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2001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6月16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等四件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發展氣象事業,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提高氣象工作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服務的水平,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和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利用、氣象科學技術研究活動以及其他涉及氣象的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在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領導下,負責全省的氣象工作,對非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的氣象工作實行指導、扶持和監督管理。市、縣、自治縣氣象主管機構在省氣象主管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氣象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和協調,支持氣象基礎設施的建設,將地方氣象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財政預算,並根據發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對氣象事業的投入。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省海上氣象災害監測、預警系統,提高對海上氣象災害的監測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關心和扶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海島的氣象台站的建設和運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監測站網的建設,逐步增加氣象監測站網的密度,完善氣象台站網布局,將農村氣象站納入氣象監測站網規劃,擴大氣象監測的覆蓋率。
第五條 氣象事業是基礎性公益事業。氣象工作應當把公益性氣象服務放在首位,為經濟建設、防災減災、人民生活提供氣象信息服務。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推進氣象數據信息向社會開放共享,促進氣象數據資源有效流動。
市、縣、自治縣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主要為當地農業、漁業生產服務,及時主動提供保障當地農業、漁業生產所需的公益性氣象信息服務。
第六條 氣象台站在確保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等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的前提下,可以依法開展氣象有償服務。
第七條 全省氣象台站、大中型氣象儀器設備的布局和建設應當符合全省氣象建設規劃,由省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審查、監督和指導。
鼓勵國內外有關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或者技術轉讓以及其他方式參與本省氣象事業建設。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參與或者從事氣象活動,必須經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核後依法報請批准。
第八條 各類氣象台站應當執行國家統一制定的氣象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保證所獲取的氣象信息具有準確性、代表性、比較性。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氣象資料共享、共用的原則,與其他從事氣象工作的機構交換有關氣象信息資料。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本省氣象綜合信息網路建設,擴大覆蓋面,提高氣象信息、氣象資料傳送的網路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和其他從事氣象探測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所獲得的氣象探測資料。
第九條 氣象台站的儀器、設備、設施、標誌以及氣象通信的電路、頻道、信道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侵占、損毀和干擾。
氣象設施遭到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條 本省各類氣象台站和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的探測環境,應當嚴格依照國家規定的保護範圍和要求予以保護。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各類氣象台站的位置及其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並抄送同級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無線電管理、生態環境等部門。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納入國土空間規劃。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標準,對不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標準規定的建設項目不予審批。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有不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遮擋物的,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商有關部門提出治理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省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並採取相應的措施後,方可建設。
未經依法批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遷移氣象台站;確因實施國土空間規劃或者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應當報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需要遷移其他氣象台站的,應當報經省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法定職責統一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及災害性天氣警報,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隨時進行補充或者訂正。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及災害性天氣警報。
非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可以在本部門內部發布供本部門使用的專項氣象預報。
