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實施辦法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實施辦法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實施辦法,於2001年9月22日由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實施辦法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和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利用、氣象科學技術研究等活動,適用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各類氣象台站應當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第四條 地方氣象事業是為當地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服務的基礎性公益事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氣象工作的領導和協調,發展地方氣象事業,健全地方氣象服務體系,把地方氣象事業納人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所需基本建設投資、事業經費等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地方氣象事業發展規劃、計畫和事業預算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所建設的地方氣象事業項目,其投資主要由本級財政承擔。
地方氣象事業項目主要包括:
(一)為當地服務的氣象探測、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氣象通信、氣象科研和科技開發套用;
(二)農業生產、農業綜合開發、防汛抗旱和森林防火等的氣象服務;
(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氣候環境保護和改善;
(四)人工影響天氣和防雷、防霧等氣象防災減災;
(五)新增加的專項氣象服務和國家規定的需要由地方建設的其他服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關心和支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艱苦地區的氣象台站的建設和運行,涉及工作和生活設施的建設、社會保障制度和福利待遇的落實,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統籌解決。
第七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的設定,由國家和省氣象主管機構統一規劃布局;其他氣象台站的設定,應當符合氣象行業規劃布局。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經濟開發區、農業綜合開發基地、生態環境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大建設工程等氣象服務台站的建立和運行給予指導。
農村氣象哨納入當地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統籌規劃建設。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氣象探測環境和氣象設施。
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按以下標準劃定:
(一)孤立障礙物與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和一般氣象站的地面氣象觀測場邊緣的距離分別不小於該障礙物高度的10倍、8倍和3倍,成排障礙物與上述地面氣象觀測場邊緣的距離分別不小於該障礙物高度的10倍、10倍和8倍;
(二)高大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對氣象探空雷達天線、氣象衛星地面接收天線的擋角不超過5度,對天氣雷達天線主要探測方向的擋角不大於0.5度,其他方向的擋角不大於1度;
(三)鐵路、高壓輸電線和空氣污染源與地面氣象探測設施的距離不小於200米,水庫等大片水體相距不小於100米,公路相距不小於30米;
(四)氣象通信專用無線電頻道和氣象無線電探測設施附近不應有電磁波干擾源;
(五)國家有關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的其他規定。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氣象探測環境的危害;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的規定,事先徵得省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並採取相應措施後,方可建設。未經同意,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因實施城市規劃或重點工程建設,經批准遷移氣象台站或氣象設施的,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在新建氣象台站或氣象設施在新址投入使用後,建設單位方可拆遷建設。
第十一條 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統一由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按照職責製作,向社會公開發布。其他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二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提高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服務水平,並根據社會發展的需要,發布農業氣象預報、城市環境氣象預報、火險氣象等級預報和大氣污染氣象潛勢預報等專業氣象預報。
第十三條 向社會公眾播發的各類氣象預報電視節目,由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負責製作提供,並保證其製作質量。
廣播、電視台站應當保證公眾氣象預報的播發時間和次數;廣播、電視氣象預報節目應當安排在收視率高的時段定時播出,播出時間和次數不得隨意變更。
第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刊、電信、網際網路等媒體向社會傳播的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必須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並與氣象台站簽訂供用協定。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的收益,應當主要用於氣象事業的發展。
使用和傳播氣象信息應當遵守供用協定,禁止傳播篡改、偽造的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防禦氣象災害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加強氣象防災減災工程和基礎設施建設,健全氣象災害防禦體系。
第十六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將乾旱、暴雨(雪)、大風、冰雹、雷電、寒潮、低溫連陰雨等重大氣象災害的預報信息和發生情況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有關部門。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相關部門分析會商,採取防範措施,避免或者減輕災害損失。
第十七條 重大氣象災害和突發性氣象災害發生後,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災害作出評估。
氣象災害程度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根據氣象探測資料和災害標準確認。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列入常備計畫,加強當地雲水資源開發利用和防災減災、生態環境保護中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組織管理。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相關工作。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必須具備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並執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制定的作業規範,保證作業安全。
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要求的人工影響天氣的作業設備、彈藥等。
第十九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管理。
高層建築、易燃易爆場所、物資倉儲、通信和廣播電視設施、電力設施、電子設備等,以及其他需要防雷的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
第二十條 從事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施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防雷減災管理規定,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施工監督由氣象主管機構授權的單位承擔。
氣象主管機構授權的設計審核單位應當參加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初步設計審查或施工圖設計審查,對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築物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設計進行審核。未經審核同意的設計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工程竣工後,經氣象主管機構委託的單位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雷電災害防護裝置實行年度檢測制度。
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主動申報並接受檢測,對易燃、易爆等危險場所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可根據需要申請經常性檢測。檢測單位對申報檢測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應當及時組織檢測;檢測不合格的,使用單位應當根據要求整改。
第二十三條 灌充施放系留氣球或升空氣球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禁止使用天然氣、煤氣等易燃易爆化學危險氣體和其他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氣體灌充系留氣球或升空氣球。
灌充施放系留氣球或升空氣球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市、州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的技術資格認定,並執行省氣象主管機構制定的技術規範。
消防、工商等部門應當協同氣象主管機構加強對灌充施放系留氣球或升空氣球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氣候資源的綜合調查、區劃工作,組織進行氣候監測、分析、評價及氣候變化的研究,定期發布當地氣候狀況公報。
第二十五條 城市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農業綜合開發和大型太陽能、風能、雲水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氣候可行性論證,由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
大氣環境影響評價、建設規劃、工程設計和工程建設以及科學研究試驗等使用的氣象資料,應當由氣象主管機構提供或者經其審查。
第二十六條 氣象台站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用戶需要,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專業專項氣象服務。氣象有償服務收費辦法和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同意,擅自建設或擅自審批不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規定的項目,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建設單位或項目審批部門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在批准遷移的氣象台站和氣象設施投入使用前擅自拆遷建設影響氣象工作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傳播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未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的;
(二)隨意變更播出時間和次數的;
(三)篡改、偽造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並向社會傳播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可並處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必須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違法從事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施工的;
(三)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的設計未經審核同意,擅自交付施工的;
(四)新建、擴建、改建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竣工後,未經檢測或檢測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已有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不接受年度檢測,或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從事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施工的單位和個人對其完成項目的質量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使用工具,可並處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的工作人員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行為的,以及丟失或損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等事故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領導者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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