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是2001年2月26日發布,2001年4月1日執行的,由浙江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
  • 省政府令:第126號
  • 施行時間:2001年4月1日
  • 通過: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
發布背景,具體條例,施行時間,

發布背景

為加強和規範氣象管理,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促進氣象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以下簡《氣象法》),結合該省實際,浙江省人民政府二0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布《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主要內容如下:

具體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氣象管理,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促進氣象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以下稱《氣象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及本省管轄的海域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氣象信息傳播、災害防禦、科學研究以及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等活動,應當遵守《氣象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把地方氣象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政府財政預算,逐步增加對地方氣象事業的投入,充分發揮氣象工作為社會公眾、政府決策和經濟發展服務的功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投入建設的氣象監測預報、信息處理、預警聯防、雷電監測防禦、人工影響局部天氣業務系統等氣象事業項目,其資金主要由本級財政安排。
第五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各級規劃、建設、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技術監督、郵電通訊、信息產業、廣播電視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氣象工作。
第六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保護氣象設施和探測環境;
(二)為氣象災害防禦、農業綜合開發、海洋綜合開發、氣候資源開發、生態環境保護、重點工程建設等提供氣象服務;
(三)開發和推廣氣象災害防禦技術、氣象實用技術等科技成果;
(四)開展氣象科技合作交流,發展氣象科技信息產業;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從事氣象業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和省制定的氣象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所屬氣象台站的氣象業務活動,應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及本省管轄的海域從事氣象活動,必須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八條 下列氣象設施建設項目,在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前,應當經省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同意:
(一)按照國家或省規定的項目審批許可權應當向省以上報批的;
(二)單項設備金額100萬元以上的;
(三)氣象探測、通信、預警、聯防、服務等全省性布點項目;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九條 禁止損毀、侵占或擅自移動氣象探測場地、儀器設備、通信電路等設施,干擾氣象業務專用頻道和信道。
氣象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措施予以修復。
第十條 因重點工程建設和實施城市規劃,確需遷移氣象台站或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省氣象主管機構批准,並承擔全部遷建費用。
遷移氣象台站的,新舊站址氣象對比觀測時間不得少於一年。對比觀測期內,建設單位不得動工。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定標準劃定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並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對現有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探測場地,應當予以改善或重建。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制定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措施,並抄送同級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
第十二條 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省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同意,並採取相應措施。未經同意或未採取措施的,不得建設。
因樹木生長等自然環境變化對氣象探測環境或設施可能造成不利影響的,有關組織或個人有義務按照氣象主管機構的要求,及時採取防護措施。
第十三條 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由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按照職責統一製作和發布。
禁止其他組織和個人向社會公開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四條 各級廣播、電視台站和政府指定的報紙,應當安排專門時間或版面,每天播發、刊登公眾氣象預報或災害性天氣警報。
視頻、聲訊、網際網路等其他媒體傳播公眾氣象預報或災害性天氣警報,應當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公眾媒體傳播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必須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並標明發布台站和發布時間;需要補充或訂正的,應當及時增播或插播。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的收益,應當按照國家或省規定的比例提取,用於發展氣象事業。
公眾媒體不得相互轉播、轉抄氣象預報或災害性天氣警報。禁止公開報導供政府內部決策使用的氣象信息。
第十六條 舉辦團體性社會公共活動使用和報導的氣象信息,應當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提供。
商業宣傳、新聞報導等引用氣象信息資料,必須真實可靠。禁止虛擬氣象信息誘導消費者或引致商業效應。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氣象災害防禦體系,加強氣象防災減災工程和基礎設施建設,制定並實施氣象災害防禦預案和應急方案,提高防禦氣象災害能力。
第十八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重大災害性天氣的聯合監測、預報工作,及時提出氣象災害防禦措施,並依照標準確認氣象災害類型。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加強對颱風、暴雨、雷電、洪澇、乾旱、寒潮、大風等氣象災害監測和預報,及時報告氣象主管機構。
其他部門的監測台站,應當及時向同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防禦氣象災害所需的氣象、水文、風暴潮等監測信息。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根據實際需要提供所需經費和工作條件。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計畫,制定增雨、防雹、防霜和消雲霧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必須具備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
實施飛機、高炮、火箭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遵守作業規範。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設備和彈藥。
第二十一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管理。
高層建築、易燃易爆場所、電力設施、通信設備、計算機網路和其他可能遭受雷擊的建(構)築物及設施,應當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並實行定期維修、檢測。
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技術規範,依法進行設計審核、施工監督和竣工檢測;經檢測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從事雷電災害防護裝置專業設計、施工和檢測的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等級。
從事雷電災害防護裝置專業設計、施工和檢測的技術人員,應當經專業培訓和考核,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氣候環境條件,組織制定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加強氣候生態環境保護。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劃,開展氣候資源調查和區劃工作,組織氣候和大氣成份監測、分析、評價,定期發布氣候狀況公報。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重點建設工程和農業綜合開發、海洋綜合開發等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以及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經氣象主管機構組織的氣候可行性論證。
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使用的氣象資料,應當由氣象主管機構提供或者經其審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鼓勵開發專業化的氣象科技產品,支持運用高新技術發展氣象信息產業。
氣象科技服務產品和經分析加工的氣象資料等氣象科技成果,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二十六條 氣象台站在確保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的前提下,可以根據用戶需要依法提供專業、專項氣象資料和信息,實行有償服務。用戶不得擅自轉讓氣象資料和信息。
第二十七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施放熱氣球、氫氣球等低空飄浮物的管理。
施放低空飄浮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氣象主管機構技術資格認定,遵守省氣象主管機構制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氣象法》和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並可以給予行政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報備案的,給予警告;經責令仍拒不備案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傳播、轉抄氣象預報或災害性天氣警報,或者公開報導政府內部決策使用的氣象信息的,給予警告、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提供的氣象信息的,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影響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虛擬氣象信息進行宣傳、報導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無資質、資格或超越資質、資格範圍,從事雷電災害防護裝置專業設計、施工、檢測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用戶擅自轉讓氣象信息的,給予警告,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資格認定擅自從事施放氫氣球等低空飄浮物業務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氣象主管機構及所屬氣象台站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同意,擅自批准重要氣象設施建設項目、危害氣象探測環境建設項目的;
(二)非技術原因造成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
(三)因工作失職丟失或者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的;
(四)偽造氣象資料的;
(五)不符合資質、資格條件予以核准、同意、確認的。

施行時間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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