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職工失業保險條例

《浙江省職工失業保險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2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的決定》。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職工失業保險條例》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職工失業保險條例
  • 頒布時間:1995年08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企業制度改革,完善社會保障體制,保障職工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職工重新就業,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境內下列企業的職工按本條例規定實行失業保險:
(一)國有企業;
(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
(三)城鎮的股份制企業;
(四)城鎮的聯營、合作企業;
(五)城鎮的私營企業;
(六)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通過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為失業職工創造就業條件,擴大就業機會,積極做好失業職工的安置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職工失業保險的主管機關,負責制定失業保險事業的發展規劃,指導失業保險和再就業工作,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繳、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辦理失業保險事務。
第五條 失業保險應與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就業服務工作緊密結合,統籌安排。
鼓勵、扶持失業職工自謀職業和自願組織起來就業。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增值收入;
(四)滯納金;
(五)財政補貼;
(六)其他收入。
第七條 企業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標準: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城鎮的股份制企業,城鎮的聯營、合作企業,城鎮的私營企業,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
(二)外商投資企業,按中方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
第八條 職工個人按不高於本單位職工平均工資0.5%的標準繳納失業保險費,繳納的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企業從職工工資中按月代為扣繳。
第九條 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成本費用中列支。
第十條 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企業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在每月終了後10日內按月代為扣繳,並從扣繳之日起3日內轉入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在當地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企業未發足職工基本生活費,確有困難無力繳納的,可向市、縣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緩繳申請,經市、縣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後,企業及其職工應繳的失業保險費可以緩繳。
第十二條 企業分立、合併的,分立、合併後的企業應繼續繳納失業保險費。
企業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由企業和承包、租賃經營者書面約定有關繳納失業保險費的責任。
企業被撤銷、解散或破產的,主管機關或清算組織應通知企業所在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企業欠繳的失業保險費,應與所欠職工工資按同一順序清償。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縣(市)在本行政區域內、市(地)在市區範圍內分別統籌,具體統籌範圍由市(地)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 建立市(地)和省兩級調劑金制度。
縣(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從其收取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中提取12%,在每季度終了後10日內上繳市(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作為省和市(地)的調劑金;其中的6%在每季度終了後15日內,由市(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上繳省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其餘的6%留作市(地)調劑金。
市(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從其收取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中提取12%作為調劑金;其中的6%在每季度終了後15日內上繳省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其餘的6%用作市(地)調劑金。
省、市(地)調劑金主要用於補助失業保險基金收不抵支的市、縣和促進再就業,具體使用辦法由省、市(地)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五條 縣(市)、市(地)當年失業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時,其不足部分的50%,由縣(市)、市(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從本級保險基金的歷年結餘中支出,仍不足時,由當地財政予以解決;其餘的50%,由省和市(地)兩級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各按25%的比例從其調劑金中予以調劑。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屬專項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應本著財政專項儲存,方便支付,及時核撥的精神,由省財政行政部門會同省勞動行政部門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免徵稅、費。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規定用於失業職工的以下開支:
(一)失業救濟金;
(二)醫療補助金;
(三)婦女生育補助金;
(四)喪葬補助金、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五)生活困難補助金;
(六)促進再就業經費;
(七)失業保險管理費。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為解決特困企業職工生活困難支付的費用,可以按規定從失業保險基金積余中開支,但支付總額一般不超過上年度失業保險基金積余的20%,超過20%的,應報省勞動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的職工,累計工作時間1年以上,本人及企業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可領取失業救濟金:
(一)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二)企業瀕臨破產在法定整頓期間裁減的;
(三)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被撤銷、解散的;
(四)企業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經有關部門批准裁減的;
(五)終止或解除勞動契約的;
(六)被企業辭退、除名、開除的。
第二十條 失業職工每月領取的失業救濟金標準,由市(地)按省人民政府確定的企業最低工資標準的70%至80%確定。當地職工工資水平低於全省平均水平的,可適當降低比例,但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60%。
第二十一條 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根據其失業前累計工作時間,按以下規定確定:
(一)不滿1年的,不領取失業救濟金;
(二)1年以上不滿5年的,根據其超過1年部分的實際工作時間,每4個月發1個月失業救濟金,但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最短不少於3個月;
(三)5年以上的,對超過5年部分的實際工作時間,每滿1年增發1個月失業救濟金,但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最長不超過24個月。
被開除、除名的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按前款規定減半確定。
再就業滿1年後重新失業的,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按其重新就業後的工作時間計算。
第二十二條 失業職工醫療補助金由市、縣人民政府按不低於本人失業救濟金5%的標準確定,隨失業救濟金按月發放。
