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的決定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的決定》修正,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08月16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4年8月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8月16日
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作如下修改:
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進行各項建設工程,不得占用或者徵用自然保護區以外的紅樹林地。因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需要,必須占用或者徵用紅樹林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本決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修正)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紅樹林資源的保護,促進沿海生態環境的改善,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紅樹林的保護。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紅樹林的保護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紅樹林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省的有關規定,在紅樹林集中分布地建立自然保護區,標明區界,加強保護。
對自然保護區以外的紅樹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劃定一定範圍的紅樹林保護林帶,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五條 禁止砍伐紅樹林和在紅樹林地毀林挖塘、圍堤、采砂、取土及其他毀壞紅樹林的行為。
禁止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內狩獵、養殖、炸魚、毒魚、電魚、撿卵、捉雛、毀巢、挖藥材、使用明火及其他破壞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或者徵用自然保護區內的紅樹林地。
進行各項建設工程,不得占用或者徵用自然保護區以外的紅樹林地。因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需要,必須占用或者徵用紅樹林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 禁止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傾倒固體、液體廢棄物,設定排污口。本規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八條 未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核批准,不得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開設旅遊項目。
第九條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紅樹林分布地的環境保護,防治海灘、濕地污染和紅樹林病蟲害。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紅樹林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鼓勵單位和個人種植紅樹林。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非法砍伐紅樹林或者在紅樹林地進行挖塘、圍堤、采砂、取土和其他活動致使紅樹林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被砍伐、毀壞株數十倍的紅樹林樹木,並處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拒不補種紅樹林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非法砍伐、毀壞紅樹林,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內狩獵、養殖、炸魚、毒魚、電魚、撿卵、捉雛、毀巢、挖藥材、使用明火及其他破壞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工具,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根據情節輕重,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非法占用紅樹林地進行建設工程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或者恢復原狀;對紅樹林造成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並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非法批准占用紅樹林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占用、徵用紅樹林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非法批准占用、徵用的紅樹林地,按非法占用紅樹林地處理。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傾倒固體、液體廢棄物,擅自設定排污口或者污染物的排放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排污口,依法加收超標準排污費;造成損害的,限期治理,並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內開設旅遊項目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妨礙紅樹林保護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從事紅樹林保護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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