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海南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12年7月1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 發布部門:海南省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2年07月17日
  • 實施日期:2012年09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氣象綜合規定
海南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發文字號,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預防,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監測、預報和預警,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應急處置,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法律責任,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附則,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條例(草案)的說明,審查意見,審議結果的報告,

海南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發文字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1號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的防禦,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災害防禦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颱風、暴雨、乾旱、雷電、大風、低溫、高溫、大霧、冰雹、霾和龍捲風等所造成的災害。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實行以人為本、科學防禦、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協調機制和防災減災責任制,完善氣象災害防禦基礎設施建設,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預警,以及氣候可行性論證、人工影響天氣、雷電防護等工作,組織氣象台站開展氣候變化分析和氣候影響評估工作;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氣象衍生、次生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和減災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本省氣象災害及其衍生、次生災害的防禦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氣象災害防禦協理員,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信息員。
協理員和信息員具體負責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管理、氣象災情收集、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播、應急聯絡、災害報告、氣象科普宣傳和氣象為農服務等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向社會宣傳氣象災害防禦法律法規,普及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增強社會公眾氣象災害防禦意識,並根據本地氣象災害的特點組織應急演練,提高社會公眾避險、避災、自救、互救的應急能力。
村(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應當協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的宣傳和氣象災害應急演練活動,並向本地人民政府提供氣象災害防禦的相關信息。

第八條

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聯合防禦制度,加強信息溝通。必要時,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有關部門組織協調。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氣象災害防禦資源,促進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均衡發展,對革命老區、少數民族地區、貧困地區的緊急避難場所、公共防雷設施等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的投入給予扶持。

預防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資料庫,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編制氣象災害風險區劃,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並予以公告。
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氣象災害歷史、現狀分析;
(二)氣象災害風險預估;
(三)預防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四)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論。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特點、風險評估結果以及經濟社會發展趨勢,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並組織實施。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當根據氣象災害變化情況及時修訂。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氣象災害防禦的指導思想、原則、目標和任務;
(二)氣象災害現狀及發展趨勢的預測、預估和評估;
(三)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重點防禦區域;
(四)氣象災害防禦標準;
(五)氣象災害防禦項目、措施和實施方案;
(六)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建設和管理;
(七)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區域、流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以及農業、林業、能源、環境保護、海洋漁業、水利、交通運輸、旅遊等專項規劃,應當考慮氣象災害防禦的要求。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本部門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氣象災害應急組織指揮體系與職責;
(二)氣象災害預防與預警機制;
(三)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和回響程式;
(四)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和保障措施;
(五)災後恢復、重建措施。

第十四條

市、縣、自治縣氣象主管機構會同相關部門將交通運輸、水務、旅遊、農業、漁業、電力、通信等行業和系統中的相關單位以及其他受氣象災害影響較大的單位列入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公布。
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應當按照氣象災害防禦要求做好以下防禦準備工作:
(一)建設必要的氣象監測設施和緊急避難場所;
(二)接收與傳播預警信息;
(三)完善應急預案,加強應急預案演練;
(四)宣傳氣象災害防禦知識;
(五)落實防禦責任人及其職責;
(六)其他準備工作。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的監督檢查,重點檢查氣象災害防禦設施、防禦措施和防禦管理情況,及時督促其整改存在的隱患。

第十五條

市、縣、自治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指導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制定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應當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鼓勵氣象災害非防禦重點單位,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提高氣象災害防禦的科學性和規範性。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颱風災害防禦要求,加強堤防、避風港、防護林、避風錨地、緊急避難場所等防禦設施建設,定期組織對相關防禦設施的監督檢查,及時巡查電力、通信線路,保障通信渠道暢通。
建(構)築物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抗風標準。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每年汛期前,對全省水庫和山塘等設施組織安全檢查,排查整改洪澇隱患,修復水毀工程,備足搶險物資和救生器材,確保電台、衛星電話等應急通訊設施暢通。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旱情災害的特點和風險評估結果,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型蓄水、引水、提水和雨水集蓄利用等抗旱工程,儲備必要的抗旱物資,做好保障乾旱期城鄉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貯備工作。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暴雨發生情況,加強河道、水庫、堤防、閘壩、泵站等防洪設施建設,定期檢查各種排水設施的運行情況,加強城鎮內河和排水管網的清淤疏通,整治積水易澇區域,加固病險水庫,加強對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堤防等重要險段的巡查。

