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人民政府關於對建德市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部分條款進行修改的通知

根據《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和《建德市基本養老保障辦法》(建政[2008]12號)的規定,經研究,決定對《建德市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建政[2005]9號)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進行修改,現將修改後的條款公布如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建德市人民政府關於對建德市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部分條款進行修改的通知
  • 法規分類: 區縣規範
  • 頒布日期: 2009-6-17
  • 實施日期:2009-6-17
基本信息,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

基本信息

名 稱:建德市人民政府關於對建德市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部分條款進行修改的通知
法規分類: 區縣規範
頒布日期: 2009-6-17
實施日期:2009-6-17
時 效 性:有效
頒布單位:建德市人民政府
正文:杭府法備告[2009]20號
建德市人民政府:
你府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建德市人民政府關於對建德市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部分條款進行修改的通知》(建政〔2009〕3號)已收悉。經審查,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予以備案。
特此答覆。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建德市人民政府檔案
建政〔2009〕3號
建德市人民政府關於對建德市社會保險費
征繳暫行辦法部分條款進行修改的通知
各鎮、鄉人民政府,各街道辦事處,市政府各部門、單位:
根據《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和《建德市基本養老保障辦法》(建政[2008]12號)的規定,經研究,決定對《建德市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建政[2005]9號)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進行修改,現將修改後的條款公布如下:

第一部分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分別按以下辦法確定本單位繳費基數:
(1)用人單位每月按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確定社會保險費(除醫療保險)單位繳費基數。 
計算用人單位的單位繳費基數時,其職工個人月平均工資低於上一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確定。
職工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的統計口徑確定。
(2)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其社會保險費(除醫療保險)的單位繳費基數按照其職工個人繳費基數之和確定。
(3)基本醫療保險費暫按原參保範圍和現行規定確定單位繳費基數,並鼓勵企業積極參保。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用工人數若大於實際參保人數的,允許繳費單位補辦參保手續,並補繳社會保險費人個繳費部分,跨年度不再調整,所征的差額部分併入社會保險基金。單位繳費基數若低於實際參保職工繳費工資之和的,以單位實際參保職工工資之和確定繳費基數。

第二部分

第十六條 城鎮個體勞動者應當按規定的時間、方式向地方稅務機關繳納社會保險費,其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以上一年月平均實際收入作為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其中,上一年度月平均實際收入低於上一年度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80%的,按照80%確定繳費基數;高於上一年度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照300%確定繳費基數。其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基數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
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按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兩項或基本養老保險一項,同時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的,應當以用人單位形式參加社會保險,其繳費基數的確定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執行。

第三部分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和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其上月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110%核定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無上月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暫比照當地同類行業或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相近的單位的繳費水平核定;無當地同類行業或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相近單位的繳費水平可以比照的,暫以上一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00%作為其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核定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
(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設定帳簿但沒有設定的;
(二)會計資料不能真實反映職工人數、職工工資總額情況的,或者拒不提供職工人數、職工工資總額等有關繳費資料的;
(三)偽造、變造、毀滅帳簿、憑證及其他有關會計資料的;
(四)未按規定時間申報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經地方稅務機關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限期申報後仍不申報的;
(五)申報的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六)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的。
以上修改內容從2009年1月1日開始執行。原執行政策與本通知不一致的,從本通知規定。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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