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因患病到縣級以上醫院住院治療,負擔醫藥費確有困難的,由本人或其親屬提出書面申請,經市、縣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審核批准,可以按其住院醫療費總額的50%予以補助。累計補助的限額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 符合計畫生育規定,在失業期間分娩的失業女職工,可以向市、縣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申請領取相當於本人3個月失業救濟金的生育補助金。
第二十四條 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由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一次性發給相當於其生前7個月失業救濟金的喪葬補助金;有直系親屬需供養的,按每供養1人一次性發給相當於其生前5個月失業救濟金的撫恤金。
第二十五條 失業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向市、縣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申領不超過本人4個月失業救濟金的生活困難補助金:
(一)夫妻雙方均失業的;
(二)有法定贍養、撫養義務的;
(三)有其他特殊困難的。
第二十六條 失業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繼續領取失業救濟金:
(一)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的;
(二)重新就業的;
(三)應徵入伍的;
(四)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不接受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就業的;
(五)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刑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促進再就業經費,包括職業介紹費、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可以按當年籌集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20%的比例提取。
第二十八條 市、縣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開展失業保險工作所需經費在失業保險管理費中列支。失業保險管理費在當年籌集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7%以內提取使用,具體比例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同級財政行政部門核定。
省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開展失業保險工作所需經費,在省當年籌集的省調劑金總額的4%以內提取使用,具體比例由省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省財政行政部門核定。
第二十九條 失業保險管理費用於以下開支項目:
(一)失業保險工作人員的工資、補貼、集體福利費;
(二)辦公費、業務費、宣傳費、統計費;
(三)設備購置、修繕費。
第四章 失業職工的管理和再就業
第三十條 企業或有關部門應在職工失業之日起10日內向失業職工簽註失業證明,並將失業職工的檔案以及有關材料移送失業職工戶籍所在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
第三十一條 失業職工應在簽註失業證明後的10日內,由本人憑失業證明到失業職工戶籍所在地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領取失業救濟金條件的失業職工,從失業登記的下月起領取失業救濟金。
第三十三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按規定可以退休的,由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按職工養老保險規定為其辦理退休手續,享受職工養老保險待遇。
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2年,未能重新就業的,可繼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十四條 失業職工應參加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舉辦的轉業訓練、生產自救等促進再就業活動,接受就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第三十五條 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為失業職工再就業提供以下服務:
(一)求職登記、建檔、建卡;
(二)就業指導、諮詢;
(三)推薦、介紹就業;
(四)組織轉業訓練;
(五)開展生產自救;
(六)扶持自謀職業;
(七)提供信息服務。
第三十六條 職業介紹費的開支項目包括為失業職工提供職業介紹、就業指導、就業諮詢等項服務所需支出費用。
第三十七條 轉業訓練費的開支項目包括為失業職工進行轉業訓練的費用,給失業職工的培訓補助,按規定用於轉業訓練所需設備購置和基地建設的費用。
對企業在停產整頓、兼併、合併、轉產期間組織職工培訓和開展轉崗、轉業訓練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可使用轉業訓練費給予扶持。
第三十八條 企業在停產整頓、兼併、合併、轉產期間,組織職工開發新的生產經營項目、興辦第三產業或以其他方式開展生產自救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可使用生產自救費給予扶持,實行有償使用。
第三十九條 鼓勵企業招用失業職工,鼓勵失業職工自願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對企業招用失業職工和失業職工自願組織起來就業、自謀職業的,給予適當補助和扶持,從失業救濟金、促進再就業經費中列支。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 失業保險的經辦、監督機構
第四十條 各級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在同級勞動行政部門領導下辦理失業保險事務,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失業職工的登記,核發證件,提供諮詢,開展社會化管理服務;
(二)依法收取失業保險費,發放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
(三)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保值、增值;
(四)為失業職工再就業提供服務;
(五)進行失業調查和統計,加強對勞動力市場的監測監控。
第四十一條 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可對企業的職工人數和繳費情況進行核查,有關部門和企業應無償提供真實資料。
第四十二條 省、市、縣應建立失業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由縣級以上勞動、財政、審計、計經委、工會、人民銀行等單位代表和企業代表、職工代表組成。
失業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負責監督、檢查失業保險基金的收繳、各項費用的使用和管理,對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要求有關部門糾正處理。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審計。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及其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繳、拖繳失業保險費或採取瞞報手段少繳失業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應繳額2‰的滯納金,並可對企業法定代表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提取、使用失業救濟金、促進再就業經費、調劑金和管理費的;
(二)擅自減免或增加企業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三)拖欠支付或擅自減發、增發失業救濟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用的。
第四十六條 弄虛作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領取失業救濟金和其他費用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追繳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及有關單位工作人員挪用、貪污失業保險基金的,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職工的失業保險辦法,在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規定前,仍按現行辦法管理。
第四十九條 企業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給予補助。補助的標準和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報省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規定鄉鎮企業、農村私營企業、城鎮個體經濟組織中的非農業戶口人員實行失業保險的,按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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