第二十條

大霧多發區域的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對機場、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海峽、鐵路、漁場等重要場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霧監測設施建設,及時向公眾提供大霧災害信息,做好交通疏導、安全保障、運行計畫調整、旅客安撫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設計檔案進行審查,有關部門應當就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徵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檔案不符合要求的,設計單位進行修改後重新徵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進行竣工驗收,應當同時驗收雷電防護裝置並有氣象主管機構參加。雷電防護裝置驗收不合格的,應當整改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重新驗收。
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區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氣象主管機構依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對雷電防護裝置進行設計審查、審核和竣工驗收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審核意見和竣工驗收的結論。

第二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農村雷電易發的種養殖區域和其他雷擊災害重點防禦區域的公共防雷設施建設。

第二十三條

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應當制定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商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前,應當及時通知相關部門,並根據具體情況向受影響區域公眾公告。
乾旱、冰雹、森林火災多發區域和城市供水、工農業用水緊缺地區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區的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防災減災需要和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適時實施人工增雨、消雹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預防和避免發生嚴重災情。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的相關工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城鄉規劃、國家和本省重大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和氣象災害的風險性,避免、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有關部門對前款規定的項目依法進行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或者項目申請報告審核時,應當將氣候可行性論證納入審查內容。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資源共享的原則,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建立跨地區、跨部門的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氣象災害監測體系和信息共享機制。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氣象災害及其衍生、次生災害的監測工作,並及時、準確地向氣象災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氣象、水情、旱情、森林火險、地質險情、環境污染、植物病蟲害、動物疫情等與氣象災害有關的監測信息,實行信息資源共享。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台的日常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綜合監測、預報、預警、應急服務等基礎設施建設;在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氣象災害重點防禦區域,統一規劃設定加密氣象觀測站、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完善氣象災害自動監測網點。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三沙市所轄島礁及其海域的氣象監測站點建設,提高預警能力,並及時發布氣象預報。
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務、農業、林業、海洋、漁業、環境保護、電力、通信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防災減災需要設定氣象監測設施的,應當符合氣象災害監測總體規劃布局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設定的氣象監測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二十七條

可能發生氣象災害時,氣象災害監測有關單位應當增加監測時次;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組織跨區域預報會商和監測聯防,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可能發生颱風等重大氣象災害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增加預警信息播發的次數,每天不得少於4次。

第二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應當提高氣象災害預報、警報的準確性、時效性,做好災害性、關鍵性、轉折性天氣的預報、警報和災害趨勢預測,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相關防災減災機構和部門,不得瞞報、謊報。

第二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按照職責和公共服務需要向社會統一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訂正,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完善氣象災害預警系統,為防汛抗旱、森林防火、海洋漁業、交通安全、工農業生產、地質災害防治、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處置、救援等提供氣象保障服務。

第三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台站參照以下標準發布颱風預警信號:
(一)24小時內可能或者已經受熱帶氣旋影響,沿海或者陸地平均風力達6級以上,或者陣風8級以上並可能持續,發布颱風藍色預警信號;
(二)24小時內可能或者已經受熱帶氣旋影響,沿海或者陸地平均風力達8級以上,或者陣風10級以上並可能持續,發布颱風黃色預警信號;
(三)12小時內可能或者已經受熱帶氣旋影響,沿海或者陸地平均風力達10級以上,或者陣風12級以上並可能持續,發布颱風橙色預警信號;
(四)6小時內可能或者已經受熱帶氣旋影響,沿海或者陸地平均風力達12級以上,或者陣風達14級以上並可能持續,發布颱風紅色預警信號。
其他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依照有關規定發布。