省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負責製作和發布海域氣象、農業氣象、旅遊氣象、城市環境氣象、火險氣象等專業氣象預報,並為軍事部門進行國防建設提供氣象服務。
省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加強氣象科學技術研究,提高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服務水平。
第十四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省農業農村、廣播電視、信息產業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本省海域專業氣象信息預報服務網路,逐步覆蓋本省管轄的海域,每天播報氣象信息不得少於四次,本省管轄的海域出現災害性氣候變化時應當至少每小時播報一次。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所管轄的重要港口組織建立氣象信息服務機構,採取民辦、當地政府資助的方式,配備必要的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為在海洋作業人員提供氣象信息服務。市、縣、自治縣氣象主管機構對氣象信息服務機構的業務進行管理和指導。港口氣象信息服務機構組建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各級廣播、電視台站和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應當安排固定版面或者固定時間,每天刊登、按時播發公眾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警報,對重大災害性天氣警報和補充、訂正預報,應當及時刊登或者增播、插播。
電視氣象預報節目由發布該預報的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製作並保證製作質量。電視台應當保證播出質量,未經製作單位同意不得修改氣象預報節目內容及播出方式。
廣播電台、電視台改變氣象預報節目播發時間安排的,應當事先徵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並提前告知公眾。
第十六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紙、電信等媒體向社會傳播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或者其他氣象訊息,必須使用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並標明發布時間和台站名稱。
播發單位利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發布的氣象信息從事經營活動獲得收益的,應當提取一部分用於發展氣象事業。具體比例由氣象預報製作單位與播發單位約定。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以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系統為重點的氣象防災減災基礎設施建設,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防禦和應急方案,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氣象信息,採取有力措施,組織防災減災,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
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服從人民政府的指揮和安排,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颱風、暴雨、乾旱、雷電、大風、低溫、高溫、大霧、冰雹、霾和龍捲風等重大災害天氣研究與監測,並組織跨地區跨部門的聯合監測、預報工作,提出氣象災害防禦措施,及時為人民政府指揮防災減災和組織經濟建設提供決策依據。
省氣象主管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確定氣象災害類型、等級和負責氣象災害的調查評估、鑑定。
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和與災害性天氣監測、預報有關的單位應當及時向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監測、預報氣象災害所需要的氣象探測信息和有關的水情、風暴潮等監測信息。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省氣象主管機構在省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全省人工影響天氣的管理指導、作業方案的制定、作業效果評估。市、縣、自治縣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制定當地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方案,並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為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提供各種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第二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管理。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災害防禦知識的宣傳、教育、普及工作,增強民眾的防雷意識,增長其防雷知識,防禦、降低雷電災害造成的損失。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災害預警系統的建設工作,加強雷電災害防禦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開發,推廣套用雷電災害防禦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雷電災害防禦服務能力。
第二十一條 對可能遭受雷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計安裝雷電防護裝置,安裝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
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並在資質範圍內從事檢測。
第二十二條 雷電防護裝置的業主(以下簡稱業主)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對雷電防護裝置定期檢測,重要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每年至少檢測一次,其中重點雷區和易燃易爆場所的雷電防護裝置半年至少檢測一次。檢測的對象及間隔時間由氣象主管機構確定,並通知需要檢測的對象。
雷電防護裝置的檢測,由業主或者管理單位委託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檢測單位進行;業主或者管理單位具備相應檢測資質的,也可以自行檢測。檢測單位應當將檢測結果抄送氣象主管機構。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未按規定檢測或者檢測質量不合格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但不得收取檢查費用或者限定在其指定的經營單位購買商品和接受有償服務。
第二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雷電災害的調查、統計和鑑定工作,其他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遭受雷電災害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協助做好雷災的調查與鑑定。
