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已於2003年9月4日經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4日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條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企業、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職工、僱工,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國家機關及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契約制職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保證失業保險基金的徵集和失業保險待遇的給付,把失業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政府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和工會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五條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部門依法征繳。
第二章
第六條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一)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職工、僱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財政補貼;
(四)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
(五)社會捐贈;
(六)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失業保險基金由設區的市本級、縣(市)分別統籌。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實行全市一級統籌。
第八條建立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制度。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按照統籌地區依法應當徵收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照規定比例籌集,由各級國庫劃解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財政專戶。
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時,收不抵支的差額部分由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和統籌地區財政按照規定比例予以調劑和補貼。
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由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促進再就業的補貼;
(五)國家規定可以開支的其他費用。
用於前款第(四)項促進再就業補貼的經費不超過當年籌集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具體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條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存入銀行和按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不低於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利息併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一條失業保險基金免徵稅、費。
第三章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向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在辦理稅務登記的同時,向地方稅務部門辦理失業保險繳費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到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經辦機構應當將登記、變更、註銷登記的情況及時告知地方稅務部門。
第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鎮個體工商戶,按照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國家機關按照本單位勞動契約制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個人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其中農民契約制職工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失業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社會基本生活費用水平等因素,經國務院批准,可以適當調整失業保險費的費率。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必須按月向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部門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經經辦機構會同地方稅務部門核定後,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地方稅務部門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從職工工資中代為扣繳。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列入管理費用。
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偽造、變造、故意毀滅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無法確定的,地方稅務部門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根據該單位的相應行業、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按照規定確定應繳數額。
第十七條失業保險費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不得減免,不得以實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繳。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分立、合併的,由分立、合併後的用人單位繼續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或者被撤銷的,清算組織或者主管機關應當通知用人單位所在地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部門。用人單位欠繳的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滯納金,按照第一順序清償。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及職工個人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並向職工本人出具繳費證明,接受職工查詢和監督。
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應當同時向職工出具單位及本人繳費證明。
職工有權到經辦機構查詢用人單位及本人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第四章
第二十一條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並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用人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依法定程式辦理失業登記的;
(四)有求職要求,願意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
第二十二條失業人員每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設區的市根據省人民政府確定的企業最低工資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確定。
第二十三條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以下稱享受待遇期限),根據本人及其失業前所在單位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以下稱繳費時間)確定:
(一)繳費時間不滿一年的,不領取失業保險金;
(二)繳費時間滿一年的,領取二個月失業保險金;
(三)繳費時間一年以上的,一年以上的部分,每滿八個月增發一個月失業保險金,餘數超過四個月不滿八個月的,按照八個月計算,但享受待遇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二十四條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大病醫療保險的,可以向經辦機構提出補助申請,經核實,按照其每個月失業保險金的百分之十享受失業人員醫療補助金,補助金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
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大病醫療保險的,按照本人每個月失業保險金的百分之五享受失業人員醫療補助金,補助金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失業人員因患病住院,負擔醫療費確有困難的,本人或者其親屬可以向經辦機構提出補助申請,經核實,給予一次性的醫療費補助,補助的最高限額不超過其醫療費的百分之五十,具體標準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
符合計畫生育規定,在享受待遇期限內或者享受待遇期滿後的失業期間生育子女的,可以一次性領取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失業保險金的補助,在醫療補助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條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死亡的,參照當地在職職工喪葬補助撫恤標準,對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其當月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由其家屬領取。
第二十六條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免費享受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人才交流服務機構提供的求職登記、職業諮詢、職業介紹、檔案保管等服務,並可以按規定參加減免費的職業培訓。
職業介紹或者培訓機構、人才市場中介組織為失業人員免費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給予適當補貼。具體補貼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七條農民契約制職工連續工作滿一年,其用人單位已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契約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契約的,由經辦機構對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一次性生活補助按照不低於相同繳費時間的城鎮職工可以享受失業保險金總額的百分之四十確定。補助的具體辦法和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八條失業保險金計入失業人員的家庭收入。失業人員的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檔案等資料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七日內報送當地經辦機構。
失業人員檔案由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人才交流服務機構代管的,代管機構應當自收到用人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之日起七日內,將失業人員的有關證明材料報送當地經辦機構。
第三十條失業人員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六十日內,持用人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經辦機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審核,並從核准的次月起開始發放失業保險金。
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後,應當參加職業培訓,開展求職活動,並按月到經辦機構接受失業狀態確認和就業指導。
第三十一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須憑經辦機構開具的單證,到指定銀行按月領取,但其享受待遇期限不超過二個月的,可以一次性領取。
第三十二條失業人員原用人單位與戶籍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可以選擇在原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選擇在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失業保險關係轉移手續。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戶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由戶籍所在地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發放。
第三十三條失業人員再次就業後,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失業人員前次失業的享受待遇期限有剩餘的,應當與重新就業、繳費後的享受待遇期限合併計算。合併後的享受待遇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重新就業的,應當在就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經辦機構辦理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手續。
第三十四條失業人員失業前三年內,在同一統籌地區有二次以上短期就業,每次就業繳費時間不滿一年,但累計後滿一年的,應當予以累計,並根據累計後的繳費時間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其享受待遇期限。
第三十五條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二)重新就業的;
(三)應徵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規定的有關情形消除後,本人處於失業狀態,且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可以申請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無正當理由,累計三次拒不接受經辦機構或者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介紹工作的,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其剩餘的享受待遇期限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與重新就業、繳費後的享受待遇期限合併計算。
第六章
第三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失業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擬定失業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三)擬定失業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
(四)指導經辦機構開展失業保險業務;
(五)對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失業保險基金承受能力進行風險預測;
(七)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八條經辦機構具體辦理失業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二)會同地方稅務部門核定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負責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費檔案的建立、管理和繳費記錄工作;
(四)審核參保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資格,審定並支付失業保險待遇;
(五)開展對失業人員的求職指導、職業技能培訓、職業介紹等促進再就業工作;
(六)開展失業保險調查、宣傳和諮詢服務工作;
(七)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九條地方稅務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工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十一條各級工會組織有權監督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二條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經辦機構委託,可以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有關失業保險事務。
第四十三條經辦機構開展失業保險和促進就業工作所需經費及地方稅務部門徵收失業保險費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同級財政撥付。
第七章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向職工出具單位及本人繳費證明的;
(二)未按照規定出具解除、終止勞動關係證明的;
(三)拒絕職工查詢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的。
用人單位因前款規定情形,造成失業人員失業保險待遇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辦理失業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的,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部門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遲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部門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按日加收欠繳費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拒不繳納的,地方稅務部門可以依法採取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徵收措施,對用人單位處不繳或者欠繳費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因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不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等原因,造成失業人員不能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農民契約制職工不能按照規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補助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其失業保險待遇損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補助損失總額的二倍給予賠償。
第四十八條不符合享受條件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一次性生活補助的,由經辦機構責令退還;以欺騙手段獲取失業保險待遇、一次性生活補助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並處騙取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勞動保障、財政、地方稅務部門、經辦機構或者其他依法辦理失業保險事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責令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籌集、使用和管理失業保險基金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失業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及職工的失業保險費征繳數額的;
(四)擅自拖欠、減發或者增發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條職工與用人單位或者失業人員與原用人單位因失業保險事項發生爭議的,按勞動爭議處理。
第八章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職工失業保險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