第三十一條

各級廣播、電視台站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應當安排專門的時間或者版面,每天播發或者刊登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改變氣象預報節目播發時間安排和播發方式的,應當事先徵得有關氣象台站的同意,並向社會公告。對國計民生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和補充、訂正的氣象預報,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協同漁業主管部門採取有效措施向本省管轄海域的作業漁船傳播天氣預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發布颱風紅色預警信號後,基礎電信運營企業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的要求,實時向氣象災害預警區域內的手機用戶免費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有關單位在播發或者刊登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時,應當標明提供警報和預警信息的氣象台站名稱及時間,不得刪改警報和預警信息內容。

第三十二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需要,在學校、醫院、體育場(館)、旅遊景區景點、機場、高速公路、車站、港口、碼頭等公共場所及鄉村顯著位置,組織設立預警信息接收和播發設施。
車站、機場、商場、學校、醫院、旅遊景區景點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利用電子顯示屏、廣播等設施,向公眾連續播發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邊遠農村、山區、海域預警信息接收終端建設,因地制宜利用有線廣播、高音喇叭、鳴鑼吹哨等方式,及時向受影響的公眾傳播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信息。

應急處置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重大氣象災害及其衍生、次生災害的救災物資儲備。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災害性天氣預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預警級別,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確定氣象災害危險區,並予以公告。
發生跨市、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大範圍的氣象災害,並造成較大危害時,由省人民政府啟動省級應急預案,統一領導和指揮氣象災害及其衍生、次生災害的應急處置工作。
有關部門、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以及已經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單位,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預警級別,啟動應急預案。沒有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

第三十五條

同時發生兩種以上氣象災害且分別發布不同預警級別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以最高預警級別災種啟動應急回響。
同時發生兩種以上氣象災害且均沒有達到預警標準,但可能或者已經造成損失和影響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根據不同程度的損失和影響在綜合評估基礎上啟動相應級別應急回響。

第三十六條

氣象災害危險區的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進行宣傳動員,協助當地人民政府維護社會秩序,組織民眾開展自救和互救;受到災害威脅時,應當及時組織人員轉移、疏散。
氣象災害發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政府的決定、命令,配合政府和有關部門採取應急措施,做好應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發布颱風藍色預警信號後,有關部門及相關人員應當採取下列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
(一)廣播、電視、報紙、網路等媒體提示公眾注意防風、防雨,將預警信號的含義等相關信息和主要防禦措施告知公眾;
(二)電力、通信主管部門組織做好電力、通信應急保障工作;
(三)旅遊部門督促旅遊景區景點採取有效措施保障遊客人身與財產安全;
(四)海事、漁業部門全面指導船舶防風,及時向相關水域水上作業和過往的船舶發布動態信息;
(五)船舶採取回港避風或者繞道航行等措施;
(六)海洋部門增加海浪監測的時次;
(七)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加強堤防水庫巡護查險,對達到防洪限制水位的水庫根據情況排放其部分庫容,排澇泵站根據實際情況開機排水;
(八)國土資源部門督促地質災害隱患點的監測責任單位加強巡查和設定警示標誌;
(九)公安、交通運輸部門對積水地區實行交通引導或者管制;
(十)水務部門啟動城市積澇應急程式,加強疏通地下排水管道,防止城市內澇;
(十一)農業、漁業部門指導做好農業設施、水產養殖設施的防護和農作物、養殖水產品的搶收等工作;
(十二)園林綠化部門對城市道路兩側樹木採取修剪、加固等防風措施;
(十三)民政部門做好救災物資的籌集和儲備;
(十四)衛生部門做好醫療救護和防治疫情準備;
(十五)相關單位做好低洼、易受淹地區的排水防澇工作;
(十六)停止露天集體活動和高空作業等戶外危險作業;
(十七)相關業主對其在建工程及戶外廣告、招牌等採取防風措施;
(十八)其他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發布颱風黃色預警信號後,有關部門及相關人員除採取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應急處置措施外,還應當採取下列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
(一)轄區內有危房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檢查相關的防災抗災準備工作,督促業主對危房進行加固,確定並公布擬向公眾開放的緊急避難場所;
(二)供電部門根據情況斷開對行人有危險的部分電源;
(三)海事、漁業部門加強檢查落實船舶各項防避颱風措施,根據情況撤離沿海養殖漁排人員;
(四)相關水域水上作業和過往的船舶回港避風,採取措施防止船舶走錨、擱淺和碰撞,確實不能回港避風的應當選擇適當水域和方式避風;
(五)其他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發布颱風橙色預警信號後, 有關部門及相關人員除採取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應急處置措施外,還應當採取下列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
(一)學校停課;
(二)停止室內大型集會;
(三)旅遊景區景點停止營業;
(四)其他應急處置措施。