第二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對國土空間規劃、重點工程建設、生態建設、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保護項目的氣候可行性論證。
對工程建設項目開展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損毀或者未經批准擅自移動氣象設施的;
(二)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活動的。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違法批准占用土地、審批建設項目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築物及其他設施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空間規劃、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非法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
(二)各類媒體向社會傳播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不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的;
(三)對工程建設項目開展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使用的氣象資料不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
第二十七條 拒絕按照規定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或者安裝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電防護裝置的,由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電防護裝置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由有關部門對該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具備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範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的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丟失或者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等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本辦法未設定處罰,相關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對氣象活動,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於11月26日下午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草案三次審議稿)》(以下簡稱草案三審稿)進行了審議。大多數委員認為,草案三審稿基本成熟,建議交付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11月28日召開會議,對委員們的意見逐條進行認真研究,現將修改意見匯報如下。
一、關於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草案進行審議時,一些委員認為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應當具體、明確,以利實施。根據有些委員的意見,草案修改稿對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做了具體的規定,多數委員也表示同意。在本次審議過程中,有一些委員提出,第十條對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的規定太細,沒有必要。法制委員會認為,我省仍有一些市縣存在著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違法建房等現象,其主要原因是政府有關部門和人民民眾對氣象環境保護範圍的規定不甚了解。在法規中作出具體規定,有利於操作,也有利於人民民眾的監督。因此,建議仍保留該條規定。
二、關於防雷資質、資格管理。多數委員認為,省政府已就防雷管理問題專門組織協調,草案三審稿吸收了省政府正式答覆函的意見,較為可行。也有的委員提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表述不盡準確。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專門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和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及個人,應當具備國家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資質等級和資格。其資質等級和人員資格管理,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組織進行。”(草案建議表決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三、關於氣候可行性論證和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有的委員認為,工程建設項目的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實行市場調節,氣象部門不宜進行行政干預,大氣環境評價使用的氣象資料不一定要由氣象部門提供或者審查。法制委員會認為,氣象法對氣候可行性論證和大氣環境影響評價都有明確規定,草案三審稿的規定是符合氣象法規定的,但表述尚欠準確,建議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具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提供或者經其審查的氣象資料。”(草案建議表決稿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四、關於法律責任。多數委員認變,草案三審稿設定的處罰是符合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有的委員提出,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存在處罰主體不對應、不明確的問題。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與第二十八條合併為一條,修改為:“拒絕按照規定安裝防雷裝置或者安裝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裝置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裝置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對該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草案建議表決稿第二十七條)並將第二十七條第二、三款單列為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具備資質、資格條件而從事防雷設計、施工、檢測活動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超越資質等級從事防雷設計、施工、檢測活動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草案建議表決稿第二十八條)
