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排污許可管理條例

《海南省排污許可管理條例》是2019年12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條例,於2020年3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排污許可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19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2020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公告,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發布公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3號
《海南省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9年12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月13日

條例全文

海南省排污許可管理條例
(2019年12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申請與審批
第三章實施與監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排污許可管理,加大環境保護力度,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持續改善生態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的申請、審批、實施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排污許可管理堅持精簡高效、公平公正、權責清晰、社會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本省對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按照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等因素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簡化管理。
實行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並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不需要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填報排污登記表。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範圍、實施步驟、管理類別和實行排污登記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範圍,依照國家有關名錄執行。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排污許可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具體審批許可權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六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辦理排污許可審查與決定。
排污單位自行監測、執行報告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管理信息應當在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記載並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排污許可監督管理工作所需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排污許可工作開展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
第二章申請與審批
第九條排污單位應當在發生實際排污行為之前,按照本條例規定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並取得排污許可證。
本條例實施前已發生實際排污行為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並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十條申請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可以通過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填報並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
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應當包括下列材料:
(一)排污許可證申請表,包括排污單位基本信息、產排污環節及污染防治設施、排放信息、自行監測方案和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等;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准檔案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除提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納污範圍、納污排污單位名單、管網布置、最終排放去向等材料。
通過污染物替代削減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除提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說明材料。
法律、行政法規對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在提交排污許可申請前,應當通過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向社會公開排污單位基本信息、擬申請許可事項的說明材料。公開時限不得少於五個工作日。
第十二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收到排污許可申請材料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按照本條例規定不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依法告知排污單位不需要辦理;
(二)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排污單位向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排污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四)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或者排污單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許可申請的決定,並告知排污單位。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的排污單位通過污染物替代削減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出讓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應當已完成排污許可證變更。
第十四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作出許可決定:
(一)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准檔案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材料;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要求;重點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准檔案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三)污染防治設施有能力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術要求;
(四)自行監測點位、指標、頻次等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法律、行政法規對許可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申請材料存在疑問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五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在規定時限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單位。
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排污單位發放排污許可證。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將不予許可的理由和依據告知排污單位。