第四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發布颱風紅色預警信號後,有關部門及相關人員除採取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應急處置措施外,還應當採取下列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
(一)電影院、網咖、歌舞廳等娛樂場所停止營業;
(二)交通運輸部門根據情況減少或者停止公共運輸服務;
(三)企事業單位根據情況停工、停業;
(四)其他應急處置措施。

第四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發布其他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時,有關部門及相關人員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四十二條

發生持續暴雨災害,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情況加強堤防水庫巡護查險,排放達到防洪限制水位水庫的部分庫容,疏通地下排水管道,做好低洼、易受淹地區的排水防澇等工作。必要時,可以採取停止露天集體活動和戶外危險作業,學校停課,旅遊景區景點停止營業,斷開對行人有危險的部分電源,減少或者停止公共運輸服務,組織人員轉移疏散等應急處置措施。

第四十三條

受氣象災害影響,相關部門和單位做出停課、停航、停運、大橋和道路交通管制、旅遊景區景點關閉等決定時,應當向受影響人群發布公告,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機構報送相關信息。

第四十四條

在可能發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颱風、暴雨等氣象災害和山體崩塌、滑坡、土石流等地質災害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採取分洪、泄洪措施等緊急情況時,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實際,合理確定人員轉移的具體範圍和時間,並向社會發布緊急轉移通告。

第四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在突發險情的緊急情況下,自行發布人員轉移指令,並組織實施。
當遭遇突發性暴雨、山洪等災害或者因災造成電力、通信、交通中斷的緊急情況下,村(居)民委員會和企事業單位可以主動自行實施人員轉移。自行轉移有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必要的交通工具組織集中轉移並予以妥善安置。
被轉移地區的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企事業單位應當協助政府做好相關人員轉移工作。有條件的企事業單位應當為本單位職工的轉移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

第四十六條

在緊急情況和突發險情消除前,被轉移人員不得擅自返回原處;組織轉移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防止人員返回。

第四十七條

氣象災害影響不再擴大或者趨於減輕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適時變更或者解除氣象災害預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災害性天氣發生、發展趨勢信息以及災情發展情況,按照有關規定適時調整氣象災害級別或者作出解除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決定。