有的委員提出,氣象主管機構具有對專門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和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和個人的資質、資格管理的許可權,為了防止權力的濫用,應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中增加一款規定:“違反規定,對不具備資質、資格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資質、資格證書的,由監察機關責令發證機關收回所發的資質、資格證書,並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草案建議表決稿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此外,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設定的罰款下限刪去。同時,還對個別條款的文字、次序作了修改和調整。
五、關於實施辦法的施行時間。考慮到法規的實施還需要有一定的準備時間,法制委員會建議實施辦法從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較為適宜。
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三次審議稿經過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議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
以上意見及草案建議表決稿,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主要存在如下三個方面的問題:一是政府有關部門職責劃分不清,對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施工監督、竣工驗收以及資質、資格認證等問題,政府有關部門爭議較大。二是針對性不夠強,如何結合海南實際情況,加強氣象工作為經濟、社會生活服務的條款等較少,特別是應增設為海洋漁業服務的條款。三是實施辦法設定的行政處罰,突破了氣象法規定的行為和種類的範圍,與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不相一致。建議進一步調研、修改。
常委會二審後,根據主任會議的決定,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將委員們提出的防雷工作職責分工和行政處罰設定等意見反饋省政府辦公廳,建議由其組織有關部門協調後決定。同時法制委員會、法規室會同監督室組織人員赴陝西、四川學習考察兩省立法經驗,法規室還會同省氣象局到我省沿海港口就氣象事業如何為我省海洋漁業服務等問題進行調研。11月8日,省政府辦公廳將協調意見反饋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11月20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審議,並結合全國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對我省貫徹執行氣象法情況反饋的意見一併研究,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關於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雖根據委員審議的意見增加規定了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的具體要求,但如何保證氣象探測環境不受危害,應當有剛性的措施。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中增加一款規定:“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有不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遮擋物的,由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負責組織拆遷、補償。”(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十一條第三款)
二、關於結合海南實際,加強為漁民海上作業提供氣象服務
我省是海洋大省,省委、省政府已將海洋產業列為我省的支柱產業之一,但是從我省目前海洋氣象服務水平看,與發展海洋產業的戰略不相適應,主要存在以下問題;一是氣象設備陳舊,海上氣象監測能力差,服務手段落後;二是氣象信息播報次數少,每天僅在早上6點、晚上6點兩次播報,不能滿足出海作業的需要;三是氣象信息播報覆蓋範圍小,在我省西沙、南沙、中沙海域作業的漁民無法收聽本省氣象信息,僅靠收聽廣東、台灣等地的氣象信息廣播;四是重要港口均沒有氣象服務機構和必要的設備,氣象信息無法及時、有效地傳遞。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修改稿增加四個方面的內容:1、加強海上氣象監測設施的建設。在草案修改稿中第四條增加一款規定:“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省海上氣象災害監測、預警系統,提高對海上氣象災害的監測能力。”(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四條第二款)2、省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海域專業氣象信息預報服務網路,增加播報次數。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規定:“省氣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海洋與漁業、廣播電視、信息產業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本省海域專業氣象信息預報服務網路,逐步覆蓋本省管理的海域,每天播報氣象信息不得少於4次,本省管轄的海域出現災害性氣候變化時應當至少每小時播報1次。”(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十四條第一款)3、市縣政府應建立港口氣象信息服務機構,為海上作業漁民提供氣象信息服務。增加一款規定“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的管轄的重要港口組織建立氣象信息服務機構,採取民辦、當地政府資助的方式,配備必要的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為在海洋作業人員提供氣象信息服務。市、縣、自治縣氣象行政管理部門對氣象信息服務機構的業務進行管理和指導。港口氣象信息服務機構組建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十四條第二款)4、省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製作發布海域專業氣象預報。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省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負責製作和發布海域氣象、農業氣象、旅遊氣象、城市環境氣象、火險氣象等專業氣象預報,並為軍事部門進行國防建設提供氣象服務。”(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十三條第二款)這樣設定,明確了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氣象台站在海洋氣象服務中各自職責,以促進我省海洋產業的發展。
三、關於雷電災害防禦
我省是雷電災害高發區,雷電災害造成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多數發生在農村、郊外,主要原因是人民民眾防雷意識淡薄、防雷知識缺乏。防雷知識的宣傳、教育、普及是氣象主管機構的一項社會職責,刻不容緩。因此,法制委員會認為,應明確規定氣象主管機構的職責;一是在防雷工作中具有組織管理的職能;二是負有防雷知識的宣傳、教育、普及的義務;三是要加強防雷減災的科技研究、推廣。建議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中增加一款規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災害防禦知識的宣傳、教育、普及工作,增強民眾的防雷意識,增長其防雷知識,防禦、降低雷電災害造成的損失。”(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二十條第二款)並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調至該條作為第三款。
