自然狀況,保護風景名勝、自然景觀、人文景觀的特色和完整性。
在風景名勝區內,不得進行開山、採石、開礦、挖沙、燒山開墾等破壞自然景觀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應當採用有利於合理利用資源、保護環境和防止污染的勘查、開採方法和工藝技術,提高資源利用水平。
進行礦產資源勘探開發的單位應當妥善處理尾礦礦渣,及時閉坑復墾;對採礦和生產形成的有毒有害物質,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處置。
對因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由採礦權人負責治理恢復,或者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組織代行治理。
第三十五條 采砂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批准的采砂範圍、數量、方式進行開採,不得破壞河床、河岸、蓄水河壩、橋樑、流域生態環境。
禁止在江河的河床、河灘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因重點建設項目需要占用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六條 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合理開採地下水。保護和改善南渡江、萬泉河、昌化江、陵水河、寧遠河、太陽河、珠碧江等江河和松濤水庫等大中型水庫的生態環境,維持江河、水庫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和水質,防治水污染,保護水資源。
第三十七條 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防止污染、破壞。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建設和海洋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以及漁業生產等生產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開發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的資源應當採取有效的生態保護措施,不得造成海島地形、岸灘、植被以及海島周邊海域生態環境的破壞。嚴格管理填海、圍海等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活動。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和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劃出一定海域設立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洋自然保護區。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預防和治理在生產經營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固體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等對環境的污染、破壞及其他有害影響。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生活垃圾集中處理設施、配套管網,逐步建設農場和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因地制宜採取人工濕地、垃圾資源化等方式促進農村污水、垃圾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不能併入城鎮集中處理設施及管網的,應當單獨配套建設污水、垃圾處理設施。
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廢水、廢氣、固體廢物處理設施,實行處理有償服務。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公共環境安全的監管,組織建設區域環境保護設施,管理和處置危險化學品和危險廢物,消除社會公共環境安全隱患。
第四十一條 實行有利於保護環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結構,開發利用少污染、無污染的清潔能源。
嚴格控制建設燃煤電廠。確需建設燃煤電廠的,應當符合城鄉總體規劃,合理布局,並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在大中城市市區、重點景區和自然保護區建設燃煤電廠。
建設新的燃煤電廠,其煙氣脫硫、脫硝和除塵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已建成的燃煤電廠,應當限期配套安裝、使用煙氣脫硫、脫硝和除塵設施。
第四十二條 加強機動車船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管理,對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應當採取治理措施,保證排放穩定達標。本省從嚴執行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
機動車經檢驗不符合製造當時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在用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同時進行。在用機動車未按規定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或者定期檢測不合格的,不予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機動車燃料質量應當與本省執行的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相匹配,鼓勵、推廣使用燃氣、電動、新能源汽車等環保交通工具。禁止銷售和使用含鉛汽油。
第四十三條 在生產建設、經營和其他活動中,不得有下列污染環境的行為:
(一)違反有關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規定,製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或者夜間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
(二)在住宅樓和未設定油煙防治設施的商住綜合樓內開設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場所;
(三)在運輸、裝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時,未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電磁輻射防護標準,加強對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的監測和監督管理。
從事電磁輻射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有權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輻射源的種類、數量、強度、用途等。
電磁輻射建設項目、電磁輻射設備與周圍建築物之間的防護距離,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電磁輻射強度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四十五條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規範設定排污口。禁止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六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登記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正常作業條件下的污染物種類、濃度、數量,並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不得謊報、漏報或拒報。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方式等需要作重大變更或者發生緊急重大改變的,排污單位應當在需要作重大變更15日前或者發生緊急重大改變後立即向申報登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申報登記手續。
第四十七條 排污單位應當保證環境保護設施的正常運行,建立管理台賬。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環境保護設施。確需拆除或者閒置環境保護設施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拆除或者閒置。有關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向有權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種類、數量和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條件以及污染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禁止無證排放污染物或者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總量和標準排放污染物,禁止以偷排、稀釋、滲井或者以不正當掩埋等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排污單位取得排污許可證,並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義務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四十九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繳納排污費後,並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排污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排污費應當主要用於重點污染源的防治以及環境污染的綜合性治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自動監控設備正常運行,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不少於一年。未經聯網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改變或者損毀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
自動監控設備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數據有效性審核合格的,自動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核定、總量控制、排污費徵收、現場環境執法等環境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五十一條 新建工業企業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應當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藝、技術、設備、材料,採取淨化處理、無害處置污染物和其他廢棄物的措施,減少所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降低濃度。
鼓勵引進有利於保護環境且經濟效益高的項目。對節約能源和材料的,無污染物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對本省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的項目,應當優先引進。
第五十二條 企業應當對生產和服務過程中的資源消耗以及廢物的產生情況進行監測,並根據需要對生產和服務實施清潔生產審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當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雖未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但超過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超過單位產品能源消耗限額標準構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
第五十三條 在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域內,排污單位通過提高生產技術、改進污染治理工藝等方式減少排污量的,可以將節餘的排放量用於抵銷其新建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十四條 鼓勵削減污染物排放量,降低污染物治理成本,逐步建立和實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做好突發環境污染事件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各類產業園區以及重點排污和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危險廢物處理、放射源使用等可能發生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制定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報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落實環境風險防範措施,配備必要的應急設施、設備,並定期進行演練。
企事業單位在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污染事故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鼓勵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危險廢物處理、放射源使用等環境風險大的單位參加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後不予查處的;
(三)不按規定公告環境信息的;
(四)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不依法採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擴大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以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依法批准,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未按規定進行整改或者整改未經審核通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擅自批准該區域內新增該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可以依法撤銷批准檔案,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在河床、河灘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關於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的法律規定,製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或者夜間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在住宅樓和未設定油煙防治設施的商住綜合樓內開設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場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運輸、裝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時,未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未按照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排污許可證,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未按照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控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六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個人賠償損失。
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需要鑑定評估的,當事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委託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監測數據。
第六十七條 因環境污染引起的糾紛,當事人可以請求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調解,調解無效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