第四十八條

氣象災害結束後,災害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對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進行調查和評估,分析氣象災害的起因、影響以及應急處置工作的經驗和教訓,完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應急預案,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不得遲報、謊報、瞞報。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氣象主管機構以及有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和實施氣象災害風險區劃、防禦規劃和應急預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設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和預警信息接收與傳播設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未按照規定做好氣象災害防禦準備工作,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未在規定的時限內對雷電防護裝置作出設計審查、審核意見和竣工驗收結論的;
(五)對城鄉規劃、國家和本省重大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未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而審批的;
(六)未按照規定向氣象災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氣象或者災情監測信息的;
(七)未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氣象災害信息和災情的;
(九)未按照規定及時採取應急處置措施或者處置不當,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情形。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未做好氣象災害防禦準備工作的,由市、縣、自治縣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廣播、電視、報紙等媒體和基礎電信運營企業未按照要求播發或者刊登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政府的委託,現就《海南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情況,說明如下:
一、制定《草案》的必要性
一是海南省氣象災害種類多、頻率高、損失重,需要立法加強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二是各級政府及部門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的職責和組織程式需要立法加以明確;三是對氣象災害預防的科學性重視不夠,需要立法保證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統一性和可持續性;四是氣象災害防禦監測信息共享、氣象預警信息傳播的社會資源共享需要立法加以規範,同時,以立法形式提前知曉政府部門採取的應急處置措施有利於降低社會防禦成本。
二、《草案》的起草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安排,省氣象局起草了《草案》,經五屆省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草案》的主要內容說明
《草案》共六章五十二條,現就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關於氣象災害的預防。《草案》明確了氣象災害風險區劃、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編制內容。通過加強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的管理,強化氣象災害防禦準備工作。細化防禦颱風、乾旱、暴雨、大霧和雷電等災害的預防措施,明確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機制。提高了氣候可行性論證制度的可操作性。(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二)關於氣象災害的監測和預報預警工作。《草案》規定了氣象災害及其次生、衍生災害監測信息資源的共享責任。對加強氣象災害監測、預報、預警工作提出了要求。明確了全社會及時有效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義務,分別細化權威媒體、重點場所和偏遠農村氣象災害預警傳播責任。(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三)關於氣象災害防禦的組織管理體系和應急處置措施。《草案》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氣象災害防禦職責,確立了以啟動應急預案為核心的應急體系,細化了颱風災害發生時有關部門的職責,明確了重大氣象災害發生時縣級人民政府、基層組織和企事業單位、公民個人轉移的義務。(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查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根據《海南省制定與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規定,農村工委經過認真調研,於2012年5月15日召開工委委員會議,對《海南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初審。
農村工委認為,海南是氣象災害多發的熱帶島嶼型省份,影響我省的氣象災害種類多、範圍廣、頻次高、危害重,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增長,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越來越大。為使我省依法有效地開展防災抗災減災工作,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推進國際旅遊島建設,促進經濟又好又快發展,針對我省氣象災害防禦的特點制定本條例是非常必要的。經審查,《條例》內容沒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現結合本省實際,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對有關條款增加、刪減的建議:
1、第二條增加“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和本省所管轄的海域從事氣象災害防禦活動,適用本條例”做為第一款;同時將本條所列舉的氣象災害種類中的“霾”去掉,加上“龍捲風”。
2、第十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已有明確表述,建議刪除。
3、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海塘”刪除。
4、第十八條在“組織安全檢查”前加上“對大、中、小型水庫和山塘”。
5、第二十條增加一款,關於城市、城鎮防範內澇的內容。
6、第二十一條中刪除“霾”的表述。
7、第三十條在第一款後增加一款:“對颱風、暴雨等氣象紅色預警信息和局地暴雨、雷雨大風、冰雹、龍捲風等突發性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廣播、電視、網際網路、電信等媒體應當採用滾動字幕、加開視頻視窗以及中斷正常節目予以插播、語音提示等方式實時播發”。
8、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在“體育場(館)”後加上“旅遊景點”,第二款在“……利用電子顯示屏、廣播等”後增加“信息接收與傳播”設施。
9、第三十二條增加一款為第一款“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10、第四十八條增加兩種情形:(六)未按照規定向氣象災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氣象或者災情監測信息的;(七)對城鄉規劃、國家和本省重大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未進行可行性論證而審批的。
11、在第四十八條後增加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有關條款文字修改的建議:
1、第三條中“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修改為“氣象災害防禦”。
2、第四條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在“加強”後加上“對”,第三行“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中的“工作”兩字刪去。
3、第七條第二款“單位和個人”修改為“村(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和個人”。