至於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單位和個人的資質、資格認證等問題,法制委員會認為,這些問題均屬政府的行政審批事項。目前,為了適應加入WTO的需要,各級政府正在抓緊清理行政審批事項,以實現政府強化服務、減少行政審批的職能轉變。因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合併為一條,規定:“對可能遭受雷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計安裝防雷裝置,安裝的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防雷裝置的竣工驗收,由當地氣象主管機關會同建設單位組織的項目竣工驗收一併進行。未經驗收合格的防雷裝置不得投入使用。專門從事防雷裝置設施、施工和檢測的單位及個人,應當具備國家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資質等級和資格。其資質等級認證和人員資格認證,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組織進行。”(條例三次審議稿第二十二條)這樣設定既符合省政府議案中關於部門職責劃分的規定,又給省政府對行政審批制度的改革留有較大的空間。
四、關於行政處罰
一些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設定的處罰在行為、種類的設定上突破了氣象法的規定,與立法法和行政處罰法規定不相一致。在最近召開的地方立法工作會議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再次重申,地方性法規在設定行政處罰問題上,不得突破國家法規定的行為、種類和處罰幅度範圍。省政府辦公廳的復函中也建議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修改。因此,根據氣象法和建築法的有關規定,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安裝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裝置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裝置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不具備資質、資格條件從事防雷設計、施工、檢測活動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超越資質等級從事防雷設計、施工、檢測活動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二十七條)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一些條款的文字、次序作了修改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經多次徵求意見並反覆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意見及草案三次審議稿是否妥當,請審議。
辦法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有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制定《實施辦法》的必要性
我省地處熱帶,擁有獨特的氣候資源,但由於天氣氣候覆雜多變,是全國氣象災害的高發區之一。熱帶氣旋、乾旱、暴雨、雷電、低溫陰雨、強風等各種氣象災害頻繁發生。氣象災害造成的經濟損失占全省自然災害損失的70%以上。如1973年在瓊海登入的7314號強颱風,風速達70m/s,計死亡926人,傷6150人,房屋全倒塌12.6萬間,半倒和損壞的達30.961萬間,工農業生產損失達10億元以上。2000年9月“悟空”颱風襲擊我省,造成的經濟損失達13億元以上。2000年10月中旬,受冷空氣和熱帶低壓共同影響出現的全省性特大暴雨,共損失39.144億元。顯然,氣象災害是制約我省經濟發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大力加強和依法管理我省氣象工作,加強氣候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加強對氣象工作及氣象災害防禦的管理,對促進我省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江澤民總書記強調指出:“氣象預報是否準確,不僅是經濟問題,也是政治問題,關係到經濟建設,關係到社會穩定,人民民眾關心,黨中央、國務院關心”。可見,氣象工作在國民經濟建設中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
建省以來,我省氣象事業在省委、省政府和中國氣象局的高度重視和正確領導下,各方面都得到了快速發展,氣象現代化建設從底子薄、基礎差的狀況迅速提高到全國中上水平,為防災抗災、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人民生活提供了卓有成效的保障服務,取得了顯著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但是,隨著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深入發展,我省氣象法制建設嚴重滯後的弊端不斷凸現,已經不能適應氣象工作發展的需要,致使我省社會氣象活動中存在的不少突出問題不能依法得到解決或處理。《氣象法》的出台實施,為我省依法規範氣象工作的管理,為解決我省社會氣象活動中長期存在而不能得到解決的問題,提供了法律保護和保障。
但是,《氣象法》實施一年多來,我省社會氣象活動中依然存在著諸多有法不依的行為,得不到制止和糾正。如一些市縣的氣象探測環境繼續遭受破壞,影響了探測資料的“準確性,代表性,比較性”和服務效益;氣象災害的防禦及管理,特別是防雷減災的管理仍然較為混亂,存在很大的隱患;非氣象部門向社會提供氣象預報和警報的現象屢禁不止,影響了防災減災工作;氣象行業管理難以實施;氣象部門的行政執法權沒有得到落實,使各種違法行為得不到及時有力的查處,影響了《氣象法》的貫徹實施和氣象工作的正常開展。而《氣象法》對上述問題的規範又比較原則,不易於操作,難以貫徹到位。
為此,根據《氣象法》的原則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對《氣象法》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細化和補充完善,並將氣象管理工作中行之有效的政策、規章用地方法規的形式固定下來,使之具有法律效力,以便於貫徹實施和監督檢查,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十分迫切的。
二、《實施辦法》重點規範的問題
根據我省氣象事業發展和社會氣象活動的實際和存在的突出問題,《實施辦法》重點規範了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1、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問題
氣象探測環境的合格與否,直接影響所獲取的氣象資料的“準確性,代表性,比較性”以及連續性,失去“三性”的氣象資料,就失去使用價值,必然影響氣象預報的準確性,危害極大。近年來,我省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城市規模不斷擴大,氣象探測環境受破壞的現象屢屢發生,且日趨嚴重。受破壞最嚴重的海口國家基準氣候站,其四周高樓林立,嚴重破壞了自然大氣環境,使其氣溫偏高,日照偏少,風力偏小,氣象探測數據失去了代表性。如海口基準站與瓊山市氣象局直線距離僅1.5KM,但所獲取的探測數據明顯差異,以9618號強熱帶風暴影響為例,1996年9月20日,瓊山市局極大風速32m/s(9級),風向西南偏西,而海口站的極大風速僅為23.5m/s(9級),風向南,風力相差了幾級。目前,海口基準氣候站處於被迫搬遷的境地,將造成國家投資的極大浪費,也將使氣候資料失去連續性而無法彌補。