需要進行現場核查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本條第一款規定期限內完成;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規定期限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所需時間告知排污單位。
第十六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確定排污單位排放口或者無組織排放源相應的污染物的許可排放濃度。
排污單位承諾執行更為嚴格排放濃度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
第十七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已依法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其審批意見,核定排污單位的許可排放量。
第十八條排污單位應當依據污染源源強核算技術指南、環境影響評價導則、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等相關技術規範,核定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的產排污環節、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為排污許可管理提供依據。
第十九條排污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許可事項:
(一)排污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等信息;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書編號和二維碼等基本信息;
(三)排放口、無組織排放源位置和數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四)排放口、無組織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等;
(五)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貯存、處置等環境管理要求;
(六)大氣、水、土壤、噪聲等污染防治相關要求;
(七)自行監測、台賬記錄、執行報告等環境管理要求;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其審批意見中與污染物排放相關的主要內容應當納入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條排污許可證自作出準予許可決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五年。
第二十一條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排污單位需要繼續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延續申請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延續或者不予延續許可決定。
第二十二條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內,下列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變更排污許可證申請:
(一)排污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等基本信息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排污單位在原場址內實施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或者技術改造項目應當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在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後,排污行為發生變化前三十日內;
(三)因排污單位原因許可事項發生變化前三十日內;
(四)新制定或者修訂的國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實施前三十日內;
(五)依法分解落實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
(六)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變更的其他情形。
對前款規定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從其規定。
申請變更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變更申請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變更決定。
變更後的排污許可證期限仍自原證書核發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損毀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同時交回被損毀的排污許可證。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補領申請後十日內補發排污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三章實施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排污單位應當建立生態環境管理制度,遵守排污許可證規定,按照生態環境管理要求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設定污染物排放口及信息化標識牌,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五條排污單位的實際排放數據應當按照規定與有關部門共享,並作為年度生態環境統計、污染物排放總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單編制、排污權交易的統一數據來源和環境保護稅徵收、環保電價核定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將其列入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重點企業名單:
(一)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
排污單位應當將清潔生產審核與驗收情況納入執行報告。
第二十七條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和有關技術指南等,依法開展自行監測,校核異常數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並對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按照規定需要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應當自行安裝、使用和維護,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二十八條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建立環境管理台賬記錄製度,根據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格式、內容、頻次等要求,如實記錄主要生產設施及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污染物排放濃度和實際排放量等內容。
排污單位發現污染物排放超標或者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並採取措施消除、減輕危害後果,如實進行台賬記錄。
第二十九條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頻次和時間等要求,提交執行報告,報告排放行為、排放濃度、實際排放量等是否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
第三十條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在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相關信息,主要包括污染物種類、實際排放濃度和排放量、污染防治設施建設運行情況、自行監測數據、執行報告等。
第三十一條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發生實際排污行為之前,在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登記排污單位基本情況、污染物排放去向、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採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
實行排污登記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對提交的排污登記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排污登記有效期為三年。