4、第十五條第一款“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交通運輸、水利……確定為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修改為“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需要加強氣象災害防禦的單位確定為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
5、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應當徵求氣象主管部門審核意見,未經氣象主管部門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進行竣工驗收,應當同時驗收雷電防護裝置並有氣象主管機構參加,未經驗收合格的雷電防護裝置不得投入使用。
6、在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氣象主管機構”前加上“各級”,表述更為準確。
7、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標準,及時作出啟動相應應急預案的決定,向社會公布,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第三款修改為:“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以及已經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單位,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預警級別,啟動應急預案。沒有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
8、第四十八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自治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9、第五十條“有權機關”表述不妥,修改為“上級主管部門”。
三、第四十九條上位法沒有明確界定,此條款對全省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起到有效作用,建議保留。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對《海南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會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印發省直有關部門和各市、縣、自治縣徵求意見,並就有關問題到瓊海、陵水等部分市縣進行了調研。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並再次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農村工作委員會、省法制辦和省直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於7月13日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農村工作委員會、省法制辦和省氣象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制委員會認為,為增強我省氣象災害防禦能力,防止和減少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我省經濟社會發展,制定本條例很有必要。草案基本成熟,同時,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關於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門提出,草案第十條關於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的規定不屬於氣象災害防禦條例調整的範圍,且上位法已作具體規定。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刪除草案第十條。
二、關於建(構)築物防雷裝置的審查、驗收。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門提出,草案第二十二條關於建(構)築物防雷裝置的規定是國家條例的照搬,應當在不違反行政許可法的前提下結合我省工作實際對其進行細化。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設計檔案進行審查,有關部門應當就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徵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檔案不符合要求的,設計單位進行修改後重新徵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進行竣工驗收,應當同時驗收雷電防護裝置並有氣象主管機構參加。雷電防護裝置驗收不合格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重新驗收。”同時,增加一款規定作為第四款:“氣象主管機構依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對雷電防護裝置進行設計審查、審核和竣工驗收,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審核意見和竣工驗收的結論。”
三、關於農村公共防雷設施的建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門提出,應當加強農村雷擊災害防禦設施建設。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草案中增加一條規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農村雷電易發的種養殖區域和其他雷擊災害重點防禦區域的公共防雷設施建設。”
四、關於我省管轄南海海域的氣象監測預報。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門提出,應當加強我省管轄南海海域的氣象監測預報工作。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草案第二十六條中增加一款規定作為第二款:“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三沙市所轄島礁及其海域的氣象監測站點建設,提高預警能力,並及時發布氣象預報。”
五、關於天氣預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傳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門提出,應當充分利用漁業主管部門的管理手段,加強我省漁業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草案第三十條中增加一款規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協同漁業主管部門採取有效措施向本省管轄海域的作業漁船傳播天氣預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六、關於救災物資儲備。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救災物資儲備是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基礎,應當建立健全救災物資儲備制度。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草案中增加一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重大氣象災害及其次生、衍生災害的救災物資儲備。”
七、關於颱風預警信號發布時有關部門的職責。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電力、通信、海洋、旅遊、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是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的重要部門,颱風預警信號發布時,其職責在法規中應當予以明確。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草案應急處置一章中增加規定電力、通信、海洋、旅遊、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在颱風預警信號發布時的職責:“電力、通信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電力、通信應急保障工作”;“旅遊部門督促旅遊景區景點採取有效措施保障遊客人身與財產安全”;“海洋部門增加海浪監測的時次”;“漁業部門根據情況組織沿海養殖漁排人員撤離”。
八、關於法律責任。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的法律責任不夠完善。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草案第四十八條中補充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情形。同時增加一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此外,還對草案部分條文的文字和順序作出了修改和調整。
草案二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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