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旅遊管理條例

《洛陽市旅遊管理條例》是2000年5月27日發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旅遊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1607
  • 發布日期:2000-05-27
  • 生效日期:2000-05-27
單位,發布日期,生效日期,所屬類別,檔案來源,

單位

81607

發布日期

2000-05-27

生效日期

2000-05-27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洛陽市旅遊管理條例
(1999年12月16日洛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旅遊業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規範旅遊經營行為,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旅遊開發建設,從事旅遊經營和旅遊業管理、旅遊活動,均應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專門或主要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有償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增加投入,促進旅遊業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根據旅遊發展需要逐年增加。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旅遊業發展。
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旅遊發展的需要,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本地區旅遊業發展。
第五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旅遊行業管理工作。縣(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行業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應當與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加強對旅遊業的管理。
第六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和協調全市旅遊整體形象的對外宣傳、重大促銷活動和大型旅遊活動,組織和指導重要旅遊產品的開發。
旅遊經營者應重視市場開發和旅遊宣傳、促銷活動。
第七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和指導旅遊教育和職業培訓,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的素質;督促和指導旅遊經營者改善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提高服務質量。
第八條 市、縣(市)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旅遊經營者應配合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旅遊業的統計工作。
第九條 大力發展國際旅遊和國內旅遊。鼓勵國內外企業、組織和個人按規劃投資開發旅遊項目。
鼓勵和支持開發具有洛陽地方特色的旅遊商品和旅遊紀念品。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破壞旅遊資源和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促進旅遊業發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開發
第十一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畫、規劃、文物等有關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嚴格保護、可持續發展的原則,編制本市旅遊業務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旅遊業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旅遊業發展規劃,徵得市旅遊、計畫、規劃、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管理部門,進行旅遊資源的普查和評估,建立旅遊資源檔案,指導、幫助重點旅遊區域的開發建設和資源保護。
開發建設旅遊項目,應徵得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在開發建設時,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不得破壞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遺產。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重視旅遊交通規劃、建設和管理,適應市場需求,加快旅遊交通發展。
第三章 經營與管理
第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守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
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和攤派。
旅遊經營者應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配備必要的安全設施,切實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旅遊、公安等管理部門和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對其從業人員進行旅遊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具有崗位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須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旅行社、旅遊飯店、旅遊車船公司、旅遊區(點)中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管理部門進行資格認定。
第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擅自發跡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
旅遊區(點)門票價格調整後,自實行新價格之日起,應對旅行社組織的境外旅遊團隊推遲三個月執行。
旅遊區(點)禁止向旅遊者兜售聯票、套票。
第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與旅遊者的契約或者約定;
(二)不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市規定的標準提供服務;
(三)對服務範圍、內容、標準等做虛假的、引人誤解的宣傳;
(四)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
(五)出售假冒偽劣商品;
(六)危害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
(七)其他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九條 開辦旅行社,應經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按有關規定辦理《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交納質量保證金,辦理營業執照,方可按照核定的業務範圍經營。設立分支機構或者門市部的,應經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未取得許可證的,不得經營或者以業務交流合作、諮詢服務等名義變相經營旅行社業務。
第二十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契約,並按照契約約定提供服務。
旅行社和導遊員應當將其接待的旅遊團隊安排在相應的旅遊定點單位。
第二十一條 導遊員應當具有國家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導遊員資格證書》。
導遊員進行導遊活動,應佩戴導遊證。未取得導遊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導遊工作。
第二十二條 導遊服務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導遊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誤導旅遊者消費;
(二)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的物品;
(三)向旅遊經營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遊者索要小費或者其他財物;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按照國家規定對飯店實行星級評定,星級評定工作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星級飯店應當按照所定星級的國家標準提供服務。未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稱謂進行廣告宣傳及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對旅遊區(點)實行標準化管理。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標準,對旅遊區(點)評定等級。
第二十五條 旅遊區(點)應當統一規劃,按照規定要求,設定停車場、公廁、通訊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務設施。
第二十六條 旅遊區(點)的商店、攤點應依法辦理營業執照,嚴格按照規劃設定。不得擅自擺攤、設點;不得糾纏、誘騙或者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接受有償服務;不得占點收取拍照費,妨礙旅遊者觀光、攝影。
第二十七條 旅遊區(點)應當根據接待需要,設定地域界限標誌、服務設施和遊覽導向標誌等;對具有一定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 實行旅遊經營定點管理制度。旅館、餐館、商店、旅遊車船、醫療機構、娛樂場所、攝影攝像等經營者,提出定點申請的,經行業主管部門同意,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頒發旅遊點定標誌,並予以公布。
需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依照《河南省旅遊管理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時,可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遊經營者協商;
(二)向旅遊、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投訴;
(三)有仲裁協定的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對旅行社、旅遊飯店、旅遊定點單位實行年度覆核或者審驗制度。
旅遊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經營場所等事項發生變更,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後三十日內到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執法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主動出示有效執法證件,依照法定程式,秉公執法,文明執法。
第三十三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設立並公布旅遊投訴電話,接受旅遊者的投訴。
自旅遊者合法權益被損害之日起三個月內,旅遊者可以向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遊經營者所在地、損害行為發生地或損害結果發生地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日內作出答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六)項、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至(五)項、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規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非法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管理混亂、服務質量低劣、多次被旅遊者投訴,或者年度覆核、審驗不合格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可以按審批許可權旅遊定點單位的資格或者降低星級飯店、旅遊區(點)的等級。
第三十九條 對拒絕、妨礙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旅遊經營者,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旅遊業管理和行政執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假公濟私的,由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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