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規定

河南省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規定

《河南省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規定》是2023年8月1日河南省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的檔案,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規定 
  • 實施時間:2023年10月1日
  • 發文字號:省政府令第219號
  • 發布時間:2023年09月08日
  • 成文日期:2023年08月30日
通過歷程,檔案全文,政策解讀,

通過歷程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9號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號《河南省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規定》已經2023年8月1日省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王凱
2023年8月30日

檔案全文

河南省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規定
總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範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法治政府建設和基層社會治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統稱行政機關)開展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合法性審查,是指行政機關對擬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和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以及簽訂行政協定(以下統稱審查事項)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開展前置審查的活動。
第四條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國家法制統一,堅持公平、公正,堅持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審查事項未經行政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領導,健全權責一致、程式完備、相互銜接、運行高效的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機制,強化審查工作力量建設,及時研究解決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全面落實行政合法性審查制度,依法嚴格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集體討論決定等程式,全面提升依法行政能力水平。
第六條省司法行政部門、省政府辦公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全省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統籌、指導和監督,做好省政府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明確的審查機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的審查機構負責做好本部門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司法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明確的審查機構按照職責做好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
本條規定的負責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部門和機構統稱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
審查範圍和審查內容
第二章審查範圍和審查內容
第七條行政機關擬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一定期限內反覆適用、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
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對行政機關內部的管理規範、工作制度、機構編制、工作方案、請示報告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進行行政合法性審查:
(一)有關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教育科技、醫療衛生、文化體育等公共服務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有關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開發利用或者保護水、土地、能源、礦產、生物等重要自然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開發利用或者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傳統村落、風景名勝區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重要的發展規劃、空間規劃、專項規劃和區域規劃;
(六)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七)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九條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當進行行政合法性審查: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係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行政合法性審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行政機關擬簽訂下列行政協定,應當進行行政合法性審查:
(一)政府特許經營協定;
(二)土地、房屋等徵收徵用補償協定;
(三)礦業權等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協定;
(四)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賃、買賣等協定;
(五)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協定;
(六)其他行政協定。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審查事項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行政規範性檔案行政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主體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權;
(三)程式是否合法;
(四)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
(五)是否存在違法設立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收費、證明事項等情形;
(六)是否存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增加本單位權力或者減少本單位法定職責的情形。
第十三條重大行政決策行政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決策事項是否符合決策機關的法定許可權;
(二)決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關法定程式;
(三)決策草案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
第十四條重大行政執法決定行政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
(二)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三)行政執法程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裁量基準運用是否適當;
(六)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權;
(七)行政執法文書是否規範、完備;
(八)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九)依法應當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行政協定行政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簽訂協定的主體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權,是否存在超越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承諾或者義務性規定;
(三)雙方權利義務的設定是否合法;
(四)是否存在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內容;
(五)簽訂形式、程式是否合法。
行政協定採用國家或者省有關部門制定的格式文本、示範文本的,行政合法性審查的內容可以簡化。
審查程式和審查意見
第三章審查程式和審查意見
第十六條行政合法性審查是對審查事項作出決定之前的必經程式。行政機關不得以徵求意見、會簽、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行政合法性審查。
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審查事項,未按照規定經公平競爭審查或者經審查不符合公平競爭規定的,不得提交行政合法性審查。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擬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提交行政合法性審查,起草單位應當提交下列審查材料:
(一)檔案草案;
(二)起草說明、制定依據及具體規定;
(三)向社會公眾和相關單位徵求意見及意見採納情況;
(四)針對公平競爭審查、風險評估、專家論證等內容需要提交的相關材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擬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提交行政合法性審查,承辦單位應當提交下列審查材料:
(一)決策草案及起草說明;
(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及具體規定;
(三)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等決策法定程式的說明;
(四)決策草案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應當包含公平競爭審查的有關情況;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行政機關擬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提交行政合法性審查,承辦單位應當提交下列審查材料:
(一)擬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
(二)調查終結報告;
(三)調查取證相關材料;
(四)經過鑑定、評估等的,應當提交鑑定報告、評估報告等相關材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項所指的調查終結報告,包括基本事實,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運用行政裁量基準情況,調查取證情況,聽證、陳述、申辯、評估、鑑定等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擬簽訂行政協定提交行政合法性審查,起草單位應當提交下列審查材料:
(一)行政協定文本草案;
(二)起草說明;
(三)背景材料和協定相對方情況;
(四)針對公平競爭審查、風險評估、專家論證等內容需要提供的相關材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對行政機關擬作出的審查事項,由起草、承辦單位將審查材料提交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進行行政合法性審查。
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擬作出的審查事項,起草、承辦單位應當同時提交起草、承辦單位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起草、承辦單位對提交的審查材料的真實性、完備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收到審查材料後,發現審查材料不完備、不規範,要求補正的,起草、承辦單位應當按照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的要求提交補正材料;逾期不提交補正材料的,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可以退回。
審查事項未履行規定程式的,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應當要求起草、承辦單位補充履行相關程式。
第二十三條行政合法性審查原則上採用書面方式進行。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採用實地考察、座談會、專家論證等方式開展輔助審查。
第二十四條行政規範性檔案、行政協定合法性審查時間一般不少於5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合法性審查時間一般不超過5個工作日;案件複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
行政合法性審查時間自審查機構收到審查材料之日起計算。審查材料不完備、不規範,需要補正的,自提交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審查過程中的專家論證、第三方機構評估的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五條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應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出具相應的審查意見:
(一)審查事項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出具審查事項合法的意見;
(二)審查事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出具審查事項不合法的意見,並說明存在的問題和理由;
(三)審查事項存在應當修改內容的,提出具體修改意見。
第二十六條對國家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審查事項,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在出具審查意見時可以明示法律風險。
第二十七條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出具審查意見後,應當及時反饋起草、承辦單位,起草、承辦單位應當研究、處理。起草、承辦單位未採納或者未完全採納審查意見的,在提請行政機關審議時應當詳細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八條重大行政決策行政合法性審查的審查程式、審查期限、審查意見的處理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保障措施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條審查事項經行政合法性審查後,按照規定應當經集體審議的,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
第三十條從事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合法性審查職責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履行職責。
第三十一條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合法性審查能力建設,保障人員力量與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任務相適應;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引入專業社會力量,參與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合法性審查專家論證等列入政府購買服務目錄,加強政府購買服務的財政保障。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應當加強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業務指導,通過業務交流、培訓研討和案例指導等方式,提升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人員的業務素質和能力。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合法性審查機構應當發揮政府法律顧問、公職律師作用,健全行政合法性審查諮詢論證制度,為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提供智力支持。
第三十四條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推動建設全省統一的行政合法性審查數位化管理平台和資料庫,綜合集成審查事項的行政合法性審查數據,實現數據跨部門、跨區域、跨層級有序流動。
第三十五條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數據分析和數據研判,發揮行政合法性審查數據在決策、管理、監督、行政爭議預防、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監督檢查和考核評價,並將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核和督察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情況。
第三十七條行政機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規定,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附則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開展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本規定確定的審查事項以外的其他行政涉法事務的審查,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村(居)民委員會提供行政合法性審查服務的,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讀