第三十二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省環境質量改善需求,對相關區域、流(海)域的主要污染物,通過提高排放標準或者加嚴許可排放量等措施,對排污單位實施更為嚴格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與污染源有關的執法檢查統一納入排污許可年度執法檢查計畫,並根據排污許可分類、排污單位環境信用評價和生態環境管理要求等因素,合理確定執法檢查重點、檢查頻次和檢查方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記錄檢查時間、內容、結果以及處罰決定,並公布違法的排污單位名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將自行監測數據、台賬記錄、執行報告作為執法檢查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排污單位應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排污許可證、台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等相關材料。
第三十五條排污許可執行情況應當作為環境影響後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六條排污單位可以委託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排污許可服務工作,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開展相關工作,對其提交的技術報告負責,並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排污信息共享與聯合獎懲機制,完善環保信用管理制度。環保誠信信息應當作為監督管理、財政補貼、政府採購、銀行貸款、融資等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八條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排污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布電話、通訊地址和電子信箱等。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監督排污行為。
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和有關機關可以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申請延續但未經許可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銷、註銷、吊銷排污許可證後繼續排放污染物的;
(四)依法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重新申請取得排放污染物的。
實行排污登記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排污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超過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排污單位超過承諾執行的更為嚴格的許可排放濃度,但未超過國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相關部門暫停或者取消其依據承諾享受的財政補貼、政府採購、銀行貸款、融資等優惠政策。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以下逃避監管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灌注,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二)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排放口位置或者數量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的;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的;
(三)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環境監測設備或者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四)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開展自行監測或者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五)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或者自動監測設備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控制污染要求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未建立環境管理台賬記錄製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格式、內容和頻次要求記錄台賬的;
(二)未如實記錄,弄虛作假,偽造、篡改台賬記錄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提交執行報告的;
(二)弄虛作假,偽造、篡改執行報告中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和許可事項執行情況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定排放口信息化標識牌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公開或者未如實公開排污許可證執行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排污單位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排污許可證失效、被撤銷、吊銷、註銷後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過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未辦理排污登記排放污染物的。
第四十八條應當實施重點管理或者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擅自降低為登記管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確認登記無效,向社會公開,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技術服務機構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所收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記入社會誠信檔案,並在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
第五十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排污許可管理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受理條件不受理的;
(二)符合許可條件不審批或者不按照規定時間審批的;
(三)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作出許可決定或者超越職權作出許可決定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五)不按照規定公開相關信息的;
(六)不按照規定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應當依法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根據國務院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已經確定集中由市、縣、自治縣綜合執法部門處理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設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機動車、輪船等移動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一、《條例》出台的意義
一是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和省委省政府關於加強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舉措。
控制污染物排放許可制是依法規範企業事業單位排污行為的基礎性環境管理制度。實施排污許可證制度是黨中央、國務院部署的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的重要內容。2015年9月,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總體方案》明確要求,儘快在全國範圍建立統一公平、覆蓋所有固定污染源的企業排放許可制,依法核發排污許可證,排污者必須持證排污,禁止無證排污或不按許可證規定排污。2016年11月,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實施方案》(國辦發〔2016〕81號)提出,將排污許可制建設成為固定污染源環境管理的核心制度,作為企業守法、部門執法、社會監督的依據。2019年5月,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國家生態文明試驗區(海南)實施方案》,明確要求“出台排污許可證管理地方性法規”。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再次明確“構建以排污許可制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監管制度體系”。這次省人大審議通過的《條例》就是通過地方立法來強化固定污染源環境管理,是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重大改革部署,加快推進海南全面深化改革開放和生態文明建設的需要,也是堅持和完善生態文明制度體系、推進環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內容。