為了加強對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實施辦法》第十一條對執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作了規定,第十二條對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在保護氣象探測環境中的職責作了明確的規定,第十三條對工程建設危害氣象探測環境及遷移各類氣象台站時的審批程式等作了規範。
2、關於防雷減災的組織管理問題
雷電是大氣物理現象,雷電災害是重要的氣象災害,是“國際減災十年”公布的最嚴重的10種自然災害之一,據有關資料統計,每次閃電的強度可能高達10億伏特,一個中等尺度的雷暴的功率約有10萬千瓦,相當於一座小型核電站的輸出功率,對各種建(構)築物、“計算機網路、暴燃易爆場所、物資倉儲場所、電力設備、通信廣播電視設施及人員安全等危害極大。據不完全統計,全國每年因雷電災害造成的損失在千億元以上。我省雷電災害極其頻繁,各市縣年均雷暴均在100天以上,最多達149天,居全國之冠。據不完全統計,我省每年因雷擊造成的死亡人數達40人左右,直接經濟損失達數千萬元。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現代化設備的不斷建立和換代升級,雷電災害的損失和影響越來越大,我省的防雷減災任務比全國任何地區都艱巨。
氣象部門的任務之一是觀測和研究大氣物理現象的,長期以來一直堅持對雷暴的活動(包括雷暴的發生、發展、變化等)進行晝夜不停的連續觀測記錄及資料積累分析,對雷暴的形成物理機制及活動規律進行了系統性研究。另外,現代防雷已發展成新興學科,防雷措施已經從防直擊雷(外部防雷)發展到防感應雷、防雷電波侵入(即內外結合防雷)。據國內外資料反映,外部雷擊事故約占10一15%,內部感應雷、雷電波侵入事故占85%。經過多年的實踐,氣象部門在防雷的基礎理論和套用技術方面比較熟悉。並在防雷減災等方面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因此,《氣象法》以法律的形式賦予氣象部門防雷組織管理職能。《氣象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管理。……”這是目前我國,第一次用法律形式明確規範防雷減災的組織管理工作。因此,對防雷減災進行組織管理,是法律賦予氣象主管機構的權利,也是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盡的義務。
但是,由於種種原因,我省防雷組織管理一直沒有理順,防雷市場混亂,無資格和資質的單位和個人在搞防雷活動,有些雖有資格、資質,但是不按規範和規程操作,甚至弄虛作假,防雷的安全隱患比較嚴重。據2000年5月和7月省政府組織的兩次安全生產大檢查發現,我省現有的防雷裝置有80%以上不符合防雷規範的要求,安全情況十分擔憂。
為了依法加強和規範我省的防雷減災工作,根據《氣象法》和《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的規定,《實施辦法》第二十條對防雷的組織管理、防雷裝置的竣工驗收、資質(資格)管理以及防雷裝置的設計安裝要求等均作了具體的規定。第二十一條對防雷裝置的檢測作了規定。第二十二條對各有關組織在雷災調查、統計、鑑定工作中的職責作了規範。
3、關於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統一發布問題
氣象預報是氣象工作為國民經濟建設服務的重要手段,對防災減災、趨利避害和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有著重要作用。向社會公開發布氣象預報是氣象部門的法定職責和權力。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人們信息意識的增強,傳播氣象信息的媒介越來越多。我省社會上某些非氣象機構和個人擅自將本部門或其他手段向社會公開發布的情況時有發生;有的媒體播發的氣象信息不是氣象部門直接提供的,而是經過自己的加工,甚至把過時預報當作適時預報傳播;有的在轉抄氣象預報中產生謬誤,對人民民眾安排正常生產、生活產生誤導,嚴重的還可能會在民眾中引起不必要的混亂。為了保證氣象預報的質量,更好地滿足社會公眾和國家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的需要,維護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堅決制止和依法處理非法向社會傳播、轉播和發布氣象預報的行為,《實施辦法》在《氣象法》有關規定的基礎上,第十四條規定了“……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按照法定職責統一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第十五條規定了各級廣播、電視、報紙的職責及氣象預報節目的製作權。第十六條規定了各類媒體必須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以及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的收益,應當提取一部分支持氣象事業建設等。
4、關於氣象災害防禦的問題
我省是氣象災害發生最頻繁的地區,如熱帶氣旋年均影響7.8次,約占全國的1/5左右,嚴重地制約著我省的經濟發展。氣象災害防禦是系統工程,需要全社會共同參與和必要的投入,同時,防止和減輕氣象災害是發展氣象事業的重要目的之一,也是氣象工作為經濟發展做貢獻的具體表現。為了加強氣象防災減災工作,《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加強氣象防災減災基礎設施建設及組織防災減災的職責和有關組織、個人的義務,第十八條規定了氣象主管機構及其他部門在氣象災害監測、預報中的責任。第十九條對人工影響天氣的組織管理、職責分工等問題作了規範。
5、關於氣象行業管理問題
《氣象法》第十六條規定:“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氣象台站和其他從事氣象探測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所獲得的氣象探測資料”著眼點在於提高氣象預報準確率。而氣象預報準確率需建立在有足夠密度的氣象探測站點和可靠充足的氣象資料的基礎上。我省農墾、民航、海洋、鹽業等部門為了滿足本部門的需要,雖然先後建立了一批氣象台站,但是,這些台站分散於各個系統管理,站點密度也不夠,加上有些台站對執行國家統一制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不夠嚴格,使氣象資料的可靠性受到一定的影響,不能充分發揮其效益,不利於整體優勢的形成,不利於氣象預報準確率的提高和氣象服務的開展。加強氣象行業管理,一是為了提高氣象資料的質量,二是為了提高全省災害性天氣的監測覆蓋率,三是為了形成行業的整體優勢,充分發揮各類氣象網點的功能,提高氣象信息的可信度及使用價值,四是節省國家的投資。因此,《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了氣象主管機構對其他有關部門的氣象工作實行行業管理,第八條規範了全行業氣象台站網、大中型氣象儀器設備布局的規劃,第九條規定了全行業氣象台站必須執行統一的氣象技術標準、規範、規程和氣象資料的匯交問題等。這樣規定,有利於職責明確,加強協作,共同發展,是非常必要的。
6、關於法律責任問題
《實施辦法》罰則的設定,以《氣象法》為依據,以易於操作為原則,並參考了其他25個省(區、市)地方氣象法規罰則的設定規定。有些罰則,《氣象法》已有規定,但在《實施辦法》中為了易於操作,又作了相對應的條款的設定。
三、《實施辦法》起草經過