 《河南省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已經2023年8月1日省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2023年8月30日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號公布,將於10月1日起施行。
  《規定》由河南省司法廳起草,分5章39條對行政合法性審查進行了全面規定,充分發揮法治建設“抓前端、治未病”的作用,強化行政事項合法性審查制度約束,防止公權力濫用,切實提升全省各級人民政府依法治理能力。
  一、行政合法性審查定義
  主要是指行政機關對擬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和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以及簽訂行政協定(以下統稱審查事項)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開展前置審查的活動。
  二、《規定》出台的背景和意義
  全面推行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機制,是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有利於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從源頭上防止行政違法行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印發<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21-2025年)>的通知》(中發〔2021〕33號)《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8〕118號)《河南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河南省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分別對重大行政決策、重大行政執法決定、行政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查做出了規定,對防止公權力濫用、維護政令統一起到了基礎保障和積極促進作用。河南省委省政府提出打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一流營商環境,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也對行政事項合法性審查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但從基層法治實踐來看,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範圍不明確、標準不統一、程式不規範、機制不健全等問題依然困擾和制約著基層依法治理效能的提升。同時由於合法性審查要求散見於多部行政規範性檔案,且缺乏專門的法律規定,在具體實施中較難有效落實,對行政決定的剛性約束不足。
  為此,河南認真總結工作經驗,立足加強行政權力制約監督體系改革和建設,對行政事項合法性審查進行專門立法,推進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制度化、規範化、標準化。《規定》的出台,有利於進一步提升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夯實基層依法治理根基,打造一流法治化營商環境,推動河南法治政府建設向縱深推進。
  三、《規定》的創新和亮點
  1.構建起“4+X”的工作體系
  《規定》明確行政合法性審查重點包括行政規範性檔案、重大行政決策、重大行政執法決定、行政協定等四個領域,並將審查規則拓展適用相關其他行政涉法事務。
  2.構建起“橫向到邊、縱向到底”的工作格局
  《規定》除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作出規定外,為提升基層依法治理效能,還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重大行政決策等行政事項納入行政合法性審查範圍,並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行政村提供行政合法性審查服務的,可以參照執行。
  3.構建起“全閉環、規範化”的審查工作機制
  《規定》通過明確審查材料提交流轉、審查方式確定、審查意見提交反饋和處理等工作職責,切實規範審查事項從提交審查到最終作出決定的全過程。
  規範重點審查的內容,從主體、職權、依據、程式等角度對四類審查事項的合法性審查內容進行明確,特別是在審查程式上,對行政機關擬作出的審查事項,明確由起草、承辦單位將審查材料提交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進行行政合法性審查。
  細化審查意見的種類及適用,根據不同情形,將審查意見分為合法、不合法、應當修改完善三類;堅持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對國家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審查事項,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在出具審查意見時可以明示法律風險。
  《規定》還從審查能力建設、數位化建設、培訓指導、專家參與、購買服務、考核評價、責任追究等方面規定相應的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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