二是理順固定污染源環境管理體系,實行“一證式”全過程監管的需要。
良好的生態環境一直以來都是海南最好的名片和最大的資本,因為獨特的地理條件和更高的環境保護工作定位,多年的環境管理工作雖然取得了很多的實踐經驗,但也存在著不少管理機制方面的問題,比如多項環境管理制度交叉重疊,污染源管理“數出多門”、“多頭管理”等,“九龍治水”的現有環境管理體系使得管理效果大打折扣,亟須統一制度、統一要求。
排污許可證制度作為固定污染源的核心環境管理制度,需要銜接環評制度,融合總量控制制度,為環境統計、排污權交易等工作提供統一的污染物排放數據,逐步減輕企業多頭上報數據的負擔,給企業明確穩定的污染排放管控要求和預期,推動形成公平規範的環境執法守法秩序,真正提高環境管理效能。尤其是海南省正處於建設生態文明試驗區的關鍵時期,要全力打造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的樣板,更需通過制定《條例》明確排污許可證制度地位,構建環評管準入、許可管排污、執法管落實的固定污染源環境管理體系,強化排污者責任,對排污單位實行從環境準入、排污控制到執法監管的“一證式”全過程管理,逐步建立起以排污許可證制度為核心、各項制度有機銜接融合的高效的固定污染源環境管理制度體系。
三是著力改革創新,為全國排污許可證制度改革起到引領作用。
習近平總書記4·13講話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開放的指導意見》及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國家生態文明試驗區(海南)實施方案》都明確提出海南建設自由貿易試驗區和中國特色自由貿易港要為推進全國生態文明建設探索新經驗、新做法。2016年海南省被確立為排污許可證制度改革的試點省份,2017年核發了全國第一張統一編碼的排污許可證(華能海南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電廠),為國家排污許可證制度的改革貢獻了思路和經驗。隨著改革的推進,“一證式”管理理念逐步深入海南各個企業,排污許可制度的生命力正在不斷顯現。2020年是“十三五”收官之年,按照國家的要求,排污許可管理將在今年實現全覆蓋,所有被納入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的排污單位均需持有排污許可證排污。如何加強排污許可證核發,如何加強排污單位監管,如何落實企業主體責任,如何做到制度協調,需要繼續深化制度創新,為全國改革探路。因此,海南省利用地方立法優勢制定頒布《條例》,將相關管理制度以法律形式予以固化。這是到目前為止,排污許可制度改革以來全國各省市出台的第一個排污許可證管理地方法規,這也走在了全國的前面。希望通過海南的探索,能為全國排污許可條例和其他省份排污許可立法提供經驗。
二、《條例》立法的亮點
(一)給出了“一證式”綜合管理的路徑。《條例》首次以地方立法的形式明確了生態環境部門通過排污許可證載明水、大氣、土壤、固廢、噪聲等各要素環境管理要求,實施系統化、科學化、法治化“一證式”管理,企事業單位排放污染物的所有要求將全部在排污許可證上予以明確。實施“一證式”管理,一方面是為了更好地減輕企業負擔,逐步減少行政審批數量;另一方面是為了避免單純降低某一類污染物排放而導致污染轉移,切實實現各要素的綜合管理。
(二)強化了排污單位環境保護主體責任,注重守法激勵、違法懲戒。《條例》提出“排污單位應當建立生態環境管理制度,遵守排污許可證規定,按照生態環境管理要求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進一步強化了排污單位治污主體責任,明確要求企事業單位應當持證排污、按證排污,並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開展自行監測、建立台賬、定期報告和主動公開相關信息,以確保其排污行為符合排污許可證要求。對主動承諾執行更嚴格排放限值的,將給予財政補貼、政府採購、銀行貸款等優惠政策;對存在無證排污、不按證排污、偷排、篡改監測數據等行為的予以嚴厲處罰。
(三)推進環境監管精細化水平。《條例》首次提出“設定污染物排放口信息化標誌牌”的規定,對排污單位的排放口實行“卡片式管理”,執法檢查人員到現場直接掃描二維碼即可知道每個排放口的所有環境信息和要求,避免執法部門面對量大面廣的排放口不知道怎么查、查什麼的問題;首次提出將生態環境領域有關固定污染源的執法檢查集中到依照排污許可證監管上,生態環境部門將通過執法監測、核查台賬等現場執法以及查閱執行報告提交情況、相關污染物監測數據公開情況等非現場執法手段,依證加強事中事後監管。
(四)提出與現行環境管理制度銜接融合要求。《條例》明確了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應當依據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自行監測技術指南等核定建設項目的產排污環節、污染物種類及污染防治設施等;明確執行報告中實際排放數據作為生態環境統計、污染物排放總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單編制等的統一數據,並為環境保護稅徵收、環保電價核定提供依據;明確了對主要污染物應根據環境質量改善的要求,實施更為嚴格的總量控制等。
(五)明確企業和第三方的法律責任。《條例》規定了排污單位及第三方責任的罰則,明確無證排污、不按證排污、逃避監管、未開展自行監測等各種情形對應的罰則;對無證排污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首次規定違反執行報告、信息公開、台賬記錄、降級管理等情形的罰則;首次對開展排污許可證業務的技術服務機構提出要求並規定罰則,明確規定“技術服務機構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所收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倒逼排污許可證技術服務行業逐步規範化。
(六)壓縮審批時限。《條例》貫徹落實當前生態環境領域“放管服”改革服務高質量發展的工作要求,將排污許可證的核發時限由當前的二十個工作日壓縮為二十個自然日,減少了審批時限,最佳化生態環境保護的公共服務。
三、保障《條例》實施效果的工作舉措
為確保《條例》能夠順利實施,達到預期立法目標,下一步省生態環境廳將在以下幾個方面開展工作:
(一)加強核發工作力度,實現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證核發全覆蓋。按照生態環境部“先試點、後推開,先發證、後到位”的總體要求,海南省將迅速開展全省固定污染源清理整頓和排污許可證核發登記工作,對暫不能達到許可條件的企業開展指導、督促整改,確保4月底完成清理整頓任務、9月底前完成排污許可證核發登記全覆蓋,實現“核發一個行業,清理一個行業,規範一個行業,達標一個行業”,海南省生態環境廳將儘快印發相關工作方案,不折不扣的高質量完成清理整頓和核發登記工作。
(二)實施不同區域、流域的精細化管理。結合“三線一單”工作成果的環境質量底線要求,根據不同行業排污單位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及環境影響程度大小,研究構建基於海南省不同區域、流(海)域環境質量的許可排放量核定方法,區分重點管控區和一般管控區的不同管控要求,並按“生產設施-治污設施-排放口”邏輯關係落實在排污許可證中,實現不同企業的全要素全過程精準管控,切實做到為改善環境質量而改革的初心。
(三)建立健全管理機制,強化依證監管,加大對違法行為的查處。出台海南省排污許可證管理制度融合實施方案,精簡整合各項環境管理制度、合併同類執法檢查工作,發布守法手冊和執法手冊,為企事業單位守法和生態環境部門執法提供統一規範,減少自由裁量,減輕企事業單位負擔。繼續全面開展排污許可證執法檢查工作,對發現的無證排污、不按證排污、逃避監管等行為予以嚴厲打擊,對排污單位日常管理中不按期提交執行報告、不開展自行監測等不規範行為予以處罰。
(四)不斷完善排污許可信息化工作,強化智慧型監管。加快海南省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台與國家平台的縱向對接、與其他環境管理信息平台的橫向聯通,持續推進已發證企事業單位排放口二維碼標誌牌安裝工作,開展執行報告智慧型審核,利用大數據開展智慧型監管,逐步完善全省統一固定污染源資料庫,實現“一個平台、一張地圖、一套數據、一套標準規範”的固定污染源環境信息化管理體系。
(五)嚴格落實生態環境保護責任。逐步建立企業生態環境信息與其他部門的共享和聯合懲戒機制,強化排污許可證的信用約束。各市縣務必嚴格落實排污許可制度改革工作任務,海南省生態環境廳將推動排污許可制執行情況納入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生態環境保護考核等相關工作中,壓實各市縣黨委、政府責任,確保完成黨中央、國務院的改革任務。
(六)加大培訓,主動幫扶指導基層和企業。定期組織《條例》、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等培訓工作,組織技術專家和業務骨幹做好政策宣傳和答疑工作,及時解決基層生態環境部門和企業在日常環境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難題,指導基層提高監管能力,幫助企業提升環境管理水平,逐步推動排污許可證工作全面落地。
(七)加強宣傳,強化社會共治。定期宣傳排污許可證核發登記工作進展、固定污染源清理整頓完成情況、按證執法工作進展情況等,曝光一批未按期申請排污許可證或未辦理排污登記或未按證執行的排污單位,發揮典型案例的震懾作用。也歡迎廣大民眾、媒體通過排污單位公開的環境信息,主動監督各排污單位的守法情況,提高固定污染源環境管理的透明度,協助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固定污染源的環境監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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