《氣象法》由江澤民主席簽署頒布後,我局立即向省政府呈送了《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的意見》,提出制訂《海南省氣象條例》(簡稱《條例》)的意見。1999年12月2日,成立鄧局長為組長,甘、吳副局長為副組長的氣象立法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具體負責《條例》的起草及其他工作。1999年12月30日,《條例》(討論稿)形成。2000年5月23日我局向省法制辦、省人大法工委、農工委去函,請求幫助和支持氣象地方立法工作。2000年5月31日,我局領導及立法人員前往省人大匯報氣象立法的思路、目的、內容、步驟、要求,得到省人大法工委、農工委及省法制辦的大力支持。根據省人大的指示,將《條例》更名為《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簡稱《實施辦法》)。對結構內容作了大幅度的變動,將章節結構改為單一結構,將篇幅從41條壓縮為27條。2000年6月份起,省法制辦派出2位同志參加《實施辦法》的起草,提前介入氣象立法工作,並就《實施辦法》的起草、立法計畫、立法預研、立法調研等提出建設性的指導意見。為了《實施辦法》的儘快出台,我局領導及起草人員先後10次前往省法制辦、3次前往省人大農工委、法工委請示立法問題,省法制辦領導及立法處人員先後6次親臨我局,與我局領導交換意見,並具體指導《實施辦法》的起草工作。在省法制辦和省人大法工委、農工委的領導下,我局先後召開四次黨組會、三次市縣局長會和三次處級幹部會議,對《實施辦法》進行了反覆修改。於2001年2月25日形成《送審稿》報省法制辦。2001年2月27日,按照省法制辦的安排,將送審稿送往各市縣政府和省直有關廳局徵求意見,2001年3月氣象立法正式列入2001年度地方立法計畫。
為了保證氣象立法的質量,我們同省法制辦和省人大有關部門負責人先後4次深入臨高、屯昌、瓊中、通什、保亭、陵水、瓊海、文昌、儋州、白沙、東方等市縣進行省內調研,所到市縣均召開座談會,廣泛聽取意見。分別在儋州市和文昌市對《實施辦法》進行兩次6天專門的討論修改,既注意《氣象法》原則,又注意借鑑湖北、內蒙等25個省(區、市)的氣象立法規定,保證了《實施辦法》的高質量和可操作性,既具有海南地方特色,又保持全國法制的統一性。
2001年6月25日,省政府召開了105次常務會議對《實施辦法》(審查稿)進行第一次審議後,省法制辦於2001年7月3日組織召開了有關廳局參加的協調論證會。隨後我局3位領導又前往法制辦交換意見。2001年7月16日省政府召開10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該《實施辦法》。
以上說明連同《實施辦法(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等四件法規的決定
(2020年6月16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
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中的“規劃、土地管理、建設、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
(二)在第五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推進氣象數據信息向社會開放共享,促進氣象數據資源有效流動。”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氣象台站在確保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等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的前提下,可以依法開展氣象有償服務。”
(四)將第十條修改為:“本省各類氣象台站和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的探測環境,應當嚴格依照國家規定的保護範圍和要求予以保護。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各類氣象台站的位置及其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並抄送同級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無線電管理、生態環境等部門。”
(五)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納入國土空間規劃。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標準,對不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標準規定的建設項目不予審批。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有不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遮擋物的,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商有關部門提出治理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
(六)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省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並採取相應的措施後,方可建設。
“未經依法批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遷移氣象台站;確因實施國土空間規劃或者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應當報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需要遷移其他氣象台站的,應當報經省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七)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颱風、暴雨、乾旱、雷電、大風、低溫、高溫、大霧、冰雹、霾和龍捲風等重大災害天氣研究與監測,並組織跨地區跨部門的聯合監測、預報工作,提出氣象災害防禦措施,及時為人民政府指揮防災減災和組織經濟建設提供決策依據。”
(八)將第二十條第三款中的“防雷減災”、“防雷”修改為“雷電災害防禦”;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的“防雷裝置”修改為“雷電防護裝置”。
(九)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並在資質範圍內從事檢測。”
(十)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對國土空間規劃、重點工程建設、生態建設、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保護項目的氣候可行性論證。
“對工程建設項目開展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修改為“空間規劃、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規”。
(十二)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修改為:“對工程建設項目開展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使用的氣象資料不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
(十三)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具備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範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四)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本辦法未設定處罰,相關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對氣象活動,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本決定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海南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